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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办案如何把握公平正义
2020-06-08 11:21:16 ℃化公正为有形 让百姓能感知
论法官办案如何把握公平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就做好新形势下的政法工作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全国政法机关要顺应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中顺利推进。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不应该只是一个口号,更应该是一种价值追求和切实行动,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关键是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做到能够正确把握并切实维护好公平正义。
一、司法的价值追求和根本目的
(一)司法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
依法办案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但依法办案不是目的本身,司法的价值追求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德乃信之本,信为威之源,威是权之根,只有司法公正,群众才能认同司法、信任司法,只有群众信任司法,司法权威才能树立。王胜俊院长在第二十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报告中强调“对人民法院来讲,执法办案是第一要务,公正司法是第一责任。”办案法官必须牢固确立公正司法的理念,从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观出发指引司法行为,落实司法制度。
作为一种价值追求的司法公正既抽象又具体。从来没有人能给司法公正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它是一个具有多重属性、多重视角的综合概念,从形式的角度,表现为一个体系完整、结构合理的司法制度;从过程的角度,表现为一个互动交涉的司法程序;从结果的角度,表现为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权威的结论。 在这个层面上说公平正义是抽象的、模糊的。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公平正义却是鲜活具体的,在具体案件、具体场景中,公平正义就体现为一系列处理各种具体矛盾和争执的规则。 司法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将抽象的公平正义转化到具体的案件处理当中,让当事人和群众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判决中体会到司法公正与否。
(二)司法公正的根本目的:服务社会
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说:“如果天下太平,司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司法公正也就失去了讨论的价值”。 这句话道出了公正司法的根本目的——满足社会需求。社会需求决定了司法供给,社会越发展,法治越健全,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就越高。司法的功能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目的,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增进社会福祉,促进社会进步。
因此,司法工作必须树立大局观念,在社会的大背景下认识法律、运用法律。在思想上自觉把司法活动放到社会大局中考虑,把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司法需求,为司法活动注入社会责任。避免无视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客观要求就案办案,避免固守严格的形式正义丧失实质正义。当前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广度深度发生了深刻变化,未来在全面推进“五位一体”建设中法院要承担更多的责任;群众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有更高的期待,办案过程中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的难度越来越大……,这些新情况新形势对我们法院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新时期,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不仅要求程序严谨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便民高效;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公正,还期待解决实际问题;不仅要求依法裁判,还期待案结事了;不仅要求做好审判本职工作,还期待拓展审判社会职能,服务大局。
二、司法公正的宏观把握:个案公正的检验标准
司法活动服务社会,除了要有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有正确的总体目标,更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在具体办案中正确把握公平正义的基本能力,真正做到“会把握、能把握、把握得好”。
用什么来检验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办案,然而合法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最低标准。相对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比较简单,容易做到,而实体结果的适当、合理则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更高标准。尽管对实体结果的合理性判断具有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主观性,但仍有些相对客观的、共性的评价标准。
(一)符合时代发展方向,符合社会整体价值追求
司法结果公正与否,不是当事人说了算,也不是法官说了算,而是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说了算。“所有的司法理念、工作思路和改革举措,最终都要靠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来检验,都要靠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认同程度来检验。” 群众的认同体现了一种深藏于集体意识中的正义情感, 是社会大多数人根深蒂固的、发自内心的东西。一个群众普遍不能接受的判决,很可能是不适当的判决。只有当裁决能被绝大多数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认为合乎情理时,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权威才能够树立。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得以实施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当时当地的社会主流价值观。
