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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会议纪要》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研究
2023-02-03 12:20:08 ℃乔中国,樊艳红,韩松江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目前,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实质合并重整,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破产会议纪要》)对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条件和处理程序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总体来说规定得比较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会议纪要毕竟不是法律,其落实受到了许多限制,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重整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或完善。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解决的是个别交易问题,实质合并重整损害善意债权人利益。[1]虽然2018年《破产会议纪要》对实质合并重整做出了规定,但理论上的争议尚未解决。
那么,实质合并重整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有学者提出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性是难以确定财产的归属,实质合并重整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双赢,有助于获取重整机会,有助于避免重整失败。
实质合并重整的法理基础有Adolph Berle创立的企业主体理论、 实质正义理论、 法经济学基础、 民法基础、 经济法基础以及大量的国外判例与立法。[2]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维护关联企业运营链条的完整性,提高财产处置价值和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同时,有助于规范我国公司经营,弘扬竞争伦理和商业道德。[3]这些说法或失于偏颇或偏于抽象,需要进一步把道理说透彻。
1.1 实质合并重整的前提
实质合并重整的前提是破产重整,但目前研究实质合并重整较少注意到破产重整理论的应用。
实质合并重整是破产重整的一种类型,在决定实行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可能采取一般的重整方式,也可能采取实质合并重整方式。
破产重整是对虽然达到了破产条件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实施的,其目的是帮助债务人企业摆脱困境,回归正常经营,同时,也帮助债权人摆脱困境。
对于为什么要重整和如何实施重整,营运价值论理论认为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4]232,主张实施重整并强调维护企业营运价值。
社会政策理论认为现代社会各个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日趋密切,某个经济组织的解体,往往给其他经济组织带来灾难性的影响。[5]社会政策理论指导下的破产重整既不是当事人自由主义,也不是政府包办主义,而是政府适当干预主义。
利益与共理论认为应设计双重产权制度,在债权人、 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6]设计实质合并重整制度,要以破产重整理论为指导。
1.2 实质合并重整的法理基础
法理基础表达的是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律依据。
没有法律依据,实质合并重整就失去了合法性。
1.2.1 实质合并重整的法理基础之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对关联企业之间个别交易关系的处理,强调对单项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 。[7]但笔者认为,从《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得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针对个案的结论。
法人人格否认遵循一个原理,即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必须尊重法人的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才能享有股东的有限责任。
侵害法人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的主体必须承担无限责任。
为维护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应谨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不等于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发生少量侵害法人独立意志和财产的行为时,应该只针对具体的行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否认法人人格。
但当发生长时间无数次侵害法人独立意志和财产的行为时,有限责任之墙已经被钻出无数个空洞时,就应彻底否认法人人格。
否则,有限责任就成为骗子的工具。
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是实质合并重整具有合法性的依据。
因为如果没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将独立经营的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是强盗逻辑。
仅仅因为可以更好地清偿债务,可以更好地实现重整,就能把一个独立经营的法人强行合并到破产程序中吗?显然不能!之所以可以把经过合法注册的法人合并重整,根本的原因是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没有尊重法人的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此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权享有股东的有限责任。
1.2.2 实质合并重整的法理基础之二是企业主体理论
企业主体理论指如果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公司之间的经济联系足够密切,就可以将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处理。[2]依法定程序成立的公司应该是一个个独立营运的法人。
如果这些本应独立运行的法人实际是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那么,它们虽然是法律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实质上这些关联公司已经不符合独立法人的条件,这些关联公司的联合体才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
此时,就应该把这些关联公司的联合体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由该联合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否认这些关联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在裁定破产重整时,不应该仅考察个别关联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而应该把已经丧失独立地位的关联公司作为一个联合体,考察该联合体的资产负债情况。
1.3 实质合并重整的现实基础
现实基础表达的是实行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性。
实质合并重整的现实基础是妥善及时处理破产纠纷。
第一,“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要求实行实质合并重整。
由于长期财务、 人员、 业务、 资产、 经营决策、 生产销售、 人事任免、 办公场所、 生产经营场所、 融资担保等混同,导致联合体内各关联公司间资产、 债权债务高度混同。
此种情况下,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且要发生大量时间成本。
在财务账册不全时,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是不可能的。
如果坚持各关联公司分别破产重整,实际上破产重整程序将无限期延长。
从解决问题考量,实质合并重整是唯一的选择。
此种情况下,只能选择实质合并重整。
第二,争取重整成功机会,防止重整失败要求实行实质合并重整。
在出现并购机会时,并购方往往希望简化被并购方资产负债情况。
融资时,实质合并重整也简化了被注资方的资产负债情况。
在重整过程中,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还可以避免破产公司利用关联公司逃避责任,导致重整失败。
第三,法院处理复杂破产案件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实行实质合并重整。
破产纠纷本就非常复杂,加上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因素,破产案件就更加复杂。
虽然不能仅仅从方便法院考虑问题,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是生活智慧。
