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文秘网

首页 > 心得体会 > 学习材料 / 正文

我国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的路径探析

2023-05-09 08:10:24

摘 要:我国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绿色产品标识及认证中形成了两组法律关系:一是就产品认可认证,在行政主体、认证机构与申请人之间构成公私混合的规制关系;
二是就绿色产品标识授权使用,在上述法律关系主体间构成的商业许可关系。两组法律关系的搭建,形成了我国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基本格局。制度的具体完善路径是将现行同类环保产品认证标识纳入绿色产品标识与绿色属性产品标识的二元框架内,或吸收,或拆解,或由市场逐步淘汰,最终形成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标识体系。在制度构建过程中,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规制成为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参考域外经验,我国应当通过强化认证机构的独立性,平衡认证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的制约关系,以及通过加强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防止认证权力寻租,充分发挥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绿色产品;
绿色产品标识;
绿色产品认证;
第三方认证;
证明商标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6.09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完善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研究”(20AZD093)

作者简介:

曹明德(1965),男,安徽庐江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钱端升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引言

我国环保类产品标识及认证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环保类标识众多、标识之间存在功能重叠、认证标准不一致以及认证制度管理混乱等,在实践中非但没有对消费者选择环保产品形成良好指引,反而因标识的泛滥造成消费者对环保产品的识别障碍与不信任。鉴于现行环保产品认证标识制度对绿色生产和消费起到的正面指引功能有限,对消费者选择环保产品心理动机的负面影响日益突出,构建一套统一、有序、科学、明晰的环保产品认证标识制度成为必要,也是绿色发展理念下我国促进绿色生产与消费的重要制度保障。

2015年9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发〔2015〕25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签发《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6〕86号,以下简称《意见》)。两份文件提出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体系,“将目前分头设立的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产品统一整合为绿色产品,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等体系。”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以下简称《绿色产品办法》),推出绿色产品CGP标识,欲从现行环保类标识向单一CGP标识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和认证体系。

CGP标识的推出只是制度构建的第一步,为达成上述目标、实现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法制化,还须厘清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对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进行法律识别,即明确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法律定位,梳理制度内部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明确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须在何种范围内、何种程度上实现统一,以及如何實现统一。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协调绿色产品认证标识与现行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之间的制度衔接。三是面对第三方认证这种公私合作治理新形态,如何在“市场主导、开放共享”的基础上加强各方有效合作,预防权力寻租,以切实实现社会共治。本文欲通过对各方主体法律关系的梳理,探讨新制度如何完善,分析新旧制度如何衔接,为我国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法制化完善提供一种可行的路径。需要说明的是,绿色产品标识事实上包含两个标志,即《绿色产品办法》第4条规定的狭义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一)和绿色属性产品标识(认证活动二)。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指绿色产品标识采广义概念,包括绿色产品标识和绿色属性产品标识。

一、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中的法律关系识别

(一)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的概念

产品标识是以记号表明产品特征。产品认证标识是指证明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具备特定质量、属性及其他品质特征的标识。产品认证标识体系包含一套有关产品标准、认证和标识的法律制度,是一项为激励企业提供高质量产品、方便消费者对特定认证产品进行识别的社会治理工具。

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是特定的法律概念,指《绿色产品办法》中规定的绿色产品CGP标识。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是关于绿色产品CGP标识评价、认证、许可使用、管理监督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即绿色产品标准体系、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和绿色产品标识许可使用规范。首先,绿色产品标准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质量标准,是判断某类产品基于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是否满足资源能源消耗少、污染物排放低、低毒少害、易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健康安全和质量品质高等产品质量特性的技术依据。绿色产品标准体系建设是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构建的前提,是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规范的重要构成和评价基准。其次,绿色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规范是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的主体部分,是制度法制化的内在要求,也是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发挥功能作用、保持体系运行的重要保障。最后,绿色产品认证制度是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的核心。绿色产品认证是对产品是否符合绿色产品标准体系的评定,是作出是否允许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决定的基础。特别是在制度初步构建阶段,绿色产品认证制度是整个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的关键。根据《绿色产品办法》的规定,我国绿色产品认证采取第三方认证方式,由专门的认证机构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产品的符合性展开合格评定。本文对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的探讨,也以绿色产品认证制度为核心展开。