多元化时代各种声音鱼龙混杂,我们要从中甄别出什么才是社会的主流价值追求。社会的主流价值包括政治理念、道德规范、传统习俗、文化观点等多个方面。自古政治生活中有民为邦本,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社会生活中倡导仁义礼智信;经济生活讲究诚实守义、开拓进取。党的十八大报告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概括为:“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这应该是当代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要坚持以社会为本,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本,把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人民群众的自由和权利,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作为检验办案效果的重要标准。
(二)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个案的具体法律规范并不总是清晰明确和毋庸置疑的,法官裁判案件并不总是有现成答案可循,实际上许多案件没有绝对正确的处理意见,特别是新型案件、疑难案件、涉及复杂利益群体的案件,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很难做到尽善尽美,满足所有人的期望。绝大多数有争议的案件必须放到具体的情境中比较、权衡不同的利益。
“利益平衡”是一个价值目标,“平”实际上是各种利益的适度平衡。利益是可以分割和量化的,但法官不能任意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其必须参照社会整体价值追求来比较双方利益的份量。利益从具体到抽象可分为四个层次: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则是与原、被告处于相同立场的群体的利益;“制度利益”是指某部立法的目的,它所旨在保护的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社会的整体的和普遍的利益。首先,当面临个人利益无法取舍时,要结合“制度利益”即立法目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即全局的整体利益,从普通人的立场来判断。 一般来说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其次,利益衡量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行使,两个合法利益冲突时,要把对被牺牲掉的次要的合法利益的伤害减少到最小, 利益权衡的最终取舍结果应使整体利益最大化。具体案件中不同的社会关系所涉利益的重要性排序不同。
三、公正司法的微观落实:具体办案中怎样实现公平
(一)认真并充分关注当事人诉求
认真并充分关注当事人诉求是在具体办案中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官粗心大意,就有可能对当事人的诉求出现理解偏差、概括不全、遗漏等问题,进而不能正确归纳和全面把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此情况下要实现司法公正显然就是一句空话。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重复的办案程序、巨大的办案压力容易使法官产生视觉、听觉疲劳,对当事人的诉求容易变得麻木不仁。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法官要始终牢记自己的使命,强化工作责任心,在每一起案件中善待每一个当事人。要始终秉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原则关注当事人的诉求,既要关注原告提出的诉请及其依据是什么,也要关注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或者反诉请求是什么,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要让当事人把自己的诉求说清、说透、说准、说完。要始终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和庭审活动,并依法作出裁判。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应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说明支持或者不支持的理由,让当事人感受到尊重,觉得诉求得到了法院和法官的充分考虑。
(二)案件处理力求“法、理、情”有机结合
古代断案讲究“上从天理,下顺人情”。情理风俗凝结着社会大众公认的价值判断准则, 故而法官在办案中必须尊重常识、常理、常情,如果法官可以把情、理反映在判决之中,那么判决的合法性基础也就更加稳固。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法、理、情的冲突,有些案件尽管依照法律某一方确实负有这种侵权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但他没有偿付能力,如果这么判下去了可能会导致家破人亡,法院不可能完全置社会因素于不顾进行纯粹的逻辑演绎。这样的法、理、情冲突需要我们在不同的个案中找到三者的结合点。
1、当证据所呈现出的事实可能不是真正的事实时,法官要主动依职权查清事实,无法查明时尽量促成调解。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的标准远高于法律。情理是建立在这种高标准的道德基础上的,所以人们交往中相互信任;而法律都是建立在最低限度的道德基础上的,所以人们交往中相互防范。因此,熟人社会重信重义缺乏法律防范意识,不适应现代诉讼规则的竞技性要求,比如亲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往往由于相互信任忽略了法律对经济活动的要求,没有收据没有合同,最后产生纠纷,于情可通,于法却无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作出的司法裁决很可能只能符合法律、难全情理。对此,法院必须综合考虑民间习惯、亲情伦理,尽力促成调解,以执法的柔性弥补法律的刚性,平衡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
2、法官在有多重法律规定可选择适用时,应优先考虑与社会情理最相近的法律规定。 法律体系内部是自治的,相互协调的,对同一社会关系,可能有多个法律规范直接或间接地调整它,我们要恰当运用裁量权,选择最契合情理的规定,在法律之内使“裁判结果合理合情”。
3、清晰明确的制定法规则与人情事理相冲突时,不能单纯强调法律条文和程序规则文义的简单适用,主观放大法律与情理的对立。法律作为一系列规则、原则和准则,为了适应新事物的需要,不断地被分门别类、被挑选、被组合。 真正的情理与法律是相通的,法官可以在保证合法性的前提下重新组合、阐释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风俗、人情关系等合理因素转化为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具体理解,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化解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对立。
4、做些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尽管法不外乎人情,但是对于情可悯但于法不容的行为,不能以情理为由明显地违反法律,不能牺牲普遍正义来保全个案正义。因此,除了上述三种方法外,法官还可通过其他途径在其他方面帮助当事人,表达法院对当事人的同情,同时增强沟通协调,使当事人自觉意识到问题,自觉信服法律,缓和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
概言之,理想的法治社会应在“以法治国”、励行法治的前提下寻求其他社会规范的相互支持和配合,以发挥整个社会规范对社会生活的综合调节作用。
(三)换位思考,重视社会效果
司法的过程和结果表面上是针对某一个具体案件当事人,而实际上影响的范围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同类社会关系的运行,会成为该行业、该地区的行动参考。因此,办案过程中一方面要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另一方面也要看执法的社会效果如何。
