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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视域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2023-02-05 18:30:09

刘鑫 先德奇

2020年初,“新冠”疫情的暴发改变了人们原本的生活模式,使人们在出行、工作、求学等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新冠”病毒自身具有较高传染性,同时我国还有一定数量的境外输入病例,这使国内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
而在无法通过定位传染源的方式实现对疫情的精准防控的前提下,以减少人员的流动从而阻断病毒传播的办法是现阶段进行疫情防控的首选。于是,在“零接触”“零聚集”“零感染”的要求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重点强调兼顾疫情防控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通知、意见、办案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指导疫情期间的刑事案件侦办。这些规范性文件一方面能够对疫情期间的相关犯罪行为起到较好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升结案率和避免超期审理,对于疫情防控和社会稳定是十分必要的。

但由于有少数刑事案件侦办机关在理解疫情防控政策时可能在理念方面存在一定偏差,致使部分刑事案件在实际侦办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政策目的不相符的情况。例如,有学者指出“目前,远程庭审不仅存在适用率不高的问题,地方法院在进行远程庭审时程序也不够严谨与规范,这不利于保障案件裁判的质效,进而存在使犯罪嫌疑人权利受损之嫌”[1]。也有学者从实质性实现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角度提出对远程庭审的质疑。①因此,在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如何规范刑事案件侦办机关的程序,以达到公共利益保护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平衡,既是目前部分刑事案件侦办机关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学界亟待研究的理论课题。

疫情防控期间,部分地区在落实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由于认知存在一定偏差,使刑事案件的侦办在一定程度存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缺位的问题;
这些权利保障机制,包括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知情权、参加法庭调查、参加法庭辩论以及陈述申辩等基本权利等。

(一)获得法律帮助权与委托辩护权保障的困境

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②在疫情期间,由于部分地区的看守所网络承载能力和远程会见程序功能有限,不能满足大量的律师会见需要,于是,暂缓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使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无法在第一时间与律师取得联系,而只能孤立无助地面对检察机关的讯问,使“控辩不平衡的格局”“进一步加剧”[2]。

首先,自疫情发生以来,多地暂缓安排律师与嫌疑人的现场会见与视频会见,如深圳律协在2022年2月19日发布公告,“即日起深圳市全市看守所暂停一切对外服务(含律师会见)”;
南京市律师协会也发布公告,“自2022年3月12日起全市看守所执行高等级勤务,各市属、区属看守所实行封闭管理,暂停现场会见,恢复时间另行通知”。

其次,即使部分地区仍然允许律师与嫌疑人会见,但是看守所的网络承载能力不一定能完全满足律师会见需求。在实务中,很多看守所场地和设备有限,使律师必须提前在互联网上进行预约。但实际的律师会见需求远远大于看守所发放的预约名额,以武汉市律师会见预约小程序为例,在进行会见之前应在“网上预约远程会见”小程序上预约,但多数律师发现小程序上所开放的预约会见日期内(未来三四天到一周不等)预约名额不足,很难实现与嫌疑人会见;
此外,成都、重庆、上海、郑州等地的律师会见也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类似的问题。

再者,从结果来看,看守所以视频会见的方式来实现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这种做法虽能最大化地减少了疫情防控风险,也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其却无法全面解决疫情期间律师会见的问题。第一,通信技术尚未成熟,大多数看守所为了方便管理,往往将外部关系人员会见的设备安装在看守所内部。这样一来,律师便不得不和正常情况一样需要亲自前往看守所所在地,实际上仍然无法避免人员的流动与接触。第二,即使有些地方已经实现了远程视频会见[3],但相关设施在使用的过程中,仍然有潜在风险而未被广泛普及,例如在远程视频会见的过程中,如何监管绝对密闭环境下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不实施捏造证据、串供等行为?如何保障会见的内容不会因为网络问题而泄密?如何保障在会见时看守所人员不对其监听?因此,视频会见依然无法真正解决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难的问题。

(二)知情权的保障

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前提。然而,疫情防控背景下,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存在客观上的空间阻隔,进而形成了其知情权的保障难题:部分地区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尚不清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效力的情况下便签署相关法律文书。通过调查某地检察机关疫情期间侦办刑事案件的现状得知,该地检察机关为了避免人员的流动与接触,在审查起诉时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大多通过视频或电话等方式进行;
而由于无法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和犯罪嫌疑人缺少相关法律帮助等因素,使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的签署意义与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错误认识或者没有认识,以致后来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已经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反悔。这种风险不仅导致该案件的审理周期被迫延长,也反映了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机制缺位。

(三)其他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困境

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应当享有并保障其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③由于疫情防控政策的需要,刑事案件不得不依靠“远程提讯”“远程审判”等线上手段进行侦办。从客观上来说,线上办案的确能起到提升结案率和避免超期审理的功效,但部分地区却由于远程技术的不当使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存在潜在性隐患。