除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外,我国还存在其他有关产品环保属性的认证标识,主要包括中国能效标识、国家节能产品标识、国家低碳产品标识、中国有机产品标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绿色建材标识等。这些标识都是对产品符合特定环保属性的证明,具有各自的评价标准、认证和标识制度体系。

按照产品认证是否具有强制性,可将上述标识分为强制认证标识和自愿认证标识两种。在环保领域,目前我国强制认证标识主要指中国能效标识,其规范依据是《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5条至第8条。除此之外的其他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均为自愿认证标识,企业根据需求自主决定是否申请相关产品认证及标识使用。根据《绿色产品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根据需要自愿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绿色产品认证标识也属于自愿认证标识。

(二)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中的法律主体

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三类法律主体。一是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在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市场监管总局系绿色产品标识的发布主体,即标识所有者,市场监管总局对绿色产品标识进行管理和控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目前尚未注册的情况下,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等规定,对市场监管总局实际控制绿色产品标识的事实和状态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市场监管总局对绿色产品标识的使用及相关法律的实施进行管理,是行政监管主体。二是第三方认证机构。绿色产品认证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独立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绿色产品认证机构作为认证认可法律关系中的中间机构,《产品质量法》将其定性为社会中介机构。一方面,作为行政许可相对方接受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作为绿色产品标识的被许可方,依据绿色产品标识管理规范使用该标识。另一方面,认证机构向申请人提供绿色产品认证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具有授权许可经合格评定的申请人在其产品上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的权利。三是自愿申请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的法人、组织或个人。申请使用绿色标识的法人、组织和个人通過购买认证服务,享有认证机构依据绿色产品技术规范与认证规则对其产品进行审核评定的服务,同时,有权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进行社会监督。这三类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共同构成了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关系格局。

(三)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中的双重许可法律关系

1.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中的行政许可与第三方认证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方式,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特定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在传统行政许可中,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通常呈现出直接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二元法律关系结构,如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

行政许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规制手段,以强制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优势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日益复杂化,行政许可制度带来的机构膨胀、权力寻租、过度干预、效率低下等弊端日益显著,一场以“放松管制”“公私合作”为核心的公法改革在世界范围内展开。第三方认证制度即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产生,通过在政府规制过程中引入市场与私人力量,发挥第三方认证机构专业性、技术性、时效性等优势,实现公共服务的社会职能。第三方认证的基本做法是,由独立的第三方主体对被规制者是否遵从规制进行检查并向行政机关提供专家意见,而行政机关保留对法律规范不遵从行为的监督和制裁权。第三方认证的引入使得行政主体从对数以万计的相对人管制中解放出来,将重心放在对数量有限的第三方机构的管制上,同时,将更需要技术性和专业性的审查任务交由第三方专家完成,形成行政资源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善治结果。对环保类产品的认证亦是如此。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介入,使得对产品符合特定环保属性或品质的评定由事前审查转化为双层结构,即由行政机关对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资质许可、监督管理,而将审核、认定、授权申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交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实现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在环保产品认证领域的合理配置与协调配合。

我国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也是采用第三方认证的模式。截至2022年9月,认监委共批准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活动一)认证机构57家,绿色属性产品标识(认证活动二)认证机构80家。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各主体之间构成“政府—认证机构—申请者”之间的三元法律关系,形成了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公私混合双层法律结构。

2.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中的标识许可法律关系

除上述绿色产品认证认可行为在行政机关、第三方认证机构、申请者之间形成的三元法律关系外,绿色产品标识的授权使用在三方主体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市场监管总局许可经认监委批准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依据《绿色产品办法》使用绿色产品标识;
第三方认证机构许可经合格评定的申请人在其产品上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许可“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未得允许,行为违法”,常以“行政许可”指代;
二是指“一个可以从事某行为的、可撤销的允许”,如专利许可、商标许可,常以“商业许可”指代。因此,本文还需要厘清的是,上述关于绿色产品标识的两种许可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还是商业许可?两种许可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区别?

