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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2020-03-24 10:01:46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

 人员)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无亲友投靠,  正在或者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人员。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坚持自愿求助、无偿救助、教育预防的原则。

  对流浪未成年人实行主动的保护性救助。

 第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域,确保及时有效实施救助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据实结算。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街面救助管理

 第九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救助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公开。人员密集公共区域应当设置救助管理机构引导标志。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街面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并劝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与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疑似精神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或者通知紧急救护机构予以救治。

 第十一条 接收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机构和紧急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及时开展救治工作。有关行政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医疗机构或者通知紧急救护机构后,应当及时通知属地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甄别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按照救助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为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提供便利。对经有关机关劝导仍不愿意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饮食、衣被救助。

 第十三条 发生极端恶劣天气等情形时,公安、民政、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紧急救助保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单独流浪未成年人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由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

 公安机关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由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有关机关和救助管理机构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发现流浪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污损、占据公共设施妨害他人正常使用,不得以反复纠缠、强行讨要、自伤身体或者其它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三章  机构救助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属于救助范围的求助人员提供救助。

 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按照规定提供本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出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安全检查,登记随身携带物品。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核查、甄别求助人员基本信息。

 对因年龄、智力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四)对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提供适当的生活照料;

   (五)帮助与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联系;

  (六)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提供车(船)票或者换票凭证。

 第二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应当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实施救助保护,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除应当提供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救助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救助保护:     

  (一)提供适应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的营养饮食;

 (二)帮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三)协调医疗机构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体检和巡诊,掌握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建立未成年人健康档案;

  (四)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替代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卫生、残联等部门和组织应当为受助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技能培训、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服务。

 专业社工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调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经核查不属于救助范围的求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不予救助并说明理由。

 除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机构不予救助:

     (一)不属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三)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四)求助需求超出救助范围的;

 (五)有证据表明以牟利等其他目的求助的。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构内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人性化、规范化服务和管理。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受助人员的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对受助人员的衣物采取必要的消毒杀菌措施,安排受助人员洗理,使其达到机构内个人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机构内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救助管理工作需要,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做好受助人员身份核查和管理工作,维护救助管理机构的秩序。

 第二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发现受助流浪乞讨人员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并移送相关线索和证据。

     第二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求助、受助、回归安置等情况,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的建设和服务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四章  回归安置

 第三十一条 家庭住址明确、返回车(船)票或者换票凭证得到解决、身体状况良好的受助人员,应当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不再流浪乞讨。

  离开救助管理机构的受助人员应当与救助管理机构办理终止救助和离站(中心)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不宜自行返回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亲属接回。其监护人或者亲属接回有困难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接送返回。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为受助人员返回提供购票、进出站、乘车(船)等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在3个月内未查找到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的受助人员,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移交社会福利机构临时供养。

 对在2年内未查找到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的受助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在受助期间死亡的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单位;对无法查明身份或者家庭情况,以及亲属或者单位不予认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长期在外、户籍被注销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及时恢复其户籍,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回归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流浪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

   流出地救助保护中心应当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对监护人确无监护能力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回归的流浪乞讨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引导护送流浪乞讨残疾人、老年人到救助管理机构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疑似精神病人直接护送到医疗机构或者通知紧急救护机构救治的;

 (三)不按照规定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管理机构,或者不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进行调查、甄别和依法查处的;

 (四)其它不按照规定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到医疗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属于救助范围的求助人员提供救助的;

 (三)不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违法犯罪线索和移送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救助款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损、占据公共设施妨害他人正常使用的;

 (二)以反复纠缠、强行讨要、自伤身体或者其它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三)扰乱救助管理机构工作秩序的;

 (四)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赡养义务,导致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流浪乞讨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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