我国法律赋予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享有参与法庭调查的权利、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④但是,疫情期间线上审理的方式却存在弱化犯罪嫌疑人上述权利实现之嫌。例如,在庭审阶段,由于远程庭审的设备开发尚不成熟,存在网络卡顿、声音模糊不清等情况;
而当远程审判设备卡顿时,部分审判人员无法确认被告人回答的内容,但为了维持庭审秩序选择而继续庭审,这便无法避免出现被告人未听清审判人员的话语而要求重复却遭无视的情况,让许多被告人在“不知所措”的状态中结束了庭审。这样的刑事审判,让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诸如参加法庭调查、参与法庭辩论以及陈述申辩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流于形式,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完整性,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法定的基本权利。④

整体而言,由于部分地区在理解、认知和贯彻执行上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目的存在偏差,以及缺乏在疫情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之权利的保障机制,未能处理好疫情防控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间的平衡。因此,我们在规范刑事案件侦办的同时,也应当尽快构建起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路径,以实现疫情防控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如上所述,部分地区出现未能平衡好疫情防控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鉴此,有必要从成因上进行分析,以有利于侦办人员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制度层面之成因:缺乏紧急状态下对犯罪嫌疑人之权利的保障机制

尽管我国也曾经历过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但其无论是在影响程度上或是在持续时间上,都无法与如今的新冠疫情相提并伦。疫情防控背景下,社会各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不改善传统的应对机制作,以现实与社会相匹配则无法有效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法、最高检也下发过诸如《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作《意见》)等文件来指导疫情期间刑事案件的侦办,但是由于地区与地区之间疫情防控情况有差异,这就需要各个地方根据《意见》来制定符合地方防控需要的规定。

通过调研发现,在落实《意见》过程中部分地区未找到妥当的平衡点,例如仅依靠《意见》等文件进行刑事案件的侦办,而未进一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紧急状态下刑事案件侦办细则;
在出现律师预约会见困难的地方,很少有刑事案件侦办机关及时根据上述文件寻找解决方法;
即使有的地区存在应急性机制,但又由于其各地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无法共享类似的解决方法,从而无法推广为全国性的疫情防控经验。

(二)实务层面有利于消除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偏差

部分地区的侦办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办的过程中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例如,《意见》中指出“要做到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⑤,具体而言,关于量刑情节,“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⑥;
关于法律适用,对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涉及非法收购、运输野生动物等相关罪名作出扩大解释;
撕扯医务人员防护装备、对其吐口水的行为,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⑦。但通过调研发现,部分地区的刑事案件侦办存在由“从严”变为“过严”的现象。

需要明确的是,刑事治理应服务于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
而全局意识的缺乏,会造成刑事政策的理解出现偏差,进而无法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宽严相济”。具体而言,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不仅要注意疫情防控的秩序性,也要注意法律的程序正义的实现,不可以因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便忽视对其的权利保障,而应当形成疫情防控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平衡机制。在疫情防控局势总体向好之时,刑事案件的侦办可以适当减少远程设备的使用,并开放更多数量的律师会见;
反之,当疫情存在局部反弹时,则相关地区需减少人员流动,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多层次、多维度的手段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刑事政策,归根结底是社会治理中治理主体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的价值倾向与立场表达,因而,侦办人员应当结合当下实际情况去实现和贯彻实现刑事政策的方法。疫情防控下的“宽严相济”并不意味着“一味从严”,而是通过依法制裁犯罪,实现恢复经济、稳定社会、增强国力之目的,使全国人民从疫情的阴霾之下走出来。疫情防控期间的刑事犯罪治理,既要依法从严,又要重视刑事司法手段对社会治理的影响。

(三)技术层面之成因:新型通信技术尚未成熟

在疫情防控的过程中,大部分地区的刑事案件侦办机关通过“远程提讯”“远程审判”等新型通信技术进行案件的侦办,但从实际效果来看,相关技术的运用远远无法满足需求。其一,画质不清、设备声音卡顿等问题受技术限制,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其二,律师会见受限制,远程会见无法解决大量的律师会见需求。其三,在新型通信技术投入使用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理应享有与新型通信技术配套的权利,例如,提出对线上、线下程序衔接的要求,选择线上、线下程序的权利等等。但在实务中,却没有相应的机制满足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诉求。

(一)回归“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疫情防控视阈下,刑事司法政策应当逐渐回归“宽严相济”。这是因为,刑罚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也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动用刑罚去惩罚一个人不仅是因为他有罪责,而且因为有预防的必要。[5]鉴于此,从实体角度来看,行为人若实施了诸如散布虚假信息、隐瞒行踪等不法行为时,很明显已经具备了罪责。但是,若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只在于想要尽快通知身边人作好疫情防控的准备,或者只是害怕自身受到歧视,则必须考虑刑罚对其的预防效果。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预防的必要,可以考虑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二)建立紧急状态下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机制