一旦采用了实质合并重整,处理问题的思路就变得简单清晰且易于向当事人解释清楚。
此时,无需计算关联公司互相之间的债权债务、 资产归属,也无须单独提起否认法人人格的诉讼,无须分别申报债权然后进行复杂计算,而且我们也应当承认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复杂的推论在现实面前往往需要简单的结论。
当然之所以选择实质合并重整,是因为从法理上说,这些关联公司的联合体才是一个独立民事责任主体。
此时,本就应该把这些关联公司的联合体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由该联合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必须注意的是,实质合并重整可能损害善意债权人利益,对于相信交易对方是独立法人的那些善意债权人来说,善意债权人对交易对方享有信赖利益,实质合并重整后善意债权人利益应通过制度设计予以保证。
笔者以“实质合并重整”为关键词,收集到2018年 3月4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根据《破产会议纪要》提出的标准作出处理的78个实质合并重整案件。
本部分内容就是根据对该78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的结论。
2.1 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不一致
《破产会议纪要》规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但没有说明仅需要满足一个条件还是三个条件均需要满足,而且对于每一个条件如何把握也没有明确规定。
有研究者认为,《破产会议纪要》提出了三个标准:法人人格混同、 资产分离困难和债权人收益标准;
一个结果条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3]有研究者认为,《破产会议纪要》仅仅规定了法人人格混同一个独立标准,其他因素仅作为适用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时的辅助性或补强性内容。[8]也有研究者认为,《破产会议纪要》提出了四个标准:人格混同、 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 利益损害和企业重生因素。[9]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也不相同。
在78个案例中,所有的裁决都采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但有的裁决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重整规则的唯一标准,有的裁决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同时作为裁决标准,有的裁决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同时作为裁决标准,有的裁决同时将上述三个条件都作为裁决标准。
2.1.1 单一条件标准
单一条件标准是指合议庭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决定实质合并重整的唯一标准。
在78个案例中,有25个案例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的唯一条件。
如在贵和集团 11家公司和语嫣丹青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的裁定中,合议庭认为11家公司在经营场所、 资产、 财务、 管理等方面高度混同,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1)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鲁03破7、8、11、12、22-28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据此裁定12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根据收集到的案例还可以发现,在具体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合议庭考察的因素也有差异。
有的合议庭考察的是人员(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 高管、 财务负责人、 工作人员、 投资主体)的混同。
如在佳昊公司、 博源公司、 原野公司3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的裁定中,合议庭认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致使三公司丧失了法人意志独立性,被控制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已经丧失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合议庭由此认定三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参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年)鲁0502民破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有的合议庭考察的是人员、 财产、 财务三要素的混同。
如在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的裁定中,合议庭认为,两家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存在投资主体混同、 管理团队混同、 经营场地混同、 资产混同,且与实际控制人之间资金无偿调动,合议庭据此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3)参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8年)闽0982破1、2号民事裁定书。有的合议庭考察的是决策、 财务、 财产和人员的混同。
在大化集团等9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的裁定中,合议庭认为,各个公司无独立财务管理权和决策权,资金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混同,各个公司的员工和高管由集团统一任免,经营场所存在混同,对外融资,对外担保,经营业务统一由集团负责。
合议庭据此认定9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4)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辽02破43-2号民事裁定书。
2.1.2 两个条件标准
两个条件标准是指合议庭同时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或“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作为裁决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
在78个案例中,有17个案例除了采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外,还采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标准。
如在威海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候鸟度假村酒店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的裁定中,合议庭认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 办公、 住所地混同,致使财产混同,资金往来频繁,银行对账、 报税等财务管理都由一家公司负责,关联企业不当利用控制关系造成关联企业法人财产性和法人意志性丧失,构成人格高度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5)参见山东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年)鲁1003破1-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据此裁定两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在78个案例中,有4个案例除了采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外,还把“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标准作为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条件。
如在蒙都公司与王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的裁定中,合议庭认为,两公司在人员、 经营管理、 资产、 财务管理等多方面无独立性,且两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关联往来,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两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模糊,区分成本过高。(6)参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内04破2-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据此裁定两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2.1.3 三个条件标准
三个条件标准是指,合议庭同时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作为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
