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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美丽(环境治理)乡村建设管理日常检查工作制度

2020-11-16 10:43:34

 

 村美丽乡村建设 管理日常检查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美丽乡村建设,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中国城乡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镇、行政村(以下简称村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维护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村应当把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入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人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镇宜居管理办公室负责各行政村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六条 村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绿地、水域、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由乡镇的环境卫生保洁部门负责;   (二)乡镇内商业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经营性门店、摊点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八)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住户负责; (九)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企事业单位或部门、家庭签订责任书,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二章 管理内容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

   第十一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物的,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二条 村镇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统一、整齐、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统一、整齐的围墙设施。

   第十三条 村镇道路路面、广场、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出资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出资清运,保持路面整洁。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挖掘单位按照本地标准定额支付。对不能及时清运污泥、污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第十四条 村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和施工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摆)放整齐,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的废品收购站点,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六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站停、站牌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要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十九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牌匾以单体建筑为单位,应当保持尺寸统一、色彩协调、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用字准确规范。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依据乡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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