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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助理职业现状及优化对策

2023-02-09 09:20:12

刘 蓓 (海南 儋州 571700)

[内容提要]

(一)检察官助理特征

检察官助理是协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从事辅助性检察业务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其特征包括:其一,行使权力的附属性。检察官助理在参与或协助办理检察案件时附属于检察官,没有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资质。其二,承担职责的辅助性。检察官助理主要协助检察官摘录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工作。其三,角色定位的公共性。检察官助理系具有政法专项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代表国家。

(二)检察官助理作用

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官办理业务工作中的助手,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检察官助理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掌握基础的法律专业知识,能够为检察官在审查判断案件时提供可资参考的重要建议;
另一方面,检察官助理是检察官的“后备军”“蓄水池”,通过协助办案增加阅历、提升能力,进而被择优遴选为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作为员额检察官的重要助手,在协助检察官审核证据材料、分析案件事实、检索指导案例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检察官助理职业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制约其可持续发展。

(一)检察官助理职业缺乏法律层面支撑,在一定程度上掣肘其归属感

作为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审查业务的重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在倒数第三条中提及检察官助理属于检察人员,但并没有对检察官助理定义及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在倒数第三条象征性规定了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从事检察辅助事务,没有就如何具体强化检察官助理培养提出要求。由于检察官助理职业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导致部分检察官助理虽然被列入单独职务序列,但却没有相应的归属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从事检察辅助工作的积极性。

(二)检察官助理权力界限存在“真空”地带,权责统一难以落实

检察官助理系从事辅助类检察业务,无权行使检察官享有的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是否起诉等实体性审查判断权力。但实践中并没有专门规定检察官助理权力的制度,进而导致检察官助理权限存在混乱。

其一,有的检察官将其承办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全权”安排给检察官助理办理,甚至个别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全程“一言不发”,由检察官助理代为宣读起诉书、举证质证及展开法庭辩论。此种情形下,检察官助理实则为“隐名”检察官,实质上行使了检察官的权力,但却无需承担错案责任,亦无法享受检察官的高工资、高福利。

其二,有的检察官团队只配备了检察官助理,并没有配备书记员。检察官助理除了协助检察官草拟起诉书等侧重实体性工作外,还需要承担由书记员承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性工作和装订卷宗等事务性工作,导致检察官助理从事工作繁杂而难以集中精力开展业务,既影响办案质效,又不利于其个人提升办案能力。

有的检察官在休假期间,协助其办案的检察官助理则承担了审查逮捕案件的提审、审查报告撰写、文书制作等各项工作,虽然检察官不在岗,但是案件照常办理。甚至有的检察官助理为了确保在法定时限内审结案件,需要加班撰写审查报告及草拟各类文书到凌晨,但检察官却并没有同时加班,这种权责利倒挂现象将严重影响检察官助理的身心健康及其职业可持续发展。

(三)基层检察官助理晋升空间相对有限,容易进入职业发展“瓶颈”

其一,检察官助理晋升为员额检察官难度大。伴随着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助理与书记员、司法警察共同构成检察辅助人员序列。各级检察机关员额检察官比例大多在30%至40%,导致检察官助理晋升为员额检察官的竞争异常激烈,尤其是年轻检察官助理占比高的单位更甚。

其二,检察官助理职级晋升存在比例限制。在基层检察机关,检察助理职级晋升系参照综合管理类的司法行政人员,受比例限制,甚至四级以上检察官助理职数比供职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还要少。由于检察官助理职数与书记员职数共享,因此,个别通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助理职级还不如工作年限长的书记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官助理的晋升空间。

此外,与同为检察辅助人员的司法警察相比,司法警察职级从一级警员晋升为四级警长,通常不受比例限制或比例限制宽松,于是部分检察官助理考虑到被遴选为员额检察官难度大,便申请转为司法警察继而享受相应职级晋升待遇,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检察官助理人才流失,影响了此类干部队伍的稳定。

(四)检察官助理绩效考核不统一,业务部门负责人主观评分占比较重

各地检察机关针对员额检察官绩效考评有专门制度,全力推行通过系统考评检察官的办案质量、效率及效果。但是,作为检察官助理绩效考核,却缺乏专门的考核规则及考评软件。有的检察院把对检察官助理的绩效考核置于各类检察辅助人员之中,且检察官助理的考核“优秀”等次名额与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其他辅助人员共享。因缺乏规范化、流程化、指标化的检察官助理绩效考核制度,导致业务部门负责人在初定检察官助理绩效等次时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决定权。个别业务部门负责人为了“调动全部门人员积极性”“平衡部门人员利益”,在评定优秀等次检察官助理时采取“轮流坐庄”“照顾后进”等违背客观实际考评方法,严重背离了绩效考核“赏优罚劣”“奖优罚懒”目标价值,打击了检察官助理勤奋工作的积极性。

