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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反思与解释重构

2023-02-05 10:55:06

刘 景 琪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决定权,规定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但对于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后的法律效力,理论上争议未息。对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理论上有拒绝履行说和解除合同说截然对立的二分观点。对于合同解除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因解除所生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等问题,理论中亦未有定论。2020年通过的我国《民法典》第580条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正式法律地位,第566条重申合同解除的效力,这对既有学说产生一定冲击。为此,在我国《民法典》视野下重新审视传统民法合同解除和商事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的制度衔接,充分发掘与维护合同解除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有助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理解与适用,也是助力商事法律关系理论与实践实现新发展和新飞跃的关键路径。充分阐释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效力需经2个步骤:一是确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中“解除”的含义,辨明破产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和民法传统理论中的合同解除的性质差异,是厘清破产程序启动后待履行合同的已履行部分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的关键;
二是明确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给债务人带来的法律责任,管理人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还是违约解除,将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尤其对于尚未解决的问题,如违约金是否应纳入破产程序中的合同解除效力范围,需要结合实务进行类型化分析才能下结论。基于此,本文从上述2个方面对管理人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解释论视角上的重构。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行使解除权仅限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即包括一方未开始履行而对方部分履行以及双方均部分履行的情况[1]。解除合同的第一重效力,我国《民法典》第566条表述为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恢复原状。对此,传统民法学说存在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等不同分歧。各学说对未履行部分的效力也存在“归于消灭”和“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等争执,但在实践中均体现为“不再履行”的效果。效果差异较大的方面集中于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即“恢复原状”的定性及后果。笔者认为,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强调通过增加新的返还之债来完成解除后的结算,但该增加之债不同于已经完成的给付,不符合《民法典》第566条中的“返还”的表述。笔者赞同直接效果说,即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则根据不同情况发生返还请求权。本文在直接效果说的基础上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效力展开讨论。

(一)拒绝履行和解除合同

民法理论中的合同解除后的溯及效力能否适用于破产程序,众说纷纭。有学者提出,基于破产解除权维护破产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价值取向,其不应具有与合同法的合同解除权相同的溯及力[2]。有学者认为,即使是民法上的合同解除,也不应具有溯及力,因解除已经溯及消灭了合同关系,那就必然导致“约之不存,违将焉附”的尴尬处境[3]。这些观点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中的合同“解除”应解释为拒绝履行,主要理由如下:(1)第18条中的“解除”实际是在法律移植时产生的误读。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源于德国,起初仅指以管理人的单方意思消灭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给付请求权的权利,即拒绝履行,但其后被误读为“解除权”[4]。目前,更多的立法例倾向于“拒绝履行”的表述,如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102条、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65条、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3条等[5]。(2)管理人解除权在合同法上缺乏正当依据。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仅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能代表作为违约方的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与传统的合同解除权理论相悖[6]。(3)管理人解除权在破产法上有失合理性。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使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只增不减,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相对人已部分履行的场合,若合同解除,则债务人需返还相对人已为的部分给付,这会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减少[7]。相较而言,传统理论倾向于直接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文义进行解释,既然赋予管理人以解除权,则当然发生民法上解除的溯及后果,此系免于履行对债务人财产不利合同的体现[8]。同时,也有观点意识到恢复原状的溯及后果可能导致债务人因返还已受领的给付而导致破产财产的直接减少,因而提出应遵循折中说的效力,即已履行部分不溯及消灭,而是发生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双方根据互负的请求权价值进行抵销[7]。

(二)我国《民法典》视野下的破产解除溯及力反思

1.拒绝履行模式存在缺陷。从破产法视角而言,拒绝履行模式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拒绝履行在我国民商事领域中没有相关的制度加以配套适用,则其行使的后果仅限于无意义的通知。在管理人通知债权人拒绝履行的场合下,合同不能发生效力上的终止,反而会因拒绝履行产生新问题。支持拒绝履行的观点认为:“其只不过是管理人作出的对合同不予承继的决定。其并非对合同予以终止、消灭或解除,或者撤销合同下的特定义务的特殊权力。”[4]若管理人因拒绝履行导致待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债权人能否以其作为违约事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此时,若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则以拒绝履行保持已受领给付以维持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目的就会落空[9]。在拒绝履行不发生合同效力终止后果的前提下,当债务人的履行大于债权人的履行时,会产生新的问题。根据支持说的观点,债权人对债务人剩余未履行部分债务的原给付请求权转化为普通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而债务人就其已履行部分直接向债权人主张对价给付。此时,双方请求权的可实现性已出现明显的倾斜,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主张的普通破产债权极有可能得不到清偿,而债务人向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债权人主张的对价给付的可实现性则明显较大。可见,两者在清偿效果上显失公平。若此时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会导致履行的二次停滞,难以实现以拒绝履行维持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目的。若此时债权人履行对价给付,则相当于合同在某程度上又继续履行了一部分,这与拒绝履行的停止效力相悖。即使明确拒绝履行产生使合同效力终止的后果,则第三个问题随之产生:拒绝履行在给付可分的场合可以适用,但在给付不可分的场合缺乏施展的空间[10]。况且,给付是否具有可分性本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通说认为,给付可分是指标的物在物质上可以分割。但也有学者指出,纵然标的物在物质形态上不能分割,但依其性质和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成为可分的给付,如在二人共有一栋房屋的情形,双方可通过约定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从而使给付具有可分性[11]。因此,判断给付是否具有可分性,将直接影响到“拒绝履行”适用的可行性。综上,拒绝履行的论证存在法律体系和逻辑上的缺陷,尚存商榷的空间。