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办机关缺乏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意识而引起的。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仅要建立各级别刑事案件侦办机关的高效沟通机制,还需强化侦办人员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意识,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1.建立各刑事案件主体间的高效沟通机制。

建立各刑事案件主体间的高效沟通机制,不仅需要强化司法机关之间联动协同的办案机制,也需要创新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会见渠道。

第一,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刑事案件侦办机关之间的协同减弱而引起的。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加强协作,强化联动的办案机制。一方面,要厘清并界定好各部门之间的职能与权限。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履行好本身的职能,才能够进行协作。因此,各机关应当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能,在明晰自身定位的基础上展开部门间的高效沟通与协作,从而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部门间职能的错乱而受到侵害。在疫情期间,各刑事案件侦办机关还应主动承担其疫情防控的职责,避免产生不作为、乱作为等现象发生,提高执法能力,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另一方面,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积极建立各部门之间的常态化合作机制[7]。例如,可以利用信息共享平台传达相关案件或人员信息,促进司法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实现各部门工作的高效衔接,形成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的合力,为疫情防控筑牢一道坚实的司法屏障。

第二,兼顾打击犯罪、疫情防控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仅需要刑事案件侦办机关之间的协同合作,还需要加强侦办机关与辩护律师在诉讼之前的交流。《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律师在批准逮捕中与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提出意见的权利⑧,这为诉前交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律师在诉前完全可以出于疫情防控与保障自己当事人权利的考虑,就案件事实,案件性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对强制措施的变更等方面向侦办机关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促进双方对案情的共识,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当然,诉前交流并非诉前交易,在实施诉前交流时可以通过引入第三方监督,防止律师妨害司法公正,防止办案人员的徇私舞弊以及引发各类案件的不公裁判。

2.完善紧急状态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机制。

如上所述,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存在侦办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意识不强的问题。即使不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之下,侦办机关也有天然地减损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维护公共利益的倾向。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疫情防控的紧急状态下也应当适当兼顾。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在疫情防控的视阈下不仅需要注意打击犯罪的目的实现,也需要重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通过构建紧急状态应对机制,使犯罪嫌疑人权利在特殊时期也能得到充分保障。紧急状态应对机制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对审前羁押的手段有所限制,对于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通过监测了解滑坡的发展状态,既为工程安全提供了科学依据,又为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提供了可靠资料,规避风险,把滑坡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滑坡监测技术方法的发展,必将促进监测范围不断扩大、测量精度更高、数据处理和更加迅速、监测预报系统更加完善。

二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积极作用,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化解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三是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审慎确定罪与非罪,正确适用法律,严格划定刑事责任,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

(三)优化并创新及慎酌互联网技术的使用

1.优化并创新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通信方式。

疫情防控背景下,刑事案件侦办机关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远程提讯”“远程审判”,那么,互联网技术是否可以运用至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从上文的调研结果来看,这种技术手段已然得到应用,但仍存在继续优化的空间。具体而言,具备相关技术的网络公司可以与刑事司法机关展开合作,搭建起律师与在押人员进行通信的专门软件。疫情防控背景下,搭载软件的设备由看守所工作人员管理,若律师存在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需求,可以通过该软件发送信息。看守所工作人员接收到律师的信息后,则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设备所在地与律师进行线上通信。这样一来,既保证了在疫情期间减少人员流动,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2.慎酌“远程提讯”“远程庭审”的适用范围及其对策。

“远程庭审”存在一定程度的技术不成熟。为了兼顾疫情防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刑事司法机关不可过度依赖“远程技术”,而是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地使用庭审方法。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为了防止疫情的扩散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可以选择线上方式进行办理;
但对于案件性质复杂,或者控辩双方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以及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存在争议时,则不适宜通过线上的方式进行审判。考虑到目前疫情暴发的短时性与局部性等特点,对于上述案件可以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同时,当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以及被害人或被告人为多数时,也不宜使用线上方式,可以延期至疫情结束后继续办理,以保证案件办理质量与司法公正。

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的两大主题。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今天,可以看到我国在疫情防控中取得了诸多成就和有效经验。但通过调研刑事司法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情况,也反映出应急机制的缺失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个人权利的保障应当是统一的整体。只有协调好疫情防控、维护社会秩序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够在疫情期间让民众多一分安全感,真正实现“让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追求。

注释

①参见《后疫情时代法院在线审理刑事案件之隐忧及纾解》一文,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2(01):44-54。

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③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公民之前相互签订的契约,国家存在的目的便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公民在履行义务后,无需再因为公共权力行权的需要而损害自己的权利;
阶级专政论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保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在我国统治阶级便是指的人民,因此在个人被法律确定为有罪之前,国家依然应当保护他的权利不被侵犯。

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⑤⑥⑦两高两部颁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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