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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律文化》读书报告,——英国法与美国法的法律文化差异

2020-06-19 18:21:09

 《比较法律文化》读书报告 ——英国法与美国法的法律文化差异

 《比较法律文化》是一本专供法律学与政治学专业的大学生阅读的比较法的经典之作,它与《英国法与法国法》略有差异,前者主要是从程序方面的比较;而后者是一种实质性的比较。通过对《比较法律文化》通篇的阅读,使笔者的眼前呈现出了以前所不知的内容,尤其是对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界定更是有了清晰的认识。文中一位学者认为法律文化一词极似“法律传统”这一概念,是指关于法律的性质,关于法律在社会与政治体中的地位,关于法律制度的专有组织和运行,以及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该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及教授的一整套根植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笔者认为该学者给法律文化下的定义还是比较妥当的,它基本上把法律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一一呈现了出来。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文化,这是由社会制度及其经济制度等各方面的差异决定的,但是我们不能排除这些法律文化在长期的同化过程中的趋同,例如像英国和德国这样高度工业化和都市化国家,对于它们所面临的同样的法律问题也会找出类似的解决方法。

  文章作者将法律文化族类分为罗马-日尔曼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非西方法系;但也有学者如埃斯曼教授主张世界法系分为罗马法系、日尔曼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斯拉夫法系和伊斯兰法系。虽然法系的分类方式不太一致,但笔者认为它们的出发点都是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所作的归类,都是在考虑各国法律文化形成的基础后得出的总结,如罗马-日尔曼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德国为例,在《德国民法典》这部经典著作的形成过程中,它吸收了很多罗马法的精华,受罗马法的影响根深蒂固,那些受到罗马法教育的德国法学家们开始在教会、地方领主领地及城市的管理中施展自己的才能,并且德意志诸大学中也固定地开设了罗马法的课程,罗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在许多地区“全盘地”为德国许多法律领域所接受;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古代罗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再如英美法系,这个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国法与美国法是这一法系的典型代表。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对德国及法国的规定尤为关注,我国对德国法的吸收与移植早在清末时期就开始了,直到现在这种活动一直没有停息;但长此以来我们在学习过程中一直忽略了对普通法系内容的学习,以笔者自己为例,对英国法与美国法的规定知之甚少,因此,本文只想从《比较法律文化》设计的体系法律渊源、法律职业者、司法程序、司法判决、司法审查等几个角度着重探讨普通法系中英国法与美国法的文化差异,以增加自己的视野。

  首先,先从法律渊源说起,它无非包括以下几种:制定法、习惯法、判例、学者论著等等。在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体系里,习惯与法院判决过去是现在仍然是最基本的(尽管不是唯一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制定法的影子也在这一法系中崭露头角。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一般认为是美国的“领先法典州”,但它所制定的法典是不能与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相媲美的;而与此相比,英国制定法典的决心就没有美国那么强烈,虽然它也有,这主要是由英国特殊的历史环境决定的,衡平法作为英国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独一无二,它的产生是为了弥补英国的既定令状的缺陷而设立的。因为英国的诉讼是以既定令状为前提的,那些不符合既定令状的诉讼请求便会遭到否定,因此愈来愈多的案件找不到解决的办法,所以,自14世纪以后,人们便通过直接诉于国王获得赔偿,国王的司法大臣便以“案件的衡平原则”为基础对案件加以判决,久而久之,一种特别的衡平法院制度发展起来,成为与英国的普通法并行的衡平法体系。但当同样的法院被授权适用普通法规范又适用衡平法规范的时候,后者无须被视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于学说论著,普通法系国家是不予承认的,这种情况在大陆法系学者的眼中认为实属理智上的不公正,因为它忽略了其在庭审辩论以及至少在高等法院的判决中的重要作用。