首先,市场监管总局、认证机构和申请人之间的绿色产品标识许可,其性质难为行政许可。主要原因在于,绿色产品标识许可与行政许可的本质属性存在差异。对于行政许可的性质,理论上存在“解禁说”与“赋权说”两种观点。解禁说认为,行政许可是一般禁止情形下对相对人恢复自由;
赋权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新权利的赋予。目前,两种学说都无法为绿色标识许可系行政许可提供理论支持。一方面,解禁说的前提是存在普遍禁止的初始状态,这种初始状态通常由法律规定,如禁止买卖枪支、禁止捕猎、禁止排污等。但是,绿色产品标识的使用不存在普遍禁止的立法规定,故也不存在通过行政许可解除个体禁止义务的制度适用环境。另一方面,赋权说回避了法律关系变动前普遍禁止的初始状态设定,但是,赋权说的成立以行政公权的存在为前提。因此,需要追溯市场监管总局是否具有绿色产品标识行政许可的行政公权法律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一项新的行政许可的设立应由行政法规以上位阶法律规定,即仅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可以设立新的行政许可。绿色产品标识许可所依据的《绿色产品标识办法》系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具有设置新行政许可的权力,因此,赋权说也不能为绿色产品标识许可的行政许可性质提供理论依据。那么,是否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授权市场监管总局绿色产品标识行政许可权力呢?本文认为很有必要。《行政许可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不予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其中,第1款第3项规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不设行政许可。事实上,《绿色标识办法》已经通过建立绿色产品第三方认证的方式,以中介机构自律管理替代了行政许可管制。鉴于现行法并未赋予市场监管总局设立绿色产品许可的行政权力,绿色产品许可使用与行政许可的本质属性不相符,且在《绿色标识办法》中已经通过第三方认证制度由中介机构以社会管理方式实现,故市场监管总局许可认证机构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同理,认证机构许可申请人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其次,有关绿色产品标识授权使用产生的许可宜为商业许可。商业许可的本质是以一方意志改变双方法律关系,这与上述赋权说的思路不谋而合。行政许可与商业许可同为赋权,其共性在于通过授权的形式给予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区别在于前者的权源系行政公权,后者的权源为私权。共性的存在为以商业许可替代行政许可,进而对绿色产品标识授权使用及相关管理提供了可能。如果我们用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矩阵来呈现行政许可和商业许可法律关系,便会更加清晰地看到,两者都呈现出通过权力的行使使得法律关系从“权利—义务”转化成“自由—无权利”的变化过程。市场监管总局作为绿色产品标识的创造和发布主体,可以基于这种天然的关系许可他人使用,这种许可系商业许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在未注册的情况下,这种许可仅受到《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的有限保护,因缺乏有力的防御使得法律关系处于“裸露”的自然状态,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事实上,现行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中已经有通过商标注册来完善认证标识保护的先例,如中国环境标志、中国绿色食品标识等。

最后,两种许可在內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第三方认证机构授权申请人使用绿色产品标识的许可包含了在特定商品上使用该标识的权利内容,授权范围以《绿色产品办法》和双方签订的绿色产品标识许可协议为限。市场监管总局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绿色产品标识许可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授权认证机构依据《绿色产品办法》使用绿色产品标识;
二是授权认证机构对经评定合格的申请者,许可其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如果用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进行分析,第一类许可仅包含申请人将绿色产品标识在产品上使用这一项权利内容;
第二类许可则包括授权认证机构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和授权认证机构许可他人使用绿色产品标识这两项权利内容。

