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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碳”目标下,“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规范路径

2023-01-16 15:05:07

刘 超

全球气候变化是人类21世纪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之一,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带来严峻挑战。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这一共同挑战,自联合国1979年在日内瓦召开第一届世界气候大会开始,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寻求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1994年生效的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通过的 《京都议定书》、2016年实施的 《巴黎协定》均以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加强对气候变化威胁的全球应对为重要目标。中国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1](P449),积极推进全球气候治理的中国方案。2020年9月22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郑重宣示:“中国将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2]碳达峰、碳中和 (以下简称 “双碳”)目标,是中国对世界做出的庄严承诺。

2021年10月24日发布的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 “确保安全降碳”作为 “双碳”工作原则的重要内涵。就 “双碳”目标的核心理念而言,其本质上即为通过控制并逐渐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从而控制全球气温上升不超过2℃并尽可能控制在1.5℃以内,因此其核心是 “减碳”[3]。我国已经基本建立的“双碳”“1+N”的政策体系①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碳达峰、碳中和的 “1+N”政策体系,“1”是2021年10月24日发布的具有统领性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N”是指包括能源、工业、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分领域分行业的碳达峰实施方案,以及涉及科技支撑、能源保障、碳汇能力、财政金融价格政策、标准计量体系、督察考核等方面的保障方案。,注重政策协同与法治保障,《意见》提出的实现 “双碳”目标十大方面重点工作任务中,“健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统计监测体系”是重点措施之一。从治理逻辑角度看,“双碳”目标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新领域、新任务,法治为国家治理注入良法的基本价值,提供善治的创新机制[4];从顶层设计角度看,法治建设是实现 “双碳”目标必须推进的系统性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双碳”目标的法治回应对实现我国的 “双碳”目标至关重要。《意见》从加强法律法规间的衔接协调、研究制定碳中和专项法律、修订节约能源法等相关立法、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等方面,提出了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是为实现 “双碳”目标进行的立法完善。司法是法治体系运转的重要环节,“双碳”目标的司法服务保障机制是 “双碳”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碳”目标是对生态、经济、社会等多个社会系统的整体性管控和系统性变革,“双碳”目标实现过程中涉及涉碳事权的系统配置、涉碳利益的多元调整、涉碳关系的全面变革所引发的纠纷,从司法法理、机制、程序等方面提出了系统研究与全面更新的需求。

我国提出 “双碳”目标后,司法机关重视为实现 “双碳”目标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从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助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2021年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实施意见》;2022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地方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文件,从系统规定涉碳案件的审判模式、审判机制、执行机制等方面保障 “双碳”目标的实现。在具体的环境司法机制创新层面,福建法院从2020年开始探索与推行的通过认购 “碳汇”以修复受损环境的司法实践,被认为是在全国率先开展的司法助力 “双碳”的创新[5]。2022年,在我国 “双碳”目标及其政策体系纵深推进的背景下,肇始于福建法院的判决被告承担“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的机制创新,开始在其他省份推广,贵州省、四川省、陕西省、江西省、浙江省等地的法院陆续判决其首例 “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案件,这延循了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机制由点及面的创新路径。作为一种在环境司法实践中探索的责任承担方式,“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该如何界定?“认购碳汇”能否以及何以实现替代性修复?“认购碳汇”是否能以及如何能成为司法服务保障 “双碳”目标的司法创新机制?

多地法院判决 “认购碳汇”案件后,新闻报道将其探索创新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价值归纳为“助力”(或 “聚焦”“护航”)“双碳”目标,而对于 “认购碳汇”如何服务 “双碳”目标则语焉不详,对于 “认购碳汇”实现 “双碳”目标的内在法理与机制机理鲜有论述。若该类判决仅属于某一基层法院偶尔为之的个案判决,则仅在宣示层面将其与 “双碳”目标相关联尚可理解。但是,当从2022年开始,多省陆续判决了 “认购碳汇”“第一案”,并预期将 “认购碳汇”归纳、提炼为一种常规的责任承担方式,且赋予其司法服务保障 “双碳”目标的机制功能时,则不能仅满足于概括地归纳 “认购碳汇”与 “双碳”目标的外在相关性,而应当探析二者的内在关联性。

