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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2020-09-30 20:10:49

原告黄XX,男,汉族,1964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开封市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开封市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建民诉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诉讼中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1年9月15日,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交给被告股金50000元,说是购买原股东孙胜军退出转让的股本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在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手续,仅被告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股金收款收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50000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原始股东有冷XX、冷萍,后公司扩大经营,于2009年7月陆续吸收自由投资股金250000元,每股50000元,其中孙胜军入股50000元,2010年3月,原告经与孙胜军协商,原告以35000元购买孙胜军原持有的50000元自由投资股。由被告公司暂时替原告垫付差额15000元,原告与孙胜军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黄建民50000元。实际情况是2010年3月原告与孙胜军(原被告公司股东)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孙胜军转让的股份。被告按原来给孙胜军打的收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向原告了解,原告确实以35000元购买孙胜军的股份50000元,并不存在被告公司替原告垫资15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材料4页,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

2、被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记录5页, 3、孙胜军出资证明及注销证明2页;
4、原告黄建民出资证明1页;
5、被告股东名册1页;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股东资格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全体股东予以认可,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35000元,并非50000元。是原股东孙胜军的股份5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实际是原告35000元购买的。原告交款时间应为2009年11月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注册资金是五十万元两名股东,不存在其他任何股东,被告提到的自由股是不能成立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议应由原告签字但是均无原告签字,证明原告并非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缺少财务上的证明;
对证据4,原告出资35000元购买孙胜军股份无异议,但对被告公司垫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签名,以上证据均是被告单方起草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差额15000元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二人,2009年6月15日,孙胜军向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入股50000元,2010年3月,原告黄建民经与孙胜军协商,原告黄建民以35000元购买孙胜军50000元的股本金,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对孙胜军将50000元的股本金转让给原告黄建民予以认可,并给原告黄建民出具了收到50000元股金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即孙胜军缴纳50000元股金的间),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股金50000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胜军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股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已在被告公司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在公司未进行清算前,原告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 邹超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能否要求返还出资,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黄某是否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其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就不可以退股并要求返还出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黄某的股份是从孙某处受让取得,所以只要具务上述规定第二款的条件,就可以确定其已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

如何认定黄某是否已经“受让”了公司股权?黄某交付了全部股款是否可以认为其已经“受让”了公司股权?还是说必须以公司出具股东资格证明、或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之后才完成受让股权?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款规定说明,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变更登记仅有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说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是在“当事人工合成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之后”的义务,即使公司尚未办理上述手续,也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的股权。因此,本案中黄某购买了孙某的全部股权,并交纳了出资款,公司也认可该股权转让事实,黄某已经取得了股权,不得以公司未办理上述手续为由要求退回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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