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文秘网

首页 > 文秘写作 > 办公表格 / 正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理论

2020-10-29 15:41:2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理论

 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和中央深改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精神,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为期二年。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法治化的体现,不仅有利于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资源保障,有助于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由对抗走向合作,抚慰被害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此背景下,笔者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理论探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具体规定更是不乏其例,在《刑法》中的规定主要有: 1、在原有一般自首概念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2、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认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中,要求具备的条件中必须“有悔罪表现”;4、在一般减刑条件中,要求必须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有:1、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中明确要求:“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2、在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条件中,要求必须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确认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或从宽处罚。此外,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也提出开展速裁程序的试点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

  认罪认罚涉及主体、对象、诉讼阶段、内容和形式等要素,从主体角度考量,犯罪行为人是认罪认罚的主体!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其主体身份可能会发生变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为被告人,在刑罚执行阶段为罪犯!从指向对象角度考察,认罪认罚应当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作出!从时间维度来看,认罪认罚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或执行等阶段!从内容来看,犯罪人应当至少承认一罪或数罪下的主要(基本)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人供述了主要(基本)犯罪事实和情节而没有承认次要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影响认罪的成立,犯罪人犯有数罪而只承认部分罪行,认罪只对此部分罪行有效。认罚针对的是可能的抽象的刑罚或确定的具体的刑罚。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所认之“罚”是可能判处的抽象刑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认之“罚”主要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所认之“罚”可能是最终的量刑结果;在执行阶段,所认之“罚”为正在执行的刑罚。从形式来看,认罪表现为自首"坦白"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等;认罚表现为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退赃退赔,对量刑建议

 、判处的刑罚无异议等。

  认罪认罚既是一种法律行为也是一种事实行为,从程序法视阈看,认罪认罚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开启、变更和终结程序的效果;从实体法视阈看,认罪认罚是一种事实行为,依法可以得到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实体处理。有观点认为认罪应当在提起公诉后审判前,还有观点认为应将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认罪考虑进去。出现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论者只注意到认罪的程序效果而忽视了实体效果,并且对认罪程序效果认知存在片面性。其实,认罪认罚可以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任何一个诉讼阶段作出,只不过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发生的法律效果可能有所差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案件被不起诉或适用简易程序和量刑减让;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能仅发生实体上量刑较轻的效果。广义的认罪认罚甚至可能发生在执行阶段,如罪犯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符合其他条件,可获得减刑、假释。另外,程序意义上的认罪认罚应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作出,而实体意义上的认罪认罚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负责人员作出。

  “从宽”主要是针对实体法而言,包括“罪”和“刑”的从宽。如在美国,控辩双方辩诉交易的结果包括减少指控、降格指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在我国,“从宽”处理主要包括终止程序(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量刑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宽”是“认罪”或“认罪认罚”的实体性效果。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首、坦白等都是“可以”型从宽,所以“认罪”或“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发生从宽的实体效果。从宽的决定由司法机关作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机关作出;在审判阶段,量刑从宽"缓刑的决定由法院作出;在刑罚执行阶段,减刑、假释的裁定由法院作出。

  就法律效果层面而言,“认罪”“认罚”两个概念既相对独立又相互结合,存在“认罪”和“认罪认罚”两种形式。被追诉人认罪并不代表一定认罚,而一旦认罚往往意味着其已经认罪。“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罪”和“认罪认罚”皆可发生从宽的效果,不同之处在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可能稍大。“认罪”可单独发生实体效果和程序效果,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符合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可能获得从宽的量刑。而“认罚”一般依附于“认罪”,以“认罪认罚”的组合发生法律效果。

  概而言之,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并接受相应的处罚,进而案件得以适用简化"快速的诉讼程序,被追诉人获得实体上宽大处理的制度。根据这一定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集合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它不是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的法律制度。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它包括了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项具体制度以及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等具体诉讼程序。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不能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为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或诉讼程序;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如前所述,在传统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但当下所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已经突破实体法范围进入到程序法领域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程序法领域,其意义在于: 一是从程序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不仅应当体现在实体法上使其得到从宽处罚,而且还应当体现在程序法上使其获得从宽处理,譬如不予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

 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等方面;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旨在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因而获得从宽处理和处罚的法律制度,而不是无条件地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制度。这一特征决定了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高度重视和特别强调两个方面:一是确保表示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确实有罪的人;二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表示完全出于自愿。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域外类似制度探析

 从全球刑事司法发展来看,无论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在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上均存在与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似的制度构建,在此逐一作简单介绍。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起诉和辩诉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种类上辩诉交易一般分为指控交易与量刑交易。前者是指检控官仅指控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其余罪行不予指控,或将指控的较重罪名降为较轻罪名指控;后者是指在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检控官请求法官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的,主要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被告人必须认罪;2.被告人认罪出于自愿,没有受到不当影响;3.协议内容应在法庭上核实无误;4.“辩诉交易不得侵犯被告在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权利”;5.法官保持中立地位,不受辩诉交易的约束,可接受或拒绝;6.被告在宣判前可撤回认罪。被告认罪后即表示放弃了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由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放弃了上诉权。

