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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际公约在我国海事管理中的适用]我国加入了哪些国际公约

2019-11-30 07:34:23
作为船舶主管机关,实施国际海事条约,履行“船旗国”及“港口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维护国家主权,是海事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海事管理中起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如何理解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海事管理法律体系的地位,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海事管理中的适用方式,解决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并加以灵活的运用,对于海事部门正确履行国际

义务,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力,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文从国际公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原则、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给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海事公约一般原则适用现状对国内立法的补充

存在问题推进国内法律建设

前言:“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我国先后加入了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30多项公约。每项公约都赋予缔约国一定的权力和义务,以期各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通过国内立法,使违反公约的行为得到足够严厉的惩罚,进而促使公约的各项规定得以有效的遵守。作为商船吨位居世界前列的航运大国和海上运输量日益增多的经济大国,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都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课题。本文将从国际公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原则、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以增强海事部门的履约水平,最大程度地维护我国的海事利益。

1.国际公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原则

1969年缔结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一国一旦成为一项“有效”条约的当事国,该国就必须将该项条约接受为国内法,解决好公约与其它国内法之间的效力冲突,使其在国内行政与司法机关中予以适用。

1.1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方式

条约的国内适用以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为前提。接受条约为国内法,可以是成文法,也可以是判例法;而在成文法中,可以是宪法,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概括各国国内法接受条约的实践,可以将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分为三种形式。

1.1.1转化(traformation)

也称间接转化,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国内法律行为而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成为国内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转化相当于参照国际条约进行国内立法,使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里具有相应的规定,这样,国内法院适用的就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避免了法院在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复杂问题,解决了它们之间的矛盾;缺点在于立法成本过高,国际条约的数量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快速增长,一个国家置身于国际社会不可避免地要缔结和参加大量国际条约,如果一律把它们重新进行国内立法则成本太高,更重要的是有些条约或有些条约中的某些条款是无法转化为国内立法的。采取转化最为典型的国家如意大利和英国。 

1.1.2纳入(adoption)

也称直接转化,是指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纳入的特点是不需要重新进行国内立法,而是原则地宣告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适用,并不改变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性质、主体和内容。纳入的优点是快捷节省立法成本;缺点是将会引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的直接援引性和国际条约的效力等级等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采取纳入方式最为典型的国家是美国,按照《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的最高法律。

1.1.3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

自动执行的条约(self-executivetreaty,简称自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条约(noneself-executivetreaty,简称非自执行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这两个概念由美国始创,后来其影响波及其他国家,欧共体法院称非自动执行条约为具有“结构性缺点”,并以GATT协定的“结构性缺点”为由,认为其不能赋予个人在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院援用的权利。

1.2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条约一旦被接受为国内法,它的国际法性质即得到改变,而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当把它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时,可能发生条约与同一事项的其他国内法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各国的现行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2.1国内法的地位优越于条约

以阿根廷为例,按照这种制度把条约的地位列在宪法和法律之后,如果实行的结果是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条约不能得到执行,显然不能避免其由于违约而按国际法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1.2.2条约与国内法的地位相等

条约与国内法的地位相等以美国为例,具体原则是:宪法的地位高于条约;和谐解释的规则,即尽量将表面上与条约有抵触的国内法解释为并无抵触,因此两者可以并存,都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

1.2.3条约的地位优越于国内法

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条约优越于一般国内法,但宪法优越于条约,例如,法国;(2)

条约不仅优越于一般国内法,而且也优越于宪法,例如,荷兰。

2.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现状

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基本遵循了国际公约在我国适用的一般规律。在将公约接受为国内法的方式和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的解决上,我国的《宪法》和海事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没有并无明文规定,只在海事管理的另一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从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的实践看,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有以下方式:

2.1转化

将涉及国家主权的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如根据《198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根据《198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MARPOL73/78》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SOLAS74》、《66载重线公约》、《69吨位丈量公约》、《MARPOL73/78》制定了《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根据《STCW95》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评估和发证规则》;根据《ISM规则》制定了《SM规则》。

