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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来信案件化办理的理论探析与实践应用——兼论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的应然路径

2023-03-05 11:30:09

石聪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 100048)

长期以来,刑事执行监督业务基本是“办事模式”,与检察机关其他业务相比缺乏程序性、规范性和法治性〔1〕。在这种模式的影响下,办理罪犯来信作为刑事执行派驻监狱检察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一直得不到规范与重视,与“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的理念不相适应。罪犯来信办理工作量大、工作流程复杂、涉及内容繁多,若不能将其纳入案件化,则容易出现监督活动随意、监督效果虚化、职责不清、考核困难等弊端。所以应当对其理论基础与实践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与总结,寻求案件化办理的方式,以彰显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监督刚性。同时,以罪犯来信办理作为切入点,也有助于探寻刑事执行监督工作“办案”模式的应然路径,从而提高整个刑事执行领域的检察监督质效。

罪犯来信案件化办理的提出是遵循“问题提出—路径解决”这一基本逻辑的,其作为派驻检察的一项工作,本身受制于刑事执行监督存在的难题。同时在“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完善重大监督案件办理机制,推动重大监督案件专业化办理”的要求下,刑事执行监督逐渐走向“办案”模式,但一直将罪犯来信办理忽略。在此基础上,罪犯来信的案件化办理既是对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的补充,也是对监督“办案”现实性缺弱的优化。

(一)刑事执行监督困境要求向“办案”模式转化

各类监督事项中,如刑事审判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由于本身是从案件产生监督,监督事项转为案件化办理较为容易,相关法律规范也更为健全,监督与办案已融为一体,监督手段丰富,监督刚性也较强。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由于存在各种各样的监督事项,法律规定又抽象分散,因此转为案件办理的基础薄弱,甚至某些重要监督事项尚不存在转为案件办理的程序,最后极易产生监督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质效考评困难等问题。

刑事执行监督的困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协商式监督,二是碎片化监督。在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刑罚执行机关重点考核的对象,往往与其绩效考评相挂钩。这就导致刑罚执行机关对监督存在一种天然的抵触心理,本应刚性的监督在此影响下慢慢变形为协商式监督、碎片化监督。协商式监督主要是指口头纠正行为较多且随意。检察机关通过电话沟通、座谈会、联席会等方式提出监督内容,缺少对被监督机关整改落实与后续效果的评估,使得监督过程“根本没有调查和证据收集程序,许多书面监督也就限于一张纸”〔2〕。碎片化监督则体现在出现一事、监督一事、办理一事,缺少常规性、常态化的监督手段与流程,多是根据上级指示开展的运动式、行政命令式监督,缺少法律制度的供给与专业化的监督机制。

协商式监督、碎片化监督这种粗放的监督方式,成为刑事执行监督精准化、有效化的重要阻碍,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效能。因此,只有令刑事执行监督走向“办案”模式,监督才会具有程序的规范,从而恢复力度和刚性,树立起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以及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统计和考核〔3〕。

(二)刑事执行监督“办案”存在现实性缺弱

在刑事执行监督探索实行“办案”模式之后,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对象范围、办理程序、考核评查等又暴露出许多新问题,成为制约“监督中办案”的现实性缺弱。刑事执行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这一命题本身,仍然存在以下理论抵牾与实践难题:

1.办案对象界限不清

刑事执行监督所涉内容庞杂,除“减假暂”等已案件化的事项外,还有派驻与巡回检察中依职权主动发现或依线索移送受理的各种监督事项。判断上述监督事项是否可以案件化办理,需要划定办案对象的范围与标准。目前既存在复杂问题简单化,即本应属于案件化办理的监督事项没有进入案件化流程,无法体现工作成效进行考评;
也存在简单问题复杂化,即不足以成为案件办理的监督事项反而套用案件办理流程,从而不必要地加重检察人员的工作负担。

