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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评判视角下证据组合论问题研究

2023-01-17 14:45:10

元 轶,杨佳瑜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证明力”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在中世纪后期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下,对证明力的判断就分别采用法定证明和自由心证两种不同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力是与“关联性”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通常指证据的质量、说服力或者证明价值,也即被法官裁定容许采用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分量。无论是何种形式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都是指证据的价值,即证据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的价值。例如,日本《世界大百科事典》认为,证据证明力,也叫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指证据对需要证明的事实所具有的佐证效力。[1]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过程,在人类诉讼史上,对证明力的判断经历了一个由神明裁判到法定证明,再到自由心证的漫长嬗变过程:在神示证据阶段,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主要采用神明裁判的方法,根据被普遍视为体现神灵旨意的事实或现象来判定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占卜、赌咒、立誓和审判等超自然的方式;[2]中世纪后,法定证据制度应运而生,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以及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方法均由法律预先规定;①例如,法定证据时期包括一些“明码标价”的规则: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商人的财会文书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四分之一的证明;两个四分之一的证明或者四个八分之一的证明相加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等等。参见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0页。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由裁判者依据良心、理性予以自由判断,并延续至今。

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力的评判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在陪审团审判案件中,法律问题,包括实体法问题、程序法问题和证据能力问题等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包括被传唤出庭的证人的可信性、证据的证明力和争议问题存在与否等问题,则有陪审团决定。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并不预先加以规定,而由陪审团自由裁量。为适应陪审团模式,英美法系国家还相应地对证明力的评判设有少许直接限制的证据规则供陪审团参考,例如品格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均由法官决定,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少有英美国家那般为平民陪审团而设计的证据规则体系,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心证”①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以完全的自由来评判向其提出的证据的价值,法官按照其意识自行作出决定……无须对其认定的证据所赋予的证明力作出任何说明。”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法官评判证明力须凭自己的良心和理性②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明确规定:“法律只要求他们(法官)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同样地,我国虽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自由心证”一词,但实际上近20年来,我国大量吸取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精华,同时还提炼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成功的证明力评判的经验,并逐渐于历次法律、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予以固定。最终形成了主客观协同作用的证明力评判模式。

由此可见,现代自由心证的方式是诉诸裁判者理性的结果,在理性主义影响下,证明力判定发生了两个重要变化:一是由法定证据转为自由判定;二是由依据法律规定判定转为依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应当承认,自由心证打破了法定证据制度的教条与僵化,但自由心证并非绝对。事实上,所谓的自由心证,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心证。而这种自由心证,已成为世界各国证据理论发展的共识,英美法系在赋予陪审团自由评判证明力的同时,还规定了精细、复杂的证据规则与证明规则,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还要求裁判者当庭作出证据证明力判定结论。大陆法系国家则在规定自由心证之余,还要求法官在判决中载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认定的理由,其中包括对证明力判定的释明,并且,法官对证明力的判定结果须受上诉审法官的审查。反观我国,虽然近年来一系列的证明原则与规则被规定于相关法律法规中,但证明力规则的笼统与松散、证明标准的单一与模糊、法官心证能力的局限与黑箱导致我国证明力评价呈现一种“超自由主义”的现象。

(一)问题提出:证明力评判具有隐形表征

科学裁判源自证据,出于裁判主体,外化于裁判文书,可以说,公民与裁判信息之间的桥梁主要是裁判文书。通过检索裁判文书可以发现,我国证明力评判过程存在的最主要特征表现为认证结果的僵化。笔者以大数据检索为方法,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检索平台,随机选取S省X市Y区2021年度共计629份刑事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其中,分别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不认罪认罚”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有527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94件,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8件,认罪认罚案件564件,不认罪认罚案件65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8件刑事案件以及65件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后发现,即使是这些相对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判决书中涉及到对证据认证的说理亦寥寥无几,几乎千篇一律地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XX……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X罪”的表述方式固化认证结果,由此可见,裁判者并未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明力评判过程进行科学说理,认证过程的“黑箱”严重阻滞了包括案件参与人及其他信息接收者检验证明力评判过程的可能性。