法治思维的重要方法之一就是换位思考,在有明确的态度前,应先进行审慎的观察和研究,从别人的角度看待问题,做出更理智更全面更接近客观公正的判断。首先要站在原、被告等当事人的角度来思考案件的处理。当事人打官司肯定是各执一词,意见相互对立,法官在思考时应分别站在原告和被告立场,多想想“如果我是当事人,我希望法院如何处理案件,我能接受什么样的处理结果”,从而有利于提出自己的意见并经得起当事人的质问。既要站在原告的角度认真思考哪些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哪些诉求不能支持;同时也要认真思考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和主张到底是否合法,有没有道理。其次要站在案外第三者的角度考虑案件如何处理。要以普通人的身份通过第三者的视角审视案件的处理,将裁判置于整个社会系统中进行考量,洞悉社会的思想、意志和愿望,考虑判决作出后各阶层社会主体可能如何评价,能否为社会所接受。最后要站在法官职业人的角度,考虑案件处理对法律秩序稳定性、统一性、连续性的影响,对法治进步所产生的影响。同时,要充分考虑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期望,其他的法律人——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会对这个案件怎么看,观察其他地区、其他级别法院的处理方式、了解专业人士的看法,择其善者而从之,择其不善而改之。
通过充分的换位思考,对案件的处理才会考虑得更为周全,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得到统一和协调,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才能最大限度得到保障,法院和法官的执法能力才会越来越被当事人、群众和社会各界所接受。
(四)坚持法治基本原则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治理基础,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所谓法治思维,就是运用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形成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结论、决定。法治的优越性在于,通过个案的处理为以后此类案件的解决确立规则,达到引导、规范、评价、预测的功能。
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一,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坚持法治原则意味着不能把不同诉讼主体的物质地位或其他不相关因素作为解决具体案件的根据,不能以法官个人价值偏好随意适用法律,更不能因当事人缠讼闹访就满足其超出法律范围的无理要求。现代法治是要通过审判告诉人们法治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一味迁就陈规陋习,会严重地冲击现有宪法和法律秩序,破坏法律稳定性和连续性,极大地消解司法权威。因此,对无理取闹、解释说服无效的,我们要坚持法治原则,坚守法律底线,对信闹信访不信法的状况必须采取措施加以改变。
从另一个角度,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也不是万能的,属于司法管辖范围的法院责无旁贷,但是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及相关诉求不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满足,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义。
(五)法律适用要适当创新
裁判的过程为:认定案件事实——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得出裁判结论。多数情况下,依照这一程序能找到现成的答案。但通过上述裁判过程能达到实体公正有个前提,即法律必须是正确的、周延的、足够清晰的、契合现实的。而事实上这个前提并不存在,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就落后于现实,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则与现实案件时常不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
……。所以法律适用绝不是对号入座的机械过程。
为弥补制定法的不足,最高法院从2010年起在全国各审级法院生效判决中选取并经过正式渠道公开发布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例。如果我们处理的案件在指导性案例中有涉及,则应参照适用。
按此方法如果仍然找不到答案,虽然理论上我国法院和法官没有造法功能,但在以下情况下法官有适用、理解法律的裁量空间。
1、法无明文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没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然而找不到法条依据不等于没有法律依据。法官既要看到分则,也要看到总则,全面把握相关法律规定掌握法律的精神实质。例如,父母离异后成年子女死亡,该子女没有配偶也没有遗产,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支出丧葬费后,有没有权利向另一方追偿?婚姻法只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可是该子女已成年,父母没有抚养的义务。而从伦理角度,子女是父母所生,既然父母有能力就应当负担生养死葬,如果父母都不管就把这个责任推给了社会。既然不负抚养义务的母亲承担了丧葬费,那根据公平原则父亲也应承担。
关于疑难案件中没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法官该如何判决这一问题,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提出了以下几种方法,可供我们工作中参考。一是类推的方法,根据法律原则的指导参照适用其它法律规则;二是传统的方法,根据司法传统理解延伸现存规则;三是社会学的方法,是指根据道德、当时的社会风气、公共政策适用法律。
2、法律规定模糊或有隐性冲突的
法律规定抽象划一,案件事实却是千差万别,许多法律规定从字面看没有问题,一旦适用却有分歧。 对法律规定模糊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确定法律规范的涵义,再将经过解释的法律规范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得出裁判结论。 对法律隐性冲突的,要可通过法条整合或其它解释方法从整体的法律体系中获取法律适用的答案。
3、法律脱离现实,或明显影响社会公正的
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有言:“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 当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脱节时,按照法律规则得出的初步结论明显不公,法官就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可以采取“颠倒论法”,首先确定符合社会公正的答案,然后再为答案的正当性寻找证明。 按照时代发展的要求和社会进步的需要,运用法律方法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保障民生的要求以及社情民意,吸收到法律规范的理解适用中,对条文作出合乎现代生活的新解释,丰富和发展法律的内涵,吐故纳新,使法律不断与时俱进。
总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解释法律规则、科学运用法律技术、灵活采取司法措施。司法需要稳健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又需要能动性、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促进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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