2.办案程序规范不足

在诉讼监督中,监督的效力主要是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的,它既让检察机关监督有关机关在诉讼中行使权力,又使诉讼监督权与被监督机关的执法、司法权相互牵制并保持均衡,以防止监督权一权独大〔4〕。其实不只诉讼监督,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均应如此,法律监督的过程不能离开程序的规范,同时也恰是程序构成了监督事项可以案件化办理的基础。但是,当前刑事执行监督中,并非所有监督事项都实现了程序规范有序。在遇到交办或根据线索发现的重大监督事项时,如何转为案件化办理、转为案件化办理后又如何办结,成为困扰刑事执行监督走向“办案”的难点。法律规范的缺乏、流程指引的缺少导致了刑事执行监督的无序,只能依靠各地检察机关自己摸索,出台适用于本地的操作规范,以弥补程序的不足。

3.办案成效显著性不强

在刑事执行监督中,重大案件线索的来源途径明显不足,真正能成为案件化办理的纠正违法类办案线索匮乏,办案成效与预期尚有差距。具体表现在检察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在减刑、暂予监外执行、被监管人死亡等具有被动受理、书面审查、合法性确认特点的案件办理上,这类案件在实际情况中能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寥寥无几,与办案总量不成比例,往往成为“流水线”作业,大有名为“办案”实为“办事”的趋向〔5〕。同时,即使从线索中发现不足的监督案件,最后要求被监督机关纠正的措施反而又不痛不痒,难以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规范一类的成效。

(三)罪犯来信案件化办理的路径优势

办理罪犯来信是刑事执行派驻检察的主要工作之一,也是开展各类刑事执行监督事项的重要线索来源,上述问题的存在,恰好为罪犯来信纳入案件化办理提供了生成环境。具体而言,罪犯来信案件化办理对刑事执行监督质效的提升存在以下优势:

1.聚焦刑事执行违法行为的目标优势

罪犯来信多是监狱罪犯为反映问题、提供线索、寻求帮助而向派驻检察机构投递的信件。信中提到的内容多具有针对性,往往述及特定的主体或事件,监狱罪犯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的待遇,在自己的观念里监狱或其他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告知派驻检察机构,希望这种不公得以纠正。虽然来信所涉内容或大或小,是否真实也有待审查,但为检察机关聚焦监督违法事项提供了方向,使得监督内容更加明确,可以形成初步的调查思路。

2.整合各类线索来源的手段优势

线索来源不足是制约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难点,而罪犯来信的内容广、频次多可以很好地弥补线索来源不足的基数问题。任何质变都要从量的积累开始,同样,只有在可供调查的线索来源数量增多之后,才可能实现监督案件立案数的增长。将罪犯来信作归口处理,同时在分流处置流程上赋予转为案件化办理的可能,可以使罪犯来信成为有效整合各类线索、提高刑事执行监督能力的“工具箱”。

3.发挥检察机关能动性的效能优势

在处理罪犯来信的过程中,需要派驻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查核实,即搜集、固定、分析来信内容的证据材料。这其中既包括向罪犯或监狱民警谈话的言辞证据,也包括调取监狱罪犯的信息资料或监控录像等客观物证。若调查违法行为的对象是监狱这一刑罚执行机关,则监狱可能会自发性地对调查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对抗。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如同诉讼办案一样制定妥善的调查策略,隐蔽调查的真实意图。上述过程使得罪犯来信具有了办案的属性特征,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主动性,利用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真正实现依法能动履职,强化刑事执行的监督效能,让被监督对象信服。

罪犯来信虽存在转为案件化办理的空间,但其内容复杂多样,有申诉控告举报型、反映监狱违规管理型、对奖惩考核异议型等诸多类型,甚至还会反映许多监狱日常生活类的问题。案件化办理模式程序严格、证据要求高、监督周期长、监督成本高、监督后果严肃〔6〕,罪犯来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并非所有来信都可转为案件化办理。笔者认为,应以如下条件或要求作为判断基准:

(一)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与功能要求

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内涵进行解构,从内在结构看,法律监督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从外在限制看,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事的监督,表征为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而不是代替其他国家机关履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监督〔7〕。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要件应至少包含三个方面:(1)需针对公权力;
(2)需针对公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律亦对检察机关监督这一公权力赋予了权限。法律监督之“法律”也不应限于法律、法规,还应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不特定群体均有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要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可依据的规范,检察机关均可据此规范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若公权力行使不符合规范的内容,即可认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质言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是针对公权力的“违法性”,而这一“违法性”又是通过公权力行使这一具体过程实现的。基于此,罪犯来信若要转为案件化办理,其基本的判断标准应是对公权力机关违法性行为的监督,即识别出:(1)信件内容是否有对公权力机关违法性行为具体的控告、申诉、举报;
(2)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
(3)法律是否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权限。刑事执行监督的功能之一是发现违法的功能,这是刑事执行监督的基础性功能〔8〕,因此,罪犯来信办理转为监督案件办理,亦应牢牢把握住“违法性”审查这一标准。

(二)案件办理的形式与实质要求

罪犯来信能否进行案件化办理,还需判断其是否具有办案的形式框架和实质内容。办案的形式框架是指应具有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即至少包括“发现(立案)—调查(侦查或审查)—作出决定—产生效果”四个步骤,而这四个环节也是作为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基本流程要素〔9〕。如果罪犯来信内容无须作出任何决定或无须产生任何效果,甚至也不需要进行任何调查即可处理,那么此种罪犯来信应属可案件化办理的范畴之外。办案的实质内容则是强调调查核实环节中应主要围绕证据展开,此乃案件化的内在表现形式,即需要用证据规则体系来保障案件办理的质量〔10〕。体现在罪犯来信办理中,则是罪犯来信内容的审查应存在证据标准的要求,需经取证与审查环节方能确定来信内容的真实,且在这一过程中通常具有一定的对抗性。简而言之,罪犯来信需满足办理诉讼案件具有的一般形式与实质,而非停留在一种弱对抗性、弱强制力、弱制裁性的职权行使行为,方能走上案件化的道路。

(三)司法责任制“权责统一”的要求

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内涵包括“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及“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在办案过程中,司法责任主体基于其所承担的司法责任,因在履行职责时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而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11〕。司法责任的体现需要以“案件”作为载体,且“案件”需是可量化、可评价的,能够划分出明确的“权”“责”边界。因此罪犯来信若要能够案件化办理,也需满足司法责任制中对“权责统一”的要求,即既需要赋予检察人员审查决策亲历性的“权”,也需要检察人员可以承担“归档、留痕、评查”后产生的“责”。对于亲历性而言,要求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事项的办案主体,而不是纯粹的审理者、裁判者,不能仅依赖罪犯来信进行书面化、被动性审查,而是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自主收集原始证据,开展“侦察型”调查〔12〕。对于承担责任而言,则是检察人员办理罪犯来信内容后,能够有“卷宗”来记录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和办案量,并与履职履责的评价指标相挂钩,事后可以根据办理后果对检察人员进行相应的考核。若罪犯来信办理后无结果反馈、无审查报告等材料组成可供审查的卷宗,也不能够转为案件化办理。

对于可案件化办理的罪犯来信,需要建构起一套实际可行的操作程序,明确不同阶段的工作内容,并可以计入工作量进行考核,体现监督效果。通过对实践中罪犯来信办理过程的梳理,可以总结出罪犯来信案件化办理应具有的程序,即至少应经过“收取审查信件—调查核实—形成结论并作出处理—告知答复并归档”四个步骤。

(一)收取审查信件

由于罪犯来信类别复杂、内容多样,并不是所有来信均可转为案件化办理,这就要求在收信前端就对信件进行相应的线索分流,可以说这是监督事项能够立案的前提条件,即对能否立案进入案件后办理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初步筛选出可转为案件化办理的信件。对信件的审查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信件是否有明确的主体

