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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评价权的理论阐释及体系建构

2023-02-09 09:30:12

●蒋悟真

作为科学研究的基本制度,科研评价发挥着明确资助导向、激励科技创新、优化资源配置、诊断科研问题、控制成果质量等功能。虽然我国的科研评价体制历经了行政评价、定性评价、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等评价模式的转型升级,逐渐形成了行政主体、科学共同体与市场主体等多元合作共治的科研评价格局,但是现行的科研评价体制并未得到有效的社会认同,甚至广受诟病。〔1〕参见袁同成:《“期刊承认”与“共同体承认”:我国学术知识生产动力机制的“悖论”》,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1期,第29页。其根源并非在于评价制度的不合理,而是评价体制未能结合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知识生产方式转型等做出相应调整,由此导致科研评价异化甚至引发科研评价的认同危机。〔2〕参见李澄锋、陈洪捷:《知识生产方式的转型与同行评议的危机》,载《高等教育研究》2020年第12期,第24-27页。为此,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科研评价制度改革,通过出台《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8〕37号)、《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关于开展清理“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专项行动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210号)等政策措施,深入推进分类评价制度建设、优化科研评价流程、强化科研绩效评价与结果应用、扭转科研评价导向等科研评价制度改革,已取得了积极成效。2021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并“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根据科研活动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深化科研评价制度改革的相关举措无疑激发了科技创新活力与潜能,但同时也引发了对于单纯“破四唯”能否解决我国科研评价问题症结的疑问。〔3〕参见刘云:《破“四唯”能解决中国科技评价的问题症结吗》,载《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 2020年第8期,第3-6页;
郑金武、田瑞颖:《搞科研与发论文并不矛盾——专家表示破“四唯”不能走极端》,载《中国科学报》2020年6月23日,第1版。科研评价绝非单向性地对科研成果的测量、描述或者对其科学价值与社会诉求的简单判断,而是相关评价主体在相互尊重与平等参与的基础上,聚焦彼此诉求,进而实现评价目的,是一种回应性而非管理性的实践活动。作为学术活动的延伸,科研评价本不具有强制性,但在我国当前的科研管理体制机制下,拒绝参与科研评价意味着自绝于科学共同体之外,无法获得所需的科技资源,科学研究活动将无法正常进行。对此,科研人员并无选择的空间,只能被动接受,由此导致本意旨在维护科研自由的科研评价制度蜕变成了科研管理的工具与治理技术,并依托其配置资源力量而演变为一种事实上的技术权力,正逐步取代科研管理权,成为政府管理科研活动的一种新型权力表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规训”甚至主导了科学研究进程。科研评价非但未能有效保障科研自主,反而主导了科研方向,甚至干预了科研人员的自主权,引发科研评价是否侵犯科研人员自主权等讨论,〔4〕参见雷磊:《寻求学术自治与公共责任之间的平衡——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1年第2期,第13页。使本应是科研自主权制度性保障的科研评价演化成了科研自主权实现的重要障碍。

当前我国科研评价制度改革侧重于宏观层面的科技体制变革、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配置、科学共同体培育,以及微观层面的科研评价价值标准、指标体系设计及评价方法与程序等制度理性建构,从法学层面对科研评价权的法权属性、运行逻辑、权力运行方式与配置等的理论剖析相对缺失,导致科研评价改革措施与社会需求严重脱节。有鉴于此,本文拟先梳理科研评价发展的脉络,探究科研评价的生成逻辑,并以界定科研评价的法律属性为核心,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视域下,对科研评价权的规范化行使进行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以期建立符合知识理性与公共理性的科研评价规范、程序和机制,最终实现国家监督、科学自主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

自1665年英国皇家学会《哲学学报》创刊伊始,同行评议作为科研质量控制的“看门人”就此诞生。20世纪四五十年代,同行评议作为科研资助资源分配的重要机制在美国正式确立,成为科学建制的基本原则与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证明科研成果正确性、维护科学共同体自治性与实现对科学民主控制的问责性等多重功能。科研评价制度通过对“科研人员角色表现的评价和根据角色表现的情况对奖励的分配”,继而“成为社会控制系统的组成部分”,并“影响着保持或提高角色表现的标准的动机”。但是,科研评价绝非与科学研究相伴而生,而是“对在实现科学研究不断发展的目标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的反应,并作为新出现的科学家的社会组织的副产品逐渐形成的”。〔5〕[美]R. K. 默顿:《科学社会学》(下册),鲁旭东、林聚仁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33、636页。梳理科研评价制度的发展沿革,以此探明其生成逻辑,是实现科研评价法治化运行的基石与前提。

(一)科研评价制度的发展沿革

随着知识生产方式的转型,科研评价不仅要考虑和激励科学知识生产方式在科学维度方面的贡献,还要充分考虑并激励科学知识生产在社会维度方面的作用,由此,科研评价逐步由以“学术使命”为主的学术评价演变到“学术使命”与“社会责任”并重的绩效评价。至此,科研评价实现了由“科研权利”到“科研权力”的华丽变身。

1.以学术创新为宗旨的评价权利

科学研究在其发展初期是一种个体认知活动,旨在“求知”而非“实用”,本质上是一种“为学术而学术”的价值观,既不必为物质生活而操劳,又不受物质生产活动所羁绊,科学研究独立于社会生产活动。“虽然论题的选择以及研究工作的实际开展完全是科学家个人的事情,不过对于发现要求的认知,却要委诸科学家所构成的集团表现出来的科学观点来做裁断。”〔6〕[英]迈克尔•波兰尼:《自由的逻辑》,冯银江、李雪茹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由此,科研评价仅限于科学共同体内部之间的交流,主要用于科研人员学术成就和重大发现优先权的评判,本质仍是纯粹的学术活动,在此过程中评审专家承担着“科学高贵品质维护者”的重要角色。