在78个案例中,有32个案例同时将上述三个标准作为裁决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
如在方正集团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的裁定中,合议庭认为,各公司之间财产、 人员、 业务混同,已经丧失独立的意志;
各个公司之间财务混同,账簿记载不清,难以分清各自的资产,适用破产法和公司法上现有制度也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且各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关联关系,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京01破申530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据此裁定方正集团及其四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2.2 对债权人程序权利保障不充分
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往往不可能得到全部实现。
所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实质合并重整过程中,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程序权利,以程序公正化解债权人的失落情绪。
但通过对78个案例的分析发现,人民法院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没有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程序权利。
2.2.1 对债权人的听证权利保障不足
听证人员的选择对于听证结果有很大影响,不同听证参与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使法院对是否适用实质合并重整作出不同的判断。
《破产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 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 被申请人听证。
此外,债权人、 出资人、 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
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
《破产会议纪要》总体思路是组织申请人、 被申请人参加听证,债权人、 出资人、 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才能参加听证。
规定本身就对债权人的听证权利保障不足。
因为债权人在被人民法院通知的情况下才能参加听证会,人民法院不通知,债权人就无权参加听证会。
在78个案例中,有11个案例,法院通知了部分债权人代表参加听证会。
有1个案例法院召开听证会时,仅通知了管理人和部分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
2.2.2 对债权人的异议救济不充分
关联企业在实质合并重整过程中,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必然会引起部分债权人的不满,应当对有异议的债权人给予充分的保障。
但是《破产会议纪要》对于债权人的救济不充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异议救济程序设置不合理。
《破产会议纪要》设置了复议程序以救济不服实质合并重整裁定的利害关系人。
虽然复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但民事复议制度主要是针对程序性的权利提供的救济手段[10],而实质合并重整处理的是实体权利义务,不宜通过复议的手段进行救济,应该通过上诉程序进行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① 有些裁定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
在78个案例中,有30个案例,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权。
如在佳昊公司等3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浙江美邦纺织等3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中,合议庭都裁定“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8)参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年)辽0106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年)鲁0502民破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年)浙0681破2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② 未明确规定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在78个案例中,有8个案例对是否停止执行进行了释明。
如三亚弘熹公司等17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兖州合金钢等4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中,合议庭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9)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琼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鲁03破7、 8、 11、 12、22-28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鲁0812破4、 9、 10号民事裁定书。一般而言,复议不停止执行,但如果不停止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在上级法院决定不实质合并重整后,破产债务的处理可能会不可逆地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复议请求难以被支持。
目前,债权人复议请求基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在78个案例中,有6个案例债权人提起了复议,复议结果均是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10)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渝03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鲁11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鲁05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湘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鲁11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皖破6号民事裁定书。之所以被驳回,理由各异,但所有这些复议裁决的理由都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破产会议纪要》就没有规定如何复议。
2.3 管理人制度规定不周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比单一企业重整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复杂,管理人队伍素质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实质合并重整程序能否顺利开展。
《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单一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制度,未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司法解释》《破产会议纪要》对此也未涉及。
2.3.1 没有规定管理人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权
在实践中,大部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是由管理人提出的。
在笔者收集的78个案例中,有62个案件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是由管理人提出的,有5个案件是由管理人和债务人或债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共同提出的,有3个案件是由债务人提出的,有8个案件是由债权人提出的。
这是因为管理人了解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而且有提出实质合并重整的积极性。
但是,《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会议纪要都没有赋予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权利,这使得债权人对此往往产生异议。