(一)“双碳”目标法治保障的二元机制

从概念溯源和政策定位上看,“双碳”战略是一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多领域交叉的全局性与系统性工程,“双碳”目标本质上是关于碳减排的中长期目标。“碳达峰”是指 “二氧化碳排放量达到历史最高值,然后经历平台期进入持续下降的过程”;“碳中和”是指 “某个地区在一定时间内(一般指一年)人为活动直接和间接排放的二氧化碳,与其通过植树造林、碳捕集与封存技术(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等形式吸收的二氧化碳相互抵消,实现二氧化碳 ‘净零排放’”[6]。“双碳”目标既是约束目标又是阶段性目标,有研究将我国的 “双碳”目标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 (2021-2030年):核心目标为碳达峰,从高碳经济转向低碳经济,我国GDP的二氧化碳强度比2005年下降65%~70%,年均下降率4.5%~5.0%;第二阶段 (2031-2040年):核心目标为碳排放大幅度下降,我国基本实现低碳产业经济社会体系;第三阶段 (2041-2050年):主要产业特别是能源碳排放降至趋于零;第四阶段 (2051-2060年):实现碳中和目标,基本建成零碳产业、零碳经济、零碳社会、零碳国家[7]。因此,“双碳”目标的核心要义在于逐步地降低碳排放,经由相对碳减排渐趋过渡到绝对碳减排,最终实现零排放的目标。

在形式层面,“双碳”目标是以碳减排的阶段性量值作为外在指标。在价值层面,“双碳”目标预期通过绿色工业革命推动我国迈入绿色低碳发展道路,是对新发展理念下的可持续发展观的具体贯彻落实。在实现路径方面,“双碳”目标要求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从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经济运行质量等方面促导低碳减排实效,这是有责任、有条件、有信心地达成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系统思维[8]。因此,从 “双碳”目标的表述形式、阶段划分和实现路径综合考察,我国 “双碳”战略是目标指向和结果导向的,实现目标的关键在于提高碳生产率、降低碳排放总量。

“双碳”目标的实现需要经济社会多方面的系统性变革,通过产业低碳转型升级、经济结构优化、能源效率提升等政策措施,最终实现碳减排效果。“双碳”目标的实现机理与机制需求决定了保障 “双碳”目标的法治进路:第一,直接规制法律机制。所谓直接规制法律机制,是指以生产、生活中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作为直接调整对象,采用行政规制和市场机制进行控制的一整套法律制度[9]。直接规制法律机制是专门为实现 “双碳”目标而创新的法律机制体系。从立法上看,即为《意见》“十一、健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统计监测体系”之 “健全法律法规”部分提出的 “研究制定碳中和专项法律”,具体而言,需要根据推进 “双碳”战略的阶段性目标,分步骤、类型化地制定专项法律,包括第一步先制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决定”、第二步再制定 “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法”、第三步在条件成熟时制定 “气候变化应对法”[10]。专项立法所规定的专门法律责任机制和责任实施机制,对应地提出了 “双碳”专门司法机制创新的需求。第二,间接规制法律机制。所谓间接规制法律机制,是指针对碳产业链生产消费活动对企业等主体的行为以禁止、限制或激励等方式施加的法律机制,以推动行业标准、产业规则、主体行为契合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需要。比如,“双碳”目标以能源绿色低碳发展为关键,可再生能源大规模发展是中国实现 “双碳”目标的重要途径。近些年来,中国的可再生能源虽然迅猛发展,但与 “双碳”目标所需的大规模、高比例、市场化、高质量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要求差距大,亟待完善现有政策体系来进一步推动中国可再生能源新的发展,中国现行可再生能源政策体系中,部分政策的监督考评制度欠缺,导致执行过程中落实难,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亟需健全中国可再生能源政策体系中的监督考评机制,加大不执行政策的处罚力度,强化实施细则[11]。故此,《意见》“十一、健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统计监测体系”之 “健全法律法规”还提出,“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强法律法规间的衔接协调”“抓紧修订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认购碳汇”服务于 “双碳”目标的内在逻辑

