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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利益的矛盾与取舍:日本实践国际海洋法的策略难题

2023-03-30 09:16:03

张诗奡

内容提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海洋法在传统海洋强国与第三世界国家间长期博弈的背景下继续发展,日本亦开始重视基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维护其海洋权益。战后日本面临的客观条件,使其在维持经济安全方面得益于传统海洋强国所主张的“海洋自由”,也使其在国土安全层面对这种“海洋自由”存在顾虑。长期以来,日本对其安全利益进行权衡,在选择追随美国等传统海洋强国关于“海洋自由”主张的同时,对于涉及国土安全利益的国际海洋法规则,则刻意采取了模糊处理的策略,以最大化其国家利益。随着国际局势的变化,日本采取的这种模糊策略开始面临现实压力。日本虽然于2014年提出了“海洋法治”概念,但其实践国际海洋法的策略难题依旧存在,对于关键规则的解释与实践仍显模糊与保守。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得以空前发展,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治”的信念不断强化。(1)2012年联合国《国内和国际的法治问题大会高级别会议宣言》明确:“重申对《联合国宪章》各项宗旨和原则的庄严承诺,对国际法与正义的庄严承诺,对一个基于法治的国际秩序的庄严承诺,所有这些是建立一个更为和平、繁荣与公正的世界所不可或缺的基础。”参见联合国大会决议第A/Res/67/1号,2012年11月30日。战后日本亦将国际法作为其制定和执行外交政策的关键要素。对于日本这样四面环海的国家,国际海洋法对其维护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2)柳井俊二「国際社会における法の支配—希望、挫折、展望—」、『国際問題』666号(2017年11月)、2—3頁;
河野真理子「海における法の支配と日本の海洋政策」、平和政策研究所『政策オピニオン』65号(2017年)、1頁。近年来,由于中国实施海洋强国战略取得重大进展,中日两国海上力量对比出现逆转,日本陷入严重安全焦虑。在认为难以通过常规方式制衡中国的战略优势的背景下,日本开始尝试以“普及和建立法治、航行自由、自由贸易”为支柱,强化其对于区域秩序的影响力和建构能力,以对中国形成牵制。(3)参见李雪威、王璐:《日本对美国南海“航行自由行动”的认知、行动与中国应对》,《日本学刊》2022年第3期,第50页。特别是围绕“普及和建立法治”,日本于2014年提出“海洋法治”概念,试图基于其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解释来建构中国所谓“规则破坏者”的形象,以强化其地区领导者的姿态。

然而,日本对于国际海洋法相关规则的解释并非总是清晰的,其对于相关规则的实践亦并非总是一贯的。事实上,战后日本一直处于既需要尽可能主张“海洋自由”以维持经济与社会运转,又顾忌过度的“海洋自由”可能导致其本国国土安全受到影响的内在矛盾之中。对此,日本选择了明确支持传统海洋强国主张的“海洋自由”立场,同时又对于可能危害到其安全利益的国际海洋法相关规则的具体解释保持沉默的实践策略。这种暧昧的策略,虽然既可以维护日本与美国等盟友的安全合作关系,又可以防止日本做出对自身不利的意思表示。但是,这种对于关键规则的模糊态度,也意味着日本对于忠实履行国际海洋法规则存在疑虑,对其主张的“海洋法治”并非言行合一。因此,对日本在国际海洋法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中存在的现实困难进行系统性梳理与技术性分析,对于中国在法律层面做好应对日本挑战的准备而言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以联合国为中心重启了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条约化进程。这是自国际联盟于20世纪30年代召集海牙国际法条约编纂会议后,第二次对国际海洋法相关规则进行条约化编纂的尝试。与第一次尝试不同,联合国召集的三次海洋法会议,最终形成了以“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4)“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即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以及后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的国际海洋法条约框架,基本完成了涉及全球海洋秩序总体规则的条约制定工作。

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海洋强国与发展中国家集团之间,围绕沿海国对海洋的管制权限与其他国家享有的“海洋自由”相关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产生了见解对立,这成了战后国际海洋法发展进程中贯穿始终的重要议题。这一见解对立具体表现为,以美国和西欧等传统海洋强国所主张的“小管辖水域+弱管辖权”逻辑,与南美洲国家以及后期获得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所主张的“大管辖水域+强管辖权”逻辑的冲突。(5)参见张诗奡:《新中国国际法政策实践:海洋安全与对海洋法规则的“防御性解释”》,《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1年第6期,第37—38页。两种逻辑背后存在着各国海洋利益的冲突。

“小管辖范围+弱管辖权”,有利于将海上航路受沿海国规制的影响效果控制于最小限度内,以保障海上贸易和军事用途的自由程度,有利于海洋强国对于全球海洋秩序的控制。因此,在战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发展过程中,美国和西欧等传统海洋强国所主张的规则均围绕这一思路展开。如反对扩大领海宽度,主张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简称“国际海峡”)内强化保障航行与飞行权利等。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自诩为广大反殖民主义国家代表的苏联在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曾反对传统海洋强国限制领海宽度的主张,支持将领海宽度扩大为12海里,但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苏联在国际海峡问题上以及在限制第三世界国家主张的专属经济区权限问题上,却与美国的立场呈现出相似性。这也是中国代表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将美苏两国并称为“海洋霸权”的原因之一。

与之相对的,“大管辖水域+强管辖权”则有利于沿海国强化对本国近海水域的管控,以最大化保障沿海国的安全利益以及对于近海水域资源的排他性权利。这一思路主要由广大发展中国家,以及后期取得独立的新兴国家所主张,其背后折射出战后第三世界国家对于本国海洋安全的焦虑和对于尽力掌握近海水域资源的迫切心理。对此,第三世界国家一方面主张扩大领海范围,并主张设立专属经济区;
另一方面,也要求国际海洋法规则最终体现出沿海国在相关水域中对于安全利益的关切。