此时的科研评价权是一种纯粹的学术权利且呈现科研评价与科学研究具有主体一致性与目的同一性等特征,评价结果与科技资源配置相关联。具体而言,一是评价主体的同一性,“由于只有与职业专家有关的人受到全面和连续的培训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后才能熟悉和掌握一般化和系统化的知识”,〔7〕[美]伯纳德•巴伯:《信任:信任的逻辑与局限》,牟斌、李红等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页。所以“为研究质量把关历来是一项集体责任,由整个团体的全部成员来共同承担”,“无论人们的相对地位如何,领域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在原则上具有评论他人工作的权利”,并且“对于一项工作的可靠评价只能由那些来自相同或相似领域的同时具有相同能力和水平的专家来进行”。〔8〕[英]托尼•比彻、保罗•特罗勒尔:《学术部落及其领地:知识探索与学科文化》,唐跃勤、蒲茂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102页。在此阶段,评价者与科研人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学术共同体成员均具有参与科研评价的权利,最终实现维护整体科研水平与认可个人成就之间的平衡。二是评价目的的同一性,该阶段的科研评价旨在衡量科研人员的学术能力和学术声誉,促进科学共同体内部的交流与合作,建立统一的科学规范以及引导科学研究方向等,作为科研自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科研评价本质上是对科研人员学术自由能力及水平的一种学术性的见解与表达,而非对学术自主权的限制。

2.以科研绩效为核心的评价权力

随着社会的进步,单纯依靠科研人员的好奇心或闲情逸致从事科学研究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知识生产的需求,科学研究逐步发展成为一种具有一定目的性的实践活动,并逐步融入整个社会生产的分工体系中,成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劳动。但“只有当物质生产和生活实践的方式对科学知识的内在需求达到一定的程度,只有当人们意识到科学真正能够改变人们实际的生活状况,而且首先是物质生活状况时”,科学研究才会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目标。因此,“对于学术产品进行分类分等分级的质量评估并且与学术资源分配相联系则是近代社会的事物”。〔9〕刘明:《同行评议刍议》,载《科学学研究》2003年第6期,第574页。

随着政府资助科研活动规模的不断扩大,尤其是当政府成为学术资源及利益的主要提供者和分配者时,对科技资源的分配权就掌握在行政权力手中。虽然其分配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但是行政权力囿于专业能力限制,需借助科学共同体的力量合理分配科技资源。以此为契机,科研评价成了连接行政部门与科研人员的纽带与桥梁,并借助行政权力获得合法性基础。至此,科研评价已兼具科研成果评价与制定科技政策、配置科技资源、实施科技管理等多重功能。〔10〕参见张先恩:《科学技术评价理论与实践》,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在科研评价行为“对人的利益构成直接影响和控制的情形下,技术的工具性作用往往会失去纯粹性,与政治统治结合在一起,从而具有了一定的权力属性”。〔11〕梅夏英、杨晓娜:《自媒体平台网络权力的形成及规范路径——基于对网络言论自由影响的分析》,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第40页。此际,原本为科学研究服务的科研评价反而凌驾于科学研究之上,并越发体现出对行政权力的依赖性,逐渐由科研人员的权利蜕变为配置科技资源与收益的权力行为。〔12〕参见朱剑:《科研体制与学术评价之关系——从“学术乱象”根源问题说起》,载《清华大学学报》 2015年第1期,第8-11页。此时的科研评价特征有二:一是评价主体的异质性,由于科学研究不再仅仅源自科研人员的个人兴趣,更主要来源于社会需求,科研评价已不再是科学共同体的内部事务,也不再是科学共同体与政府之间的事情,而是科学共同体、政府和产业界相互交叉重合的结果。由此,社会公众更多是作为“用户专家”参与科研评价的活动。二是评价结果的异质性。现行科研评价重视科研绩效尤其是经济绩效的科研评价价值观,既是重新认识科学知识生产价值的重要方面,也是使科学研究获得合法性并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社会劳动的理论基础与思想前提。〔13〕检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科研评价制度的发展历程,邓小平同志提出的“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一部分”等重要论断为科学春天的到来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科学技术发展对我国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也进一步印证了该理论,由此,2021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第1条明确指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但同时也应注意到,随着新时代经济发展重心的转变,科研评价须同时着眼于科学与政治上的合法性,既要保证科研成果的质量,又要考虑其他方面的价值,故而,除了要符合纯粹的科学规范外,科研评价还要符合公共政策的要求。〔14〕参见[美]希拉•贾萨诺夫:《第五部门:当科学顾问成为政策制定者》,陈光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91页。鉴于此,如何建构与时俱进的科研评价制度已成为新的时代课题。

(二)科研评价制度的生成逻辑

随着知识产生方式由传统的“好奇心驱动”向“实践需求驱动”转变,科学研究逐渐被纳入整个社会生产的分工体系中,越发需要政府为其提供资源供给与制度支撑,由此决定了科学研究“既是一种需要依托科学家创造性和自由探索的个体认知行为,又是一种需要社会支持并为社会服务的社会生产活动”,〔15〕李正风:《科学知识生产方式及其演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5页。是自主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特别是随着科学研究体制化的确立,科学研究逐渐演化为一种职业化行为,其所需成本已非科研人员个体所能负担,科学研究早已不再是科研人员的个人活动,而是需要特定的社会组织与社会制度予以保障的社会性问题,其制度安排应先保证从事科学知识生产的科学家能够从社会分配体系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与物质基础。此时,如何获得科技资源就显得尤为重要。