若信件内容反映的是公权力机关“违法性”的事实问题,就需在信件中明确被监督主体。但这里的问题是,罪犯作为来信方的身份信息是否需要同时予以明确,即罪犯是否可以匿名。笔者认为,鉴于监狱看管环境的复杂性和罪犯主体的不自由,罪犯的一言一行均在监狱机关的监管之下,若罪犯举报监狱出现的违法违规事项,其可能会因惧怕打击报复而选择匿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乃对“事”的监督而非对“人”的监督,来信罪犯主体的缺失并不妨碍对违法性事实是否发生进行调查。所以,不同于一般立案,罪犯来信应不要求来信方身份的明确,但需有具体的被监督主体。

2.信件指出具体的请求和相应事实

罪犯来信若要转为案件化办理,需审查其是否写明具体的请求和相应的“违法性”事实。所谓具体的请求,是指罪犯在来信中明确提出申诉、控告或举报。在实践中,有些罪犯来信并没有出现具体诉求,只是要求约见检察官或者只是笼统写出监狱机关存在不合理之处。这种情况,可先约见罪犯,了解其具体诉求,根据面谈内容确定是否可以转为案件化办理。所谓的相应事实,指的是罪犯来信至少应写明违法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大体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在收取审查信件这一初步形式审查的环节中,并不要求相应事实的准确性,甚至也不要求其真实性,只需给检察人员划定大致的调查范围即可。

3.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事项范围

在罪犯来信中,有许多反映监狱狱政管理内容的不合理之处,其中有些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有些则属于监狱内部管理事项,如调换床铺、劳动安排、文化教育等,检察机关并没有明确的依据或规范予以监督。对于上述事项,需达到对罪犯合法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的程度,方可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出于对监狱管理罪犯的便利性、有效性、权威性考虑,检察机关也不能过于干预监狱狱政管理事务,对罪犯权益的保护也应有一定的限度。

(二)调查核实

在经过形式审查后,需要对可转为案件化办理的信件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以查证来信诉求和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从而确定其实质也能作为可立案进行案件化办理的对象。只有在形式与实质都符合案件化办理要求之时,罪犯来信方才进入案件化办理的起点,即达到可案件化办理的标准。同时,调查核实所查证的内容,也构成了罪犯来信成案后如何对其形成结论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基础。罪犯来信调查核实的重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需明确调查核实的方式,二是需厘清调查核实的证据标准。

关于罪犯来信调查核实的方式,其基本手段应与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监督可采取的手段相似,只是因为监督所涉对象变为罪犯、监狱或其他司法机关而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包括:(1)向监狱等司法机关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2)与罪犯本人或其他相关罪犯进行谈话;
(3)听取监狱民警的情况介绍;
(4)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5)勘验物证、现场;
(6)查明来信事实所需采取的其他措施。因罪犯来信内容多是涉及监狱管理事项,而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方式又多需监狱配合才能实现,因此检察机关要注意开展调查核实的方式,隐藏自己的调查目的,制定适合的调查策略,防止监狱为逃避责任、避免监督而拒绝提供甚至毁灭相应证据。

关于罪犯来信调查核实的证据标准,笔者认为监督事项转为案件化办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树立证据观念,其证据标准需符合相应的监督特点。案件化办理应根据案件类型、违法程度等确立差异化的证据规则,防止证明标准和操作模式的同质化〔13〕。一般而言,不同监督事项的证据标准需要与诉讼法中要求的证据标准一致,即刑事监督为最高,行政监督次之,民事监督再次之,故罪犯来信证据标准要求应属较高层级。正基于此,罪犯来信的调查核实应更注重对客观证据的搜集,特别是监控视频、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无任何客观证据的基础上,可以说无法对罪犯来信内容进行精准确定的监督。对于主观性证据,特别是与罪犯或监狱民警谈话的言辞证据以及监狱出具的工作说明等,因为监狱与罪犯之间存在监管关系,罪犯多有报复或畏惧心理,监狱又有避责动机,故很难对其真实性予以验证。若罪犯来信调查核实中只有此类证据,实际无法认定监狱机关存在“违法性”事实。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罪犯来信案件化中的调查核实具有双重功能和属性。一方面,随着调查核实的进行,罪犯来信能否达到案件化办理的立案标准从实质上逐渐清晰,结合分流时的形式审查,从而确定了案件化办理中立案的起点;
另一方面,调查核实所查证的事项,又为立案后续真正形成结论作出处理奠定了证据基础,即又发挥了如同一般诉讼案件中调查取证的功能。

