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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个人对照检查自查自纠报告材料

2021-04-26 11:07:12

  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个人对照检查自查自纠报告

 根据《XX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方案》的精神和要求,本人把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政法工作重要论述和对政法工作的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列为重点学习内容,通过政治教育、党史教育、警示教育、英模教育,进一步增强了政治自觉,筑牢了忠诚根基,为自查自纠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结合个人思想和工作实际,在政治思想、履职尽责、公正执法、廉政自律方面深刻自查自纠,深刻剖析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查找差距和不足,明确整改措施和努力方向。对照“四查四纠”,现作如下个人自查自纠报告。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政治思想方面。一是政治意识弱化。注重具体业务工作,对党和国家政策、政治大局关注不够;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不强,有时对一些不当言论,不敢当面反对,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四个意识"、“四个自信"、“两个维护"在工作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有待提高。二是理论学习虚化。对政治理论的学习重视程度不够,有要求就学,无要求就不学,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不强。对一些法治理论学习只停留在表面理解层次,存在“实用主义"现象,学用脱节,学用结合、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不足。

 (二)

 工作作风上有差距。一是认为自己是工作多年了,有时产生松口气、想歇歇的念头,致使工作有时不够主动,满足于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满足于面上不出问题,创新意识淡化,忽视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三)自身建设上有差距。虽然注重加强了自身建设,注重了各种场合严格要求自己、管住自己,但有时还是有随大流的思想,认为自己已有的工作作风和工作热忱,可以暂时应付一下目前的工作就可以了,没有一个学习业务知识的计划和提高自己工作能力的有力措施。

 二、整改措施

 1、

 树立刻苦学习的精神,努力改造主观和客观世界。政治上的坚定来自于理论上的清醒,只有勤奋学习,才能有坚定的政治信念和判另是非的具体标准。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与发展,做到理论与实际、主观与客观的真正统一。

 2、

 树立开拓创新的精神,永葆工作中的蓬勃生机和活力。我们的事业是在不断开拓创新的过程中发展和前进的,这是保证我们在思想和工作中永远保持蓬勃生机和活力的法宝。这就要求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总结和完善已有的经验,提出新思想、新方案,拿出新举措,才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3、

 树立无私奉献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党的事业第一,坚持人民的利益第一;要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为党和人民的事业甘愿奉献毕生精力;保持思想道德的纯洁性。

 4、

 加强自我改造,提高综合素质。目前对我而言,还是要加强业务学习,同时要加强文化艺术修养,使自己更全面地发展.提高创造力和审美能力,培养想象力和创造力。树立起良好的道德风范。

 5、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做干净干事的模范。坚定廉洁信念,牢记廉洁、文明执法是队伍的生命线,牢固确立人民授权为人民的观念,坚持做到公正执法,清正廉洁,不以权、以岗谋私。虚心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权力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1936年11月初,由红四方面军总直属队及红30军、9军、5军(原红一方面军5军团)组成西路军西渡黄河后,李聚奎调任红9军参谋长。不幸的是,1937年3月西路军在敌众我寡的极端不利的情况下最终失败。李聚奎回忆,那天他望着渐渐落入山后的残阳,心中生出一个念头:太阳有落就有升!西路军是失败了,但革命没有完,党中央还在,河东红军还在,西路军的指挥员是不会被捕尽杀绝的。到黄河东区,找党中央去!找红军去!此时李聚奎身边只剩下一个警卫员,两人决心“讨饭千里”寻找党中央。后警卫员双脚冻烂,无法行走,李聚奎只好将他托付给一户老乡,自己孤身一人继续踏上迢迢征途。在近两个月千里行乞的过程中,他揣着一只干粮袋、拄着一根讨饭棍、握着一个指北针、怀着一颗忠诚之心,终于回到了他日思夜想的红军的行列。

 1936年11月初,由红四方面军总直属队及红30军、9军、5军(原红一方面军5军团)组成西路军西渡黄河后,李聚奎调任红9军参谋长。不幸的是,1937年3月西路军在敌众我寡的极端不利的情况下最终失败。李聚奎回忆,那天他望着渐渐落入山后的残阳,心中生出一个念头:太阳有落就有升!西路军是失败了,但革命没有完,党中央还在,河东红军还在,西路军的指挥员是不会被捕尽杀绝的。到黄河东区,找党中央去!找红军去!此时李聚奎身边只剩下一个警卫员,两人决心“讨饭千里”寻找党中央。后警卫员双脚冻烂,无法行走,李聚奎只好将他托付给一户老乡,自己孤身一人继续踏上迢迢征途。在近两个月千里行乞的过程中,他揣着一只干粮袋、拄着一根讨饭棍、握着一个指北针、怀着一颗忠诚之心,终于回到了他日思夜想的红军的行列。