科研创新是昂贵的,科研资助的本质是“助强”而非“扶弱”,公共财政资金的有限性决定了“平等竞争、择优支持”是获得政府财政科研资助的基本方式。虽然我国《宪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对于科学、技术等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明确了国家对科学研究的给付义务,但是掌握科技资源的政府部门受制于专业知识与信息等要素,无法合理分配科技资源,故而需要借助科学共同体的专业与技术优势。

职是之故,科研人员在科学共同体中获得承认与整个科技资源分配体系的关联就显得极为重要。“现代科学是一些受到联合控制的新知识生产系统,其中研究人员为了从特定同行群体中获得声誉,必须对知识作出新贡献。这些贡献要根据其对集体目标的重要性和对他人的有用性来进行评价”,由此,科研人员欲在竞争中获胜,并以此获得资助机关分配的科技资源就“相当依赖于主宰着声誉组织并为研究能力资格和研究价值设定标准的那些特定的同行群体”〔16〕[英]理查德•惠特利:《科学的智力组织和社会组织》(第2版),赵万里、陈玉林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对其科研能力与实力的承认,也即肯定性评价。这是因为对科研人员所取得成就的承认不仅是一种原动力,更是科研成果“得到社会确认的证明,它证明了一个人已经成功地实现了对一个科学家最严格的角色要求”,故而“科学家的个人形象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他那个领域的科学界同仁对他的评价”。〔17〕[美]R. K. 默顿:《科学社会学》(下册),鲁旭东、林聚仁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395页。由此,承认作为评判科研人员科研能力与科学贡献大小的重要标识,不仅为其提供名誉性奖励,更重要的是明确了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领域中获得合适的位置,并以一定方式纳入社会分配体系中,获得科技资源作为回报,实现由科学共同体“业内承认”向社会分配体系的“社会承认”转换。〔18〕参见李正风:《科学知识生产的动力——对默顿科学奖励理论的批判性考察》,载《哲学研究》2007年第12期,第93页。因而,“为承认而研究”成为科学职业化阶段科研人员从事科学研究的重要动力之一,它不仅催生了为科研人员之间进行成果交流与评价的内部体制化的科学共同体,而且催生了为科学知识生产提供资源供给与条件支撑的外部体制化,在确保知识生产有序性的同时,有助于实现知识生产的持续性。〔19〕参见李正风:《科学知识生产方式及其演变》,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196页。

综上,“在科学交往中,学者所提供的‘贡献’是经由公众的确认行为而得到承认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科学资本是竞争者们承认的产物”。〔20〕[法]皮埃尔•布尔迪厄:《科学之科学与反观性:法兰西学院专题讲座(2000-2001学年)》,陈圣生、涂释文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申言之,科研评价身处竞争关系、承认关系以及分配关系所组成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遵循“竞争—承认—分配”的基本运行逻辑。〔21〕本文所指的“承认”既包含学术共同体内部层面的对科研人员的“名誉性奖励”,也包含外部层面的科学研究纳入整个社会分配体系之后而获得的“物质性回报”。由于科学研究是科研人员相互竞争的场域,遵循竞争的逻辑,且规范化的竞争是实现科学自主的重要条件。〔22〕参见[美]戴维•斯沃茨:《文化与权力——布尔迪厄的社会学》,陶东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页。“场域越缺乏独立性,其竞争就越不完善,活动者也就越容易在科学斗争中自主地引入非科学的力量。相反,场域越独立,其竞争就越近似纯粹和完善,审核性工作就越能排除社会力量的干扰,变得更科学化。”〔23〕[法]皮埃尔•布尔迪厄:《科学的社会用途——写给科学场的临床社会学》,刘成富、张艳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获得科学共同体的承认“不仅仅是科学家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而且是科学家获得研究资源继续解决难题的一种手段”。〔24〕[美]保拉•斯蒂芬:《经济如何塑造科学》,郑细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由此,作为科研承认重要手段的科研评价无疑已超出科学共同体自治的私法范畴,而演变成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织体,面临着行政逻辑、市场逻辑、学术逻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厘定科研评价权力的法律属性、运行特征及价值追求已是实现科研评价法治化运行的核心议题。

(一)科研评价权的双重法律属性

依据福柯的观点,权力是“众多的力的关系,这些关系存在于它们发生作用的那个领域……而且它们构成自己的有机体”。〔25〕[法]米歇尔•福柯:《福柯集》,杜小真选编,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欲界定科研评价权力的法律属性,需要明晰科研评价行为所发生作用的场域,以及行政机关、科学共同体及科研人员相互之间的作用关系。

科研评价权植根于科研自主这一基本权利。〔26〕相关观点,参见湛中乐、黄宇骁:《再论学术自由:规范依据、消极权利与积极义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第101页;
王少:《科研自主权视域下科研评价改革研究》,载《科技进步与对策》 2021年第12期,第125页;
曹淼孙、李汉邦、梁志星:《学术自由与我国高校评估制度的冲突及协调研究》,载《中国高教研究》2011年第7期,第37页。在科学研究的发展初期,“科学世界中并不存在凌驾于整个科学声明之上行使权力的中心权威。在科学事务中行使权力的是那些当时当地恰好被正式引入或推介而成为科学事务仲裁者的科学家们。”〔27〕[英]迈克尔•波兰尼:《科学、信仰与社会》,王靖华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6页。也就是说,在科学共同体内部,成员间为了共同目的通过契约形式,经一致同意让渡自己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以此形成评价权力,该权力源自共同体成员权利的让渡而非外部组织的赋予或授权,〔28〕参见徐靖:《论法律视域下社会公权力的内涵、构成及其价值》,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90-91页;
温晓莉:《论知识经济社会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01年第12期,第12页。从而达到实现科学共同体自治和维护科研自主的重要目的。此时的科研评价以科学系统共有的价值与规范为基础,以科学共同体对学术知识的垄断而形成的专业判断为基石。作为一种技术中立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权力属性,相较于以暴力、身份、财产等为基础的传统权力,科研评价权是一种以知识为基础的权力。〔29〕参见邱本:《论知识权力》,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3-9页。