海洋强国与第三世界国家的长期博弈,最终导致国际海洋法在涉及安全利益的相关具体规则上显示出基于政治妥协的模糊。如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的“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对于领海宽度规定的空白,以及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的《海洋法公约》对于军事活动概念的缺失及对于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规定的空白。除此之外,包括“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与《海洋法公约》在内,相关国际条约均缺失对于国际海峡的判定标准的规定,亦对于军舰无害通过权以及海洋和平利用的原则进行了模糊阐述。关键条款的模糊处理,为相关国际条约的成立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为各国根据其本国的利益需求进行灵活解释与适用留下余地。这对于日本在实践国际海洋法时提出了一个基本的问题,即,应如何对于这些模糊的规定进行解释与适用,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国家利益。

对于战后日本,从国家利益角度来看,这两种主张对其安全利益各有利弊。就国土安全问题而言,虽然日本曾于明治维新后短暂地跻身海军强国行列,但受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局的影响,日本在战后已不再具有战前的海军强国地位,从而转为“战略收缩”。(6)参见巴殿君、沈和:《日本海洋安全战略模式的历史演变与内在逻辑》,《东北亚论坛》2017年第6期,第20页。战后日本的安全主要依附于美国在东亚地区的军力部署。(7)参见顾全:《“非对称制华”——论日本海上战略新思维》,《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2期,第94—95页。冷战时期,由于地理位置原因,日本处于东西方军事对峙的前沿,美苏军事力量均须通过日本各战略通道进出太平洋,更凸显了日本的安全压力。(8)Linton II Wells, “Japan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 2, No. 1 (1974), p. 75.在此背景下,国际海洋法部分倾向于优先保护航行和飞行自由的规则,对于日本的安全利益而言并非有利。例如,1949年以后,以国际法院针对“科孚海峡案”(9)Corfu Channel Case, Judgment of April 9th, 1949, I.C.J. Reports 1949, pp. 4-38.作出判决为起点,国际海洋法在整体发展过程中,逐渐倾向于承认包括军舰和军用飞机在位于沿海国领海范围内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享有不受中止的航行与飞越权利。(10)Ibid., p. 28;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6条第4款;
《海洋法公约》第三部分。这一趋势使得日本海岸线12海里内的60余处海峡(11)参见张诗奡:《论国际海峡通行制度及其对中日争端的启示》,《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第120—121页。均成为苏联海空军依法可以自由航行或飞越乃至其海军潜艇可能以潜航方式接近日本海岸线的水道(12)《海洋法公约》第39条第1款(c)项规定,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日本学界认为,此处所言“通常方式”为潜艇以潜航方式通过位于沿海国领海内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提供了解释空间。参见:真山全·山田尊也「船舶自動識別装置 (AIS)データによる国際海峡認定—国際海峡の日本領水内の存在可能性に関する海洋法的試論—」、『国際安全保障』47巻4号(2020年)、1頁;
杉原高嶺「通過通航制度の法的性格」、『一橋論叢』92巻5号(1984年)、32—34頁。。这对于日本而言不可谓不是严重的安全威胁。

同时,日本漫长的海岸线多适合海岸登陆,这就对于其在防止非法移民、走私、毒品交易以及防范其他由海路引发的刑事犯罪问题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3)以毒品犯罪为例,根据日本海上保安厅发布的数据显示,部分毒品交易在公海或日本专属经济区内由船对船方式完成。参见:海上保安庁国際刑事課「海上保安庁における薬物事犯の摘発状況と水際対策について」(厚生労働省令和3年度薬物乱用対策推進地方本部全国会議資料10)(令和3年11月30日)。值得一提的是,目前确认的多起发生于20世纪60—70年代的绑架日本人案件,均被认为发生于靠近海岸地带。(14)日本国政府拉致問題対策本部『北朝鮮による拉致問題—一日も早い帰国実現に向けて!—』(令和3年11月)、2—3頁。近岸水域及海岸安全等涉及沿海国规制权限的问题,对于日本社会稳定而言依然是一个无法忽视的问题。从这一角度来看,失去海军强国地位的战后日本,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大管辖水域+强管辖权”逻辑更有利于其利用有限的防卫资源以维护国土安全利益。

然而,日本还需要兼顾经济安全层面的利益需求。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日本维系社会运行的能源和矿物等资源,以及维持国民日常生活的包括食品在内的必需品严重依赖进口,且伴随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日本在资源供给方面愈发依赖外国进口。(15)農林水産省『令和3年版 食料·農業·農村白書』、58頁。在能源和资源供给方面,以近期数据为例,根据经济产业省2022年发布的日本《能源白皮书》数据,即便度过了2012年因“福岛核事故”后“无核化”政策导致的困难时期,截至2020年日本的能源结构中,对于包括作为一次能源的石油、天然气和煤炭在内的化石燃料的依赖度仍然高达84.8%。而这些作为一次能源的燃料又几乎全部依赖进口。其中,石油的进口依赖程度依旧维持在约99.5%以上;
占全年度化石燃料消耗量23.8%的天然气中,进口天然气占97.9%;
煤炭的进口比例亦高达99.7%。而在食品供应方面,根据农林水产省2022年发布的《食品、农业、农村白皮书》显示,截至2020年,日本综合粮食自给率依产值统计维持在67%;
若按照粮食提供的热量值比例换算,则自给率仅为37%;
除大米、蔬菜以及鱼类自给率超过50%以外,大豆、肉类以及小麦等自给率均未超过35%。(16)経済産業省『エネルギーに関する年次報告(令和3年版)』、95頁、58頁、82—88頁、55頁。