中国环境法治现代化新道路的一个重要属性是,在推进路径上呈现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双向互动的特征,在环境司法领域,由地方创新到国家承认并系统推进,是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发展路径[12]。“认购碳汇”亦属于此,是我国地方法院自主探索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在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0年3月判决的一起滥伐林木罪的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人自愿认购顺昌县“一元碳汇”公益项目计人民币4万元的林业碳汇量,以替代性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这被媒体和社会各界认为是我国首例以被告人自愿认购 “碳汇”的方式替代性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案件。自此案件之后,顺昌县人民法院又判决了多例引导、允许并认可被告人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来替代履行修复责任的案件。在我国正式提出 “双碳”目标前,法院判决 “认购碳汇”案件被认为是在替代性生态修复的方式和措施上进行的有益探索。在我国正式确定 “双碳”目标后,法院判决的 “认购碳汇”案件被认为是司法能动创新、促进实现 “双碳”目标的生动实践,并被多地法院从司法服务保障 “双碳”目标的高度借鉴该责任承担方式,判决了多省的首例“认购碳汇”案件①比如,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雷公山环境保护法庭2022年6月审结了贵州省首例破坏生态环境认购 “碳汇”案、雷山县人民法院发出贵州首份 《碳汇认购令》,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归纳为是充分发挥环境司法职能作用、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有益尝试。参见王远柏:《从全省首例认购 “碳汇”案到首个绿碳基地建立——黔东南州创新生态司法观察》,《法制生活报》,2022年7月7日,第01版。。

现有新闻报道中仅概括地归纳 “认购碳汇”案件的审理判决具有服务 “双碳”目标的现实意义。“认购碳汇”案件判决书也大多从被告人 “认购碳汇”能够替代性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的角度说理,即使在我国2020年9月正式提出 “双碳”目标后判决的相关案件,也并没有在判决书论证 “认购碳汇”与服务 “双碳”目标的关联②参见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2021)闽078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2021)闽0428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因此,当多地法院预期引入 “认购碳汇”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为司法服务保障 “双碳”目标的重要创新机制时,至少有以下三个问题必须厘清:

1.从机制定位上看,“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认购碳汇”首次出现于2020年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一起滥伐林木案件中,法院认可其为一种对被告人刑罚裁量上轻缓化处理的事由。在该案件以及其后判决的 “认购碳汇”案件中,被告盗伐滥伐林木、毁坏林木后,自愿认购林业碳汇的行为在审理判决中被认定为一种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情节。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被告 “认购碳汇”无一例外是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碳汇认购金的形式来履行,由此,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何构建其与生态环境修复的关联?

2.从司法服务保障 “双碳”目标机制机理上看,被告人 “认购碳汇”能否服务 “双碳”目标?前述内容从法理上归纳了保障 “双碳”目标的法治进路秉持的直接规制法律机制与间接规制法律机制相结合的二元法律机制,其中,直接规制法律机制是直接因应 “双碳”目标所专门创设的法律机制,包括进行专项立法、创设专门法律责任机制和针对性的司法机制,这些机制的鲜明特色在于直接服务于 “双碳”目标。“认购碳汇”被多地法院定位为一种创设的专门实现 “双碳”目标的司法保障机制。然而,“认购碳汇”是一种微观的具体的司法机制,“双碳”目标是一个宏观的、结果导向的政策目标体系,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认购碳汇”实现 “双碳”目标的重点与路径是什么?“双碳”工作具有整体性特征,“碳减排”的宏观目标分为温室气体源控制、温室气体汇增长两个具体的规制目标[13],“减污→降碳→增汇”是实现 “双碳”目标的三个主要方向[14]。因此,需要进一步厘清,“认购碳汇”具体从哪个方向实现 “双碳”目标。从 “认购碳汇”的机制内涵与运行环节来看,其与 “双碳”目标中的 “温室气体汇增长”的具体目标和实现方向中的 “增汇”最为配适,这就需要结合 “认购碳汇”的机制构成与运行实践,考察其是否能有效地促进 “增汇”。

3.从机制构成上看,被告人 “认购碳汇”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尚处于探索前行、相互效仿、机制粗疏阶段,能否在此基础上归纳提炼出完整的机制体系并予以制度化,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是否能够作为司法服务保障 “双碳”目标的稳固机制。这就需要考察,“认购碳汇”是否能以及如何能成为一种规范性的替代性修复机制。

如前归纳,“认购碳汇”能否以及如何服务于 “双碳”目标,关键在于其是否有助于碳减排这一核心任务的实现。实践中创设的 “认购碳汇”并非独立存在,而是镶嵌在环境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与判决结果体系中。因此,清晰地找准 “认购碳汇”在环境司法责任体系中的定位、合理界定 “认购碳汇”的功能及其边界,取决于从内在机理与体系定位的角度辨析 “认购碳汇”的法律性质。

