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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调研报告]矛盾调处化解机制

2019-12-19 07:35:23

社会矛盾纠纷,是由共同的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与人之间、人与集体之间、社会团体之间所形成的对立的事物。就其产生的原因和处理方式,有其外部的条件性和内部的规律性。从社会矛盾纠纷所处的地位、内容、性质来说,它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表现形式。解决的方法有:情感的方法、经济的方法、法律的方法。本文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对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特点、调处机制现状和完善作了一些思考。

一、当前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体制性转换,促进了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思想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的深刻变革,带来了人们思想情绪的波动和利益格局的巨变,各种社会矛盾进入了高发期。社会矛盾的凸显,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既有经济因素也有政治因素,还有国内因素和国际因素,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无论什么样的社会,什们样的年代,主观因素都是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如个体对物质、利益的占有欲;个体对事物偏激的喜好;不断发展变化的个体需求的不满足;社会道德天平失衡;不患贫而患不均;争强好胜;情感好恶等等。客观因素是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性原因,如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分配不均;新旧体制变革脱节导致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等等。

(一)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是滋生矛盾纠纷的温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人民的生活水平整体不断提高。但区域优势、潜力优势、中心城市优势等等的开发与发展,随之导致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各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不少群众不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去找原因,“不患贫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失衡导致失控,最终导致了矛盾纠纷的产生。

(二)人口资源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反比发展,催化了矛盾数量的剧增

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总人口70%,在对社会资源,社会福利等公共产品占有方面,城镇人口本身就比农村人口享有了较优厚的待遇。而中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意识,城乡矛盾也相当突出。一方面,一对农村夫妇普遍生育2个以上小孩,城镇夫妇只生育1个小孩,少数城镇夫妇还不愿意生育,从而导致城乡人口比例越拉越大;另一方面,农业科技的全面普及及土地资源、自然资源挖掘潜力越来越低,引发农民人均收入的不断萎缩,农村劳动力的大量剩余,以就业、收入为核心的利益冲突,在个人、群体、行业、家庭、社区、城乡、地区以及彼此之间矛盾数量剧增,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

(三)新旧体制转轨,社会控制系统的缺陷与失控是矛盾纠纷难以消化的痼疾

任何体制的变革,都会带动思想、经济、体制、政治以及相互之间的深刻变化,尤其是当前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多元的利益主体共生,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加之社会诚信尚未完全建立,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缺乏规范,固有的各种弊病相继显露出来。如医疗秩序,一方面是国家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秩序整顿,另一方面是医疗价格居高不下,屡禁不止;再如近年来个别地区加大计划生育执行力度,执行生育2孩及以上的育龄夫妇,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政策,这一政策不分时间界限,将原有合法生育2孩,免除绝育手术的一大批育龄夫妇一并执行,从而造成了一系列的矛盾。结果导致群众与党和政府行为对立,大多数育龄夫妇外出躲避;在家的与工作队员打“游击战”,群众伤害工作队员时有发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难,再次造成一大批本不生育的生育大军等等。

二、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

从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整体状况来看,有两大特点,一是总体呈上升趋势;二是依法寻求法律援助、依法伸张正义的社会风气基本形成。从具体情况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类型多样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跨区域、跨行业纠纷,劳资纠纷,商品经营、信贷、投资纠纷,企业合伙、转包、拍卖、兼并、破产纠纷,土地征用、划拨、流转纠纷,安全生产纠纷,婚姻财产纠纷,优抚救济纠纷,赡养抚养纠纷等不断涌现,类型多样。

(二)主体多元化。随着新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秩序打破了旧经济模式和地区封锁,建立了竞争机制,各种利益主体应运而生。伴随各类主体的活动,矛盾纠纷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发生日益增多。它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发生在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和组织之间,甚至发生在政府、干部与群众之间。

(三)内容复杂化。查阅每一件矛盾纠纷的处理,你会发现当前各种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成因交织在一起。往往既有历史因素、政策因素、经济利益因素,也有处理方法不当的因素;既有群众要求合理的一面,也有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不理解,要求过高、不顾 大局的一面。有的同治安、民事、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有的经济、行政、政治因素交织在一起,有的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不安定因素,如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基层选举等。

(四)调处疑难化。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频发,诱因复杂,加之往往是主体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表达诉求的不合法方式交织在一起,经济利益诉求与维护民主权利的要求交织在一起,导致了矛盾纠纷调处的疑难化。一是认定纠纷性质难。只有具备一定的文化、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政策知识,熟知阶段与阶段之间的政策法规,才能正确认定纠纷的内容和性质。二是复合化的纠纷涉及面广,单靠一个部门难以奏效,有些纠纷处理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尤其是群众的自发行为被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混淆是非,不仅导致调处的疑难化,更加速了矛盾纠纷的激化和恶化,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作受到影响和威胁,甚至容易酿成恶性事件。

三、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现状

(一)从机构、人员、经费、处理机制来看。从调研情况和实际工作来看,目前运行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设置,尤其是乡村机构,基本上是以党的基层组织为核心,成立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所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组,在一个部门设立办公室,再层层召开会议,下发文件,执行督办和量化考核的运作方式。从表面上看,确实做到了领导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督办到位,考核到位,但实质上收效甚微。一是缺人办事。从上到下机构人员大多数是兼职,把矛盾纠纷调处作为本职工作的不多,尤其是乡级机构。据调查,占相当数量的司法所、矛盾调处中心、政法办、综治办工作人员排列一长串,但除司法助理员在编,在职外,大多数为外单位兼职人员,或老、弱、病、残人员。二是工作落实不到位。会议材料、文件材料、督办检查材料一大堆。但真正能拿出结案卷宗的不多,如用结案数与辖区纠纷数对照,差距更大。三是中介组织不下乡。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中心等中介组织,基本上设置在县级以上,或在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设立工作点,定时或受邀请开展工作。资源没有较好整合,合力尚未形成,法律服务与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明显脱节。四是工作经费无保障。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除人民法院外,按法规政策都是免收费用的。但每调处一件纠纷,无需取证,无需差旅,座在办公室内召集调解,就把事情处理好是很少的,更多的是几年、十几年,几十次均没有调处成功的纠纷,而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又没有经费用于人民调解工作,能纳入预算的就更为鲜见。

