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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围之探析

2019-11-28 07:39:26

[摘要]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违反证券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文从阐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入手,分析归纳其责任主体,并对现行的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进行评析,对其中的不妥当之处,提出修正建议。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责任主体

在近几年的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给众多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的案件屡屡发生,且这类案件一旦发生,投资人往往不知道哪些人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这是由于在整个证券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主体范围相当广泛,有发行公司、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这些公司、机构中的相关人员等等,而这些主体究竟哪些应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需要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作进一步探讨。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说

法律中的责任是因义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即是违反证券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这个法定义务就是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通观各国证券法,无一不规定有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的产生是由于证券作为一种虚拟的资本物,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其价格不仅由它所代表的资本价值决定,而且受到诸多相关信息的影响,如果投资者不了解这些信息,是无法判断其证券价值的。而由于信息具有非对称性,决定了在证券交易发生前后会分别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又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使得获取信息的成本往往非常之高,高昂的信息成本的存在增加了投资风险,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难以解决,从而既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又降低了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扭曲了社会资源配置。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正是致力于为所有投资者创造一个均等的获取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信息的市场环境,以达到既保护投资者又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信息披露制度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信息披露人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披露。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要求,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不充分、不真实、不及时、不适用的披露,就需要对基于该披露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披露的义务,而对因该披露进行交易的受害投资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为违反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仅限于发行公司;一种认为不能仅限于发行公司,还应包括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

笔者赞同后者,并对其中的有关当事人作一更具体的阐释。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是通过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信息的强制性披露,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并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发行公司是当然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还更广。

首先,作为法人的发行公司,其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自然人之手具体履行,要保证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有必要赋予这些自然人以信息披露义务。

其次,现代社会分工细密,发行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无法完全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帮助,如资产评估师的评估、会计师的核算等,而这些人员经过专业行为所作出的评估、报表等相关信息会对投资者产生一定甚至重大影响,因此,对于这些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也应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并结合生活实践的需要,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其范围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同时,根据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这一法理,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就不言而喻,两者是相一致的。

(二)对两个否定的反驳

笔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概括如上文所述,即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对于发行公司和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太多的异议,问题集中在上述公司或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具体来说,即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和专业机构的专家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由此出现了两个否定:第一个否定,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在于:我国属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法人机关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公司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作为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当然代表着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当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违法执行职务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时候,首先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向有过错的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追偿。第二个否定,专业机构的专家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是:专家责任是由专家对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前述学者的观点有失偏颇。上述主体之所以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是因为其具有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制度中特别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上述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其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此外,上述自然人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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