(二)症结归纳:证明力评判存在方法障碍

判决书中的认证说理不足直接反映了证明主体对证据证明力审查评判方法适用的缺乏。客观的证明力评判方法主要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方式和方法。目前我国并无专门规定证明力评判的方法与步骤,有关证明力的评判方法大多与证明方法混同讨论。在历经神示证明与法定证明后,在现代诉讼中,则以自由心证为主要证明模式。在自由心证模式下,关于具体证明的方法学界提出多种观点。从讨论阶段来看,大概可分为两阶段:首先是在规范层面,围绕印证展开,讨论印证本身的性质、特点、利弊与完善方向。其次是超出印证本身,讨论转向更深层的证据理论层面,回归方法论层面,分析具体的证明方法。例如,在承认印证是我国司法证明的基本方法的基础上,有学者将证明方法概括为严格证明方法与自由证明方法,在此基础上,以繁简不一的程序为划分标准,提出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严格证明”方法,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适当的证明”方法,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自由证明”方法。[3]有学者则以证明结论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将为了实现必然性证明的方法模式称为“客观证明模式”,将仅为了实现或然性证明的方法模式称为“情理推断模式”。[4]有学者则在承认印证方法的基础上,指出情理推断在司法证明中的重要性。[5]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方法是最佳解释推理的一种亚类型,我国应借鉴最佳解释推理理论,重新审视司法证明中的案件事实建构问题。[6]有学者则将司法证明方法划分为三大类:直接证明法与间接证明法、演绎证明法与归纳证明法、要素证明法与系统证明法。[7]由此可见,学界对证明方法的讨论虽然纷繁多样,但大多是在理论层面对证明方法进行学理讨论,涉及方法论层面的技术讨论则寥寥无几。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更是单一地将“印证”方法奉为圭泉。可以说,当前我国对证据证明力的评判并无兼具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的客观化评判方法,呈现技术层面存在模糊的现状:证明力评判方法的理论化使得实践中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缺乏可操作性,印证适用的单一化和虚假化更造成实践中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的技术局限。

(三)原因分析:证明力评判缺乏系统评估

自由心证所考察与面对的证据现象不能是彼此孤立的,而应是所有证据的总和,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8]因此,在司法证明中,事实裁判者需要评估控方提交的证据,也需要评估辩方提交的反对证据,既要评估控方的立论,也要评估在受到攻击和辩护后的可信性,也就是对驳论的评估。[9]科学评估离不开证据组合的运用。比如两个互相反驳的证据A与B,其中A优于B或者A的强度大于B的强度,那么A是被证成的(Justified),而B是被否决的(Overruled)(如图1所示)。但是司法证明往往表现为控、辩、审多主体之间的理性互动,证明力评估往往处于包含多个攻击关系的复杂网络之中,考量证明力的状态不仅仅局限于比较两个冲突证据之间的优劣,比如在上例中加入一个反驳证据A的证据C,并且C优于A或者C的强度大于A的强度,那么证据A与B的状态就发生了变化,即证据A的状态将变为被否决的,而证据B的状态变为被证成的(如图2所示)。更为复杂的例如图3,为简单起见,分别以AB、CD、EF两个证据为一个基础组合,每个组合间的关系有支持(用虚线表示),有攻击(用实线表示),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均需通过在其组合中的关系进行判断。可见,要确定全案证据证明力的最终状态,还取决于证据之间的组合,这就要求对证据所在的复杂组合结构进行分析。

图1

图2

图3

证明力的评判过程属于一项认知活动,在这一活动中,证据被反复检验、细化与深化,而这一过程其实是以证据组合为核心的。可以说,证据组合贯穿证明力评价的全过程,证明力求真的过程就是证据组合的过程。

(一)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

众所周知,判断证明力的前提源于证据,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是客观存在的,“证明力就是证据活的灵魂”[10]。就证明力与证据二者的关系而言,一方面,证明力来源于证据,而另一方面,证明力的灵魂是证据所具备的链接力,具言之,证据的链接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链接力;二是证据之间也具有链接力(如图4)。

