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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区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03-15 14:21:00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通

 州

 区

 财

 政

 局

 **市地方税务局**分局

 通人社发〔2017〕

 号

 关于印发**市**区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局、地税局相关科室:

 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账务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约束机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市地税局**分局共同制订了《**区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对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财政局

  **市地方税务局**分局

  二○一七年月日

  **区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对帐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从制度和机制上规范社保基金管理部门的财务对账行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对账是指在规定时限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就基金的资产、负债和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存储、支出管理过程中财务数据和业务数据的核对。具体包括: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原始单据、会计凭证、明细账、总账、会计报表等的核对;

 (二)地税部门征缴数据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征收业务账的核对;

 (三)地税部门应将上解财政专户数及待解数据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政专户辅助账收入数进行核对,同时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帐收入数核对;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财政专户辅助账支出数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支出数的核对;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与委托代发社会保险待遇的金融机构代发资金明细数据的核对。通过定期核对,做到账实、账证、账账、账表、财务账与业务账相符。

 第四条 基金对账必须做到组织到位、科学高效、责任明确、全面完整、及时准确、有疑必纠、纠必彻底。定期对账应当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第二章 工作组织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六条

 基金对账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对账单位必须建立由主任负总责,会计部门负责

 人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系和责任机制。必须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明确、科学高效。各经办机构主任对经办管理的各险种基金对账工作负总责,为对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账工作组织、领导工作。基金财务工作负责人负责具体组织、领导、实施工作,为对账工作的主体责任人。有条件的机构可设置对账经办岗和复核岗,负责对账单的编制、审核和情况反馈等具体工作,为对账工作的具体责任人。

 第七条

 社保基金定期进行核对工作,根据不同的对账项目和内容可对应不同的对账频率和方式。

 第八条

 定期对账每年不少于两次。定期对账应当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完成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与银行的对账工作后,才能编报会计报表。各项数据经调节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不能上报年报和决算数据。

 第三章 对账操作流程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账务核对以地税部门征缴实收数据为主进行。地税部门应在每月底前将当月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收入回单登记财政专户财务账。同时地税部门应及时将已划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险种征缴数据

 (含单位数据和个人数据)发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业务账。对于确有原因当月底前未及时划解财政专户的基金,地税部门应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应及时汇总上月社会保险费实征、划解财政专户情况,并于当月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实征、划解财政专户明细情况(按险种、滞纳金和利息等项分类)传递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划解财政专户资金总额与财政专户财务账进行核对,若核对无误,则双方盖章确认;若发生基金划解未达账务,地税部门应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比对信息,分析原因,予以确认;对于因退票等原因确实没有划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应在当月重新上解。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环节账务核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业务账为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核对委托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金融机构反馈的发放信息,确保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与委托机构的实际发放金额相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基金支出业务账、会计核算明细账、财政专户辅助账支出数与财政部门财政专户财务账支出数进行核对,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与财政部门协调,妥善处理。对于因记账截止时点产生的业务账与财务账数据的差异,应按月编制调节表,详细列明每一笔未达账款,并于次月第5个工作日内补记相关账务,同时逐笔核销未达账款。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环节的账务核对以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为主进行。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进行财政专户财务账的会计核算。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地税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险种建立、登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并按月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月金库实收数与地税部门提供的上解数进行总额核对,如总额核对一致,则依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上解明细数据入账,如总额不一致,地税部门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对数据,并将更正后的数据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到财政部门获取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资料(即银行回单复印件),据此登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辅助账。财政部门应在当月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专户存款明细账加盖财务章后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月编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明细表(年底编制收支结余明细表),并在当月8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明细表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后,应及时核对,在当月

 10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如果发现错单、漏单、款项内容不清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与财政部门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做好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以及拨款指标的对账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资产类的其他项目如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并及时与财政部门做好对账工作,一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定无法偿付的,应按照财务制度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账务处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据以入账,同时做好对账工作,一年不少于两次。

 第四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规定,每季度进行一次经办业务内控情况检查及问题分析,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业务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

 人社部门应联合财政部门定期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进行现场对账,核对社会保险基金存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对特殊情况账务处理有不同意见,根据相关财务制度规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反映,按上级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达成一致后的意见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具体经办机构和科室的定期对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财政局、地税局应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按照上述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部门及主管人员未履行各自职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混乱的,对其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社、财政局、地税局三方协调议事机制,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的上旬由人社部门牵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总结通报情况,研究协商解决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Tags: 账务   社会保险   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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