2.破产解除应有溯及力。从合同法视角而言,民法典时代更应关注民商事领域相关规则的适用契合性。我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了继续性合同中金钱给付债务履行不能时的违约方司法解除权。两部法律都赋予违约方合法的解除合同权利。因此,“管理人解除合同在合同法上缺乏正当依据”的论述不成立。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长期沿用“解除”用语的前提下,不宜将其一概解释为“拒绝履行”,从而偏离合同解除制度在民商事领域共同适用的初衷,应在合同解除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对破产解除的溯及效力进行再解释。

我国《民法典》第566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的表述,事实上同时包含了对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的阐述[12]。不同性质的合同在溯及效力上存在差异,一时性合同将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而继续性合同仅消灭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之债。就继续性合同而言,其法律效果符合拒绝履行理论希望保持债务人破产财产稳定性的目的,且其发生合同终止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拒绝履行效力不明状态下可能产生的衍生纠纷,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假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的价值总额均为2 000万元,存在4种情形:(1)债务人履行2 000万元,债权人未履行;
(2)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履行2 000万元;
(3)债务人履行1 000万元,债权人履行500万元;
(4)债务人履行500万元,债权人履行1 000万元。这4种情形涵盖了《企业破产法》第18条表述的仅一方履行完毕和双方均部分履行的情况。在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下,恢复原状不仅不会使债务人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价值减少,反而会因债权人的返还而增加;
在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下,因债权人已履行的部分大于债务人,因此直接恢复原状将致使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减少,可能危及其他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第二种情形下的债务人应予返还的2 000万元和第四种情形下的债务人应予额外返还的500万元,应作为债权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得以清偿。如此,即符合破产财产清偿的原理,又不会直接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减少的后果。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均是价金对价金的理想情况,而实践中则较多涉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返还问题,本文将在接下来的部分对其做详细的阐述。

3.恢复原状义务请求权应为共益债权或物权请求权。破产解除的溯及力得以明确后,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仍是一个待解决问题。关于其履行顺位目前存在如下争论:(1)取回权说。部分学者认为,因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为物权,因此,其在破产程序中对应为取回权[9]。但目前取回权的行使范围有明确的限定,仅合法占有但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占有的财产、在途货物、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等情形可适用取回权,并不能及于所有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合同解除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顺位应另作讨论。(2)破产债权说。该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义务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因为返还义务不仅非维持经营所必要,还无法扩大债务人财产,不属于破产开始后的法定之债类型[13]。(3)共益债权说。较多的观点支持该说,主要理由有: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来请求赔偿,应属共益债权[14];
为防止合同解除后管理人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返还时,合同相对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抗,应将合同相对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权[8];
合同解除后的相互返还给付以不当得利的返还为前提,因此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15]。破产债权说及共益债权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说理上不够充分,且共益债权说的支持理由在逻辑上存在疏漏,应予谨慎分析:(1)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不甚恰当。支持合同有效状态下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观点比较少,一般认为仅在违反情报提供义务、可撤销合同被变更、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等情况下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而本文讨论的合同解除而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归于以上范畴。(2)将返还原物请求权视为共益债权并不是阻止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充分理由。即使将该请求权定性为共益债权而提高了债权的受偿比例,在债务人破产财产匮乏的情况下,这并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债权人仍然有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务人的可能。(3)将返还原物的义务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的观点没有辨明不当得利返还的具体性质。恢复原状义务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将直接影响其作为共益债权还是普通破产债权的性质定位,因此需要根据恢复原状的对象的性质展开分析。