图4 证据链接力图示

诉讼中唯有证据能够客观、可靠地联结审判时空和案发时空,联结诉争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和案件事实的自然和社会演变轨迹。[11]从诉讼阶段来看,侦查阶段中的证据收集活动最能够说明证据作为连结点,往前与案发情况、案件事实的客观而紧密的联系,往后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环节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直接联系。古往今来,案件事实的发现无一不是依赖证据,证据所载的关于过往案件的原生事实信息。在事实发现者的审视之下,被一一发现或解开,使“当下”的事实探查者、裁判者能够发现、重见已经逝去的事实;使在“时空上相互断开”的案件原生事实和法庭查明的事实,被证据“链接”上;使案件原生事实、控辩事实和裁判事实之间的“时空距离”被证据事实“填充”。以人证和物证的分类划分为例,人证是原生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亲历者,从这一意义上看,人证可以说是距离真相最近的第一位证据,而无论真实或虚假。真实的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链接自不待言,虚假的证言同样需要通过掩盖真相,与显现的假象一起,成为案件原生事实及其证据的一部分,从而形成链接。对于物证,虽然不能像人一样观察、记忆和陈述,但它们可以当场实时客观记录任何物质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面的变化,遭受的作用力和产生的反作用力,即物证以其自身的存在方式或物理、化学结构、功能的变化等,反应事件发生的物质过程,并且间接表明某种特定行为或事件曾经发现或出现(如有人刻画了特殊痕迹,遗留下特殊物品等),它们除了可能受到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自然因素影响而发生变化外,对案件原始事实发生、演变的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的“记忆”不会改变。

证明案件事实往往需要多个证据的组合,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因之一在于,“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12]。可以说,证据之间的链接力更能体现出客观的表象,它要求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不管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还是运用证据,都要力图使证据之间做到高度的印证。一些重要的证据力求在时间、地点、手段、具体情节等方面获得更多的印证,对于一些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因此,证据之间的链接力表现为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依托、相互吻合,证据之间正是有了这种相互的作用,使得它们变得具有生命力,从而激发起内在价值。相反,如果证据之间不存在链接力,两个或数个孤立的证据毫无用处,更无法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

例如,在“段某杀人案”①该案基本案情为:被告人段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对其丈夫(被害人郭某)心生怨恨,于2018年8月21日和被告人白某合谋驾驶桑塔纳轿车到段某家中,白某用胳膊勒住郭某颈部将郭某勒倒后,伙同段某用绳子、铁丝将郭某颈部及手脚捆绑,放置于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遂驾车离开。参见(2019)冀刑终382号刑事判决书。中,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伙同白某杀害郭某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述等证据信息,主要证据内容如下表1所示。

表1 段某杀人案证据清单

根据“段某杀人案”中的证据信息,可得此案中的8项主要证据,每一项均可单独与某一事实产生链接,即证据与证据事实之间存在链接,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存在链接关系,即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现将“段某杀人案”的客观行为事实作为主要研究范围,可将此案的客观犯罪事实分解为犯罪动机、准备行为、实施行为三部分,假设犯罪动机为事实1,则证据2与证据6可证明事实1成立;假设准备行为为事实2,则证据1与证据7可证明事实2成立;假设实施行为为事实3,则证据7和证据8可证明事实3成立。由于证据7和证据8均为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证明力受到削弱,而证据3、证据4与证据5可与证据7和证据8的证明内容产生链接,从而补强证据7与证据8的证明力,以此链接关系来共同证明事实3的成立。这也直观地反映了证据3、证据4、证据5与证据7、证据8之间产生链接力,证据7、证据8同样直接与事实3产生链接力,具体链接关系参见下图5。从图中可以看出,“段某杀人案”的证据相互印证,以链接力为表现形式,证明了段某与白某实施故意杀人的客观方面,可以说,正是有链接力的存在,才能使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产生证明力,并且,证明力是靠链接力来实现的,也正是由于证据链的不同链接力,使不同的刑事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