但是,随着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科学研究过程,并垄断科技资源配置,科研评价的作用场域开始变得复杂,已从科学共同体的内部事宜上升至如何处理国家与科学之间关系的高度。特别是随着科学研究“竞争—承认—分配”运作模式的固化,科研评价直接关乎科研人员、科学共同体、行政机关之间权利(力)的配置。作为科技资源垄断者的行政机关需借助科学共同体的专业优势分配科技资源,并通过科研评价行为,行政权力“把它本来试图通过强制予以表达的权力主张近乎完整地注入评价权中,进而通过评价来充分地表达和实现其权力意志。”〔30〕张乾友:《论作为评价性权力的话语权》,载《学习论坛》2020年第6期,第51页。与此同时,科学共同体也借助行政权力的认可,使科研评价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并借助行政权力发挥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31〕参见秦惠民:《司法应谨慎介入学术纠纷》,载《中国高教研究》2005年第11期,第56页。相应地,科研人员也通过接受科学共同体的评价,获得了行政机关分配的科技资源,实现了科学研究的权利。尤其是随着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科研管理权力呈现出多元化、专业化特征,国家公权力不再垄断科技资源配置权力,科学共同体依据其专业与技术优势,同国家分享科技资源分配权,并以此强化对科研人员的支配力与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由此,科研评价权已符合构成社会权力的三种要素:(1)拥有专业知识与背景的科学共同体;
(2)拥有稀缺的科技资源;
(3)对科技资源配置的支配力和对科研人员的影响力。〔32〕参见郭道晖:《社会权力:法治新模式与新动力》,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第137页。

职是之故,科研评价权是科研人员自主权、科学共同体专业权力及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相互博弈的结果,最终通过科研人员权利让渡与行政权力下放演化而成,〔33〕参见阎光才:《学术共同体内外的权力博弈与同行评议制度》,载《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9年第1期,第124-128页。虽然该权力的行使有赖于国家公权力的承认与规定,但本质上来源于科学共同体内部成员通过契约对其专业权力的让渡,这是其权力的本源性,也是科学研究领域国家与科学相分离的必然结果,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公权力。〔34〕所谓的“社会公权力”就是社会主体(公民特别是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所拥有的社会资源(物质和精神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参见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8页。科研评价权具有权利与权力的双重属性:(1)在个体层面上,是科研人员自主评价他人科研成果的学术自由;
(2)在集体层面上,表现为科学共同体对科研人员成果集中判断与科技资源配置的一种学术权力。

(二)科研评价权的运行特性

法律权力是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的“一种改变物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相较于传统的科研管理权,科研评价权通过内在引导而非外在干预来影响科研人员的行为,其权力行使具有客体依赖性与间接控制性的特性。

科研评价权行使具有客体依赖性,即评价主体依赖评价客体的承认才能拥有和行使权力。在科研评价实践中,评价主体通过改变特定的科技资源分配规则型塑科研人员的社会身份,当科研评价所遵循的价值规则改变科研人员的自我认同、重塑科研人员身份并对自身的科研行为产生影响时,该种评价行为就具有一定的权力属性,科研评价由纯粹的学术活动演变为凌驾于科学研究之上的一种权力——评价权力。〔35〕参见张乾友:《在三维社会关系网络中理解评价性权力》,载《南京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78-80页。科研评价行为之所以具有控制力量,是因为评价主体对于科技资源的配置拥有控制权,直接决定着科研人员的荣誉乃至开展科研活动所需的物质保障。

而间接控制性致使科研人员身处被强化的科研管理体制之中而不自觉,通过此种方式约束科研人员外在行为的同时,也型塑了科研人员的精神与道德意识,并最终构成一种机构层面越自主、个体自由空间越被压缩的悖论。〔36〕参见阎光才:《西方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悖论及其当下境况》,载《教育研究》2016年第6期,第146页。特别是随着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表面上科研人员被赋予了更为充分的自主权,实则行政权力的核心影响力隐藏在了可测量、可计算与可视化的结果(业绩)评价过程中,科研人员的所有运作过程都被纳入由可计算体制控制的可计算空间中。但是,随着科研管理由过程控制向结果导向的转变,科研评价将公权力机关从科研活动的直接控制中解放出来。〔37〕如《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 25号)已明确提出要“推动项目管理从重数量、重过程向重质量、重结果转变”。与此同时,科研评价能够“通过自我控制进行管理来替代通过统治进行管理”〔38〕[美]彼得• F. 德鲁克:《管理实践》,帅鹏、刘幼兰等译,工人出版社1989年版,第157页。,由此,科研管理权让位于科研评价权成为科研人员在科研活动中触碰到的另一重要权力,这既有利于提升科研活动的自主性,又有利于加强对科研人员行为的有效控制,实现公共责任。但也不可否认,随着科研管理由“输入式”的“高权管制”模式走向更为隐性的“间接治理”,这种管理模式也引发了诸多法律争议,尤其是对科研人员自主权的侵犯。〔39〕参见姚荣:《新公共管理语境下大学自治权限分配的公法争议及其解决》,载《重庆高教研究》2020年第2期,第78页。