(一)“认购碳汇”法律性质的谱系定位

自2020年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首例 “认购碳汇”案件至今,已有数十件案件无一例外地将 “认购碳汇”作为被告人承担的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但遗憾的是,所有的判决书在其 “说理部分”并未就 “认购碳汇”如何实现替代性生态环境修复的机理、司法判决为何认可 “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理进行 “说理”,也未见有判决书对这种创新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何具体落实附上修复方案。因此,依然有必要从法律性质与机理角度对 “认购碳汇”予以具体解析。

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要完善生态修复制度,2014年修订的 《环境保护法》第32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生态环境修复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政策内涵和制度需求。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 〔2014〕11号)将 “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要遵循的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实现制度[15]。2015年起施行的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5〕1号)《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5〕12号)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引发了学界的一些争议①有研究认为,“修复生态环境”与民法中的 “恢复原状”存在很大差异,在救济对象、标准、方式等方面两者无法相提并论。参见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客观上也有力地推动了环境修复从理念倡导、制度规范迈入司法实践,彰显了环境司法应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并且释放与激发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活力。自此之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大量进入环境司法案件,司法实践还对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进行了积极探索[16]。在此背景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具体履行方式的创新,成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中各地司法实践创新的较为集中的领域,并且,这些创新均遵循自下而上的从地方试点到效仿推广再到机制总结的制度化路径,典型如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的 “异地补植”“增殖放流”“削填引种”“海砂回填”等多种修复责任承担方式。2020年修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延循了之前的规则结构与制度内涵,但不再将 “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 “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并在其第3款丰富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内涵。这一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认购碳汇”便是在此一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化建设的脉络与路径下,由地方法院认可并适用为一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预期被告承担该责任以修复因其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从司法实践来看,“认购碳汇”的适用情形为,行为人实施了盗伐滥伐林木等行为导致了林木毁坏等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森林等生态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行为人支付碳汇认购金用于种植碳汇林,碳汇林产生的碳汇量增加的碳汇功能属于生态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可以弥补行为人导致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在此意义上,“认购碳汇”属于替代性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

从上述梳理可知,法院在判决中认可 “认购碳汇”、将被告人实施的 “认购碳汇”行为作为对其轻缓处理的量刑情节,并预期将 “认购碳汇”固化和推广为一种环境司法责任承担方式。其现实考量是概括地将被告人 “认购碳汇”行为认定为其修复生态环境的一种方式;其制度背景是,在当前环境案件处理 “修复优先”理念指引下,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的创新成为各地法院实践探索与制度创新的可能与可行的领域。“认购碳汇”能否从法院认可的、被告 “自愿”实施的一种行为,成为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一种机制化的责任方式,关键在于 “认购碳汇”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的谱系定位。从环境法律责任的逻辑与体系看,环境法律责任是实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行为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导致的损害具有复合性,既有对“人”的损害,也有对 “环境”的损害,根据原环境保护部 (现生态环境部)于2014年发布的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 (第Ⅱ版)》对概念体系的界定,前者为 “人身、财产损害”,后者为 “生态环境损害”,二者统称为 “环境损害”。因此,“环境损害”包括了 “人身、财产损害”和 “生态环境损害”,后二者是 “环境损害”的下位概念[17]。环境法律责任的实施,既要救济 “人身、财产损害”,也要救济 “生态环境损害”。对 “人”损害的救济主要由 《民法典》侵权责任制度承担,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主要由环境法律制度承担,虽然两种类型的利益在同一客体上叠加,使得不同性质的两类制度客观上产生了关联[18],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与环境司法机制创新的重点与亮点在于如何更为体系化地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与程序机制,比如创设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行为人对于其造成的 “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的责任是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以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现行规范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以赔偿义务人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开展生态环境修复为首位责任承担方式,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开展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的替代修复,也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①最新的体系化的规定,参见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2022年4月26日发布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9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因此,从环境法律责任体系来看,“认购碳汇”如果预期被定位为一种替代性修复责任机制,其必须是作为一种救济 “生态环境损害”的、在直接修复责任方式无法履行时的责任方式。