2.2纳入

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内容无须转换,而直接在国内适用,这主要是涉及一些技术类的公约规定,在公约生效后,对到港外国籍船舶和我国国际航行船舶直接生效,而无须等国内相关法律经过了相应的修改。如《SOLAS74》公约及其历年修正案、《MARPOL73/78》及其附则等。

2.3国际海事公约对国内立法的补充

这是我国海事管理中,近年新形成的一个鲜明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国内立法相对滞后,海事管理的某些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如2003年中国海事局以通知的形式将《IBC规则》、《BCH规则》适用于国内沿海航行的船舶,2005年又通知的形式将《MARPOL73/78》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适用于国内海航行的船舶。

2.4国际海事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尽管《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没有并无明文规定,但从我国海事管理的实践来看,当国际海事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我采取的是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以充分履行我国作为缔约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3.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实践,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的海事管理活动中,已得到了充分运用,对于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利益发挥了充分的作用,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也存在一些不适应的方面,迫切需要解决。

3.1国际海事公约的接受方式和在国内法的位阶需要法律予以明确

目前,我国《宪法》对国际公约在国内法的接受方式和与国内法的冲突没有明确的规定。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也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过规定。尽管我国海事管理实践中这一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但对于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适用这样重大的问题,需要我国《宪法》,至少需要海事管理的另一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3.2国内法的相对滞后制约了国际海事公约的适用

为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的清洁,每项国际海事公约都赋予缔约国相应的权力和义务,使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违反国际海事公约的行为给予足够严厉的惩罚,以使公约得以有效的遵守。对违反公约的行为实施惩罚,只能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予以实现。纵观我国海事管理的法规体系,法律层面上,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我国海事管理的立法相对滞后,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框架没有形成,这制约了我国海事部门对违反国际海事公约的行为采取惩罚措施,也制约了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3.3海事管理活动中对国际海事公约条文的引用问题

由于我国海事立法相对滞后,对违反国际海事公约行为的惩处,必然牵涉对国际海事公约的引用,尤其是国际海事公约的技术性条文,如外国籍船舶或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里就不可避免地要运用到《MARPOL73/78》附则I、《IBC规则》等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内容。同时,由于近年来国际海事条约在国内法上的补充,对国内船舶的海事管理活动也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对国际海事公约条文的引用,如国内航行散装化学品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其技术标准就是《IBC规则》和《BCH规则》所规定的内容。

但,在海事管理活动中,海事管理部门法律文书中能否直接引用公约的条文,那些管理活动能够引用,那些管理活动不能引用,公约条文的引用与国内法条文的引用如何衔接,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都影响到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适用的效力。

4.增强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适用效率的建议:

4.1修改宪法

修改宪法,增加关于条约在国内法上效力的规定:承认条约在国内法上的直接效力;规定条约与宪法的相互地位;规定条约与法律的相互地位。通过宪法的修改,解决国际海事公约在国内法的接受方式,及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以及公约条文引用问题。

4.2加快国内海事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

根据相关国际海事公约,加快海事基本法律体系的建设,重点是基本法律框架建设,解决海事管理活动中涉及国家主权、强制国际海事公约实施的措施的法律问题。

4.3利用国际海事公约推进国内海事管理法律体系建设

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81条规定,主席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从这个程序看,缔结条约的程序与制定国内法的程序基本相同。鉴于我国海事立法活动的缓慢,海事立法相对滞后,可将我国加入的国际海事公约予以划分,技术性公约或公约技术性条款的修正案在送交人大常委会审批的时候,可以适当考虑国内情况,提请人大常委会批准将其对国内航行的船舶或者经营国内航线的经营人于适当时予以施行,以缓减海事立法的压力,加快国内海事立法活动的进程,促进国内的海事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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