这就意味着,在考虑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进行解释与适用时,日本需要考虑对于其“海上生命线”的维持。特别是,由于这些进口航线大多需要经过包括霍尔木兹海峡、马六甲海峡、印尼群岛和南海等海域,因此更为倾向于保障航行自由的“小管辖水域+弱管辖权”更符合日本在海上航运层面的利益需求。(17)从主要进口国来看,日本对于中东地区的原油依赖度达到92%,天然气主要依赖澳大利亚(37.2%)、马来西亚(13.7%)等国,煤炭进口量中燃煤的68.3%和焦炭的49.9%有赖于澳大利亚,另有21%的焦炭进口依赖印度尼西亚。参见:経済産業省『エネルギーに関する年次報告(令和3年版)』、83—88頁。基于贸易额统计,日本小麦和牛肉的主要进口国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大豆和玉米主要依赖美国,猪肉和果品则在此基础上又呈现出对于墨西哥、西班牙和新西兰等国的依赖。参见:農林水産省『令和3年版 食料·農業·農村白書』、55頁。此外,支持“小管辖水域+弱管辖权”,又有利于其支持美国等对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传统海洋强国对全球海洋秩序的掌控。

简而言之,从具体的利益需求来看,战后日本对于海洋权益的需求呈现出一定的内在矛盾性。虽然日本在经济安全层面仍然与美国和西欧等严重依赖海上贸易的传统海洋强国存在利益相同之处,但是战后依附型的国防能力则又使其在国土安全层面的利益更加趋近于非海洋强国的沿海国。这造成了日本选择对国际海洋法规则进行解释与实践的策略时陷于左右为难的困境。如何理顺两种利益背后所代表的截然相反的逻辑,以对相关规则解释进行取舍,是战后日本实践国际海洋法过程中长期面临的问题。

如前所述,对于日本而言,无论是“小管辖水域+弱管辖权”主张,还是南美洲国家以及后期获得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所主张的“大管辖水域+强管辖权”主张,对于日本的国家利益均存在不同利弊。面对这样的矛盾情况,日本在参与制定及实践战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过程中,不得不针对其面临的具体需求进行相应的取舍。从具体主张来看,日本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实践政策,总体上显示出基于经济安全考虑,公开维护主张“海洋自由”原则,而对于有可能影响其国土安全利益的规则进行模糊处理的策略。

(一)战后日本实践海洋法规则的长期思路

在参与战后国际海洋法发展的过程中,日本在具体的海洋法规则主张与实践层面呈现出与西欧及美国立场相近的、强调“海洋自由”原则的思路特征。换言之,战后日本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选择了更为有利于其维护海上贸易通道的规则解释思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于沿海国安全需求更为有利的相关规则主张。不过,在明确支持“海洋自由”原则的同时,日本对于基于该原则涉及的国际法规则对其本国可能造成的国土安全影响亦心存顾虑。

1.对于海洋自由的倾向

在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面对多数国家主张将领海宽度扩大至6海里或12海里的意见,日本坚定地主张3海里的领海宽度。日本解释道,作为一个四面环海的国家,日本国民的蛋白质摄取严重依赖渔业资源,而各国日益扩大管辖范围的行为已对日本船队的作业造成障碍,危害到了日本的生存。(18)UN,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ficial Records, Volume III: First Committee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 UN Doc. A/CONF.13/39, 1958, pp.24,149.日本认为,领海范围的扩大不符合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整理和编纂既存的国际习惯法的宗旨,将损害各国基于公海自由的利益。(19)Ibid., p.25.

针对历史性海湾的定义问题,日本也提交了相应的条款草案。(20)Ibid., p.145.在这份关于海湾的定义的草案中,日本政府援引日本国际法学会于1926年针对海湾封口线制定的草案,主张各国在其海湾湾口划设的封口线不应超过10海里,而超过10海里的封口线则须依托“自古以来的利用实践”为基础进行划设等等。(21)UN, Historic Bays: Memorandum by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 Doc. A/CONF.13/1, 1957, p. 15.相对于其他国家就同一问题提交的草案建议,日本的这一草案对于沿海国划定属于内水的海湾范围设计的条件近乎苛刻。不过,这种苛刻的条件对于最大程度限制沿海国划定主权海域范围而言则明显有利。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日本继续对于扩大沿海国管辖权限的主张表达出明确的反对意见,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力主设定的专属经济区制度。日本认为,发展中国家主张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可能使得原本可供各国自由捕捞的优质渔场成为个别沿海国的专属渔场,这样可能加剧而非减少渔业资源的不平等问题。(22)UN,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Volume II (Summary Records of Meetings of the First, Second and Third Committees, Second Session), UN Doc. A/CONF.62/C.2/SR.28, 1973, p. 217.

基于历史角度观察,相较于嗣后形成的具体规则,日本在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对于诸如3海里领海宽度或10海里的海湾封口线长度等,涉及扩大沿海国管辖范围的具体规则主张,均显示出明确的“小管辖水域+弱管辖权”特征。不过,这一思路事实上并未成为战后国际海洋法发展的主流。嗣后,作为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之一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将海湾封口线的长度控制在了24海里之内。(23)《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7条第4、5款。而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则不仅确定了12海里范围内的领海宽度,还设定了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24)《海洋法公约》第3条、第57条。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日本此时的诸多主张已经与当时各国推动扩大沿海国管辖范围的主要潮流相悖,然而其立场却一直坚定。

日本的这一坚定立场与当时的国际局势存在着直接关联。在冷战背景下,日本战后的外交三大支柱政策,即“联合国中心主义”、“立足亚洲”以及 “与自由主义各国协调一致”中的前两项政策在实践中逐渐落寞,而“与自由主义各国协调一致”又实质上具有明确倾向于美国的色彩。(25)北岡伸一「日本外交の座標軸—外交三原則再考—」、『外交』6巻(2011年)、8頁、10頁。至今为止,日本的外交与防卫政策无不以日美同盟为核心。在日美同盟关系中,日美安保体系为日本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的条件下,“海洋自由”符合日本国家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一方面,处于重要地缘位置的日本,将其安全利益完全与美国的全球战略捆绑,与美国全球安全战略一致的规则便可被认为间接有利于日本的安全需要;
另一方面, 广泛的“海洋自由”也符合日本在经济层面仰仗海上贸易和海洋资源开发的利益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选择更符合美国利益需求的海洋法规则立场,既可以满足美军的战略需要,又可以最大化保障日本所需的海上运输和渔业自由的需要,呈现出一举两得的效果。