  其次,从法律职业者的选任、教育、地位等谈起,英国是一个注重法律实践教育的国家,它的法律教育模式与其他国家存在着巨大差异,优秀法律人才的诞生并不是从大学中的法学专业中产生的,而是从全面设置的四大律师会馆中产生的,律师会馆中的讲授者都是现任的法官和律师,这使教学与法院工作密切相连;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模式已有所改变,大学中的法学教育也开始培训一些法律实务者,尤其是事务律师。而美国法学院在大学中所享有的自治权是较为广大的,在训练法律学者方面功劳是不可抹灭的,尤其是它的判例教育法,它的案例思维被其他国家所效仿。英国的法官是开业多年并取得显著业绩的出庭律师阶层中选拔出来的,是负责一切司法任命的司法大臣(司法部长)推选出来的,而英国的律师更为特别,主要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出庭律师负责从事高级法院的辩护业务,主要工作是准备书面文件和出庭口头陈述;事务律师则是独立的向委托人就有关个人和商业事务提供法律咨询的律师。在美国,尤其是今天美国的多数州,法官是在公共选举中由人民直接选出的,在选举中,候选人大多出现在

 “民主党”或“共和党”的选票上,相关政党为其组织竞选活动;其余州的法官和联邦法院的法官由行政机构提名,但需经相应立法机构的批准。美国的律师没有像英国的律师那样做了严格的区分,美国的律师既为案件作准备,又代理当事人出庭,同时他们还充任其委托人的普通法律顾问;英国的律师享受着比其它国家的同行们更高的地位和荣誉,这可能与他们的来源、训练以及观点有关吧。

  再次,从司法程序上来看,司法程序的启动最主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解决法律之间的争议,普遍认为解决法律争议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冲突当事人的自行协商;一种是将冲突交付法院裁决。一般上,人们为了避免法院那种“陈腐的”解决冲突的方式——费时、费力、费钱,都宁愿选择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英国却有极高的诉讼率,高于西德-德国常以倾向通过法律解决冲突而著称,但在英国,“法律”所起的作用的主要程度比任何其他西方国家都要小。相反,在美国,人们多于法律的热情甚为高涨,沉迷于法律的状态甚为严重,在美国,法律可堪称为“国家意识形态”,这也是美国人均具有最高数量的律师的原因。但是,美国和英国对法院都存在着怀疑态度,这也是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的。同时,司法程序中的陪审制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中也甚为普遍,美国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流,现在仍有约半数州保留着大陪审团制,且它在联邦一级的运用还具有宪法保障,那里的非职业团体独立地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决定,法官则在其他方面控制诉讼,美国的民事案件也同样适用陪审制(陪审制多用于刑事案件中);而英国作为陪审团的故乡,它的民事案件的陪审权利已由议会或法院的判决予以牢固限制,陪审制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已趋于为零。

  最后,从司法审查方面来讲,在英国,对于先例的严格遵守的心态甚为严重,而美国则较小,相应的美国的司法创造力比英国大,他们不恪守机械的解释,把司法裁量权等同于合乎需要的创造力,因此在美国司法审查易于接受,而英国从未授予法院这种权力。但是,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它,其中有些国家还获得了很大成功。美国在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验证了没有司法审查就无真正的司法独立,它把这种司法审查权授予了它的最高法院,在它认为立法有违宪法时,它可以直接宣布立法无效;而英国法官只能通过对制定法的意思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来制止违宪行为,即英国法院行使的是一种“间接的司法审查权”,美国法院行使的则是一种“直接的司法审查权”。但司法审查权的大小并不全然代表着司法独立的状态,英国法官选任的无政治色彩相反却更大地促进了它的独立,而美国法官以及美国法院的涉政性,反而阻碍了司法独立。关于司法审查的具体问题的阐述,因笔者水平有限,只作简单列述。

  以上是从四个方面对英国法与美国法法律文化制度的比较,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各文化之间的趋同现象越来越严重,就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趋势也在不断的加强,当然英国法与美国法之间的某些差异也会同一,但文化的多样性更能反映世界法律文化的丰富多彩,这是法律界的一项伟大的财富。

Tags: 法律   文化差异   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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