(三)科研评价权的价值追求

1.行政权力与专业权力的平衡

科研评价是一种专业化极强的实践活动,仅仅依靠行政权力往往力有不逮,还需借助科学共同体帮助其作出准确的裁断。为了提升行政权力科技资源分配决策的权威性并提升决策质量,有效降低科技资源分配决策风险,政府将科技资源配置权力转移到科学共同体上,以科学共同体内部的价值标准确定资源分配方向。而科学共同体通过特有的规范、奖励系统,在维持科学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并合理配置科学内部的资源与信誉的同时,借助与外部组织间的交流与互动,推动科学社会结构演化,并通过参与评价进程分享决策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学术权力对行政权力的有效钳制,以此强化了科学的自主性与独立性。

申言之,现代科学研究活动遵循“科学自主自为”和“外部权力介入”的双重逻辑,科研评价需有效协调“知识和政治之间的关系,背后包含着专业性和政治性双重价值取向”,并最终以实现“专业性和政治性的互动及平衡”〔40〕董石桃:《寻求专业性与政治性的互动及平衡——中美专家参与决策的价值取向》,载《政治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115-124页。为目的。我国科研评价的规范设计以行政权力为中心,科学共同体的专业性权力在后续发展中逐渐得到了行政权力的承认和尊重,且行政权力的作用强度直接决定了专业权力自主性的强弱。受制于我国科学共同体发展的天生不足,无法在真正意义上为确立共同体成员认可的学术标准奠定基础,需要行政权力的辅助以获得权威性。由此,科研评价陷入了学术权力因缺乏公信力需要行政权力介入,而行政权力的介入又进一步弱化了学术权力公信力的恶性循环。〔41〕参见阎光才:《精神的牧放与规训:学术活动的制度化与学术人的生态》,教育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3-233页。行政权力介入科研评价活动应保持必要的审慎与谦抑,对学术权力的干预应秉持“最低限度的行政法治”原则,既能够保障科研人员权利不受专业判断权恣意行使的侵害,又对专业判断权的行使表示谦抑和尊让,保持科学共同体的相对独立性和优位性。

2.科研权利与科研绩效的平衡

知识生产方式的转型使得科学运作既要对科学共同体负责,又要为科研活动的资助者负责,这些资助者对科学家的“发现首先是评估其商业价值而不是评估其科学性”。〔42〕[英]约翰•齐曼:《真科学》,曾国屏等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随着科研职业化的发展,科研评价完全回归学术既无必要也不可行,但传统的科研评价体制“无法包括对科学与社会之间对话的引导,指引这种关系取得成功的方法,以及更有效地将科学方面的财政投入与社会期待的产出相匹配的机制”〔43〕[美]罗伯特•弗洛德曼、J.布瑞特•霍尔布鲁克、卡尔•米切姆美方:《同行评议、研究诚信与科学治理:实践、理论与当代议题》,夏国军、朱勤等译,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因此,科研评价应当正确处理科研绩效和科研权利的关系:科研评价应坚持社会功利主义原则,但一切科研经费给付制度均应有利于保障科研自由,即科研评价应首先保障科研自由,其次才是科研成果的社会价值。〔44〕参见陈征、刘馨宇:《宪法视角下的科研经费给付制度研究》,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115页。在改革开放初期,科学研究主要依附并服务于经济活动,由此导致科研评价更多地体现出一种经济评价。随着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科学研究的功能从“服务于振兴经济”“面向于经济建设”向“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转变。由此,对于科研人员的评价既要考虑其“学术影响力”,又要考虑其“社会适当性”。

3.激励性与问责性的平衡

科研评价作为科学内部的一个决策程序,通过“分配资源、监控科研工作并证实产品的有效性”来维护科学的职业自治,同时又通过“作为一条渠道为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力量提供服务,以使该职业对更多的选民负责”的方式“在神秘而深奥的科学内容与资源分配的世俗世界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45〕[美]达里尔• E.楚宾、爱德华•J.哈克特:《难有同行的科学:同行评议与美国科学政策》,谭文华、曾国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发挥着科研成果“质量过滤器”的重要作用。“由于不断意识到科技发展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各种影响,越来越多的团体希望能够影响研究进程的结果”,由此,科研问责渗透科研活动进程之中,“不仅反映在对于研究结果的阐释与传播之中,还体现在对于问题的定义以及对于研究的优先次序的设计上。”〔46〕[英]迈克尔•吉本斯等:《知识生产的新模式:当代社会科学与研究的动力学》,陈洪捷、沈文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概言之,科研评价“是一种问责性工具,是一种研究工具,也是测度某人离其计划目标有多近的一种方法”。〔47〕[美]达里尔•E.楚宾、爱德华•J.哈克特:《难有同行的科学:同行评议与美国科学政策》,谭文华、曾国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审慎处理科研评价与科研激励之间的关系,将科研评价与科研奖励“前移”,也即科研评价绝非单一地对最终科研成果的评价,科研奖励同样不能仅仅关注学术成果,而应将考察重心放在学术创作过程上,最终实现评价制度和激励制度之间的协同,弱化科研评价的功利性趋向。〔48〕参见周廷勇:《大学学术评价何以回归学术本质?》,载《大学教育科学》2021年第5期,第73页。