 此后,不论在抗日前线,还是在解放战争中,李聚奎都是让敌人闻风丧胆的传奇英雄。新中国成立后,他继续为新中国的建设与发展殚精竭虑。1950年7月,李聚奎担任东北军区后勤部部长兼政治委员,为抗美援朝战争建立了打不烂、炸不垮的“钢铁运输线”,被授予一级自由独立勋章。当祖国急需石油时,周恩来总理提名李聚奎担任石油部首任部长,他二话没说率领石油工业战线的专家和工人大军,大战油田开发,在艰苦恶劣的条件下创建了克拉玛依油田。

 不论岁月如何变迁,李聚奎始终牢记初心,坚守信念。80岁生日那天,他悄悄在记事本上写下这样一段话来自勉:“纵然给我更大的权力,我也决不以权谋私;纵然给我更多的金钱,我也决不丢掉艰苦奋斗;纵然让我再活80岁,我也决不止步不前。”这段话正是他一生的真实写照。

 1986年,病中的李聚奎亲手抄录5份《三大纪律八项注意》释文,并在首页上写道:“永远牢记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人民的子弟兵!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本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军的宗旨。”他将这5份《三大纪律八项注意》释文作为传家宝交给5个子女,嘱咐道:“这是我们的光荣传统,你们一定要牢记不忘。”1995年6月25日,李聚奎去世。弥留之际,他把5个在京的儿女叫到床前,说:“我,一个老共产党员,一辈子为信仰奋斗,没有个人私产。”可以说,这5份手抄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释文是李聚奎留给子女的唯一“遗产”——一位老党员对信仰的执着坚守。

 我们党是靠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李聚奎这份珍贵的“遗产”值得我们每位党员铭记、传承。我们要时刻记得:理想信念必须永刻心头,严明纪律必须挺在前头,只有这样,才能坚守住共产党人安身立命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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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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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演讲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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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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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4-21

 工作总结

 “中”或“不中”,关键要看评判标准,要看评判的参照。也许有人会讲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然而,当生命面对生活时,要做到“中”,应该思考到底什么是最为优先的因素?

 “中”或“不中”,关键要看评判标准,要看评判的参照。也许有人会讲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然而,当生命面对生活时,要做到“中”,应该思考到底什么是最为优先的因素?

 《中庸》开篇说:“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修道之谓教。”“天命”“性”“道”“教”都是儒家思想的重要概念。人与人的不同,也许就可以理解为天命的不同,其实这里所指就是人的先天性情。因为天命不同,所以性格、性情不同,进而优势、劣势不同,处事风格、方式不同等。于是“中”或“不中”就有了一个至高的评断标准,这就是要看是否与“天命”“天性”相应,是否可以顺性命之正。“天命”是生命的最高追求,人当以此为参照,调整步调,与之相应,此乃《易经》所云“乾道变化,各正性命”。

 世间万物,各有各的性命,各有各的价值,各有各的位置,贵在做好自己,找到自己生命的节奏。那么,人真的能够找到自己吗?老子说:自知者明,自胜者强。孔子说:为仁由己,而由人乎哉?感知“天命”,完善自我,意味着要尽力将个体置于天地之间,在整体中定位,这是“大中”。知道自己在整体中的角色,应创造什么样的价值,进而心有所定,计有所守。从我到天,从天到我,从整体到个体,从个体到整体,要挺立属于自我的那个“中”。

 在多元交汇中生发

 《中庸》说:“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 喜、怒、哀、乐是人之常情。在人生命的起点、在每一次觉醒前、在某些特殊时刻,这些不论正面的、负面的情绪还未生发出来时,人心是真正澄澈的平静,即为“中”。

 但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感情情绪是我们与世界交流的表现。朝霞暮云、寒来暑往,都能引起我们内心情感的摇荡,更不要说人与人之间的血肉联系了。但是情感的抒发、宣泄,不能无度。过度的哀伤,是“哀莫大于心死”;过度的欢喜,也可能“乐极生悲”;过度的表达,可能成为其他人的烦恼。儒家的方式,是用“礼”对过分的行为加以约束。

 就本体而言,喜怒哀乐无是无非,在未发之时积蓄能量,成为生发的源泉。人心之动,皆由外物引发。喜、怒、哀、乐,是谓人情;富贵、贫贱,患难、死生,皆为事变。“中”在人情与事变的多元交汇中生发,人们感叹生活复杂,是因为面临的境况多元。要“发而皆中节”,在每个节点表达出最适宜的情感。就内在情感而言,“中”在喜、怒、哀、乐的交汇中生发;就外在情境而言,“中”在时变境迁中表达。在内外交汇之中,贵在知时守位。在多元碰撞中心有所主,在时与位的切换中心有所定。