此外,由于主管检察长及检察人员考评委员会与基层一线检察官助理直接接触不多,并不了解各检察官助理实际办案质效情况,加之行政管理的层级属性,主管检察长及考评委员会仅从形式上对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的优秀等次检察官助理名单进行审核,未能充分起到对业务部门负责人组织检察官助理绩效初评工作的监督制约作用。

(五)检察官助理培训、进修、竞技机制不健全,掣肘检察官助理能力提升

近年来,为了促进检察办案质量提升,各级检察机关组织了系列业务培训及竞赛活动。但是,由于培训资源相对有限,基层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脱产培训及业务竞赛的人员未能实现全员覆盖、局限于小部分人员。考虑到检察官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主体,因此各类培训、竞赛多向员额检察官倾斜。检察机关教育培训部门及业务部门考虑到员额检察官日常办案压力大,亦倾向于把有限的培训、竞赛指标投放在检察官身上。而检察助理则没有资格参加,不利于检察官助理业务能力的拓展与提升。

(一)完善检察官助理职业相关法律法规,提升检察官助理职业规范化

检察官助理系政法机关重要组成人员,其职业定位及其发展应当纳入国家推进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中,且应当通过法治化形式予以明确和保障。

其一,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中明确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人员组成之一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及任免程序等事项,赋予检察官助理以相对独立的司法角色,以此适应其职务序列单列的客观要求,既能提升检察官助理职业规范化、制度化,又能增强检察官助理人员的职业光荣感、使命感,促进其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入到检察辅助业务工作中。

其二,可由最高检商中组部等单位,积极推动中央层面出台专门的检察官助理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检察官助理的选任、人事管理等问题,并与各级检察机关机构编制相挂钩,形成全国统一的检察官助理干部队伍管理制度,切实改变各地检察官助理管理、使用各自为政的局面,堵塞因制度缺失而造成的管理无序局面。有的检察院允许检察官助理担任业务部门正、副职,甚至其可以在行政管理或党务工作方面“领导”检察官,而有的检察院则不允许检察官助理担任业务部门领导职务,导致检察官助理在不同检察院之间的地位存在一定悬殊。此类情形,应当通过出台全国统一性检察官助理管理规定予以明确,否则,将影响检察官助理管理的公正性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严肃性。

(二)出台检察官助理权力、责任及奖励清单,保障检察官助理权责利统一

检察官助理在开展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等各类检察业务工作中,可以起到帮助的作用。特别是在员额检察官名额较少的基层检察机关,检察官离不开检察官助理的协助。因此,可在参照检察官权力清单等相关制度基础上,出台专门规定检察官助理的权力、责任及奖励清单。

其一,应当赋予检察官助理独立制作、印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换押证、送达回证、听取被害人意见通知书等程序性、事务性文书的权力,切实让检察官助理在辅助性事务中发挥一定的自主权。实践中,有的检察院连送达回证这类文书都不允许检察官助理自行申请电子用印,而必须经检察官通过系统审核同意,而后才能申请用印。此类情形,一方面影响了办案效率,一方面又束缚了检察官助理在程序性工作方面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

其二,在设立检察官助理权力清单的同时,要明确其承担的司法责任及奖励保障。检察官助理的“权责利”应当坚持适当性原则,即对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及量刑建议等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检察官决定并有其承担司法办案责任。同时,为确保在倒查冤错案件时有据可查,检察官助理在协助检察官撰写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报告时,应当通过办案系统提交草拟意见供检察官决定,确保全程系统留痕。

笔者认为,对于证据的综合审查决定权,也应当明确由检察官行使并承担责任,而不宜转嫁给检察官助理。司法实践中,虽然检察官助理承担审查报告中的证据摘录及分析工作,但由于证据是认定事实、判定是否有罪及此罪彼罪的重要依据,且具有强力的“亲历性”属性,因此应当由检察官最终全面把关决定。此外,检察官助理在协助办案中发挥重要作用,且协办案件被评为省级以上典型案例、优秀案例或指导性案例的,应当给予检察官助理精神与物质奖励,做实权力、责任与奖励的统一。