(二)“认购碳汇”何以替代性修复

当前多地法院探索将 “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需要进一步探究,“认购碳汇”能否实现替代性修复?何以实现替代性修复?如前所述,201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 〔2014〕11号)将 “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放置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基本原则的地位。2015年施行的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5〕1号)首次在环境司法规范中提出了 “生态环境修复”概念并确立了 “直接修复+替代修复”的二元结构。2020年修正的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承袭了该二元结构。该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施的两种情形:第一,受到损害的生态可以修复的,采取直接修复方式,被告采取清除污染物、补种复绿、恢复土地、改良土壤等方式将生态环境修复到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第二,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即判令被告人采取 “异地补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间接的、替代的、异地的修复方式以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环境要素之间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完全区隔的,环境诸要素之间存在物质流通、能量传递、形态转换,环境要素之间的划分仅是在物理形态上的、外显形式呈现的,各种环境要素存在生物、生境与化学要素间的关联性。同时,污染物本身具有的在不同环境介质间迁移扩散的特性[19]。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施,首位追求是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如果受损生态环境因为科技、经济或者可操作性等原因无法修复时,环境要素的空间分布与环境损害的空间转移的特性,为替代性修复提供了可能。这是因为,从机制机理与司法实践来看,替代性修复这一机制的设计与实施并非仅指向受损的生态环境的实物的修复,而是在环境整体主义视角下,“进行环境容量或生态功能的修复,以达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总量平衡”[20]。质言之,替代性修复方式是从环境整体主义角度去考量与评估受损的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这也是在当前生态环境问题大尺度生态空间发生的背景下[21],维持或调节系统内部,以及系统与外部环境的生态平衡或受损系统的再平衡的需要。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环境司法中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不可滥用,存在适用的条件、前提和边界:(1)法定补位性。根据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①《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0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行为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后,应当承担的首要责任是直接修复责任,这是环境司法实施贯彻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实现全面赔偿的最直接的法律机制。只有在 “无法完全修复”、行为人难以承担直接修复责任时,才能适用替代性修复责任。(2)适用前提。直接修复方式往往只能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不太严重、环境致害链条不太复杂、可以通过直接的劳动行为即可完成修复的情形,而替代性修复适用的前提是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无法直接修复,然而,认定哪些情形属于 “无法完全修复”,尚未达成一致共识,一般认为是指 “无法原地修复时”的情形,有研究认为,“只有不能原地原样修复的,才可以准许被告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22]。最高人民法院在解析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界定的 “永久损害”时认为,永久性损害是指难以进行直接修复的部分,即难以进行 “原区域、原体的修复”,因而需要对其进行替代 (性)修复,即通过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使生态环境恢复至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23](P559-560)。因此,所谓 “无法完全修复”是指无法进行 “原区域、原体的修复”。虽然前述研究关于替代性修复方式适用前提的表述方式与范围稍有差异,但均认为是在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难以直接、完全修复的情形下才能适用。(3)适用边界。虽然在环境司法责任体系中引入替代性修复方式,极大地拓展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最大程度上契合了恢复为主的环境司法理念,但是,基于替代性修复的上位概念 “生态修复”的内涵规定性以及环境司法的功能定位,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不能过于宽泛。应当回归生态环境修复的本质:第一,替代性修复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功能,救济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而非通过社会层面的方案以间接修复,同时,替代性修复表达方式的等价性应体现于在最低程度上弥补受损害部分所对应的生态功能[24];第二,生态环境修复的对象是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的状态或功能,因此,替代性修复也应当从修复对象的状态或者功能上实现,在异位修复过程中,或者从受损生态环境区域附近的同一生态功能区选择同一类型的环境要素替代修复,或者选择其提供的生态服务功能与受损生态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具有同等价值的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由上可知,“认购碳汇”是否可以作为一种适用于环境司法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关键不在于法院司法文件的界定与相关判决的引入,而是取决于 “认购碳汇”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修复的法理?是否契合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的性质与内涵?根据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谓 “碳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根据载体的类型,分为森林碳汇、海洋碳汇、湿地碳汇和农作物碳汇等。碳汇本质上是森林、海洋、湿地、农田以及陆地海洋等生态系统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的能力,是自然生态要素及其组成的生态系统产生的生态服务功能。在我国建设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渐趋推进碳汇交易的背景下,(林业)碳汇蕴含的经济利益事实上存在并运行着,碳汇交易双方一方面可以低成本减排,另一方面可以获得新的收益渠道[25]。这是当前能够在实践中推行 “认购碳汇”的基础。然而,需要重视的是,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 “认购碳汇”的方式来实现替代性修复,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以无法直接修复为前提。根据替代性修复的规定及其法理,环境司法中适用替代性修复以被告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完全修复为前提,“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预期对被告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实行异位替代性修复,但是,这以被告行为导致损害的生态环境不能直接修复为前提。(2)契合修复策略位序安排。《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在 “7.3.2选择恢复策略”中规定了选择生态环境恢复的模式的优先序位,依次为:原位恢复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异位恢复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原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异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①《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7.3.2选择恢复策略”:“按照以下优先序选择恢复策略:a)在受损区域原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b)在受损区域外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c)在受损区域原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不同类型但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d)在受损区域外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虽然对这四种模式尚未有进一步明确界定与区分,该四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鲜少区分适用,但其体现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基本思路是直接修复优先于替代性修复,在替代性修复中,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优于不同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受损区域原位修复优于异位修复,其理念还是主张优先选择原位的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的等量修复。这就为 “认购碳汇”的适用设置了很多前提条件,“认购碳汇”是一种被告人通过支付碳汇认购金的方式来履行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是否为最合适的替代性修复方式,需要结合具体个案去分析。(3)遵循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适用的边界。首先,替代性修复即使方式多样,其应当承担的共性功能是直接救济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已经创新适用的 “异地补植”“增殖放流”等直接作用于修复、改善生态环境的替代性修复方式 (在受损区域外异位修复),“认购碳汇”是通过缴纳碳汇认购金的方式来履行,这就决定了具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和修复方案,是 “认购碳汇”真正实现替代性修复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基于替代性修复的内在规定性,这要求替代性修复的对象与被告行为导致损害的生态环境具有类型上的关联性、功能上的替代性和地域上的毗邻性。

