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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2020-12-25 10:07:06 ℃XX县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2017〕X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X政办发〔2018〕X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通知,被诉行政机关以被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统一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提出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机关或者机构建议,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行政应诉遵循权责统一原则,实行“谁主管谁应诉、谁承办谁应诉”。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刻制启用“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县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行政诉讼文书。
第七条 被诉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主管、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单位或者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应诉并负责承担应诉所需费用。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指定应诉牵头承办单位。
(三)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实行垂直领导的,由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第八条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或者部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负责行政应诉;
原行政行为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举证。
(二)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是县人民政府的,由县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行政应诉具体工作。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行政应诉事宜。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县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一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并履行好交办手续,向其转交应诉材料。
(二)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提交证据、依据并拟定答辩材料(副本)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该文件制定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反馈、报告,收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制定该文件的法定依据。
(三)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应诉承办单位应诉材料起三日内向应诉承办单位提出审查意见。
(四)应诉承办单位要按照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认真梳理证据、依据和制作答辩状。
(五)应诉承办单位应在开庭前五日将准备提交人民法院的答辩状、证据及依据等应诉材料和本单位出庭应诉建议人选,报县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重大事项应经县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向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审定。
(六)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时限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答辩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盖章确认。
(七)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据依据等各种应诉材料。
第十条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庭审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二)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三)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或者诉讼保全;
(四)收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并提出行政应诉意见;
(五)制作答辩材料,包括答辩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证据目录清单等;
(六)收集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有关材料;
(七)积极配合、协调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八)其他与行政应诉有关的事项。
行政应诉所必需的证据由其他行政机关保存的,应诉承办单位有权调取,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阅案卷、熟悉案情;
(二)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整理出庭应诉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
(四)办理出庭应诉相关手续;
(五)出庭应诉前的其他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据和依据。
第十三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委托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
(二)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三)上级机关认为需要由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四)其他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
根据案情需要,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应当参与重大案件的研究、协调、调解等。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体系。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出庭应诉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在年终综合绩效考核中扣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
行政机关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行政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诉讼代理人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重大复杂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和应诉承办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必要时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有关单位、法律顾问及其他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或者向上级机关汇报听取意见。
重大复杂案件行政应诉意见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按照行政应诉意见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
第十七条经行政复议维持的被诉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需要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在行政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报告应诉承办单位。应诉承办单位认为其意见合理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应诉承办单位继续履行应诉职责;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分析败诉原因,研究解决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行政机关应当将统计汇总的半年和全年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2月30日前形成分析报告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由县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分析报告应包括当年行政应诉案件基本情况及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应诉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以及工作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组织开展旁听庭审、案例研讨等活动。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配备专业应诉工作人员,积极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配备的法制专干要切实履行好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领导处理重大行政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协助领导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法律审查、协助领导接待涉法信访上访、协助领导处理其他涉法行政事务等工作职责。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县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隐瞒不报或者报告不及时的,严格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具体措施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建立定期与不定期行政应诉和行政审判联络工作机制,及时沟通、探讨、研究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引起行政诉讼案件并且败诉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应诉承办任务的,或者未依法及时履行应诉、举证职责造成败诉的;
(四)行政应诉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不配合、支持应诉工作,导致案件败诉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无法定事由拒绝向应诉承办单位提供有关证据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案件败诉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对行政诉讼案件反映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导致因同类问题再次败诉的;
(八)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九)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既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
(十)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未及时按程序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的;
(十二)诉讼活动终结,未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导致材料遗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败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县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7月6日起施行的《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2018〕X号)同时废止。未尽事宜,依照《XX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办理。本暂行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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