2.对不利于安全利益的规则实行模糊策略

完全倒向利于美国和西欧国家等安全盟友关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主张,并不意味着日本没有考虑到“海洋自由”本身可能对国土安全造成的威胁。较为明显的例子,便是日本对于国际海峡通行制度的态度。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和苏联在国际海峡须最大程度保障外国航行权的问题上基本立场一致,这为《海洋法公约》第三部分设计了显著倾向于保障海洋利用国在位于沿海国领海内的国际海峡行使航行和飞越权利的规则奠定了基础。对此,日本政府虽然支持国际海峡的国际交通航行自由应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但也表示应对沿海国防止海洋污染和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给予适当顾及,并应注意到沿海国对于国家安全的诉求。(26)UN,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Volume I (Summary Records of Plenary Meetings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Sessions, and of Meetings of the General Committee, Second Session), UN Doc. A/CONF.62/SR.41, p. 181.

在其国内法立法层面,日本回避了对于本国领海范围内水道法律性质的判断,转而采取了模糊态度,将各国主要用于航行的包括津轻海峡、对马海峡东西水道、大隅海峡和宗谷海峡设定为“特定海域”,将领海冻结在3海里,以在海峡中部预留一定宽度的航路从而规避国际海峡通行制度的处理方案。(27)『領海及び接続水域に関する法律』(昭和52年法律第30号)附則2条;
『領海及び接続水域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昭和52年政令第210号)3条、4条、別表第2。对于日本政府设计“特定海域”制度的原因,各方说法不一。日本学者曾以规避日本自身坚持的“无核三原则”政策,以方便美军核动力舰艇或搭载核武器舰艇的行动自由为理由进行解释。(28)栗林忠男「国際海峡における通航制度の新局面:第三次国連海洋法会議の趨勢と日本の立場」、慶応義塾大学法学研究会『法学研究:法律·政治·社会』51巻6号(1978年)、68—73頁;
真山全「東アジアにおける空間的秩序の国際法構造と日本のジレンマ―中国の海洋進出―」、海上自衛隊幹部学校『海幹校戦略研究』7巻1号(2017年6月)、7頁。不过,这一解释在日本国会质询中被明确否定。(29)『第80回国会衆議院予算委員会議録』第12号(1977年2月23日)、5頁。日本政府长期以来对此进行解释的理由为,由于国际海峡制度仍处于形成规则的实践积累期,因此在形成更为具体的规则前,日本对上述几处关键水域设定为“特定海域”符合其自身利益。(30)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相对于美国将国际海峡过境通行制度视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不同,日本正式成为《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前,认为其仍是处于形成过程中的规则。参见:河西(奥脇)直也「第III部 国際航行に使用される海峡」、(財)日本海洋協会『新海洋法条約の締結に伴う国内法制の研究第2号』(1983年)、119頁。

事实上,“特定海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折射出日本对于国际海峡制度对其造成安全威胁的忧虑。从地理条件来看,日本沿岸12海里范围内存在60余处海峡,而横贯于九州岛、四国岛和本州岛西部之间的濑户内海的法律地位本身亦存在模糊之处。(31)濑户内海位于本州岛、四国岛与九州岛之间,呈东西狭长水域状,东侧至本州岛纪伊半岛、淡路岛与四国岛所狭纪伊水道,西侧至本州岛与九州岛所狭关门海峡至四国岛与九州岛所狭丰后水道一线。该海域从地理条件上存在被解释为海峡的可能性,对此各方认知存在差异。日本政府认为濑户内海为“内水”。参见:『領海及び接続水域に関する法律』(昭和52年法律第30号)2条1項;
奥脇直也·小寺彰『国際法キーワード』、有斐閣、1997年、119頁。日本大阪高等法院曾于1981年的判决中将濑户内海认定为“历史性水域”。参见:湯山智之「歴史的水域に関する米国連邦最高裁判所の判例」、『立命館法学』333·334号(2010年)、1686頁。而1992年丹麦政府就“大海峡通道案”(芬兰诉丹麦)向国际法院提交的答辩书中则称濑户内海为“国际海峡”。参见:Passage Through the Great Belt (Finland vs. Denmark), Counter-Memorial Submit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Denmark, Vol. I, 1992, p. 165, para. 481。特别是濑户内海西端关门海峡至丰后水道一线曾被美国国务院出版的《海洋界限》报告认定为国际海峡。(32)US Department of State, Straight Baseline and Territorial Sea Claims: Japan (Limits in the Seas No. 120), 1998, p. 9.如果这些水道都被认定为国际海峡,那么西日本地区包括大阪、神户、广岛、福冈和北九州等重要城市的安全均会受到显著威胁。几处“特定海域”的设计,为日本依据《海洋法公约》否认上述通道适用国际海峡通行制度留有一定的解释空间。从这一角度来看,国内法制度方面设计“特定海域”的做法,暗含着在无法对国际海峡通行制度进行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应对该制度对其本国安全利益造成的直接威胁所采用的权宜之计的意味。

与之相似,日本在军舰无害通过权以及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等围绕沿海国与其他海洋国家权利义务分配,并涉及其自身安全利益的具体规则的实践问题上,均维持了模糊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了日本在这一时期调整其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见解立场时所隐含的被动性。

(二)安全焦虑倍增与“海洋法治”