前述内容从法理阐释角度剖析了 “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在环境司法适用中的体系定位与适用条件。本部分将在系统检讨各地法院判决的 “认购碳汇”案件的基础上,针对性地提出规范 “认购碳汇”这种创新性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的法律路径。

(一)当前 “认购碳汇”案件的实证解析

1.“认购碳汇”案件梳理。从2020年至今,全国各地法院判决多起 “认购碳汇”案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文献资料、新闻媒体报道、法院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检索,截至2022年8月,全国共有32件判决 “认购碳汇”的案件,其中有27件在福建法院,另有5件分别在贵州省、四川省、陕西省、江西省、浙江省等地法院,这5件案件分别为这5个省份法院判决的首例 “认购碳汇”案件。从研究资料的权威性和详实性角度考量,笔者在研究过程中,选定以 “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样本来源数据库,通过 “碳汇”这一 “关键词”检索到484份判决书,逐一阅读后剔除内容不相关判决书,共有18份判决 “认购碳汇”的判决书①这18件判决书分别为: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20)闽078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0)闽072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2021)闽078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2021)闽04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1)闽07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2021)闽07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2021)闽0428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

从多个维度系统梳理样本裁判文书,18份适用 “认购碳汇”的判决书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从案件分布地域和审结法院看,当前能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 “认购碳汇”案件均在福建省,具体而言,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13件、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件、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1件、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1件、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1件,其中,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是最早也是最频繁判决 “认购碳汇”案件的法院。第二,从案件类型看,均为一审刑事案件,其中,滥伐林木罪案件11件,盗伐林木罪案件3件,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 (毁坏林木)3件,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1件。第三,从认购碳汇的类型看,所有被告认购的碳汇类型为森林碳汇,其中,18个案件中的15个案件的被告自愿认购了顺昌县 “一元碳汇”项目,不仅包括了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13个案件的被告,还包括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1件案件的被告②具体参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20)闽078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2021)闽078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第四,从 “认购碳汇”行为对刑罚结果的影响看,均将被告人自愿 “认购碳汇”的行为性质认定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修复其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而作为裁量因素,在量刑过程中将被告自愿履行替代性修复作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加以适用,对被告予以轻缓化处罚。第五,所有的判决书中均未载明被告认购的碳汇量的计算依据以及认购碳汇金使用方案。

2.“认购碳汇”司法判决检讨。前述内容从多个维度系统梳理了当前 “认购碳汇”判决书呈现的特征,从替代性修复的法理及是否能服务于 “双碳”目标的角度,可以发现当前 “认购碳汇”的司法实践存在一些偏差。

(1)没有以直接修复为前置程序。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应以被告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 “无法完全修复”作为前置条件。前述18个判决 “认购碳汇”案件为被告人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 (毁坏林木)的案件,这些类型的案件一直以来是我国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发案数量排名靠前、频繁发生的案件[26](P122-124),自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以来,就针对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创设了直接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 “异地补植”等替代性修复方式。然而,梳理这18个案件判决书,大多数法院直接认可被告人 “自愿”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仅有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的饶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鉴于被告人饶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被毁林山场进行了复绿补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以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了生态破坏的替代性修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①具体参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20)闽078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因此,现行的 “认购碳汇”的案件,没有以判断行为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否直接修复为前提,使得 “认购碳汇”的创新意义和现实价值存疑。