二、建立统一绿色产品认证标识的方式与范围

(一)我国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现状

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逐渐形成了环保、节能、低碳、有机、无公害等产品分别认证的复杂体系。目前,我国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主要包括:中国环境标志(又称“十环标识”)、中国低碳产品标识、中国能效标识、国家节能产品标识、中国有机产品标识、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绿色食品标志、绿色建材标识等,形成了各类环保产品标识分别认证的制度现状。这种分别认证标识的现状与国务院机构设置和行政职能划分有密切关系。一方面,我国2003年首次颁布《认证认可条例》,确立起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和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由市场监管总局下属认监委确定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履行对认证机构的审核批准行政职能。另一方面,按照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对某一类产品是否具备环保、低碳、节能、有机等属性的确定,分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管辖,因此,对某一类型产品是否具有某一特定环保属性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等认证内容的确定,由国务院各行政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确定。

首先,市场监管总局的主要行政职能包括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管理。目前,该部门主要管理两类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一是市场监管总局单独管理的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根据2014年4月1日施行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已于2015年8月25日、2022年9月29日分别进行修订),由认监委具体负责有机产品的认证目录、认证标准、实施规则及标识的制定与调整。对于有机产品,认监委既负责对认证机构认证资质的审批,又负责有机产品标识许可及相关认证目录、认证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与管理。二是市场监管总局与其他行政职能部门联合管理的认证标识,包括市场监管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共同管理的节能产品和低碳产品认证标识,以及市场监管总局与农业农村部共同负责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识。这种联合管理模式主要表现为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批准,对于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目录、认证标准、技术规范等依据,则由合作部门共同确定。

其次,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主要管理中国环境认证标识体系。中国环境标志又称十环标志,该体系下还包含中国低碳产品标识。根据2008年颁布的《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8号),中国环境标志经商标注册后,由原环境保护部指定经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负责标识授权使用。在十环标志体系下,对认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对十环标志的许可使用及相关管理职权是分开的,前者由认监委根据自愿性产品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核批准认证机构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资质;
后者由生态环境部在前述经审核批准的认证机构中指定十环标志的认证机构,并制定相关目录、标准、管理规范等。

再次,农业农村部具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主要管理绿色食品认证标识体系。根据农业农村部颁布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已于2022年1月7日修订),绿色食品标志为注册证明商标,由农业农村部制定相关目录、标准、管理规范等,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绿色食品标志认证由农业农村部授权其下属事业单位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该中心下设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系经认监委批准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自愿性产品认证机构,具体负责绿色食品标志的认证活动。

最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共同管理绿色建材认证标识体系。根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14〕75号),对建筑材料实行环保认证评级制度。

从整体看,我国现行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设置目的与其实际的社会服务功能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标识众多、认证重叠、管理分散、认证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各项认证之间相互掣肘,无法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认证标识体系。由于对认证机构的规范不足,各环保类认证企业的质量也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一些领域的认证机构泛滥,部分标识的市场认可度低,存在较大的认证失效风险。

(二)建立统一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的方式与范围

1.《绿色产品办法》中的标识统一方式

《总体方案》和国务院《意见》均提出要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体系,将分头设立的环保产品认证标识制度整合为一。为实现上述目的,《绿色产品办法》中明确了绿色产品标识的两种认证方式,以实现绿色产品标识与现行其他环保类产品标识制度的衔接。第一种认证方式是对列入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由认监会认可的绿色产品认证机构依据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和绿色产品认证规则审定合格后直接使用。截至2022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已针对15类绿色产品发布认证目录和认证标准。第二种认证方式是对尚未列入绿色产品认证目录,又具有某种环保、节能、节水、低碳、再生等绿色属性的产品,由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共同推行统一的绿色属性产品认证制度。两个标识的区别在于,绿色产品标识以“CGP字母组合+中国绿色产品中英文字符”构成,绿色属性产品标识以“CGP字母组合”构成。

