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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互助保险公司监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日贸易战启示

2019-11-28 07:38:41

[摘要]美国和日本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立法相对都比较完善,但两国监管重心有所不同,监管程度也存在明显差异。借鉴美日互助保险公司监管的经验,中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应基于规定互助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限制互助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互助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及盈余分配等方面进行考虑。

[关键词]互助保险公司;监管;启示

互助保险公司在西方国家保险业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各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也特别重视,美国和日本则是比较典型的代表。认真研究和总结其经验,对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互助保险市场监管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美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历史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互助保险公司、个人或合伙制公司等多种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对保险业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制度,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拥有各自独立的保险立法权和管理权。一般联邦保险局只负责洪水保险、农作物保险和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的监管,而遍布全美的55个州保险局则对几乎所有的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努力下,全美尽管有55部保险监管法律,但其内容已无多大的区别。笔者仅以纽约州的保险法为例,分析美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

1.互助保险公司在申请开业或收取保费前必须获得许可证。在设立互助保险公司时,法律规定其名称必须包括互助一词。其获得许可证的程序和股份保险公司大致相同,仅增加了一项规定:互助保险公司必须以现金或其他监管者可接受的形式建立金额等同于其初始盈余基金的保证基金。一旦得到许可证该保证基金即可领回。获得许可证后,互助保险公司有权为达到对初始盈余基金的最低要求收取钱款,为筹集盈余基金借款,并设账簿接受满足成员资格要求者的投保申请,投资或支付创办费用,但不得超过许可证上规定的费用限额。

2.无论股份公司或互助公司,在完成创立和募集资金工作后,必须取得监督者签发的允许经营某类保险业务的营业执照。对互助保险公司来说,要取得营业执照,监管者往往要求其提供证明满足以下要求:(1)公司完全遵守法律中适用的条款;(2)以现金或其他允许的投资资产方式存在规定的初始盈余;(3)成员名单与事实相符;(4)符合善意投保申请的最低份数要求及法律规定的最低投保总额要求;(5)每个成员已用现金交付申请投保险种的保费并愿意在领取执照后60天内接受保单。

3.通过立法对互助保险投资实行比例结构管理。根据1945年的McCarran-Ferguson法案,美国保险公司主要在州一级受到监管,每州都制定了法规以保证保险公司在本州从业的安全性和合理性。其主要规定有:(1)有资格作投资对象的证券类型。(2)向监管部门报告证券价值如何确定。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根据各州具体情况对保险公司的各种投资方式设定了严格的投资比例。美国保险公司在股票上的投资最低,对于合格的投资活动,美国州监管部门也会规定分配于普通股投资的资金少于资产的10%(某些州可为20%)或盈余的100%,对所投资的债券和优先股也有一定的质量登记要求,一篮子条款通常允许将5%的资产投入任何不被法律禁止的金融工具。由于寿险和非寿险的资金来源不同,其对于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要求不同,投资结构也不相同。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带有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如不动产等;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

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严于非寿险,从而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寿险公司负债的性质决定了其将大部分资金分配到长期债券上。财产险公司由于其负债的性质,更多地投资于股权而较少投资于债券。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有效安全运用,美国在相关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对保险资金的多种投资方式、投资比例、产险寿险投资结构的差异和资产检查进行了细化。例如,被保险公司定期进行资产检查,确保技术准备金在所有时期均有相当数额的资产所体现,合同所涉及的货币应由货币资产担保,确保公司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确保投资多样化和分散化。资产检查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对允许持有的资产种类的限制,不同业务范围、不同性质的公司允许持有资产的种类和数额是不同的;二是对资产负债表上投资项目的价值评估;三是对资产所在地域的限制;四是对资产与相应负债匹配的规定。

4.互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在美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最重要目标。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除了检查投资领域和投资比例外,还通过定期检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来对资金运用进行间接控制,对保险公司根据其风险的性质计算资本金要求,即风险资本金要求。美国将资产和负债用特定百分比(风险权重)进行加权来决定风险资本金数额。例如:美国政府债券的风险因子为0.0%,AAA级的公司债券为0.3%,违约级债券为30.0%,普通股为15.0%,房地产为10.0%。风险资本要求从两个方面影响保险公司:(1)较低的法定盈余限制了保险公司对高信用风险资产的投资;(2)将资金分配于特定种类资产的规定不仅取决于某种资产的潜在收益,还取决于风险资本金要求。由于美国对保险投资的严格管理,从而确保了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第二次世界经济危机中无一家寿险公司破产。而英国的寿险业在投资政策上不受任何法规限制,英国保险公司法只规定寿险公司的特别资金予以分离运用,年终时按规定编报并公布。在实际投资结构方面,英美相似,但有所侧重。据1990年《Sigma》分析,1989年英国寿险业中有价证券、不动产、贷款和存款的投资比例分别为:72.3%、17.4%、5.5%和4.8%。美国在有价证券的投资则为83.6%,其投资结构依次为:有价证券、贷款、其他和不动产。

二、日本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

日本传统的保险政府监管机构是大藏省保险部。1997年6月,日本通过了《金融监督厅设立法》,1998年6月,根据该法成立了负责对经营金融业的民间企业实行检查、监管的金融监督厅,大藏省保险部的部分监管、检查职能也转移到金融监督厅,共同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日本自1900年颁布第一部保险业法后,对保险业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近年来,对1939年开始实施的旧保险业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1996年4月开始实施新的日本保险业法,其中对有关互助保险公司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②

1.互助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比较。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互助公司是指投保人作为法人的组成人员即成员以从事相互保险为目的设立的公司,以成员向公司交纳保险费,公司对此进行保险给付的形式从事保险事业,出现盈余年金时,再分配给成员。互助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的差别如表1所示。