本文认为,直接效果说下合同之债溯及既往地消灭,加上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立法态度,则存在2种可能:一是给付物已被受给付人消费或转让而取得对应的利益或价金,或者给付物本身即是金钱,此时不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产生基于价金而生的所有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是已履行给付物尚由受给付人占有的,则该物的所有权复归原权利人(债权人)所有,该权利人同时产生对占有人(债务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6]。在第一种可能性下,不存在物债竞合的情况,债权人基于价金而生的所有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依《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以共益债权优先受偿。在第二种可能性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出现竞合。依民法理论,物权请求权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体现为债权人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该理论适用于破产程序,有学者认为破产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违约方,若适用直接效果说这种更利于守约方利益的效力规则,则会产生有悖破产解除权初衷(直接导致破产财产的减损)的结果[7]。但笔者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在破产程序中仍应得以适用。考虑到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事破产程序不应规避民法基本原理和价值取向。恢复原状义务的履行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权人履行的部分大于债务人且债务人需返还的是原标的物时,才会出现债务人破产财产直接减少的后果。况且,在原物已被使用损耗,没有返还价值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债权人亦可选择放弃物权请求权而主张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以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若刻意强调直接返还原物,则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在债权人已履行的部分显著多于债务人时,易发生趁机解除合同的可能,从而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冲击,这不符合破产管理中平衡双方利益的价值目标。可见,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应根据返还的对象以及债权人的选择而适时调整为共益债权或物权请求权。

(一)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性质

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在前4项法定解除情形之外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并与前4项情形共同组成法定解除。也有观点认为,管理人解除合同应属非违约方解除之外的“其他情形”[13],即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并非基于违约而造成[17],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不同于一般的非违约方法定解除。可见,对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性质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债务人因合同解除需承担的责任。事实上,管理人解除合同既是履行法定解除权,也是基于债务人的根本违约而为的解除行为。首先,企业经营管理有风险,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债务人陷入破产的情况并非不可预见,因而不能将其归结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这符合商业风险的特性,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事交易合同的同时应承担此类商业风险,因此,债务人破产不能作为其免责的借口。其次,我国《民法典》第580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已经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以合法地位,因此,法定解除和违约解除可以同时存在于一个解除行为之中,并非非此即彼。此外,管理人的职责为专司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以及清理债权债务[18],其地位是中立的,并非债务人或债权人一方的代言人。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应当为平衡双方利益考量,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应因债务人破产而免于责难;
否则,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管理人管理职责的初衷。

(二)违约解除定位下的债务人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的第二重效力即为赔偿损失,另合同在因违约解除的场合,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第二重效力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争议,集中体现在赔偿损失的履行顺位和违约责任的范围中。

1.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在合同法理论上即存在争议。在支持直接效果说的观点中,观点一认为解除是使当事人恢复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因此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19];
观点二认为《合同法》第97条并未规定信赖关系的成立要件,因而其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宜包括信赖利益[20];
观点三认为虽然解除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应当对溯及效力加以限制,应当赔偿履行利益;
观点四认为不仅应当赔偿期待利益,还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所发生的损害[21]。笔者认为观点三较为妥当。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事实上与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并不矛盾,违约的事实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必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当然,守约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及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而为继续履约做出准备,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只是守约方所获得的全部赔偿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完毕可得的全部履行利益。当把合同解除的效果运用于破产程序时,履行利益的赔偿应纳入债务人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就单个合同的债权人而言,履行利益的赔偿原本即为合同完整的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22],也是充分补偿债权人并使其利益恢复至合同履行完毕状态的最佳救济途径;
就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所有的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因合同解除而生的履行利益赔偿,都拥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单个合同的履行利益赔偿主张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成定额的情况下,解决的无非是对谁清偿以及清偿比例的问题,不会对破产企业造成过重的负担。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清偿顺位上,日本《破产法》第54条和第97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入破产债权。我国通说也主张把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普通破产债权处理,但理由存在差异:一种理由认为合同相对人的损失并非基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致,而是由债务人履行不能所致,因此自始不属于共益债权[23];
一种理由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原本应为共益债权,只是为降低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成本而将其降格为破产债权[9]。笔者认为,前者的理由较为合理。主要原因如下:根据我国《破产法》第42条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在请求债权人继续履约的场合所生的债务才能作为共益债务,因行使解除权而生的债务则不能涵盖其中;
不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为共益债权还是破产债权,管理人行使解除权都不是基于单方立场,而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为的决策,和行使成本也无关联。