如在三亚弘熹公司等17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有债权人提出异议称,管理人不具有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资格,无权申请关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11)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琼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于管理人是否具有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资格,司法裁判文书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的职责进行论证,但《企业破产法》第25条并没有规定实质合并重整的情形。
2.3.2 没有规定决定实质合并重整后指定管理人的规则
在部分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重整程序并被指定了管理人,若此时决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是由其原企业的破产管理人担任实质合并重整后的管理人,还是再指定其他管理人?若选择其中一家担任管理人,如何选择?其选择的标准如何确定?若重新指定其他管理人,新管理人要熟悉之前的工作,可能会出现重复工作、 协商困难、 拖延重整时间等问题。
解决上文提出的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完善实质合并重整的裁定标准,注重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建立完善的管理人制度。
3.1 完善实质合并重整裁定标准
解决上文提出的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完善实质合并重整的裁定标准,注重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建立完善的管理人制度。
3.1.1 立法建议
立法条文可以表述为:(第一款)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且同时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①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② “债权人收益更大化”;
③“重整需要”。
(第二款)实质合并重整计划应对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给与适当保护。
3.1.2 立法理由
第一,必要条件说明。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实质合并重整或者说彻底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的第一个必要条件。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的法律依据,不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条件,就没有法律依据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更谈不上彻底否认法人独立人格。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彻底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的第二个必要条件。
原因在于有可能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没有受到严重损害。
如法人人格虽然被控制,但该法人是受益者。
此时,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没有受到严重损害,就没有必要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 更谈不上彻底否认法人独立人格。
第二,充分条件说明。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债权人收益更大化” “重整需要”中,任何一个条件都是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充分条件。
原因在于如果可以通过否认个别的民商事活动中法人的独立人格,也就是“刺破公司面纱”,就不必彻底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
但如果遭遇“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情形,也就是关联公司之间长时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以至于“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甚至不可能区分,就必须彻底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
如果能通过实质合并重整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或者通过合并重整可以优化企业资源配置,优化企业融资条件,当然应当裁定实质合并重整,这是重整的需要,也是理性的要求。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共同构成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法理依据,是必要条件。
没有法理依据,彻底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不具有合法性。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债权人收益更大化”“重整需要”任何一项都是彻底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的现实依据。
没有现实依据,彻底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没有必要性。
第三,应保护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
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标准是指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企业交易时相信交易的对方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企业交易之时,不知道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之间已经不存在独立人格,而是相信自己与一个独立的法人交易,那么,债权人要求与之交易的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则无可厚非。
若此时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债权人的清偿率可能会被负债率较高的关联企业拉低。
此时,忽视债权人合理信赖或预期利益是不公平的[11],应当允许相信交易对方为独立法人的债权人获得相应补偿。
有学者认为,合理信赖利益也包括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企业交易时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的对方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而是一个集团。[12]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然包括在判断实质合并重整的规则之内,无须特别保护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企业交易时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的对方是一个关联公司联合体,可能的情形是交易对方各关联企业都盖章签字,或都提供担保,或有证据证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交易对方各关联企业都盖章签字,或都提供担保时,完全可以按照交易对方是多个法人或担保关系处理。
如有证据证明交易对方满足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则按照实质合并重整的规则处理。
3.1.3 准确界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对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仍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以增强可操作性。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但该规定仍然比较抽象,具体操作中无法准确把握。
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财务、 人员、 业务、 资产、 经营决策、 人事任免、 办公场所、 生产经营场所、 组织机构、 企业公示信息、 销售途径、 融资担保、 债权债务进行综合考量的。(12)参见“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年]24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2014年)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苏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实证研究表明,法官在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通常会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但与此同时,亦存在或者过于简单化,或者过于严苛化的情况。[13]说明“综合考量”时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