图5 段某杀人案证据链接力图示

(二)证明力评价的归因组合

任何证明结论的获得,其实都是组合的结果,从词义来说,组合就是组织成为整体的意思。按照《辞海》的解释,组合是指“几个可独立的部分结合为一体”。证据组合的含义包括组织成为整体和整合内在关系,其对于克服证据现实中重视分析而忽视综合的倾向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明确,证据组合不是简单的拼接、堆积,而是将部分组合成整体,将元素组合为系统,将个体组合为组织。组合就是找出系统关系,即找出证据本质的相关性。组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组织整体的功能,达到“整体大于部分相加之和”,是为了使组合起来的整体发挥最大的功能、发挥出部分相加之和的功能。正如有学者所言:“单调的线性排列至多是证据展示的‘一阶形态",司法证明的科学发展与裁判文书说理质量的显著提升正呼唤证据展示的‘二阶形态"——证据链的表达,正是通过所有证据之间的纵横交错、交叉组合,我们才得以获得真相的震撼性。真正的事实认定必须也只能交织于证据间的意义网络中。”[13]由此可知,证明力依赖证据之间的组合,证据组合对证明力的判断具有集合与涌现功能。

一方面,证据组合反映证据关系。现象是事物在发展、变化中所表现的外部的形态和联系。通过证据的不同组合,证据现象形成证据关系,进而可以实现对证据现象的可视化观察。证据关系源于证据的相关性,任何一个案件的证明过程都离不开证据关系的判断,如“段某杀人案”中的绳子和铁丝,其本身所含信息只有“这是一条现场中带血的绳子和铁丝”这样一个判断,客观上构成一个证据现象。如果将其与“段某杀人案”中的郭某尸体、现场勘验笔录进行组合判断,“绳子和铁丝”也就与其他证据具有证据关系,揭示“以绳子和铁丝作为作案工具,勒死被害人郭某”这一情节,形成一个简单的证据系统。数个类似的证据系统进行再相加、再组合,就形成证据整体,得出证明结论。质言之,证据组合就是要通过组织证据素材、整合证据关系,来形成证据整体、获得证据能力,进而得出证明结论,并以证明依据或者确认事实的形式固定下来,完成对待证事项的证明。证据的不同组合可以直观反映不同的证据关系,包括种属关系、繁简关系、层级关系。种属关系又称上位与下位关系,在证据组合中,证据个体环环相扣组成证据整体,若因某一证据个体缺失或无法获得,则该证据个体所处的证据整体则会缺失一个关联环节,由此,属关系(上位关系)是指正在组织中的证据整体,种关系(下位关系)是指为填充属关系中的某一环节而新组织的证据整体。以“段某杀人案”为例,根据图5所示证据关系,若想得出最终段某、白某杀人的证明结论的成立,需要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能够直接证明这四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构成属关系,其中,若要证明犯罪客观方面成立,需要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以及证据8进行组合,来证明事实1、事实2与事实3成立,在这一意义上,证明犯罪客观方面成立的各项证据组合对于最终证明结构来说,又具有种关系。繁简关系以证据组合的繁简程度为划分依据,可分为简单证据组合与复杂证据组合。简单证据组合由若干证据材料构成,复杂证据组合由若干证据材料以及若干证据组合构成。实践中,并非每一项证据材料都能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大多时候需要事实认定者进行假设、推理与判断,越复杂的案件,越需要进行复杂的证据组合才能判断整个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层级关系与繁简关系相似,二者的根本出发点均是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个别事实,再到案件裁判事实,不同之处在于层级关系更注重证据组合呈现由低到高的层级运动状态,与证据整体所反映的客观证据系统的层次性状态是相呼应的(如图6)。

