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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6篇
2023-08-24 19:54:01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切实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易制毒化学品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易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6篇,供大家参考。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篇1
为切实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易制毒化学品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危险化学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5号)规定的三类23种。
第二条 实验实训中心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如下:
(一)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责任人与实验实训中心负责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的申报、许可、购买等手续,不得私自买卖易制毒化学品;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失和被盗;
(二)负责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使用管理,及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使用或管理中出现的意外情况,积极配合学校处理相关安全工作检查;
(三)各有关实验室在实验实训中心及学校领导下,负责本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学校与各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严格遵守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做好使用保管记录,落实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五条 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申报、领用、使用过程的安全管理,做到台帐清楚、数量平衡。
第六条 领取易制毒化学品时,相关负责人要做好台帐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时间、使用人、实验名称、易制毒化学品名称、用量等),并留存档案。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实验时,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定;使用后,废液严格按照规定集中存放,定期申请集中处理。
第七条 定期进行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确保正常教学秩序。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将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篇2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篇3
第四十七条 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包装麻黄素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生产的供教学、科研和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特定包装的麻黄素原料药。
第四十九条 对兽药生产企业购用盐酸麻黄素原料药以及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经营等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篇4
1、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设定易制毒化学品专库存放,确保专人保管,建立专门台帐,指定专人登记。
2、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易制毒化学品联络监督员,保卫人员,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职责明确。
3、对选用的易制毒化学品联络监督员,仓库保管员,保卫人员,要进行严格把关,保证责任心强,政治可靠。对选用的保管,保卫人员,要开展经常性培训教育,宣传禁毒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
4、储存仓库标志明显,并安装好防盗门窗,防盗报警装置及通风设施。
5、开展经常性仓库检查,并有记录,储存仓库24小时值守,认真建立台帐,记录入出库,领用人员情况,严格交接班记录。
6、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案机关报告。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篇5
一、积极配合公安、安监等部门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理,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二、易制毒化学品运抵单位后,易制毒化学品经办人在场监督卸货、入库,核对数量无误后,由送货人、仓管员、易制毒化学品经办人分别在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名。
三、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台账登记清楚、全面、准确,仓管员和易制毒化学品经办人应每月盘点当月的使用数量和库存数量,核对无误后,做好记录。发现数量不对的应立即查找原因。
四、凭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易制毒化学品领用单,向仓库领用易制毒化学品,出库时,领用人、仓管员应分别在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名。
五、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管理,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制,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制,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六、严格落实人防、扶防措施,确保易制毒化学品存放安全。
七、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篇6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档案。监督检查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内容;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全面详实,应当有现场检查等情况的记录。每次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注销相应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
第三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麻醉物品协会报送上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麻醉物品协会报送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电子监管实施要求,及时联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并通过网络报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
第三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根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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