可以看到,《绿色产品办法》中所称具有环保、节能等绿色属性产品的认证,实际上对应着十环标志认证、节能产品标识认证、绿色食品标识认证等。绿色属性产品认证(认证方式二)承担着由现行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分别认证向统一绿色产品认证过渡的重要职能,是我国建立统一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制度的重要环节。遗憾的是,从《绿色产品办法》的模糊阐述中并不能勾勒出绿色属性产品认证及标识许可的制度概貌,绿色属性产品认证如何实施,以及新旧制度之间如何衔接尚不明确。

2.绿色属性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统一方式与范围

我国环保类产品分别认证的制度现状是在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与行政管制回应的互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而来,形成了复杂的体系。众多的认证标识增加了消费者对环保产品的识别障碍,降低了消费者对环保产品认证体系的信任度,最终会对消费者选择环保产品的心理倾向产生负面影响。构建统一的绿色属性产品认证标识制度意在回应上述问题,具体而言:

第一,回应环保类产品认证重叠问题。环保产品认证涉及不同行政职能部门,制度形成之初又缺乏明确的制度设计和高位阶法律指引,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各认证标识之间出现重复或重叠。例如,十环认证标识体系下的中国低碳产品標识与国家低碳产品标识存在认证重复,中国有机产品标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绿色食品标志在农产品和食品部分存在一定的认证重叠。认证重叠带来的不利影响,除加剧消费者对产品环保属性的识别困难外,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各项认证制度之间不必要的竞争,增加了企业的认证负担,造成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为了解决认证重叠问题,需要对现行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制度进行逐一审查,对于具备较为完善的认证评定体系,在对某一类型绿色属性产品认证方面,较之同类标识认证体系具有明显优势的产品认证标识,应将其纳入绿色属性产品认证;
对一些识别性不强、认证体系不完善、管理不善的认证标识,可选择性地不纳入绿色属性产品体系,通过市场竞争逐渐淘汰。

第二,回应行政管理分散造成的认证机构认证能力参差不齐问题。我国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的管理逐渐形成对认证机构资质审核与对标识许可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模式,前者由市场监管总局下属的认监委进行管理,后者根据国务院各行政职能部门分别设立、管理。现行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中的部分标识由市场监管总局单独或与其他职能部门合作设立、管理,与此同时,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住建部和工信部也分别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管理十环标识、绿色食品、绿色建材等相关标识。分散的管理意味着各环保类标识制度所依据的标准、技术规范、许可程序、管理制度等分别由各行政职能部门制定,容易造成各认证体系的评定不一致,不能形成实质上在同一层面对产品环保属性的评价。加之各类标识之间可能存在的重叠或竞争关系,容易因监管差异而导致管理真空或者权力寻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认证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风险。因此,绿色属性产品认证标识的制度构建,不仅要统一标准、统一规则,同时要形成对各类绿色属性标识许可的统一管理。

三、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第三方机构规制

采用第三方认证治理手段替代行政规制,是各国绿色标识制度

发展的趋势所在。自1978年德国的“蓝色天使”(Blue Angel)标志诞生以来,世界上已经有超过50个国家和地区推出了地域性环保产品认证标识,如欧洲的北欧天鹅标志(Nordic Swan)、美国农业部的有机产品标签(USDA Organic)、日本的环境标识(Jp Eco-mark)等。世界各国的环境认证标识制度普遍采用第三方认证治理模式,第三方认证在认证机构与申请者之间形成类似同行评审的合作氛围,在认证过程中通过信息共享、纠正错误等方式激励申请者提高产品和生产过程的环保属性。下文将通过对美国和欧盟生态环境标识制度的比较研究,为我国绿色产品认证制度提供借鉴。

