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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实施办法

2020-11-03 13:41:10

  ****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法院

 关于涉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实施办法

 为依法保障行政强制执行顺利进行,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机关社会管控手段的有效发挥和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推进和规范全县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有效破解非诉行政执行难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为“三改一拆”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浙委办发〔2013〕58号)以及《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浙高法〔2013〕96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国土资源厅 ****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审判执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涉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裁执分离,指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依法作出的涉国土资源行政决定,是否准予执行,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裁定准予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建筑物、其他设施,责令交出土地等行政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或政府指定的执法机构或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土资源不动产行政决定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涉不动产强制拆除决定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已经生效;

 (二)被申请执行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或实际使用人;

 (三)被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四)申请机关已经催告且催告期已届满;

 (五)申请机关应自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涉不动产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及已送达的证明材料;

 (三)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包括位置、不动产房屋和土地性质、面积等);

 (五)当事人的意见及申请机关的催告情况(包括现状与作出处罚决定时的状况是否相符,是否存在新的违法建筑);

 (六)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申请强制执行违法用地处罚决定的,应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均一式两份,其中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发现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但能纠正的,应通知申请机关限期纠正;无法纠正的,应通知申请机关撤回申请。申请机关撤回申请的,裁定予以准许;申请机关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第六条 申请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决定非诉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或者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合议庭或经办法官主持。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通知有关当事人,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的代表、相关专业的专家旁听。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由合议庭成员或经办法官和书记员签名。

  申请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定准予执行;

   (二)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的;

  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的;

 5.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一)申请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二)申请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作出决定后收集,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导致无法采信的;

 (三)申请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一)申请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二)没有引用具体法律规范,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

 (三)错误适用法律规范,导致定性和处理结果错误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涉不动产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不宜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可以裁定中止审查:

  (一)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强制执行会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基本生产、生活的;

 (二)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三)其他暂时不宜立即执行的。

  上述情形消失,裁定恢复审查。 

 第十二条 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对其他涉不动产行政强制拆除行政决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若存在本规程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并决定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所作裁定应由申请机关在五日内依法送达实施机关及被执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所作裁定应在五日内依法送达申请机关。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退(交)还土地、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状等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原则上裁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相关行政处罚权划转给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后,可以由县人民法院裁定给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应积极协助、配合,根据执行需要拟相关法律文书,并协助送达。乡镇、国土、住建、公安、综合执法、信访、卫生、维稳、水电燃气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组织实施单位同时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对没收地上建(构)筑物等申请执行内容,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由国资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构)筑物的腾空和后续管理工作。

  已裁定由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根据《纪要》和《意见》文件精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上述案件转由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不再重新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每年从构成土地刑事犯罪、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产业、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等违法情节较为恶劣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选择若干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典型违法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阻碍或抗拒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司法惩戒震慑作用。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属地政府要提供强制执行实施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时做好执行所需要的人、财、物和技术设备等保障工作。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活动存在漏洞和共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促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能力。

  第十七条 除本规程第十五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经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决定单位或实施机关应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实施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实施方案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影响执行顺利进行的,应函复决定单位或实施机关重新制作并提交实施方案。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强制执行实施方案之前,实施机关不得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查强制执行实施方案后,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实施机关提出执行建议。

  第十八条 决定单位或实施机关在不动产强制执行前,必须提前张贴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腾空;并多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的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

  第十九条 决定单位或实施机关在强制执行中应当保证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不得选择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必须慎用强制手段。遇被执行人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应暂停执行,并立即告知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对组织实施机关提出的应对措施,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予以实施。

  强制执行中,一般应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对执行对象及所属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必要时,可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当事人所有的物品交还当事人或者交由相关部门或个人妥善保管,并将上述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执行人员及在场人员签名留存。

  第二十一条 强制执行实施完毕后,决定单位或实施机关应在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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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国土资源   实施办法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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