(三)形成结论并作出处理

对于未能转为案件化办理的罪犯来信,可从初查后就得出结论并作出处理,可能无须进行调查核实。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可根据罪犯来信的格式答复,直接答复罪犯,并作办结处理。对于可以转为案件化办理的罪犯来信而言,经过调查核实后则会形成三种结论。

1. 直接查实被监督机关有相应的违法行为

此时检察机关可根据职权对其采用不同的监督纠正方式,如,(1)口头监督;
(2)书面函询;
(3)制发检察建议;
(4)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等。刑事执行监督的特点在于,检察机关与监狱除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外,双方均具有维护监管秩序稳定,提升罪犯改造质量的责任,在工作上还需相互配合,因此,在作出处理时就需要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监督效果的最优化等因素,选择最合适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还需注重个别监督和综合监督的结合,从个案监督中发现共性和规律,上升到制度层面来解决〔14〕。可以通过定期的情况通报、专题座谈、巡回交流、发送监督报告等方式,以多样的监督手段达到综合监督的目的。

2. 经调查核实后不能排除违法事实,但超出派驻检察工作职权的问题

部分罪犯来信反映的问题,可能并不适宜由派驻检察直接处理,如发现多个不同监狱罪犯均来信反映的共性问题或者来信进行刑事申诉。若经过调查核实不能排除违法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应将信件内容作为线索转出给巡回检察、刑事申诉受理部门等其他有权机关处理。在作为线索转出时,应在初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意见,一并提交给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最后的处理结果应及时向派驻检察机关反馈。

3. 经调查核实后未发现存在相应违法行为

若在调查核实阶段即发现罪犯来信控告、申诉或举报的内容不存在,或者直接属于故意报复陷害的不实举报,则应以审查报告等书面形式将查办过程与结论留存,直接转到向罪犯告知答复并归档的环节。

(四)告知答复并归档

根据《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46条规定:“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对罪犯来信作出处理后,正常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答复罪犯,但是是否均需将处理结果告知罪犯,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即此处应如何理解“要求回复处理结果”。对于超出派驻检察工作职权以及调查核实后未发现相应违法行为的,可及时答复罪犯处理结果;
但是对于已查实被监督机关违法事实的,答复与否则需考虑对案件办理的影响。另外,对于罪犯控诉、举报内容予以答复,也要考虑罪犯是否会因此而被打击报复,且法律也并未对答复时限、方式进一步规定,故罪犯来信案件化后的答复环节并不是必需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归档是罪犯来信案件化办理的最后一步,也是将罪犯来信案卷化从而真正实现可评查、可归责的基础。案卷既是案件的载体,也是检察官办案过程和行为的客观记载,其目的是以检察官职务行为全程留痕的方式,促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事项办理过程的规范化〔15〕。归档应做到一案一卷,其中至少应包括罪犯来信线索、调查核实证据、罪犯来信审查报告、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若答复罪犯还应包括罪犯来信答复书。如果出现同一罪犯多次来信或者多个罪犯来信反映同一问题,则可作并案处理,统一办理归档。