从近年来的发展情况来看,国土安全因素在日本海洋政策考虑中所占的比重逐渐增大。特别是随着中国崛起和海军实力的飞速增长,日本感到来自中国的潜在安全威胁愈发明显。(33)参见顾全:《“非对称制华”——论日本海上战略新思维》,《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2期,第92—94页。虽然,有学者指出,日本感受到来自中国的安全威胁仅是被其想象建构而来的威胁,但渲染“中国威胁”或“朝鲜威胁”,仍是近年来日本制定安全政策的主要论述。(34)参见宋宁而:《被建构的东北亚安全困境——基于对日本“综合海洋安全保障”政策的分析》,《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1年第1期,第72—89页;
吕耀东:《日本安全政策取向及对东北亚的影响》,《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年第9期,第40—47页。在此背景下,日本政府于2014年提出的“海洋法治”概念,既是其对于价值观外交路线的固守与拓展,亦是在短期内无法弥补中日海上力量对比失衡的情况下,通过利用国际海洋法规则来对中国的海上活动进行有限制衡的尝试。与之相反,“海洋法治”概念的提出,对于其此前长期针对海洋法部分关键规则进行模糊处理的做法造成一定的障碍。

1.安全形势的变化与日本海洋政策的调整

人工智能人才培养要注重前沿基础研究。浙江大学图书馆对所获取的人工智能领域近三年(2015-2018年)发表论文分析发现,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家发文数增长率最高的前三个单词均与当前最热的深度学习有关,所包含单词有卷积、神经网络、后向传播、随机等。虽然深度学习在目前有标注海量数据驱动下、针对某一特定任务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人工智能领域中常识学习、直觉推理、自主演化、因果分析和不完全信息博弈等问题仍然是迈向强人工智能的挑战,值得加强研究。

进入21世纪,随着全球力量格局发生变化,日本在维护海洋安全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也出现了新的挑战。随着冷战的结束,美国的全球战略设计出现了变化。虽然日美同盟的安全基本框架没有产生根本性变化,但日本被要求开始更多地承担安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同时日本亦开始谋求实现“防卫自主”。(35)参见顾全:《“非对称制华”——论日本海上战略新思维》,《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2期,第95页。与此同时,中国的崛起又对美国和日本的安全战略提出了新的“挑战”,加重了日本对于传统海洋安全的忧虑。

2007年通过的《海洋基本法》将传统的国土安全因素在日本海洋政策中的重要性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36)『海洋基本法』(平成19年法律第33号)3条。对应《海洋基本法》的规定,日本政府在其后制定的三期《海洋基本计划》,均包含了强化海洋安全的要素,包括保障海上交通线(37)『海洋基本計画』(平成20年3月)、5頁;
『海洋基本計画』(平成25年4月)、23—28頁;
『海洋基本計画』(平成30年5月)、16頁。,加强西南诸岛的防卫力量部署以及保护离岛海岸线等具体措施(38)『海洋基本計画』(平成25年4月)、44頁;
『海洋基本計画』(平成30年5月)、28頁。。这些措施不点名地流露出日本在海洋安全层面感受到来自中国的压力。问题在于,在中日两国海上力量对比逐渐失衡的情况下,日本如何实现这些强化海洋安全的政治目标。

有学者从军事理论的角度分析指出,日本基于目前中日两国的力量对比,试图通过威胁中国的战略软肋以取得中日海上军事力量对比的平衡。(39)参见顾全:《“非对称制华”——论日本海上战略新思维》,《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0年第2期,第108页。亦有学者从政治与外交角度指出,日本以提供国际社会公共产品的方式提出的“自由开放的印太”构想,本身也含有对于中国进行抑制的对抗性目的。(40)参见卢昊:《日本外交与“印太构想”——基于国际公共产品角度的评析》,《日本学刊》2019年第6期,第19—20页。事实上,如果观察日本近十年来的具体主张,可以发现国际海洋法本身也成为其用以消除中国对其造成的所谓“安全威胁”的工具之一。安倍内阁时期提出的“海洋法治”这一概念便具有这样的性质。

2.维护海洋安全视角下的“海洋法治”

将法治概念引入海洋权益保护问题,是2012年自民党夺回政权后立即实施的政策。2013年第二期《海洋基本计划》中,首次出现了基于法治构建国际海洋秩序的论述。(41)『海洋基本計画』(平成25年4月)、1頁、7頁。2014年,出席当年“香格里拉峰会”的日本首相安倍晋三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海洋法治”概念,并论述了“海洋法治三原则”,即“国家应依法提出权利主张、国家不得使用实力实践其主张以及应全面贯彻基于和平方式解决争端”。(42)外務省『外交青書(平成27年版)』(2015年)、65頁。此后,“海洋法治”乃至于“国际法治”,均成为日本外交的重要支柱。

“海洋法治”的提出,一方面继续强调了尊重和运用国际海洋法规则,另一方面亦表现出对于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重视。这两方面的逻辑,对于中国开展的海洋活动均具有潜在的牵制作用,尤其对中国在南海的权利主张具有潜在的反制效果。就前者而言,在美国和西欧等基于其优势话语权将中国描述为所谓“国际规则的破坏者”的基础上,日本可以基于“国际法治”概念,将中国在具体规则的实践过程中与其存在的解释差异描述为“违法”,并借此对中国的主张进行否定;
而就后者而言,在中日海上力量对比失衡的情况下,强调不使用“实力”及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有利于日本占据道义制高点,将其自身打造为国际规则秩序的捍卫者以获取国际社会的支持,借此来牵制中国,以弥补其在围绕东海及钓鱼岛等问题上日益显现的实力劣势。