我国当前的科研评价具有浓厚的管理主义倾向,主要体现在评价主体的不平等性、注重科研成果的经济绩效而忽视其他价值追求,以及评价权责的不对等性。科研评价亟须由传统的管理性评价向回应性评价转变,实现科研评价的更新换代。〔49〕参见[美]埃贡• G.古贝、Egong G. Guab、伊冯娜•S.林肯等:《第四代评估》,秦霖、蒋燕玲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14页。基于此,科研评价权的运行应遵循科研自主权的内在限制与外在法律法规程序约束。随着科研评价由单纯学术性质的求真向作为科技资源配置的前置程序转换,为确保科研评价机制公平分配科技资源,优化科研评价内在运行与制度保障体系是确保科研评价合法性与权威性、提升科技资源分配效率的重要保障。

(一)科研评价权的运行体系建构

1.明确评价主体的角色定位

随着科学研究职业化的不断发展,科学研究愈发体现出“异质性”特色,除了科研人员、科学共同体、科研资助机关外,科学研究的利益相关者也在科研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科研评价是评价者和评价对象共同参与、协商、建构价值的过程,体现民主、平等、交流和对话的实质,本质上是一种交流合作而非控制与被控制。由此,科研评价权的行使应坚持科研自主与科研民主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也即需“以民主方式获得的学术共识为出发点”,否则“可能侵犯其他学者的学术权力”。〔50〕秦惠民:《学术管理活动中的权力关系与权力冲突》,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年第1辑,第175页。

一是明确科学共同体的角色定位。在科研评价过程中,科学共同体承担着科学知识的生产者、组织者和评价者的角色,但受制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科学共同体在科研评价中的话语权较弱,重塑科学共同体主体性地位是实现科研评价权责优化配置的前提条件。在科研评价过程中,作为科学系统代表的科研共同体与作为政治系统代表的政府之间的关系绝非简单的对立与冲突,而是合作与共赢,尤其是随着科学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政府作为知识生产的投资者与作为知识生产的执行者与评价者的科学共同体之间的二元对立逐渐发生了变化,科学系统与政治系统之间的界限也逐渐变得模糊。

二是明确行政权力在科研评价中的角色定位。作为科研资金提供方的行政机关发挥着科学研究的资助者、监督者、协调者和消费者的角色,行政权力的核心任务是提升学术共同体的权威性,为建构以专业权力为核心的科研评价提供合法性基础,确保科研评价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等。在当前我国科研评价的发展过程中,行政权力越位与缺位并存。科研评价制度的法治化发展绝非一概排斥行政权力,在提升学术权力权威性、为科研评价提供制度化程序、强化对科研评价活动的监督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强化行政权力。

三是明确作为个体的科研人员的角色定位。一方面,科研人员作为科学共同体的一员,需确保其评价活动不受其他力量的干预,实现科学研究自由,为科学研究的质量控制负责;
另一方面,需综合考虑科研资助方的利益诉求与科研人员的契约义务,确保科研人员履行好公共财政资金受托责任,甚至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51〕参见[美] 小摩里斯•N.李克特:《科学是一种文化过程》,顾昕、张小天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44页。

2.坚持分类评价

一是评价指标的分类设计。科研评价权作为一种建立在科学职业化与专业化分工基础上的权力,其生成逻辑与运行方式显著区别于传统权力类型。科研评价指标虽具有客观性与价值中立性,但该权力同样是一种“精心设计的权力”,评价指标的设计与评价过程“无疑是政治和社会过程”。〔52〕庞珣:《全球治理中“指标权力”的选择性失效——基于援助评级指标的因果推论》,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17年第11期,第131页。随着知识生产方式的转型,虽然“学术卓越仍然是判断知识生产并因而判断知识生产者的首要的压倒性标准”,但是该标准“对于确立科研优先权的选择标准来说尚不充分”。〔53〕[英]迈克尔•吉本斯等:《知识生产的新模式:当代社会科学与研究的动力学》,陈洪捷、沈文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科学作为一种职业,具有三个彼此互不排斥的目的:使科学家得到乐趣并且满足自身天生的好奇心,发现外部世界并对其规律有全面的认识,利用这种认识来解决人类社会的问题并增进人类福祉”,故而“讨论科学事业的总绩效,也应包括这种职业科学家心理层面的收益”,〔54〕[英]J. D.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精华版)》,王骏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页。并以此优化科研评价的指标设计。

二是评价任务的分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坚持分类评价”的基本原则,分类评价不仅包括针对不同学科门类特点建立分类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程序规范,更重要的是在评价中正视不同学科门类特点,建立科学共同体、行政主体、社会公众等分工协作的规范秩序。《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年修订)提出科研评价应坚持“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科学共同体基于其专业知识与能力可以确保科研成果质量,但对科研成果贡献与绩效评价则需充分依靠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等力量。如若将评价责任全部转移至科学共同体,既混淆了科研评价各主体的职能和作用,又有怠于履行公共受托责任之嫌。我国当前科研评价问题丛生并非在于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而是未能合理区分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在科研评价过程中的职责分工,由此导致科研评价中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错位。

三是评价结果运用的分类。合理运用评价结果,弱化科研评价与科技资源配置的直接关系。对于以纠偏为目的的底线性科研评价,评价结果应主要作为科研问责的主要依据;
对于以考核为主要目的的学术性科研评价,评价结果主要作为考核依据;
对于以激励创新为目的的激励性科研评价,可适当提升评价结果与科技资源的配置关系,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力。