  英国——罪状认否程序。即在法庭开始审理后的第一个阶段,由书记官在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是作出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若作出有罪答辩则不再进行正式的扣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鼓励那些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此节省将在对抗审判中消耗的资源。另一个存在某些特定类型案件中的次要原因是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分担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痛苦。”而量刑折扣的幅度一般可减少 1/4 至1/3。

  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即允许刑事被告人在某些轻罪案件中以认罪为前提与控方进行量刑交易。其仅适用于主刑为五年以下监禁刑或罚金刑的的犯罪,且明确排除诸如未成年人犯罪等几类犯罪的适用。其运作过程包括:“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法官审核四个部分”。法官审核的要点在于犯罪事实的真实性、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及程序的公正性等。

  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与刑事处罚令程序。德国的认罪协商程序是指从控方提起诉讼到法官宣判前的整个诉讼期间,被告人可通过同意在审判过程中认罪,以获得控方撤销某些罪名的指控或法官不超过特定限度量刑的承诺。刑事处罚令程序是指在控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直接径行作出书面的处罚命令。主要适用于被告人所涉嫌的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单处罚金刑的犯罪,检察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审判。被告人收到法院签发的处罚令后在两周内可提出异议,若无异议则发生法律效力等同于正式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基于“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原则于 2004 年在刑诉法中确立了认罪协商程序。检察官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

 情况下,可以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在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检察官可向法院求刑或请求宣告缓刑。该程序只能依检察官申请启动,其适用案件范围为判处缓刑、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协商内容主要包括:“1.被告愿受科刑的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3.被告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4.被告向公库或指定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金额。”法院对协商内容进行审查后,可径行在合意范围内作出裁判。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上诉,除非出现诸如协商违背了被告人的自由意志等特殊事由。

  总结域外的相关制度内容,其均存在以下一些共性特点:第一,在刑事司法发展理念上被告人、被害人等主体性的日益凸显与外在人案矛盾的日益突出成为该类制度产生与发展的主要动因;第二,均注重简化被告人认罪类案件的审理程序,提升诉讼效率;第三,高度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属于法院审查核实的重点;第四,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权利保障,包括实体与程序权利的保障,多提供律师援助;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成立的均获得不同程度的量刑减让,这是制度激励功能的核心;第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成立后,基于认罪这一基础事实,其上诉权利一般会受到部分限制。当然各国(地区)的类似制度因文化、法律传统的不同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适用案件范围、认罪效果、量刑减让折扣幅度及程序繁简设置等方面。

  应该来说域外各国(地区)相关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均早于我国,正如前述实然考察得出的结论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属初创探索阶段。则如何利用别国制度建设的先发优势借鉴吸取相关制度发展完善的经验与教训,并发挥自身的后发优势提前调整定位站在更高的高度建设和完善本土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成为我们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在此,我们重点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参照比较。

  首先应该说明的是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与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等功能方面存在共通之处,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存在根本的区别。其相同点在于:1.均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2.均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护;3、被告人认罪后均获得了一定的量刑减让;4、均需法院审查确认等等。其根本的区别在于,辩诉交易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在于控方以放弃追诉部分罪行等方式来换取被告人对其余罪行的自我承认,其控方对起诉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而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鼓励那些确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接受审判,因其认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并带来诉讼程序上的简化,而依法给与其较小幅度的量刑减让,不存在放纵犯罪的问题,且不适用于严重犯罪(无期徒刑及其以上),检察院也无相关的自由裁量权。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层面并没有辩诉交易存在的余地,即使司法实际中存在类似的情况,也未得到国家层面的承认和肯定。“以交易代替审判对于参与刑事案件的三种法律专业人士,即法官、公诉人以及辩护律师都是有好处的。辩诉交易减轻了他们三方的工作量,并且使法官免受因上诉而被撤销原判决的风险。”这种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危险倾向,我们在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高度警惕。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为了解决庭审虚化问题,我国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这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化趋势;同时,为了解决案多人少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需要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兼顾诉讼效率,在此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改革举措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较多的体现,并且形成了多种制度形态。认罪认罚从宽不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也不应是一项意欲创建的新制度,它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性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侧面——宽缓的一面。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该主张建立在对“认罪认罚”作狭义界定一仅指认罪协商的基础上,它偏离了刑事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一般性理解。此外,该学者所持“犯罪嫌疑人在侦査阶段认罪认罚,但从宽处理要通过后续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现”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在侦査阶段认罪认罚(如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会影响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和侦查终结时的案件处理,并非只能等到后续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才能予以从宽处理。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检视和完善该制度应当从刑事政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三个维度展开,这样才能形成对该制度的整体性的、综合性的认识,才能正确把握该制度在我国刑事法治体系中的定位。