(一)绿色产品标识的商标法保护

对生态环境标识采用注册商标的方式进行管理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认证标识在商标法中的注册类型通常为证明商标,注册人一般是开发该标识的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其作为所有者拥有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例如,北欧生态标志属于注册证明商标,商标持有者为各成员国国内的“北欧生态标志秘书处”,秘书处有权授权申请者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商标。北欧生态标志受到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未经许可使用北欧生态标志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再如,美国能源之星标志,美国环保署已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由环保署和美国能源部共同管理,并在加拿大、瑞士、日本等国进行注册,授权外国的自然资源部或能源部进行管理。

区别于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的所有者自己并不使用商标,而是授权他人使用并对被授权人的商标实施行为进行管理,以确保被认证产品符合设定的标准与技术规范。商标权的设立对生态标识所有权人与申请商标许可的企业具有双向约束作用。一方面,商标所有人必须明确设置关于产品或服务的标准、技术规范与行为规范,应当非歧视性地、始终如一地应用该标准与规范。例如,美国《拉纳姆法》(Lanham Act)规定,证明商标必须符合标准性、客观性、使用专有性和非歧视性四项要求。另一方面,商标使用权人应当严格遵循所有者规定的认证流程、使用方式、商标样式、许可期间使用标识,否则应当承担使用权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二)第三方认证机构在环保产品认证标识制度中的角色

产品绿色标识的第三方认证机构通常是具有认证领域专业技能人员和设备的实验室、认证公司、行业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除承担环境标识的认证工作外,第三方机构也常作为利益相关方参与环境标识的后续监管以及标准修订工作。发布绿色标志的政府部门主要保留修订标准、调查案件、收集公众意见、实施行政处罚等权力。例如,美国有机产品认证是由农业部农产品市场司下属的有机产品办公室授权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办公室以公私合作的形式运作,有权进行标识许可,检查第三方认证机构和被认证企业的经营状态,作出警告、吊销资格、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批准、处理投诉、案件调查、市场监测、相关法规和标准的修订与解释、实施处罚等。经其批准的认证机构具有一部分执行农业部有机产品法规的行政权力,主要包括检查获认证的有机农场和企业,代表农业部调查涉嫌违规行为,向农场和企业发出违规通知,与违规企业签订和解协议,以及撤销有机认证等。

(三)强化认证透明度以防止权力寻租

第三方认证治理可能存在的失效风险主要是认证机构的独立性问题,即认证机构接受申请人的支付与安排,可能导致认证结果受申请人影响。此外,认证机构之间存在的市场竞争关系,也可能使认证存在尋租空间。

美国有机产品认证主要通过信息披露、现场检查、强化认证机构独立性等方式提高有机标识的透明度和可信度。首先,在信息披露方面,美国有机农产品立法强调认证机构申请认可时的利益冲突披露义务,要求认证机构说明利益冲突情况和相关预防措施。认证委员会就是否可能产生利益冲突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对于不合规情形,有权出具不合规通知书。其次,在现场审查方面,农业部有权对认证机构开展定期资质审查与核查。农业部在认证通过后的12个月内对认证机构进行初期审核,30个月以内进行中期审核,督促并指导认证机构达到有机产品认证的相应能力。再次,在强化认证机构独立性方面,美国有机产品认证制度通过赋予认证机构检查权、撤销权,并课以申请人保留产品数据记录的强制性义务,平衡认证机构和申请人之间的制约关系。最后,对于认证机构虚假认证等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犯罪和刑事诉讼程序”第47节第1001条的规定,故意对行政、立法或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实质性欺诈陈述的犯罪行为,可能面临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
美国《反垄断法》《拉纳姆法》以及各州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和侵权法都规定了欺诈性陈述条款。

四、我国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绿色产品认证标识(认证方式一)与绿色属性产品认证标识(认证方式二)的二元框架下,现阶段对我国绿色产品认证标识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从五个方面考虑。