除安倍所描述的“海洋法治三原则”外,事实上,“海洋法治”这一概念包含的内容更加宽泛。首先,强调“法治”概念,无法避免对于国际司法机制的重视与认可。(43)柳井俊二「国際社会における法の支配—希望、挫折、展望—」、『国際問題』666号(2017年11月)、5頁。就这一问题而言,日本在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系统内均有较为积极的实践事例。(44)河野真理子「海における法の支配と日本の海洋政策」、平和政策研究所『政策オピニオン』65号(2017年)、3—5頁。在国际社会推动强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时代背景下,这可能构成日本在构建外交话语时的相对优势。其次,“海洋法治”也涉及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填充与完善问题。(45)柳井俊二「国際社会における法の支配—希望、挫折、展望—」、『国際問題』666号(2017年11月)、5頁。在这方面,日本在重视推动对现有规则进行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解释,并使其被广泛接受的同时,也尝试在海洋法的新规则领域引领新的议题。如推动对于海洋微塑料问题的重视(46)鶴田順「海のプラスチックごみ問題—国際社会の対応、日本の対応—」、『国際問題』693号(2020年7—8月)、28—37頁。,以及尝试对于外大陆架划定问题贡献解决方案等(47)兼原敦子「日本の大陸棚外側限界の設定をめぐる一考察」、『国際問題』565号(2007年10月)、41—51頁。。

由于中日两国围绕部分国际海洋法规则的解释争论日益频繁,日本政府开始在国际与国内同时面临就部分关键规则的解释与适用问题澄清立场的压力。然而,从近年来其针对前文所提及的涉及安全利益的国际海洋法关键规则的解释进展来看,日本仍未有效解决安全利益的内在矛盾,亦未找到较模糊处理更为有效的实践国际海洋法规则的策略。有日本学者意识到中国未来对于国际海洋法的实践或更倾向于海洋强国方式,这可能对日本长期维持的模糊态度造成一定冲击。(48)大嶋英一「中国の海洋政策と海洋法—中国の海洋法解釈と国家実行—」、『アジア研究所·アジア研究シリーズ』100号(2019年)、197頁;
真山全「東アジアにおける空間的秩序の国際法構造と日本のジレンマ―中国の海洋進出―」、海上自衛隊幹部学校『海幹校戦略研究』第7巻1号(2017年)、2—12頁。如前文提及的对于国际海峡、军舰无害通过权问题以及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等问题,就目前日本政府围绕上述三个问题进行的表态来看,内在的利益矛盾对于日本政府实践海洋法规则造成的策略难题依然存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近期对于相关规则进行的部分有限且谨慎的表态中,可以发现其论述的背后逻辑开始显现出与美国和西欧等传统海洋强国所主张“海洋自由”思路相左的征兆。

(一)国际海峡的判定问题

从安全利益角度对于日本关于国际海洋法规则解释与适用立场的明确性造成首要挑战的,是国际海峡的认定与航行制度问题。如前所述,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国际海峡通行制度显然有利于日本在经济利益层面的需要,但如果从国家安全的角度来看,客观存在的自然条件造成日本领水中存在大量的海峡,甚至有一些海峡从日本本土穿过。一旦这些海峡被认定为国际海峡,那么日本的国土安全将面临很大威胁。因此,日本对于国际海峡通行制度的适用问题长期保持了缄默。仅基于其本国法律,通过在四处较为敏感的海峡的五处水域中,将本国领海宽度冻结在3海里,以保留非领水航道的方式规避国际海峡通行制度的适用。

虽然如美国国务院《海洋界限》报告曾公开表示位于九州岛、四国岛和本州岛之间的关门海峡和丰后水道为国际海峡,美国学者也曾指出日本西南方向从宫古岛到冲绳群岛的一系列岛链中存在的水道均为国际海峡,但这些论述并没有在国家实践层面对日本造成现实挑战。(49)真山全·山田尊也「船舶自動識別装置 (AIS)データによる国際海峡認定—国際海峡の日本領水内の存在可能性に関する海洋法的試論—」、『国際安全保障』47巻4号(2020年)、12—13頁。然而,2016年中国海军穿越吐噶喇海峡后,日本沿岸12海里范围内的60余处海峡的法律地位问题便从学术问题上升成为现实问题。这使得日本不得不重新检视其对于国际海峡通行制度的立场与态度。吐噶喇海峡问题出现后,日本国内确实对于该问题进行了讨论。日本众议院议员曾就吐噶喇海峡的法律地位问题向内阁提出质询,日本政府回复称吐噶喇海峡并非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不过,日本政府并未对这一回答进行明确的法理论述,仅表示吐噶喇海峡用于国际航行的实绩低于其他典型意义上的国际海峡。(50)『第192回国会衆議院内閣委員会議録第3号』(平成28年10月21日)、8—9頁。然而,这种基于航行实绩的判断方式,一方面在相关规则的具体解释层面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另一方面也与美国对国际海峡制度的主张不符。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自2016年后,中国海军舰艇又于2021年11月、2022年4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吐噶喇海峡,然而日本政府对此却并未如2016年一样进行强烈反对。(51)今野悠貴「中国の領海侵入に『抗議』控える日本 触れたくない特殊事情」、『毎日新聞』2022年8月16日、https://mainichi.jp/articles/20220816/k00/00m/030/258000c[2022-10-13]。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日本对该问题开始出现闪躲态度。