 时与位亦似有“天命”所在。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由脚下到远方,达到“中和”的境界,天地便各安其位运转不息,万物各尽其性而生发孕育。“东风无一事,妆出万重花”,春天的风只是飘过,大地便已经姹紫嫣红。《中庸》说“君子而时中”,时是“中”的最佳搭档。在多元交汇中要优先考虑“时”,关注时代的背景、自身所处的时空、自己当下的那个“时”,这些时的交汇,形成时势。在知时的基础上,人明确自己的位,为其所当为。

 有几分“诚”就有几分“中”

  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理念的回应,也是国家对养老问题、住房问题等现实问题的关照。《民法典》之所以专章规定居住权,归根结底是为了回应我国社会对居住权制度的需求,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治价值。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古罗马法,近代以来,欧洲大陆国家的主要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均明文规定了居住权;英美国家也存在终生地产权等与居住权在功能上相似的制度。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否将居住权制度纳入,曾是当时最大的争议点之一,尽管最终未能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但在此过程之中,理论和实务界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诸多成果,这些探索也为《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设计打下了良好基础。

 从形式上看,居住权与房屋租赁权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实际上存在明显区别。第一,居住权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租赁权则属于债权。居住权具有物权对世性、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等所有特征,居住权人对房屋可以进行专属的、排他的利用,从根本上有效地保障居住权的稳定与安全。而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则具有相对性,租赁权人的权利义务受制于与债务人的预先约定,同时也只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第二,居住权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自登记时才设立,未登记的,不发生设定居住权的效力。而租赁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是否登记一般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第三,取得租赁权,是以支付租金为条件,而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第四,居住权的设定期限没有限制,而租赁期限则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这就使居住权人有了更为稳定的居住利益。在居住权的期限内,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但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即使该房屋被卖掉或者被继承,购买或者继承取得该房屋的人也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

 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多层次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但是,这些保障性住房的覆盖人群有限,手段不够完备,相关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滋生了其他社会问题,尚不能完全解决目前的住房问题。例如,廉租房的保障对象仅限于低收入家庭,覆盖范围小;公租房虽然范围有所扩大,但各地标准不一、发展较不平衡;经济适用房虽然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但其价格实际上一般的低收入家庭仍然难以负担。相比之下,居住权制度在实现“住有所居”的住房保障目的方面具有更大的制度优势。一方面,在商品房以外的住房保障房领域采取以保障居住为目的的居住权式保障,可有效解决保障房领域的违规申请、炒作投机等问题。另一方面,居住权人有权在权利存续期间占有、使用房屋,以满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大量出现,若将承租人的权利仅仅解释为租赁权,在稳定性、公示性方面不足,但有了居住权制度,居住权人在发生第三人侵害房屋的权利的现象时,则可以物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性救济。当然,居住权也有严格的设立条件,一是要有书面合同或遗嘱为依据,且需要到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二是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也不能出租;三是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灭,须办理注销登记,之后住宅所有人享有完全支配权。

 增加制度的弹性

 居住权的一大优势就在于其内容的弹性化,既可以通过法律限制其转让、抵押等权能,从而实现社会保障功能,又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部分或者全部排除上述限制,从而满足人们利用财产形式多样化的要求。例如,当事人合资建房或者购房时,可以采取同时约定所有权和居住权的方式来合理分配房屋的价值。又比如,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等房产投资行为兴起,但在过去的房地产制度下,投资人只能选择购买公寓或酒店所有权,或与出售人以合同约定使用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其投资成本对于单个人来讲,明显过高,而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又受制于债权相对性,投资人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若从居住权的角度解释,则相对合理,既能有效降低投资成本,又能克服债权保障力弱的劣势,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分配也更为均衡。有了居住权制度,在上述情况下,既能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又能增加实现房屋权益的途径,为未来的物权制度创新留下了充分的空间。

 为弱势群体保障兜底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准确把握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与成立条件,依法妥善审理涉居住权案件,充分发挥居住权扶弱、施惠的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在现实中,离婚案件的弱势一方、孤寡老人等群体常常面临住房基本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的困境。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针对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关于居住权的具体范围和设立条件,司法解释并未细化,加上当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居住权,因此这条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而此次《民法典》将居住权纳入法律之中,那么这一问题将得到较好解决,弱势一方的居住权保障将有法可依。

Tags: 自查自纠   对照   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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