2.破产背景下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我国合同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的一元论,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惩罚过错方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之外,违约金都是赔偿性的。惩罚性和赔偿性应当是非此即彼的,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而不是主与辅的关系[24]。在合同法领域,违约金理应坚持有限制的酌减论,以不酌减为原则,以酌减为例外;
赔偿性违约金不超过可能的最大损失则不应酌减;
债务人故意违约的,不得请求酌减惩罚性违约金[25]。而在普通商事领域,多数观点则认为商事违约金不应予以酌减,尤其在债务人作为商主体的情况下,其在订立合同之初往往能够较为理性地对待协商过程和包括违约金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从这个角度而言,即便债务人破产也应当对其与相对人的约定负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但其后出台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规定纳入其中,争论由此产生。近年来,多数学者更倾向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否定违约金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立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害通常并不一致,如允许以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会在解除合同未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探寻违约金条款在破产解除中的适用,应结合理论与实践寻找更优的规范路径。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以“合同解除”和“违约金”为关键词,检索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的案件,筛选后得到涉及法院对违约金认定的案件共计23例,并以合同解除的时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后为界对这些案件进行分析。(1)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合同的。此类合同的裁判意见在违约金是否应当给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持“违约金不应当给付”观点的案件有7例,且基本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为请求权基础,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6];
持“违约金应当给付”观点的案件有9例,其中直接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裁判结论的依据而不予酌减的有7例,如深高蓝德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27],剩余2例则缺乏结合破产程序特殊性的说理,如上海大光明影邺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晶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28]。(2)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解除合同的。此类案件共有7例,其中6例均认为应当将违约金纳入破产债权,有较为明显的倾向性意见。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出台前,韩长印曾提出“有限制的在破产程序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观点。韩长印认为,从违约金的性质上,赔偿性违约金应转化为一般破产债权,而惩罚性违约金或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违约金应作为劣后破产债权或除斥债权对待;
从违约金的生成时间上,破产宣告前已构成的违约应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因合同解除生成的违约金应作为劣后破产债权或除斥债权对待[23]。该观点对类型化分析处理违约金在破产解除中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任何一种处理观点引入立法架构,但综合近年来《民法典》出台后的实务意见,已经有靠近韩长印的分类标准的处理倾向。结合实务与学理意见,笔者认为:(1)不应一概否定违约金在破产解除中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解除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可以申报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的实务倾向。若否定违约金在破产解除中的适用,会造成以破产申请受理为时点而生的区别对待:在该时点前解除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得到包括违约金在内的破产债权,而在该时点之后解除合同的债权人则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这对后者极为不利,亦不符合破产管理制度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宗旨,还易生恶意提前解约的风险,从而危及合同制度的稳定。(2)违约金在破产解除中的具体适用应当有所限制。破产解除中的违约金适用原则应与纯粹的合同法和商法中的违约金适用原则稍显不同。在违约金的性质定位上,民法学界存在“结算和清理条款说”和“损害赔偿额预定说”之争。在商事破产程序中, 采用后一种性质定位较为妥当。同时,兼顾“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履行利益”的规则,即在合同解除后确定赔偿额度时,应当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在违约金总额低于履行利益总额时,再以赔偿损失规则予以填补。若违约金过分高于履行利益,则应考虑违约金的酌减,酌减后只适用违约金规则,对于实际损害不作重复讨论。在惩罚性违约金的可适用性上,由于惩罚性违约金仅适用于债务人故意违约的场合,而在破产程序中,中立的管理人基于破产原因而解除合同,极少会发生故意违约的情形,即使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惩罚性违约金的场合,该类违约金也会因为欠缺启动的“故意违约”的要件而启动不能,只能依据实际损失和履行利益确定破产债权。换言之,惩罚性违约金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不应适用。在赔偿性违约金的酌减规则上,既不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过分刚性的标准,也不宜通过“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赔偿性违约金应以不酌减为原则,不超过履行利益范围的部分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适当超出履行利益部分的则作为劣后的破产债权受偿;
以酌减为例外,若超出履行利益部分的违约金占履行利益总额的比重多于其他债权人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所占履行利益的比重时,应酌减至和其他债权人相当的比重。基于维护合同秩序与公平原则、防止恶意解约的考量,破产申请受理前解除合同、受理后申报债权的违约金处理原则应当等同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合同并申报债权的违约金处理原则。

为确保破产解除中管理人责任地位的中立性,以充分平衡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与利益,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分两大方面考虑:(1)破产解除应有溯及力。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为共益债权或物权请求权。在给付物已被受给付人消费或转让而取得对应的利益或价金,或给付物本身即是金钱的场合,债权人基于价金而生的所有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可依《企业破产法》第42条作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
在已履行给付物尚由受给付人占有的场合,债权人可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直接归还原物,或放弃物权请求权而行使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对应的价金债权请求权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2)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性质应为法定情形下的违约方解除合同。从债务人责任的整体视角来看,债权人可请求破产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在违约金总额少于履行利益总额时,也可并行主张赔偿损失。从具体责任的视角来看,就赔偿损失责任而言,其范围应包括履行利益,其请求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就违约金责任而言,惩罚性违约金在破产程序中不应适用。赔偿性违约金应以不酌减为原则,不超过履行利益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超出履行利益部分的作为劣后的破产债权受偿;
以酌减为例外,把控全体债权人超出履行利益部分的违约金占履行利益总额的比重,使其数值相当。此外,破产申请受理前解除合同、受理后申报债权的违约金处理原则应当等同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合同并申报债权的违约金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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