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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秘的“协调能力”

2023-03-11 13:00:11

文/郭红敏

2020年11月20日,孙晶因涉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经辽宁省纪委监委批准,被锦州市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

孙晶,1977年7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研究生毕业进入锦州银行研究发展部工作,2009年升任部门副总经理,2013年转任总行行长办公室副主任,两年后升任总行行长办公室主任,2017年5月出任锦州银行董事会秘书,2018年2月起兼任执行董事,2018年12月又任锦州银行联席公司秘书。总行行长办公室主任负责传达领导批示、办公系统管理、文件上报和编写、对下级部门申请的批复等相关工作。总行董事会秘书还负责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收集相关议案,信息披露,股东管理,股权纠纷的处理等董事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锦州银行成立于1997年1月,由多家锦州城市信用社和锦州城市合作联社改制而成,为国有参股的城市商业银行。2018年8月17日,锦州银行国有股份转出,2019年9月16日,锦州银行再次成为国有参股的城市商业银行。锦州银行成立后,国有股份未超过50%,直至2020年9月3日完成增资扩股,国有股份超过50%,成为国有绝对控股的城市商业银行。

2016年下半年,锦州银行股东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欲转让其持有的锦州银行股权,具体由下属子公司福建誉信达有限公司总经理翁某负责转让事宜。翁某请时任锦州银行董事会秘书的王某帮忙,并承诺事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王某曾任锦州银行存款部主任及研发部主任,2004年底任董事会秘书,2013年兼任锦州银行总行行长助理,2016年初升任副行长,2021年3月辞职。王某通过一番运作,促成运通公司将股权快速转让给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晶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事后,翁某没有食言,以顾问费的名义给付王某、孙晶共计165万元好处费,孙晶分得50万元。

2017年上半年,运通公司想将剩余的锦州银行股权转让。翁某再次找到王某和孙晶请求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王某、孙晶表示同意。后二人促成运通公司将剩余股权转让给xx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事后,翁某给付王某、孙晶共计300万元好处费,孙晶分得100万元。

2017年下半年,锦州银行股东沈阳大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公司”)与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产生股权代持纠纷。锦州银行委派时任锦州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孙晶全权处理此事,孙晶与大众公司董事长刘某进行沟通,最终促成华晨公司顺利将400万股权过户。为感谢孙晶,华晨公司经理乔某分两次给予孙晶好处费50万元现金,孙晶将这50万元存在其嫂子常某的名下。

就这样,2016年至2018年,孙晶伙同他人或单独受贿515万元。孙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2018年12月,锦州银行在中国香港配售增发10亿股H股。孙晶利用负责股权管理的职务便利,将帕加马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作为配售代理加入券商承销团队。该公司赚取锦州银行支付的承销佣金2700万港元。为了躲避监管,公司负责人陆某通过零钱公司往她名下的三家银行账户共存入700万元,2019年5月,陆某将上述三张银行卡交给孙晶,给予孙好处费700万元。其间,陆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又给了孙晶150万港元。2020年10月,因惧怕组织调查,孙晶将150万港元通过银行转账退回陆某的银行账户。

2018年11月,锦州银行购买中原银行在中国香港发行的3亿美元境外优先股。孙晶利用负责股权管理的职务便利,力推帕加马公司作为中原银行优先股的配售代理,加入券商承销团队。2019年4月,帕加马公司赚取中原银行支付的承销佣金170万美元。2019年下半年,陆某以现金方式送给孙晶好处费300万元。孙晶将120万元涉案钱款存放在岳父家阁楼上,存在岳父吕某名下的有100万元、岳母乔某名下的有100万元、岳母妹妹乔甲名下的有200万元、妻子吕甲名下的有170万元。

此外,2017年10月,孙晶利用其负责锦州银行公司治理业务的职务便利,以需要法律咨询和顾问服务的名义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以下简称“沈阳分所”)签订委托公司治理合同,并支付服务费17.5万元。后在该项业务未开展时,孙晶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沈阳分所扣除相关税费1.5万元后,将剩余的16万元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孙晶,孙晶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曾任辽宁省锦州银行总行行长办公室主任,锦州银行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等职的孙晶,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巨额款项。2022年9月19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本案被告人曾任银行董秘

2021年5月20日,孙晶被刑事拘留。此案调查终结后,由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晶在国有参股的城市商业银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在无国有参股的城市商业银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在国有参股的城市商业银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涉案违法所得均已被依法扣押,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22年5月26日,北镇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万元及相关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孙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其工作职责不包括股东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股东自主行为,其收取钱款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陆某是锦州银行员工,帕加马公司也是锦州银行实际控制,陆某给其的1000万元是经锦州银行时任董事长张某同意,帕加马公司加入承销团也是张某决定,该笔款项应属关联交易,陆某给其的150万港元用于锦州银行人员到港的相关费用支出,不属于受贿;
其具有坦白情节,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孙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收取钱款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陆某给其的1000万元应属关联交易,以及陆某给其的150万港元不属于受贿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具有的自首、坦白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2022年9月19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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