笔者认为,在财务、 管理人员两个因素中,有一个因素混同就应该认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其余因素如欺诈、 业务、 经营决策、 办公场所、 生产经营场所、 组织机构、 企业公示信息、 销售途径、 融资担保是参考因素。
因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根本问题是资产混同,但资产混同表现为财务混同。
财务混同应作为判断关联公司财产归属不明进而认定其人格混同的关键因素,甚至可以单独适用。[13]管理人员是指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直接作用的人员,比如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 经理、 业务员等。
当同一管理人员同时任职的两个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无法区分该管理人员管理相应业务时的立场,只能将其理解为同一公司内部的业务流程。(13)虽然这个人员混同标准偏于严格,但法人人格混同仅仅是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条件之一,最终是否认定实质合并重整,还要考虑其他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在财务、 管理人员两个因素中,有一个因素混同就应该认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3.2 注重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保护
3.2.1 明确参加听证会的主体范围
第一,立法建议。
建议规定:“参与听证人员的范围为:债权人、 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出资人、 实际控制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 代理人、 管理人、 专家咨询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 社会工作者。
”
第二,立法理由。
设置听证会的意义在于让参与实质合并重整的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之下,了解实质合并重整的利弊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并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发表意见,充分保障所有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
债权人、 债务人是权力义务的承担者,理所应当是参加听证会的主体。
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出资人、 实际控制人也是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参加听证会。
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都有着较为详细的了解,应当是参加听证会的主体。
专家咨询机构对于实质合并重整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进行详细解释,能够保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知情权。
当实质合并重整涉及的企业众多、 人数众多或涉及的债权较大足以对地方经济社会的稳定产生影响时,应当允通知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擅长处理社会问题的组织如社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听证会。
3.2.2 充分保障债权人的上诉权
第一,立法建议。
建议规定:“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重整裁定,债权人、 债务人、 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 债权人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的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做出二审裁定。
”“对于遗漏听证会参加人、 不召开听证会等严重违反听证程序的情形,应撤销原实质合并重整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邀请专家咨询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社会工作者参加合议庭。
”
第二,立法理由。
复议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不能解决实体问题。
实质合并重整裁决直接改变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体利益,应当设置上诉权来救济对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不服的当事人。
通过上诉程序,允许债权人、 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出资人、 实际控制人、 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 管理人充分发表意见。
通过这样的程序,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裁决,另一方面是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决定实质合并重整的理由,以增加裁决的说服力。
3.3 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
3.3.1 明确赋予管理人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权
第一,立法建议。
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提出实质合并重整。[14]
第二,立理理由。
破产实践中清偿率较高企业的债权人一般不会申请实质合并重整,而清偿率较低企业的债权人可能不知道实质合并重整的信息,无法及时提出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
实质合并申请必然涉及到对关联企业间违法行为的认定,因而,债务人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动机具有不确定性。
重整计划中往往将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为零,所以出资人一般也不申请实质合并重整。
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 财务情况较为了解,也掌握着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管理人有申请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而且管理人在处理实质合并重整事务时,可以获得付费。
所以,可以借鉴一些地方法院的规定,明确赋予管理人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权。
3.3.2 规定联合管理人制度
第一,立法建议。
建议规定:“关联企业分别重整后,又决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建立联合管理人制度,将所有关联企业的管理人都纳入联合管理人的范围,并由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担任主要管理人。
若无法确定核心控制企业,则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企业的管理人担任主要管理人。
”
第二,立法理由。
原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对本企业的情况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继续参与实质合并重整事项的处理,便于案件的顺利进行。
核心控制企业一般掌握着其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其管理人担任主要管理人有利于管理工作的开展。
一些地方法院已经规定了联合管理人制度。(1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250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28条都规定了联合管理人制度。
实质合并重整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企业主体理论。
实质合并重整的现实基础是“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争取重整成功机会、 提高破产重整效率。
依此原理,在判定实行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上,应当将同时具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作为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条件,将“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债权人收益更大化”“重整需要”之一作为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充分条件,同时要辅之以保护合理信赖利益的考量。
在程序上,应加强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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