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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期末论文: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法律责任之比较

2020-05-19 20:03:55

 

 北京理工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2018-2019学年第一学期

 《经济法》期末论文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法律责任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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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文远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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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产品缺陷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中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未对二者作出明确的区分,导致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因此,明确产品缺任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的联系与区别,对恰当的处理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侵害案件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瑕疵责任;联系;区别 正文:

 当消费者因产品质最问题受到侵害时,往往将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相混淆,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并未将二者严格区分。实际上,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1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比较分析 1.1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我国法律规定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方式总的来说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的方式,主要是“三包”制度。“三包”即“包修、包退、包换”。

 1.2免责条件不同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此外,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也被认为是产品缺陷的免责条件。但是,对于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瑕疵的免责条件是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1.3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情形;产品瑕疵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

 1.4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竞合 产品缺陷责任和产品疵责任虽有许多不同之处,但当某一行为同时符台产品缺陷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时,就会发生两种责任的竞合。其救济方式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当两种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只能提起产品缺陷责任之诉或产品瑕责任之诉。

 2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 2.1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立法模式 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都是由本国的国情决定的,但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滞后的立法模式必将阻碍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国外对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分开立法的。例如,美国关于产品缺陷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加强了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作,美国对产品瑕疵责任分为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而我国对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狂责任采用分开立法,并将两种责任一起分散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的立法模式。为此,我认为,我国应将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分开立法,可将产品瑕责任的内容从《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抽离出来,全部归入民法中。对产品缺陷责任可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抽离出来,单独制定一部《产品责任法》。并且针对笼统的规定,应进行详细而明确的修订,否则将损害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不利于法律工具价值的实现。国家对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的内容,应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如制定一部专门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同时,在制定民法典时可将产品缺陷责任的内容仅作原则性的规定。

 2.2完善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国外对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通常都采用“消费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标准”。我国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双重标准。

 我认为:对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应采用一般标准。是否应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删除,学界颇多争议,多数学者采一元标准说,即“应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关强制标准的规定删除,只采用一般标准即可。”采用二元标准说的学者认为,“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以认定具有缺陷。”我认为,一元标准说更值得赞同。可以将“不合理危险”作为基本标准加以规定,但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我们不能将它作为基本标准。应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以认定具有缺陷。” 我国法律应借鉴欧美大多数国家,将“为使产品符合政府布的强制性标准而产生的缺陷”作为生产者的抗事由。理由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者按政府规定的生产标准生产出了产品,但依然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只能说这个生产标准本身就有可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因此,这种损害结果应由政府来承担,而不应该由生产者承担,这样做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不会打击生产者生产新产品的积极性。

 2.3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赔偿制度 完善产品瑕疵责任中“三包”赔偿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三包”制度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但立即废除“三包”制度也不现实。因此,我认为,①我国应尽快建立统一的条例,对产品瑕疵赔偿方式只做原则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种类的产品瑕疵制定不同的责任赔偿方式。②完善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发生竞合时的赔偿制度。当发生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竞合时,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向生产者求偿产品缺陷责任或产品瑕疵责任其中一种的救济方式。我认为,这样规定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建议对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发生竞合时的赔偿规定应作适当修改,规定当发生两种责任的竞合时,消费者既可以请求得到对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得到由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无论是产品自身的损失还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都是由产品质量同题引发的。

 参考文献:

 [1]杜波.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辨析[J].载《当代法学》2002年. [2]谭玲.质量侵权责任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刘文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Tags: 产品   经济法   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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