(二)军舰无害通过权问题

军舰无害通过权问题,长期以来是涉及沿海国管辖权限与海洋强国军事活动自由对立的重要问题。美国等传统海洋强国主张军舰与一般船舶一样享有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但也有部分国家认为军舰在通过本国领海时应事先获得本国许可或事先通报。(52)Territorial Sea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roclamation 5928), 27th December 1988; William K. Agyebeng, “Theory in Search of Practice: The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in the Territorial Sea,”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39 (2006), pp. 396-398.外务省前国际法局局长小松一郎认为,与美国、英国等国一样,日本的立场倾向于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53)小松一郎『実践国際法』、信山社、2011年、117頁。特别是,美国等国所主张的认可军舰的无害通过权,是指军舰在通过另一国领海时无须向沿海国事先通报,更无须获得沿海国的事先批准。(54)美国立场,参见:US Navy/Marine Corps/Coast Guard, The Commander’s Handbook on the Law of Naval Operations (Edition March 2022), 2022, para. 2.5.2.4。此外,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联邦德国、法国和意大利也明确表示不接受公约授权沿海国要求军舰行使无害通过权前应事先获得批准或事前通报。参见:UN,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Volume XVII (Plenary Meetings, Summary Records and Verbatim Records, as well as Documents of the Conference, Resumed Eleventh Session and Final Part Eleventh Session and Conclusion), UN Doc. A/CONF.62/WS/37 and Add.1-2, 1983, pp.240-242。然而,日本国内立法及实践并未对这一问题显示明确立场,其态度仍存讨论余地。换言之,虽然日本在姿态上乐于表现出对于军舰无害通过权的认可,但其对于该规则的具体实践似乎并未如其所营造的形象那样清晰。

首先,无论是日本经过修改的《领海及毗连区法》,还是嗣后制定的《领海等水域外国船舶航行法》,均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领海等水域外国船舶航行法》还明确将外国军舰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排除于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55)『領海等における外国船舶の航行に関する法律』(平成20年法律第64号)1条3項。认为日本认可军舰无害通过权的小松一郎亦提及,无论是1958年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还是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均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56)小松一郎『実践国際法』、信山社、2011年、117頁。

其次,日本前外务大臣三木武夫和宫泽喜一,曾先后于1968年和1974年参议院质询会议上表示,搭载有核武器的军舰在日本领海的航行活动不会被视为“无害”。(57)『第58回国会衆議院外務委員会議録第12号』(昭和43年4月17日)、8頁;
『第74回国会参議院内閣委員会議録第4号』(昭和49年12月25日)、2頁。虽然二者均将这一立场解释为是基于海洋法授予沿海国的保护权以及日本“无核三原则”所确定的(58)坂元茂樹『日本の海洋政策と海洋法(増補第2版)』、信山社、2019年、10頁。,但就现实层面而言,这一立场与美国等国对于军舰无害通过权的解释存在矛盾。

再次,2016年6月17日,在针对中国海军舰艇穿越吐噶喇海峡问题召开的记者会上,时任日本防卫大臣中谷元表示,虽然日本法律并不要求外国军舰在通过日本领海时须事先通报,但是认为各国应“事先进行联络”。(59)防衛省『大臣会見概要』(平成28年6月17日)、5頁。由此看来,针对军舰通过本国领海是否须事先通报或事先经过沿海国批准这一问题而言,日本政府内部事实上存在着矛盾心态。

值得注意的是,菅义伟内阁于2021年6月18日针对众议员筱原豪的书面提问向众议院递交的答辩书(60)『外国船舶に対し入域の事前通報を求める制度に関する質問主意書(令和3年6月9日)』(質問第179号)。中表示,《海洋法公约》并未针对沿海国是否可以要求外国军舰在通过本国领海时须事先向沿海国通报或获得沿海国批准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表示日本海上自卫队舰艇在外国领海航行时会遵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61)『衆議院議員篠原豪君提出外国船舶に対し入域の事前通報を求める制度に関する質問に対する答弁書(内閣衆質204第179号)』(令和3年6月18日)。。如此一来,虽然积极提倡“自由开放”的海洋秩序并配合美国海军的“航行自由行动”,但是日本对于军舰无害通过权问题的矛盾心态目前尚未消解。

(三)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

在诸多经济利益与国防利益交织的问题中,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问题亦恐将成为日本在海洋法政策方面面临挑战的一个主要问题。《海洋法公约》在创立专属经济区这一制度时,并没有明确地围绕军事活动问题对沿海国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62)《海洋法公约》第55条规定专属经济区适用“特定法律制度”,但该公约第56条和第58条并未对军事活动问题进行规定。针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问题,特别是关于军事水文调查以及军事演习问题,目前各方意见仍未统一。参见:坂元茂樹『日本の海洋政策と海洋法(増補第2版)』、信山社、2019年、139—173頁。这就意味着,这一问题留给公约各缔约国以较大的政策调整空间。其中,包括美国、荷兰和德国等国在内,认为在外国专属经济区内开展军事活动属于《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对于公海自由部分规则的适用范围,而巴西、印度和马来西亚等国则认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对外国组织的军事演习的管辖权。(63)参见:US Navy/Marine Corps/Coast Guard, The Commander’s Handbook on the Law of Naval Operations (Edition March 2022), 2022, para. 2.6.2。荷兰、联邦德国、意大利等国均发表解释性宣言表示,不承认公约授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军事演习或军事训练行使管辖权,巴西、印度和马来西亚等国则与之意见相左。参见:Declarations and Reservations,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III.aspx?src=TREATY&mtdsg_no=XXI-6&chapter=21&Temp=mtdsg3&clang=_en[2022-10-15]。特别是,巴西已完成了对这一主张的国内立法。(64)“A realização por outros Estados, na zona econmica exclusiva, de exercícios ou manobras militares, em particular as que impliquem o uso de armas ou explosivas, somente poderá ocorrer com o consentimento do Governo brasileiro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military exercises and maneouvres, in particular those involving the use of weapons or explosives, may only be carried out by other States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Brazilian Government),” Law No. 8.617 of 4th January 1993, on the Territorial Sea, the Contiguous Zone,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Article 9.