3.拓补评价主体的法律责任

其一,强化科研评价主体的责任承担机制是实现有效规制科研评价权,避免行政权力“藏匿于科学之后”的重要手段。对于科研评价权的规制应从传统的优化评审专家的遴选机制,保证评审程序的公开公正、提高评审质量与效率等技术性规制转向对评价权的制约。当前对于科研评价缺少有效的法律规制,相关政策规定局限于提升评价人员的自身素质等道德领域。虽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30条提出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负责任、讲信誉、计贡献”的要求,对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专设“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违规处理”规定,但是均缺乏具体的法律责任承担机制,无法对评价专家的失责行为进行有效威慑。为有效避免评审专家在科研评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弹性选择、隐藏观点甚至故意扭曲等失责行为,〔55〕参见顾金土、张志红等:《污染纠纷中的科技专家失责分析及管理对策》,载《科研管理》2018年第7期,第153-155页。评审专家法律责任体系应实现尊重评审专家的专业性与自由裁量性和确保评审结果负责任性之间的平衡。

其二,健全科研资助机关或评价组织机关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科研项目资助政策,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仅仅是确定科研资助决定的重要参考而非唯一决定因素,科研评价的最终决定权在于行政机关而非学术共同体。为了防止行政权力通过科研评价逃避或推脱责任,应当进一步明确科研评价决定机关的法律责任,而非过度夸大学术共同体的法律责任。〔56〕参见金自宁:《专业知识与行政权力:我国环评审批的制度定位》,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第68页。现行科研评价制度混淆了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的角色担当,使得学术权力承担了额外的功能,由此导致科研评价中的行政权力往往以学术权力的面孔出现,并为行政权力染上浓厚的学术性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权力逃避了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科研评价权的保障体系建构

科研评价权是学术共同体的权力而非评审专家个人的权力,其权力的行使必须贯彻民主原则。〔57〕参见刘庆昌:《学术评价的主体资格、内在标准与价值追求》,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7年第3期,第120页。现有的改革政策主要涉及评价人员构成、任职资格、评价方式、权利与义务等,而鲜有争议处理、学术问责与纠纷解决、权利救济等程序性规范。由于科研评价权自身具有非强制性,其权力的行使更加具有隐秘性,同时科研评价权又是一种社会公权力,其影响范围远大于强制权,故而需要受到更加完善的制度约束。除此之外,科研评价制度不可避免地还会受到评价内容、评价准则、评价程序与方法等制度性因素和评价人员的角色定位、个人偏见、不端行为、利益冲突等非制度性因素的干扰,甚至于科研资助环境和评议条件等亦会影响科研评价活动,由此导致科研评价存在“被俘获”的危险。〔58〕参见龚旭:《科学政策与同行评议:中美科学制度与政策比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9页。优化科研评价权运行的外在体系建设是确保科研评价法治化运行的制度保障。

1.强化科研评价制度的民主性与胜任力

“学术评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依据,基于自由的学术权利和以民主方式形成的学术性共识”,也即“以民主的方式形成集体意见是学术平等的形式要求。作为集体学术权利的构成形式,必须贯彻民主原则。”〔59〕秦惠民:《司法应谨慎介入学术纠纷》,载《中国高教研究》2005年第11期,第55页。科研评价体现出对专家和专业知识的高度依赖性,科研评价的民主性是科研评价权的合法性来源,但科学研究是建立在专业知识、专业学术领域并经受严格训练与指导的基础上的实践活动,具有较强的属人性,因而科研评价制度有效发挥作用不仅要遵循民主制度的程序性要求,还要重视制度的胜任力。“科学类型的象征性权力不可能实施于普遍的公众层面,除非它得到其他学者的认可”,也即“科学类型的象征性权力只能实施于一些具备认识和承认这种权力所必需的感知范畴的行动者。”〔60〕[法]皮埃尔•布尔迪厄:《科学之科学与反观性:法兰西学院专题讲座(2000-2001学年)》,陈圣生、涂释文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但是,评审专家负责任的前提是能有效胜任科研评价任务。

我国当前的科研评价在制度建设过程中普遍重视科研评价民主制度的合理性,过于重视“程序性”,而忽视了科研评价民主制度的“胜任力”这一“实质性”问题。民主胜任是指科研评价决策者“在自主状态下依据个人的权威、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学术事务的内容(态度、观点与方法等)进行最严格的审查,在此基础上表达个人的专业意见,进而形成团体决策结果”,〔61〕刘小芳、李汝璇等:《中国大学学术民主制度的胜任力反思与制度重构》,载《复旦教育论坛》2016年第1期,第62页。也即“民主正当要求以平等和宽容来对待所有人的言论。民主胜任却要求言论必须服从于区分好坏的学科性权威”。〔62〕[美]罗伯特•波斯特:《民主、专业知识与学术自由——现代国家的第一修正案理论》,左亦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8〕37号)既提出要“建立公正、科学、明确的项目评审工作规则”“合理确定专家的评审项目数、总时长等工作量”等,又提出要“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合理确定评审专家遴选条件和专家组组成原则”等优化科研评价管理。故而,科研评价制度建构既要遵循民主制度的程序性要求,还要重视制度的胜任力,实现“科研民主正当”与“科研民主胜任”相互促进。

2.完善科研评价理由说明机制

科研评价有其规范的行为准则与价值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评价主体同时也会受到“其生存的客观条件和社会经历而通常以无意识的方式内在化并纳入自身”〔63〕[法]菲利普•柯尔库夫:《新社会学》,钱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的主观性情倾向的影响,甚至引发利益冲突。因此,完善科研评价运行机制,合理限制科研评价的自由裁量权是确保评审结果质量的重要举措。

其一,要完善评价结果的理由说明制度。科研评价作为科学共同体的自主与自治领域,专业性、复杂性的知识生产以相关学科组织与研究范式为载体,科学、自主、内在地孕育出评审专家对项目专业水准的自主判断。故而,在科研评价过程中,无论是评审专家还是行政机关均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公开评价理由既有助于抑制行政权力的恣意,也有助于说服科研人员,更便于私人寻求救济和司法实施审查。〔64〕参见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理由的说明》,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37页。