(一)注册证明标识,完善权利保护体系

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在第三方认证的治理体系下,市场监管总局作为绿色产品标识的权利人,对绿色产品标识享有“自然权利”,如占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但这种权利因尚未进行商标注册而不能受到《商标法》的全面保护。与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类似,我国《商标法》也为证明商标注册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3条第3款规定注册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绿色产品标识进行证明商标注册后,可以与其他注册商标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完善以《商标法》为基础的私法救济路径,衔接以《商标法》第56条以降、《产品质量法》第5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打击假冒生态标识等违法行为。

(二)协调绿色属性产品认证标识范围

按照环保类产品标识与绿色属性产品标识相衔接的思路,通过对现有环保类产品标识制度的梳理,可对绿色属性产品认证标识的范围进行明确。第一,将中国环境标志、国家节能产品标识、国家低碳产品标识、绿色食品标志、绿色建材标识等标识纳入绿色属性产品认证标识范畴,建立绿色环保属性认证标识、绿色节能属性认证标识、绿色低碳属性认证标识、绿色生态属性(食品类)认证标识等。第二,中国能效认证系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应予以保留,同时,对满足节能或低碳绿色属性等一级能效标识的产品,依据自愿申请原则附加节能或低碳绿色属性标识。第三,取消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制度,将其纳入农产品合格证制度体系。第四,对于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市场监管总局、工信部、住建部等部门于2017年1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已获得三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建材产品在证书有效期内可换发绿色产品认证证书。2020年8月,三部门再次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及生产应用的通知》(市监认证〔2020〕89号),对获得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建材产品,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分级认证,并加施“认证活动二”绿色产品标识,标注分级结果,故已获得三星级认证的建材产品纳入绿色产品认证体系,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材产品纳入绿色属性(建材)产品体系。第五,适当区分有机产品认证和绿色产品认证体系。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与有机产品认证标识分别认证的模式,即使是在采用一个或几个主流环保标识的国家,有机标识与环保标识也大多分属不同的标签体系。其主要理由在于,相比制造业的节能环保标识,有机产品标准的内容更侧重于“对人体健康无害的生产方式”,强调利用天然物质和工艺生产产品并维护生态平衡,鼓励适用高标准的动物福利,要求种植者满足动物特定的行为需求等。考虑到工农业之间以及同产业内部不同生产部门之间环境标准的异质性,应保留中国有机产品标识,作为与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并行的认证体系。

(三)明确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行政管理体制

明确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行政管理体制,关键在于保持市场监管总局与其他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协调。对绿色产品标识(认证方式一),市场监管总局作为绿色产品认证的行政主管机构和标识的所有权人,既对认证机构的执业资质进行审批管理,又管理绿色产品标识的许可使用,有权制定绿色产品标识许可所依据的产品目录、认证标准、技术规范、管理规范等。绿色属性产品标识(认证方式二)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则有一定差别:一方面,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机构的执业资质进行审批管理,同时,作为标识所有人管理绿色属性产品标识的许可使用;
另一方面,有关绿色属性产品标识许可所依据的产品目录、认证标准、技术规范、管理规范等,应当与其他相关行政主体联合制定和管理。较可行的做法是在现有中国环境标志、国家节能产品标识、国家低碳产品标识、绿色食品标志、绿色建材标识等环保类产品认证标识体系的基础上,由市场监管总局分别与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农业农村部、工信部、住建部等其他相关部门通过特定程序与协商机制,联合颁布相应绿色属性产品的认证目录、标准、标识使用规范等,尊重并发挥相关职能部门在相关行业或领域行政管理的行政职权和专业优势。