图6 证据层级关系图示

另一方面,证据组合再现证明力判断过程。正确的认知就是在判断中所表达的断言与实有之实在的一致,逻辑的真与本体论的真的一致,思想的议程与某种现实的方程的一致。[14]若想符合正确的认知,就需要对物质的存在方式和状态,即信息,进行正确的接受、储存和输出。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认知是信息接受与确认的过程,对于证明力评价的心证形成必须遵循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因此,评价与认定证据的任务就在于“如何有效地整合证据信息为定案服务”[15]。可以说,证明力的判断过程离不开证据信息的不同组合形态,这些组合形态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是点状元素联结形态。这一形态由两个基本的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指一组节点表示证据材料,是一个证据组合中的前提;第二部分指证据事实或结论,两个部分之间用箭头连接,每个箭头表示一个判断。此类形态是最基础、最简单的一种证据组合形态,根据前提之间的关系不同,点状联结形态又包括两种具体形式:一种是各前提之间相互依赖,共同支持结论,如果一个前提被删除,那么另一个前提对于结论的证据支持力与两者共同作用相比将大打折扣(如图7);另一种是各前提对结论的证据支持力都是独立的,即使一个前提被删除,另一个前提对于结论的证据支持力也毫不损减(如图8)。

图7

图8

二是线状元素联结形态。这一形态除需要关注证据材料元素与证据事实元素外,从前提到结论的连线也是显示证明力判断的重要元素,通过连线,能够从视觉的角度展示给予前提、结论、缺省的假定以及论证主张的推论(如图9)。在线状元素联结形态中,实线线段表示“和”,单箭头线段表示由前提到结论的推论方向,虚线线段表示线段的一方为“假设”,双箭头线段表示“互相依赖”。这一形态中,带有虚线的点状元素联结组合证明力必然受到缩减。

图9 线状元素联结形态图示

图10 网状元素联结形态图示

证明力的科学评判是裁判者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基础,由上所述,可以得出证明力评判过程的本质是证据组合的结论。因此,以证据组合为核心,通过证据组合论赋予证明力评判以学理意义,同时借助多种证据组合方法赋予证明力评判以操作辅助实为必要。

(一)证据组合的学理意义

“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不是依靠某项孤立的证据就能证明得了的,必须建立起完整的证据体系,各项证据间紧密衔接相互印证,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证据的作用,使案情得以证明。”[17]证据间的组合是针对案件焦点建立的由多个环环相扣、互相印证的证据有机组合形成的证据体系。证据组合有五个显著优势:一是立体多维性,证据之间应形成体系,立体化多元化,能够多角度多方面证明一个证明对象;二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支撑;三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没有矛盾或矛盾已合理解除;四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组合证据内部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案件焦点得到足够证明;五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对案件焦点综合认定的结论应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18]可以说,作为再现证据系统,揭示证据关系的科学证据观,证据组合论在证明力评判中具有重要学理意义。

第一,证据组合的目标与证明力评判的最终目标相一致,即赋予证明说理可接受性。可接受性是检验证明结论正确与否的重要指标。进行证明活动,进行证据组合,不是一个纯粹内省的活动,也不是为了使证明者自己说服自己。证据组合的价值,就是为了证明给他人而非自己,是为了让他人、让第三方对证明活动、证据组合所得出的证明结论真正信服,建立起对证明结论的确定的信念,即赋予证明说理以可接受性。固然,结论是否可接受涉及主观认知的问题,较为复杂多样,但无论如何,证据组合以显性的方式将证明活动进行展示,是目前试图打开“心证黑箱”的一种最公允的说服方式。

第二,证据组合的本质与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方式相符,可帮助证明主体确认证据关系。有学者通过从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国家法规数据库”中随机选取的89份判决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进行证明时具有一些共性特点,或称规律性发现:其中绝大部分判决书中包含有案件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分析的内容,有的简单提到“证据相印证”,有的则进一步分析证据之间在手段、时间、地点、现金数额及经过情况等具体情节方面相印证或一致,还有的分析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或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形成锁链。①该研究成果得出结论: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主要有心证、法证和印证三种,而且刑事印证是主要的证明方法。参见陈为纲、张少林:《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可见,实践中裁判者均是通过揭示证据之间的关系,即进行证据组合来增强证据证明力,最终得出证明结论。

