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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制度新探索

2023-05-06 08:35:03

文/杨建锋 王璐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为使不敢诉、不能诉的弱势群体也能够通过诉讼获得救济,检察实践探索让支持起诉制度焕发出生机。因此,讨论完善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近年来,检察机关主动将支持起诉作为推进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全国各地积极开展探索和试点。但与实务中如火如荼的形势不相匹配的是,现行立法对支持起诉缺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亦存在争议,支持起诉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通过理论引领实践,完善该项制度,促进公平正义。

从法系意识上考察,支持起诉制度来源于苏联的国家干预主义。通过对比国外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从中获取有益经验。

样本一:俄罗斯从国家干预主义向公共利益保护的转向。基于公有制这一前提,苏联推行的是国家干预主义法制理念,法律赋予检察长在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时,随时介入民事案件的权力。这一情况延续到俄罗斯则有所变化,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受到了必要限制,主要被限定在公共利益保护与因客观原因致使个人无法起诉的场合。同时,程序法上不允许检察官干预法庭的审判,检察结论只作为法官判决的参考资料。

样本二:法国公共利益导向下的检察机关广泛介入。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起始于法国,因而被认为是最具代表性的典范。在法国的诉讼体系中,检察机关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负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当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有权介入到诉讼中。并且,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在婚姻家庭领域,检察机关也被赋予参与诉讼的权力。现代法国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检察机关以主当事人的身份行使民事诉权,以及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

样本三:德国私益处分原则下的检察支持起诉式微。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明显的缩限,仅以列举的方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官只对婚姻无效类案件、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享有起诉权。同时,列举了检察官在婚姻无效案件、禁治产案件等法定情形中除享有起诉权,亦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力。德国检察机关不仅在民事诉讼法中享有的权力明显削弱,在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民事诉权也被弱化,这部分权力一定程度上转为由行政手段来进行干预,如设置特定保护公益的机构或者增加专门针对公益的律师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我国民事检察支持起诉的司法实践情况。相较于域外,我国支持起诉相关立法规定显得较为原则化。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55条以外,缺少具体的配套规定,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范围和方式的规定亦为空白。尽管如此,实践中检察机关依然进行了丰富的探索,并形成了一定的民事检察支持起诉模式,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制度具有启发性。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一定程度反映出我国民事检察支持起诉的模式和现状。五件指导性案例的当事人涉及智力残疾人、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受家暴妇女等特殊群体,普遍存在诉讼能力偏弱,不能或者不敢独立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其支持起诉,有效维护了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

一是支持起诉理论与价值功能的纷争不止。关于支持起诉的理论纷争由来已久,以学者为主的理论界研究主要关注支持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性问题,既有支持与否定的观点激辩,也存在不同理论的选择适用,关于支持起诉的理论基础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多维度探索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制度

二是支持起诉法律依据与规范标准供给不足。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欠缺对支持起诉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支持者所处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细化的规范。各地对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对象和案件范围、介入和退出民事诉讼的时点、支持起诉的方式、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文书的规范性、法院是否必须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予以回应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缺乏统一性和严谨性。

三是支持起诉对象范围的困惑与不确定性。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未曾对支持起诉对象做出过明确规定。实践中,支持起诉对象的类型也超出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的五类弱势群体范围。正是因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支持起诉案件对象范围的认识并不统一,导致实践中出现支持起诉标准参差、程序启动恣意等问题,进而招致对司法严谨性和公信力的质疑。

四是支持起诉后续制度衔接与质效保障不畅。支持起诉与诉讼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执行、上诉等其他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尚未厘清,这也是目前制约支持起诉发展的原因之一。诉讼监督是传统的检察监督职能。但是在支持起诉中,检察机关所处的角色是原告一方的支持者,与诉讼监督中监督者的功能定位截然不同。对于检察机关同时具有参与者和监督者双重身份是否可行,难免存在质疑。除与诉讼监督的关系问题,支持起诉还需要解决是否可以支持上诉,以及跟进执行监督等程序衔接问题。

一是基于平衡理念秉持的主要原则。第一,意思自治与有限介入。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支持弱势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兼顾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介入原则。检察机关支持起诉须充分尊重弱势群体真实意愿,同时为了避免破坏两造平衡,在介入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保持谦抑性,将权力行使的边界控制在合理的范围。第二,支持起诉不应局限于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追求的核心目标是帮助当事人排除诉权阻碍,摆脱权利困境,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全程参与诉讼的权力,包括调查收集证据和出庭支持起诉,并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参与的程度。

二是加快立法完善与规则标准引导。首先,应当尽快推动立法,从法律层面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主体的诉讼地位以及审判机关回应支持起诉人意见的义务,否则支持起诉将流于形式和口号。其次,需要明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标准和程序。合理界定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对象的范围,从“弱势群体”和“特殊利益”双重维度界定案件受理标准。最后,明确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和诉讼阶段的权力义务和职权边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支持者”的作用。

三是支持起诉与裁判、审违与执行监督协调发展。检察权包含监督权能和保护权能。监督权能指的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而保护权能则包含支持起诉,即以检察权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平等。将诉讼监督贯穿支持起诉的整个过程可以体现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优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不但可以对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和司法腐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而且和支持起诉职能协调履行,可以有效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最后,从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方向上看,加强对贫困群体、消费者、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成为共同的趋势。支持起诉作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必将迎来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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