2.互助公司设立条件。日本的互助保险公司在成立之初有公司发起人和普通投保人之分。公司发起人需要缴纳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注册基金,注册基金的多少由各个公司自行认定,但是注册基金总额不少于股份制公司章程之规定。对成员人数限制为最低100人。在互助保险公司成立的数年内,首先需要返还公司发起人的注册资本金及利息。③

3.互助公司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成员的义务以交保险费为限,成员退出公司的条件是保险关系消失或合同条款规定的事由发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保险业法删除了旧保险业法关于互助公司在必要时须同意削减保险金额的规定。从此,互助公司的投保人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人在这方面的权益相同,使投保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

4.互助公司的机构安排。互助公司原则上由其成员组成相当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成员大会,成员大会是互助公司的权力机构。但由于大型互助公司的成员多达1500万人,召开成员大会是不现实的。因此,允许成员代表大会行使成员大会的职权。

5.筹集基金及发行公司债。新保险业法规定:互助公司成立后,可修改其章程增加基金总额,重新募集基金,经董事会决议可发行公司债。

6.组织变更。股份有限公司可向互助公司转换,转换后,其基金总额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基金总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可在变更组织时通过提存准备金代替。同时,互助公司也可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7.对互助公司会计的特别规定。对互助公司的会计规定,原则上准用商法及监察特例法中有关会计的规定。但保险业法对互助公司会计有特别规定,主要包括弥补损失准备金、基金偿还准备金和盈余金的分配。互助公司以达到基金(包括基金偿还准备金)的总额(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超过此额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为准)为止,应在每个决算期提取盈余金支出金额的3‰以上存入弥补损失准备金,在偿还基金的同时,还必须提取相当于该偿还金额存入基金偿还准备金。通过制定上述规定,提高最低基金总额,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互助公司拥有一定的财务基础。另外,为了保证盈余金分配的公正和均衡,必须按照总理府令、大藏省令规定的标准进行分配。大藏省令规定了资产分额方式和三差利源方式。

三、美日两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监管的比较

1.两国监管立法相对都比较完善。综观美日两国对互助保险监管的立法,不难发现其立法都相对成熟和完善,尽管都没有独立的互助保险立法。这也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共同特征。有关互助保险公司的立法大多分散在各国的保险法规之中,几乎没有一国对互助保险公司这种保险组织形式进行单独立法,只是在各章节以及条款中将涉及互助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列示,以示与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区别。各国对于互助保险公司相关规定的详略,也视各国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政府对保险公司监管的态度而有所不同。美国、日本保险市场比较成熟并具有相当规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众多,互助保险公司更是占据相当比重,所以在这两国的保险法规之中都有对互助保险公司比较详尽的法律法规。而在法国,由于互助保险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所占比重较小,因而,保险立法对于互助保险公司的相关内容也较少。

2.两国监管重心有所不同。互助保险公司是规范性的法人组织。从其定义和性质可以看出,除了资金来源的区别之外,互助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上几乎是一样的。正是由于这一点,所以世界各国对于互助保险公司的法律规定也都集中于设立时的基金筹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盈余的分配等方面,大多数国家对于互助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的监管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立法也都如此,但两国监管重心似有不同。美国的法律监管重心集中在互助保险投资和互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方面,而日本的法律监管重心集中在互助保险公司的设立和会计制度方面。

3.两国监管程度明显差异。通过对比两国的立法,可以发现政府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程度并不相同,美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监管集中在公司创办之初,而日本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则涉及创办时的成员数和基金数额、成员权利义务、机构设置、基金筹集、组织变更以及盈余分配诸多方面。日本在监管的内容上比美国要更广泛与全面,这主要与美、日政府介入经济的程度不同有关。一般而言,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政府立法相对比较简明扼要,强制规定较少,大多依靠行业自律;而以行政干预为主的国家来说,立法则相对比较具体详尽、涉及内容较多,大多依靠行政法规来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美国和日本在保险立法上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规律。

四、两国互助保险公司监管对中国的启示

美日等国互助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自产生后快速发展壮大,因此其在保险立法时已将这种组织形式考虑在内并纳入法规之中,不再单独立法。但对中国而言,互助保险公司属于全新的保险组织形式,应考虑对互助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进行单独立法,加强监管。由于中国目前保险市场还不成熟,保险公司行业自律意识还不强,因此需要政府制订较为详尽全面的保险立法以规范参与各方的行为。借鉴美日互助保险公司监管的经验,中国对互助保险公司的监管应基于如下思考。

1.规定互助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这主要包括筹资方式、基金数额、成员人数、成员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设立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在参照国外法律的同时,还要考虑中国特殊的国情,应鼓励现有的独资和股份制保险公司逐步转换为互助保险公司。因此,必须根据互助保险公司设立方式的不同,制订相应的规定来解决具体的问题。

2.限制互助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现阶段,应将互助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制在人寿保险方面,而不要涉及财产保险。这主要是由于:一是由于目前中国的保险业发展程度有限,互助保险机制对中国来说是一种新的尝试,涉及面过广容易产生较大的风险,不利于保险业长期发展,应该逐步推行;二是中国目前保险业仍然是分业经营,人寿保险市场在中国的发展潜力巨大;三是从国外的发展经验来看,互助保险公司也是以从事人寿保险居多,并且发展稳定,竞争力强。

3.明确互助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及盈余分配。互助保险公司是为成员间提供互助保险的法人组织,在履行给付义务后,若存在盈余应该先提留一定额度的准备金和公积金,剩下的才用于分红,这样可以保证互助保险公司拥有较为稳固的偿付能力。另外,在互助保险公司经营期间,可以继续筹集资金以扩大资本和成员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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