(二)从矛盾纠纷调处的困境来看。一是诉讼调处的困境。乡、村、组各级调解组织一方面是兼职,另一方面按规定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工作辛辛苦苦白忙活,还得倒贴车旅费,中介组织因无利可图,又延伸不到乡村,其结果是人民法院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大量积压,而中介组织门庭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或是在乡村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呈拉锯式的推拖。二是非诉讼调处的局限性。从非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来看,1、非诉讼调处对解决常见性纠纷具有重要作用,广大群众越来越离不开非诉讼调解,但对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显得无能为力,究其原因,根本在于基层调解组织只能执行政策,不能制定政策,而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据政法部门统计,95%以上源于政策前后脱节,或非现行政策力所能及。2、非诉讼调处组织开展工作,以主体双方互谅互让为原则,以协商调和的方法为前提,不可能做到自治性和行政性的统一,更不具备权威性、终结性。3、虽然诉讼调处机制、仲裁机制、行政机关纠纷处理机制、以及信访制度等共同组成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体系,但由于存在结构、布局不合理和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的现状,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有的中介组织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现象时有发生,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不一致,尤其是涉及政策脱节,行政能力失控所造成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运作不畅,矛盾纠纷调处难度加大。因此,建立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可走、有规可循,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是一道需社会各界共同探讨的课题。

四、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思考

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认识矛盾纠纷所处的社会背景,熟知其背景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基础,它主要解决处理矛盾纠纷如何定性,如何选择突破口的问题;建立完善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是关键环节,它解决有人办事、怎样办事的问题。如何构建系统和谐,整体联动,便捷、高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我作了如下思考。

(一)完善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工作效益

矛盾纠纷的产生在广大群众中,在基层。组织建设,机构设置理应以基层为基础,以乡村(社区)为前缘阵地。针对乡镇(社区)人少事多,缺编缺员突出的实际,完善基层组织建设,整合人力资源,保证有人办事是前提。

县级基层调解事务与法律服务合并设立法律服务中心,编制不少于5人。乡镇司法所、矛盾调处中心、综合治理办公室、政法办合并设立法律服务所,编制不少于3人,为司法局派出机构,执行归口管理,定岗定责,任职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法律服务资格。人事受地方党委政府和县主管单位双重领导,解决推诿扯皮和无人办事的问题。执行归口管理后,经费可以从两个渠道进行考虑。一是县乡同时执行原经费使用政策,纳入财政预算。二是完善法律服务工作制度、收费制度,严格收费标准,与中介法律服务组织一道推向社会。遵循便民的原则,建立管事不管费,民众自主选择、多渠道、竞争、有偿的法律服务体系。

村级以下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村民自治要求,设立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设矛盾纠纷协调员,指导村民召开村民会议,推选工作人员,研究工作职责,落实收费标准,形成村规民约,组规民约执行,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规范中介组织,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的纠纷调处机制

实践证明,调解和诉讼并非化解矛盾的唯一途径,仲裁、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信访部门分流处理都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关键是要认真总结经验,理顺关系,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章可循,有路可走,科学有序地得到处理。

构建多元化、多渠道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首先要保证中介组织合理分设,确保矛盾纠纷随时发生,随时得到处理。因此,应将机构设置到矛盾纠纷原发地——社区,将组织、机构建立到群众中去。其次要理顺部门矛盾纠纷调处关系,合理分流处理矛盾纠纷,克服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规范性,确保群众解决纠纷有章可依,有路可循,机构调处职责明确,部门之间不相互扯皮,最大限度地为社会与民众提供规范的矛盾纠纷调处。第三要突出纠纷解决的终决权力。人民法院应以非诉讼调处为基础,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严肃法律尊严和最高权威。

(三)加大制度建设力度,完善矛盾纠纷调处规程

我国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实践中,探索出了很多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不一、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这就迫切需要从理论的高度进行总结提高,把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或规则。

一是社会矛盾纠纷主体在基层,应以基层调处为基础,不宜采取自上而下的解决方式。二是应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信息沟通机制、预防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确保信息畅通。并正确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和情感的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三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纠纷,适用基层调处方式。应突出民本思想、村民自治与构建和谐社会思想,采用沟通、协调、协商、部门分流、信访等多种方法,多做思想工作,从思想上,情感上消除矛盾隐患,平息矛盾纠纷。特别是尖锐的矛盾纠纷,要顾全安定团结大局,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化解矛盾,原则上不能动用强制武器,不宜以诉讼的方式处理,确保矛盾纠纷控制得住、处置得好、执行得了、能够稳定。四是应制定非诉讼纠纷调处规则体系,最低要保证纠纷调处程序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五是应进一步引导公民形成正确、理性的法治理念,依法寻求法律援助、依法伸张正义,为构建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总之,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体系重整过程中,进一步加大普法和依法治理力度,将纠纷诉讼调处逐步向非诉讼调处转换,回归自然,构建出一套适应纠纷双方心理,以社区调处为基础、以基层调处为主体、中介组织协调联动、法院诉讼为终结裁决的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多元化、多渠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运作体系,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迫切需要,也是适应社会发展,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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