其二,要完善评审专家的理由说明制度。科研评价权是一种具备严格资质要求的学术权力,具有一定的属人性,绝非科学共同体成员均可以享有的权力,是以评审专家学术造诣为基石的权力,为提升评审专家的胜任力,应对每位评审专家的意见进行公开。此外,鉴于科研评价的特殊性,应尽力避免评审专家投弃权票,弃权意味着该专家无法胜任相应评价工作。因此,应对评审专家的弃权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以提升科研评价的专业性。

3.健全科研人员的权利救济机制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及权利意识的觉醒,科学研究领域已不再是法外之权。鉴于学术自治团体或同行专家具有立法者以及法官所不具有的知识优势或“特殊优位性”,国家规制介入学术自治的疆域,需要保持适度的克制与谦抑。虽然司法机关已逐步能动性地介入对科研评价非学术性活动的审查,从而实现对科研活动的“有限学术遵从”,〔65〕例如,在“深圳秦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科技部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科技部不予受理项目申请的决定使秦深公司丧失了获得项目立项及经费支持的机会,对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因此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791号行政判决书。但是由于科研评价体现的是“知识和专业上的优位,评价者享有专业上的判断余地”是科研自主的内在体现,所以司法权力应在其明显属于行使行政权力时才介入,审查的重点是“价值型塑因素的宣告和详细的说明”而非“评价结果”。〔66〕湛中乐、苏宇:《教育法学的理论体系与学科建设初论》,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18页。

一是完善科研人员自力救济机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科研评价结果予以高度尊重,无论是科研资助机关还是项目申请人,均不得以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或学术判断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67〕《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17条规定:“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第18条规定:“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学术分歧不得复审乃是法治社会公正性与知识社会专业性、科学性的双重要求,既符合科学自主原则的基本要求,又有利于提升评审效率。

二是探索司法救济的可能性。科学争议应通过科学方法而非法律诉讼来解决,鉴于对评价主体基于固有专业优势的判断与自由裁量的尊重,以及体现司法权力的谦抑等,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学术争议,司法可采取审慎介入的态度。〔68〕例如,在“饶毅与耿美玉名誉权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允许正当的学术争议与批评,同行专家有权对相关人员的研究成果作出评价,只要相关评价不针对个人道德和行为品质,并因此导致其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法律不应当加以限制和干涉。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8990号民事裁定书。虽然科研评价是科学共同体行使专业权力的表现形式,其他权力不得非法干预,但不可否认的是,科研评价行为身处学术与行政双重场域,由此导致科研评价权力兼具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双重属性,〔69〕参见高益民、张奂奂等:《从学术纠纷案看司法的“学术尊重”——基于话语分析的方法》,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6年第3期,第116-117页。如若忽视科研评价的权力属性必然无法全面保护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上海交通大学机动学院教师程先华诉科技部案”中,程先华认为七位评审专家并不属于评审项目领域的工作,于是提出了申诉。但科技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以“在评审专家遴选标准和程序以及评审流程方面,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不存在违反规定情况”为由,维持了原评审结果。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7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行初742号行政裁定书。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对科研评价的监督审查侧重于程序合法性,缺乏对评审专家“民主胜任性”的审查。为了全面保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应探索建立学术与司法并行的科研人员权利救济图景,司法权力应对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作出明确界分,对于部分的实体正当性与程序合法性的问题进行审查,在捍卫学术自由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必要审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科研评价面临评价客体的复杂性与评价制度的高效性、科研人员个体的科研自由与财政资助研究的问责要求、评价量化的要求与学术成果的不可量化衡量性、科研评价的即时性与科研成果的滞后性以及评价过程的民主正当性与评审专家的民主胜任性等多维度之间的矛盾。〔71〕参见雷磊:《寻求学术自治与公共责任之间的平衡——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1年第2期,第18页。因此,科研评价法治化不仅是承认的法治化,同时也是承认规范的法治化,建立一个开放、理解、信任、多元的科研评价程序规范是保障科研人员权利的重要方式。〔72〕参见亓同惠:《“承认”语境中的权利——从正义/身份回到自由》,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第58-74页。

科研评价绝不只是简单的关于评价标准制定、信息收集与判断等学术问题,抑或科技资源与权力要素分配等科技体制问题,更是涉及社会公众对科研系统、专家系统的信任等社会问题,甚至直接关乎我国社会发展阶段问题,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前者为其提供合法性基础,后者实现了科研评价的合理性证成。我国科研评价侧重于科研人员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重在外在压力而非基于内生动力的学术自治。〔73〕参见雷磊:《当代中国法学学科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以德国法学学科评价机制为参照系》,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12期,第43页。因此,科研评价的制度建构应从传统的以资源、利益、地位、责任等为核心的被动性的“后果逻辑”向以规范与文化等方式引导科研人员主动从事科学研究的“合法性逻辑”转变,科研评价应回归学术初心。〔74〕参见李立国、赵阔:《超越“五唯”的学术评价制度:从后果逻辑到正当性逻辑》,载《大学教育科学》 2020年第6期,第4-5页。

科研评价仅仅是科技管理体制中的一个环节,欲真正实现科研治理现代化水平,还需完善科技资源分配与管理体系、科研资助公平竞争机制、科研成果奖励机制等顶层设计,以及重塑科研民主机制等底层响应,只有将科研评价制度改革嵌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制度框架中,才能实现科研评价重回学术本位、促进科技创新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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