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具有特殊性,这里不仅是指其具有“小检察院”之称,业务范围广、工作内容庞杂,更在于其业务属性和工作方式特别——“四大检察”中刑事执行检察往往归于刑事检察,但与批捕、起诉等依赖司法职权划分而被动进行的刑事检察业务相比,更需要监督方式的主动化与日常化〔16〕。从罪犯来信案件化办理的理论分析中,可以发现检察人员在刑事执行监督领域,依法能动履职是存在明显不足的。笔者认为,导致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刑事执行监督领域目前无法有效用“办案”模式推动并激励检察人员能动履职。“办案”模式发展路径不清,相应制度存在大片空白,检察人员履职受限;
同时履职无法体现办案量,无法合理计入考评范围,又打击了检察人员履职积极性。对罪犯来信案件化办理进行实践建构,旨在发现刑事执行领域“在办案中做实监督,在监督中办好案件”的应然路径,从而促使检察人员能够依法能动履职。

(一)监督环节的完整性与规范性

刑事执行监督中,许多监督事项不尽规范,若仍然以协商式、碎片式监督作为监督的主要方式,缺乏完整的监督环节,则监督效果必然不彰,达不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同时,如果环节没有一定的规范性限制,也可能使监督走向过于活跃的另一极端——检察机关滥用监督方式,不利于监狱机关对罪犯的正常管理。因此,刑事执行监督若要以“办案”模式使“保持监督刚性”与“限制监督滥用”达到平衡,就必须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监督环节,将诉讼办案中的必要过程予以保留,改造成为监督的相应模式。具体而言,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至少要有“发现(立案)—调查(侦查或审查)—作出决定—产生效果”这几个步骤,以立案作为监督开始的起点,以调查作为监督的主要手段,以作出决定、产生效果作为监督的最终目的。

(二)监督流程的准诉讼化

对于刑事执行监督事项案件化的监督流程是否应诉讼化,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如有观点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案件化必然要求诉讼化”〔17〕;
而反对的观点则认为“要对刑事执行监督办案模式进行必要的去诉讼化”“要避免对诉讼办案亦步亦趋、削足适履”〔18〕。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案件化监督流程不应是完全的诉讼化,也不能是完全的去诉讼化,应当是一种准诉讼化的办理模式。准诉讼化意味着刑事执行监督需保留诉讼中必要的调查核实过程,以符合刑事执行主动监督的特点,同时放弃“两造对峙”“第三方审判”等诉讼办案的基本形态,代之以“单方纠正违法行为”“防止其他公权力机关权力滥用”的监督模式与目的。若监督事项满足以“办案”模式解决的要求,在检察机关调查公权力机关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存在被监督机关不同程度的对抗,故需借助诉讼化的手段实现监督的调查取证。但是,监督的最后处理结果又与诉讼办案大不相同,所以应以准诉讼化作为监督流程的要求更为适宜。

(三)监督内容是对“事”的违法性审查

刑事执行领域需监督的事项众多,若将监督事项均作为案件办理,会使检察机关不堪重负,耗费极大的司法成本。刑事执行监督若向“办案”模式演进,需要从入口处对监督事项进行分流,明确何种监督内容应以案件化办理。法律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其中包括对监所机关执法权的监督,而法律监督的核心是诉讼监督,法律监督的触角均未脱离整个诉讼链条〔19〕。对任何权力进行监督,包括监所的执法权,不外乎审查权力行使过程中是否违反实体与程序上的规定,若出现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则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若要不脱离诉讼链条,需要有事实作为主线进行牵引,那么刑事执行监督事项若要案件化办理,其重点内容必然是对“事”的违法性审查。只是随着监督对象不同,监督对象行使公权力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审查的内容也有所不同。

(四)监督结果应可评查

案件评查是采取事后监督方式对检察人员工作绩效进行考察的重要手段,其基本目标是通过对案件不同形式的考评,分析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推进办案单位及人员不断改进工作,从而提高和保障办案质量,促进检察权的合法运行〔20〕。监督从“办事”走向“办案”,必须让自身监督结果具有可评查性,具有卷宗作为评查载体,改变过去协商式、碎片式的监督方式,建构一套科学、合理、规范的案件评查标准。一方面,确立负面指标,确保监督结果能够被评查纠错,明确不同机关不同人员间的责任划分;
另一方面,也应当树立正向指标,将监督结果计入办案量,作为检察人员绩效考核的依据,发挥提高案件质量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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