(四)强化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行政管制与社会监督

为了更好发挥第三方认证机构在环保认证标识中的作用,我国认证认可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认证认可程序,强化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责任,通过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等渠道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首先,应建立严格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认可规则,保障产业部门、行业协会、认证机构、消费者团体等在制定和修改认证标准、认证目录过程中的参与权,明确外部专家组参与认可评审活动的情形和具体程序。其次,认证认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披露、独立审计、声誉指标评价、绩效评价、持续性培训等方式,加强对认证市场的规范与整合,防范认证活动中的合谋行为。相关部门须完善认证活动信息披露和利益冲突陈述的法律制度,完善认证活动的信息公开制度和独立审计制度。根据美国和欧盟环境标识认证机构的管理经验,还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设立后的持续性培训和考核,包括专业技能培训、非歧视运作培训、独立性培训等。基于声誉效应对于认证机构合谋活动的影响,认证监督机构可结合认证机构的认证质量、违法记录等因素,对认证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对于认证机构给予生产企业虚假认证的情形,除撤销批准文件等法律措施之外,认监委应采取支持群众举报、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行业监管与社会监督,并及时公报对认证机构的处罚信息,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知情权,减少因后续处置工作不及时对消费者、环保企业和认证机构造成的诉累。

环保产品认证标识的透明度是构建绿色消费市场的重要基础。不透明的认证标识会大幅增加消费者的交易成本,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酸柠檬效应”,扰乱绿色产品和服务市场的运行秩序,必须通过立法和执法手段不断提高环境标识的透明度,防范第三方认证机构和标识企业之间的权力寻租。首先,应强化使用环境标识企业的数据保存和信息披露义务,加强环保产品、有机产品的全供应链认证管理和电子数据储存系统,遏制加工、销售、进口环节的“漂绿”行为。其次,应加强第三方认证机构发放绿色标识后的监管责任。目前,我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关于第三方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后续跟踪义务规定得较为原则,对于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性质、未进行监督的法律后果尚无详细规定;
部分行业的认证实施细则对于获证后第三方机构监督的方式和次数规定尚不明确。认监委可探索在保证认证机构独立、公正的前提下,将本部门对标识产品质量监督的职权部分委托给认证机构,通过权力清单的方式明确认监委与第三方认证机构之间的职权分配,激活第三方机构辅助行政机关进行认证活动执法的功能。此外,法律法规对被认证方不符合认证申请或认证被撤销后的救济途径尚未作出详细规定。为保证申请认证企业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复核权,应完善认证撤销流程与认证申请者的申诉渠道,保障认证申请者的程序性权利。

结论

当环保类产品标识分别认证制度滋长成冗杂的体系,需要更多社会成本却无法形成高效的预期效果时,我们就需要对制度本身进行反思,构建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已成必要。从分别认证到建立统一制度,需要对绿色产品认证标识的制度定位作出识别,梳理法律主体之间的公私法律关系;
从整体上对现行制度进行体系梳理和精简,对新旧制度之间、新制度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
充分发挥行政手段与市场手段的优势,加强对认证机构的行政管制,将认证行为和许可行为交由市场调控,以期实现绿色产品认证标识制度的统一高效。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China’s Green Production Certification

CAO Ming-d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The framework of China green product certification has already been set up. As a legal system, there are two legal relationships in green product certification:firstly, as far as product accreditation and certification, a mixed public-private relationship of social regulation is formed among the administrative body, the certification body and the applicant; secondly, in terms of authorized use of green product, the commercial licensing relationship has been formed between the subjects of the above-mentioned legal relations. The establishment of two sets of legal relations has formed the basic pattern of green product attestation in China. The concrete path of institution construction is to bring certification mark for curren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roducts of the same kind into the dual framework of green product and green attribute product identification, then finally forms the unified green product certification system, either by means of absorbing, disassembling, or phasing out by the market. Regulation of third-party certification bodies is the key to the effective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in the process of institution-building. Referring to foreign experience, the independence of certification bodies should be strengthened in order to balance restrictive relationship with the applicant.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and social supervision should be strengthened in order to to achieve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by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Key Words:
green products; green product identification; green product certification; third party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trade mark

本文責任编辑:邵 海

Tags: 探析   产品认证   法律制度  

搜索
网站分类
标签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