(三)探索拓宽检察官助理晋升渠道,确保检察官助理队伍稳定性

当前,检察机关因内设机构压缩导致领导职数有限,检察官助理职级能否晋升则关系到其工资福利等切实利益,亦关系到检察官助理队伍能否人心向背。

其一,检察机关政治部门可商同级党委组织部、政法委,适当增加四级及以上检察官助理职级名额,并向承担办案任务较重的刑事检察部门倾斜。实践中,有的基层检察院争取到了组织部门支持,对于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检察官助理,其被评定的四级检察官助理职数不列入单位职数总额比例范围,值得借鉴。对于公务员编制较少的检察院,则可考虑由上级检察院统筹配置、选任四级及以上检察官助理,以此解决个别地方四级检察官助理空白情形。

其二,要畅通检察官助理与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互转渠道。实践中,有的检察院虽然四级及以上检察官助理职数已无空缺,但四级及以上主任科员职数却由富余。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检察官助理自愿专任司法行政人员,进而解决自身职级晋升问题。

其三,可借鉴江苏等地经验做法,允许检察官助理担任业务部门专职党务副书记,同时享受部门副职待遇,以此破解检察官助理担任领导职务难的客观实际。对于业务素质强、管理水平高的检察官助理,也可以通过交流轮岗、选调考试等方式,到上级检察机关或同级党政机关任职,以此丰富检察官助理职业经历和拓展阅历,有利于检察官助理个人成长。

(四)科学开展检察官助理绩效考核,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

在检察官助理职业规范及“权责利”清单具备的基础上,能否实施客观、公正的绩效考核,则直接关系到检察官助理职业运行的专业化、法治化及检察官助理权力、责任及奖励的真正落实。

其一,应当由省级或地市级检察机关牵头,参照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中取得的正反两方面经验,尽快制定针对检察官助理的考评指标及实施规则,并原则上通过软件组织实施对检察官助理人员的业绩考评。即使无法通过办案系统直接提取的检察业务论文发表、当事人赠送锦旗等考评事项,亦应当由检察官助理通过人工填报的形式通过考评系统填报,并履行审核手续,接受本单位全体人员监督。唯有全面实施检察官助理网上绩效考评,才能实现绩效考评工作在“阳光”下进行,最大化压缩部门负责人主观人为因素对业绩考评结果的非正常影响。

其二,在设定检察官助理绩效考核指标时,应充分考虑检察业务一体化运行实际。由于检察官助理与其协办检察官在办案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检察官被考评为优秀等次的,辅助其办案的检察官助理原则上亦应当为优秀或良好等次,即二者为正向相关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检察官为部门负责人,其能否被评为优秀同其所在部门集体考核位次有关。在此种情形中,如果作为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因部门整体成绩较差而未被评为优秀的,辅助其办案的检察官助理因并不承担协助行政管理责任,不应被排除在优秀等次之外,而应重点结合其所协办案件质效情况予以考核。

(五)建立多元化检察官助理培训与竞赛机制,助力检察官助理专业化建设

检察官助理的在职培训与各类竞技活动,关系到其司法办案能力能够可持续提升,甚至关系到其能否胜任岗位工作而不在“双向选择”等改革中淘汰。

其一,要精准开发检察官助理的培训,强调培训时效性与实效性的统一。可侧重于培训检察官助理日常从事的各类辅助性业务工作,诸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重点及技巧、调查取证的标准与流程、审查证据的步骤方法等事项。充分发挥资深检察官助理协助办案经验丰富、容易引发职业共鸣的优势,选拔优秀检察官助理作为培训师资,开发系列检察辅助业务类精品课程,并由政治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推广,可起到事半功倍之效。

其二,加强检察官助理新闻简报、调研文章撰写的培训,推动典型案例、优秀检察理论成果的培育。考虑到检察官主要精力在于就案件实体性问题作出审查判定,可通过培训检察官助理的写作业务能力,鼓励检察官助理参加在职硕士、博士等学历进修、提升调研能力水平,发挥检察官助理在协助撰写典型案例素材方面的作用。

其三,在组织检察业务论辩赛等活动中,尽可能不区分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允许全员参赛,提升检察助理人员参加竞技活动的积极性。对于在竞赛活动中表现突出的检察官助理,可与检察官一道被评选为“十佳辩手”“优秀辩手”,提升检察官助理在实际出庭中协助展示证据及开展法庭辩论的能力,切实发挥其作为检察官“左膀右臂”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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