迄今为止,日本的国内法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2017年3月10日,在第193届国会众议院外务委员会会议上,众议员绪方林太郎向时任外务大臣岸田文雄提问,就朝鲜试射导弹落入日本专属经济区一事,要求其对于日本关于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的相关立场进行说明。岸田文雄表示,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适当顾及”沿海国权利的情况下,一国可以在别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训练,但是朝鲜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便将其导弹射入日本专属经济区,这不应被认为是“适当顾及”了日本的利益。(65)第193回国会衆議院『外務委員会議録第3号』(平成29年3月10日)。

对于日本而言,事先通报是否为尽到“适当顾及”义务的必要方式,目前仍无确切的论述。2022年,绪方林太郎众议员又通过书面质询的方式向岸田内阁提问,进一步追问是否在满足了事先通报程序等体现了“适当顾及”原则行为的基础上,外国导弹便可以落入日本的专属经济区。(66)『弾道ミサイルと排他的経済水域に関する質問主意書(質問36号)』(令和4年3月30日)。对此,岸田内阁回答认为,如何判断一国是否尽到了“适当顾及”义务,须针对个案分别判断,无法给出一般性的回答。(67)『衆議院議員緒方林太郎君提出弾道ミサイルと排他的経済水域に関する質問に対する答弁書(内閣衆質208第36号)』(令和4年4月8日)。同年,中国向中日两国理论上专属经济区重叠范围发射了导弹,日方认为这是关乎日本国家安全和国民安全的重大问题。(68)防衛省『中国弾道ミサイル発射について(お知らせ)』(令和4年8月4日)。中国外交部对此进行了反驳。(69)参见《2022年8月18日外交部发言人汪文斌主持例行记者会》,外交部网站,2022年8月18日,https://www.mfa.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674889/202208/t20220818_10745415.shtml [2022-10-16]。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日本政府此次并未明确指出其反对的原因与“适当顾及”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日本防卫省防卫研究所(NIDS)则于8月22日发表评论认为,中国此举“未尽到‘适当顾及’义务”。(70)永福誠也「他国EEZにおける軍事訓練·演習の国際法上の許容性:弾道ミサイル落下事案を中心に」、防衛研究所『NIDSコメンタリー』第236号(2022年8月30日)、6頁。

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在行使各自权利时,应适当顾及对方权利,这是《海洋法公约》为双方设定的义务。问题在于,如何判断一方行为已“适当顾及”了另一方的权利,这一问题仍有待讨论。不过,基于美国和英国等国的论述逻辑,沿海国对于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由外国开展的军事演习并不具备管辖权,因此事先通报似乎并不能被认为是开展军事演习的国家所必须承担的义务。虽然岸田文雄内阁在回答绪方众议员的书面提问时并没有针对事先通报与“适当顾及”义务之间的必然逻辑关系进行阐述,但从岸田本人作为外务大臣针对朝鲜导弹试射问题做出的答辩来看,其中暗藏将事先通报视为尽到“适当顾及”义务的判断标准的潜台词。不过,这样一来,日本针对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问题的立场,恐将与美国等国的见解产生对立,这也是日本不得不顾忌的问题。

二战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发展取得了空前成果,然而由于各方利益的博弈,其诸多规则事实上为各国留下了较为宽泛的解释空间。在美国和西欧等传统海洋强国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国际海洋法规则显示出了较为极端的见解对立,这掩盖了部分国家存在混合利益需求的客观事实。从日本长期以来对于海洋法规则的实践情况来看,虽然其表面上以海洋国家自居,并极力表现出附和美国和西欧国家的主张的态度,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解此类主张对其自身安全利益造成威胁的顾虑。虽然基于对海上贸易的依赖,以及无法避免的地缘政治因素,日本不得不面对其长期附和美国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进行的极端“海洋自由”式的解释,但在涉及关键规则的解释与适用问题时,日本则悄然选择了模糊处理方式,为其自身的政策转向预留出一定的空间。从这一角度来看,日本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实践,并没有体现出传统海洋强国型的特征,反而呈现出一定的陆海混合型特点。

进入21世纪,随着中日两国国力的此消彼长,两国海上力量的对比也发生了相应逆转。作为应对中国对日本构成的现实优势的迂回路径,日本提出了“海洋法治”概念,以期通过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运用对中国形成牵制。不过,引入“法治”的概念,意味着日本需要明确其自身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见解与立场,同时也要求其对于国际司法机构的造法活动给予更高尊重。然而,从目前日本政府针对国际海洋法的实践情况来看,“海洋法治”概念的提出未消解日本过去长期面临的内在利益矛盾问题,反而对其实践国际海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提升了未来实践国际海洋法的难度。随着中国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运用能力的提升,未来日本如何修正其对于“海洋法治”的论述,以及如何调整其对于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实践策略,仍然值得关注。

对于中国来说,日本在海洋法实践层面面临的困境,既是中国未来应对日本可能基于海洋法规则发起“法律战”的重要切入点,也是未来发展中日关系时可以考虑利用的条件。事实上,单纯从规则解释与利益效果的互动关系角度来看,日本在国际海洋法规则实践层面面临的难题,与中国面临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共通性。

具体而言,一方面,就具体的海洋权益认知来看,除涉及主权争端和海洋划界争议问题外,中日两国对于部分国际海洋法规则同时显示出一定的内在利益矛盾;
另一方面,从全球海洋治理角度来看,无论是针对诸如国家管辖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问题、公海渔业管理问题等具体的技术性问题,还是针对全球海洋秩序构建等政治性问题,中国提出的“基于国际法的秩序”以及“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与日本提出的“海洋法治”的部分主张均具有原则上的一致性。

虽然两国在安全利益层面存在一定难以调和的矛盾,但就具体的国际海洋法规则进行磋商与探讨,形成有利于两国安全互信的共同解释仍然存在可行性。考虑到国际法治对于维护当今全球和平与稳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尝试绕过政治性问题,通过对于国际法规则解释等问题进行磋商从而开展多方位的技术性外交,未尝不是有利于中日双边关系稳定的可能选项。这一问题值得继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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