第三,科学组合呈现证据现象的完整状态,便于科学地校验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如何检验“确实、充分”涉及主客观相一致问题,科学地进行证据组合,可以将证明思维全面反映在证据组合系统中,帮助裁判者以及其他裁判接收者直观地感受证据组合的状态,更加科学地校验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状态。证据现象是有机联系成为整体的,是以系统的状态存在的,单独一个证据现象若不与其他证据现象构成一个系统,就不具有任何证据关系与证明功能。科学组合证据,就是将各种各样零散的证据现象所负载的有关证据信息,即将这些零散的知识组织起来,构成一个由相关知识组成的知识整体,其价值就在于科学检验证据结构的逻辑标准,帮助诉讼证明标准更加便于操作,更加符合诉讼活动的实际。

(二)多元组合的实践价值

证据组合是一种认知活动,是证明结论的重要来源,其在证明力评价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例如证明力的补强。提及补强规则,大都是口供补强,但应当明确,补强规则针对一切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因此补强规则不应当局限于口供,应涵盖所有证明力有缺陷的待补强证据。补强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或证明另一主要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以补充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19],补强证据出现的主要价值就在于补强原本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补强不同于印证。根据上述证明力强度登记表,总的来说,补强规则的完善至少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物证据补强言词证据,二是证明力强的证据补强证明力弱的证据。理由在于: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分属于证据理论分类中的一种,言词证据常因其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致使该类证据存在天然的不确定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而实物证据往往以客观性载体显示,例如物品、痕迹、工具,等等,结合实物证据,可帮助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帮助推理犯罪的全过程。应当承认,言词证据具有直接性,通过言词证据发现案件线索,找到其他隐蔽性强的证据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例如,“由供到证”是实践中突破孤证的常用案件办理方法。同理,证明力弱的证据基于其特殊性质,需要其他增强其证明力的、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进行补强,从而增强待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在证据组合过程中,证据的组合因人而异,组合方式千差万别,只有关注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补强规则,方能为证据组合中的裁判事实提供指引。

证据组合更是一种证明实践,在实践过程中,对证据进行排列组合需要使证据反映和证明依据都具有主客观一致性,使证据组合所反映的证明对象与相对应的证据现象具有内在统一性。在这一过程中,科学的证据组合方法必不可少。证据组合方法有别于证明方法,证明方法是在证明活动的所有阶段都可能运用的方法,证据组合方法则是在证据组合阶段所运用的方法。证据组合是组合手段、组合条件、组合程序、组合规则和组合路径的统一,既包括证明活动的方法,也包括一些组合的专有方法。应当明确,有效的证明方法是保证证明目标实现的基本手段,一个证据组合的完成,往往不只是一种组合方法能够胜任,都是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才能完成。例如,知识组合法,即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关的知识组合在一起的方法,此种方法难度最低,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在此种方法运用过程中,一是要注意将那些经常配合使用的相关知识结合起来,二是设计组合环节,根据证明需求,可以把证据组合成分组分类的成套知识。在对同类证据进行组合时,法官主观思维至关重要,因为确定可否直接组合取决于法官,哪些证据素材可进行组合取决于法官,具体组合思路也取决于法官。在此过程中,若是不当组合,就有可能产生违背客观规律、脱离实际的结果。又如,模型组合法,指用研究模型来揭示原型的形态、特征和本质的方法。在科学研究中,对于一些较复杂的自然现象、社会现象和过程,根据已掌握的事实材料,首先建立一个适当的模型,加以描述,可以直观再现证明过程。模型方法的优势在于可以使研究对象在短时间内重复出现以便于观察,并且可以利用模型缩短研究时间,提高效率。诸如图尔敏论证模型法、PEL模型法以及D-S证据组合法等,都是利用模型进行证据组合、分析与判断的有效实现方法。

未来,还应顺应科学技术发展的潮流,将证据组合结合科学技术方法予以操作,把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创造性的组合。当代科学发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从单项突破走向多项组合,从组合中求发展,通过组合产生新的技术突破。[20]这属于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集成办法,实质就是把专家系统、统计数据和信息资料、计算机技术三者有机结合,构成一个高度智能化的人机结合体系。总之,证据组合方法千人千面,但只要以科学的证据组合论为指导,遵循客观规律进行操作,必会极大地提升证明力评判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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