 (一)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作了如下解读:“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髙司法效率。”在这里,他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加以理解。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可以说,它滥觞于“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宽严相济”中的“宽”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坦白从宽”,同时,它又是对“坦白从宽”的一种发展,因为“认罪认罚”除了包括坦白外,还包括自首、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刑事和解等多种情形。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均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那么,“认罪认罚从宽”是否意味着“不认罪认罚从严”呢显然,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确立“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同时保留了被追诉者的“如实陈述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那么,被追诉者如果不如实陈述(不坦白),是否应当作为一种抗拒行为从严处罚呢!从国际视野来看,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得到普遍的确立,在享有沉默权的前提下,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辩护权,不坦白、不认罪认罚,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辩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均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必要再往前走一步,承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即使是最低程度的默示沉默权),以顺应国际潮流,避免将“不如实陈述”作为一种抗拒行为从重处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如果一种行为属于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如不自首、不坦白、隐藏罪证、毁灭证据等),就不应当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只有当犯罪后的抗拒超出了常态,而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严打政策的纠偏,是一种和谐化的刑事政策,宽缓应当成为其中的首要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认罪认罚从宽是在法律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宽、是对基准刑的减少;不认罪认罚,虽然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但是相对于被法律从宽处置的认罪认罚者,不认罪认罚者由于不能享有量刑上的优惠,实际上承受了比认罪认罚者更重的处罚结果。从此意义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必然导致不认罪认罚“从严”

 ,在此层面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成立的。但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理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应当对“抗拒”二字进行严格解释——指超出常态的行为,如犯罪后栽赃陷害、嫁祸于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说“坦白从宽,但抗拒不从严'即“抗拒从严”仅是一种例外情形。

 (二)刑法上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确立及具体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是一种刑法规范,“认罪认罚”指向的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表现,“从宽”则是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一种宽缓处置。我国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从宽已经作了不少具体规定,但尚缺乏一种体系化的建构。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治中的重要指南,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重要体现,而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精神也已获得广泛认同,因此,可以考虑在刑法中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以昭示对认罪认罚行为给予普遍的、充分的积极评价。认罪认罚原则上从宽,意味着认罪认罚不从宽仅能作为例外而存在。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分散在刑法总则、分则、《量刑指导意见》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中,需要加以整合,以形成体系化的建构,以便充分地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建构,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除了认罪从宽,认罚从宽也应在刑法总则中加以体现。目前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首和坦白,均是认罪从宽制度。认罚从宽的规定体现在《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即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1项规定情形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这里将“积极退赃”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还将“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认罚从宽的规定应当惠及所有的犯罪人,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2)对于不同阶段认罪的从宽处理,应当予以统筹考虑。在刑法中,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即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陈述自己罪行。《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可见,对于不同阶段的认罪,均可以从宽处理,刑法不应当将被告人如实陈述自己罪行排除在从宽处理之外。只不过不同阶段的认罪,从宽处理的力度有所不同,如对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处罚;对坦白者,可以从轻处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处罚;对当庭认罪者,可以从轻处罚。(3)对于不同类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予以统筹考虑。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涉及特定案件中的特别规定。如区分犯罪轻重,规定犯罪较轻的案件中,犯罪人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区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规定未成年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与其他因素一起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对于贿赂犯罪,规定了特别自首制度;对于贪污罪、受贿罪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作了单独规定等。这表明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应当如何具体化是一个需要深人研究的问题。对于轻微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出于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原则上可对认罪认罚者给予更为宽缓的处理;在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之后,如果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认罪认罚者“宽上加宽”,其正当性则存在疑问。(4)对从宽处理的幅度,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量刑指导意见》针对认罪认罚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从宽处理的上限:从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至50%以下。从英国、意大利等国的做法看,量刑折扣原则上不

 超过1/3。而我国所规定的量刑折扣最高可达到50%,特定情形下甚至可以达到40%-50%以上,明显过高,应当予以下调,以避免形成“剪刀差”,冲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如果量刑折扣过大,将会造成司法正义以被告人的金钱来衡量的印象,进而损害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

 (三)刑事诉讼法上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整体设计与制度重构

 刑事诉讼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为各诉讼阶段对被追诉者所做的带有实体性色彩的处理,与刑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了一种对应关系,体现出责任主义与刑事政策的约束和影响,这是由刑事法律的内在精神所决定的。在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还被附加了程度不同的程序分流功能,甚至将量刑折扣作为被告人放弃正式审判的激励机制。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简化能否被视为一种“程序上的从宽”,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因为如若将其视为“从宽”,将会导致正当程序被视为被告人的一种负担,但从刑事诉讼立法的初衷来看,正当程序显然被预设为对被告人的一种保护,不能认为适用普通程序是“从严”而适用简易程序是“从宽”。在我国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更多地强调认罪认罚的程序分流功能,将其作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一项对策。据此,有学者将中国语境下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结为三个关键词:审前分流、繁简分化、程序激励,并将引人协商程序视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这样的对策性研究主要从外在视角上展开,可能导致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上的窄化,甚至可能会出现某种偏误。刑事诉讼法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需要从基本原则、模式选择、正当性保障、程序体系等矣方面进行整体性思考和设计。

 

Tags: 认罚   认罪   基础理论  

搜索
网站分类
标签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