(2)没有体现生态环境修复策略的位序选择。我国在政策体系和制度实践中已经确立了生态环境恢复模式的适用位序:直接修复优先于替代性修复;替代性修复中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优于不同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受损区域原位修复优于异位修复。这也同时要求,替代性修复地点的选择与生态环境致害地的关联性是重要考量因素。在环境司法中选用哪种生态环境修复模式,应当因案而殊,针对具体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形具体选择。而现有的18个 “认购碳汇”案件中均将被告人自愿 “认购碳汇”作为唯一的替代性修复方式 (只有1个案件并用 “复绿补种”替代性修复方式),是否 “认购碳汇”是所有这些案件中最佳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另外,15个案件的被告自愿认购了顺昌县 “一元碳汇”项目以替代性修复,其中,13个案件中在顺昌县实施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被告通过自愿认购顺昌县 “一元碳汇”项目以替代性修复,尚可理解为受损区域的毗邻区域或者同一生态功能区的异位修复,而在建瓯市、武夷山市内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导致的林木毁坏,是否也可以通过在顺昌县认购 “一元碳汇”的方式履行替代性修复?

(3)未能彰显生态环境修复的核心目标。无论是何种方式的替代性修复,其核心价值目标为生态环境修复,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的标准在于能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的同类型、同质量或同价值的修复②参见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的具体表述。若从此角度要求,“替代性修复似应回归对生态环境的直接救济”“替代性修复表达方式的等价性应体现于在最低程度上弥补受损害部分所对应的生态功能”。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课题组:《检视与回归:适用替代性修复的要素》,《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而从 “认购碳汇”案件来看,我们不能判定这些案件 “没有契合”生态环境修复的核心目标,但是,过于简略的判决书内容,至少是 “未能彰显”生态环境修复的核心目标,这体现在:第一,所有的判决书均没有体现被告认购 “碳汇”的计算标准,无从判断是否对应生态环境功能损害;第二,所有的判决书均没有体现被告认购碳汇金用途,无从判断碳汇认购金是否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第三,同样因为判决书的简略,没有说明认购碳汇金的性质与构成,认购碳汇金是否为法院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0条第3款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构成的界定,判决书中相对较低的认购金 (少则千元,多的也才数万元)难以覆盖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4)未能构建替代性修复与 “双碳”目标的内在关联。样本中的18件 “认购碳汇”判决书均很简略,只在判决结论中将被告购买碳汇的行为认定为其进行了生态环境破坏的替代性修复,进而作为量刑情节以作出轻缓化处罚。只有被告支付的购买碳汇金使用于种植碳汇林新增碳汇,才会服务于实现 “双碳”目标,契合 “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内在机制需求。然而,当前的“认购碳汇”案件判决书并未明确认购碳汇金的去向与用途,也就使得无从评判判决的 “认购碳汇”的金额是否能真正实现替代性修复提出的等量修复的内在要求。

(二)“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规范路径

当前的环境司法案件适用 “认购碳汇”责任方式存在着诸多弊端,难以彰显其对于实现 “双碳”目标的意义,司法适用 “认购碳汇”这种新型替代性修复方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

1.构建 “认购碳汇”与增加碳汇的关联。“认购碳汇”与 “双碳”目标存在内在关联,因为“认购碳汇”是契合 “双碳”理念的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实现 “双碳”目标政策体系的全面推进,为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的 “认购碳汇”的实施提供了空间与基础。然而,“认购碳汇”是一种具体的替代性修复方式, “双碳”目标具有整体性特征和结果导向,其蕴含有 “减污-降碳-增汇”的多重面向,这要求 “认购碳汇”在实现整体的 “双碳”目标时,必须找准契合点。环境司法在处理不同性质与类型的涉碳纠纷时,服务保障 “双碳”目标的重点与路径有异。“认购碳汇”这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实现 “双碳”目标的最可行路径是增加碳汇。从司法实践看,在18个 “认购碳汇”案件中,被告实施的盗伐滥伐林木等行为均导致了森林生态环境损害和森林碳汇功能损失。被告均以 “认购碳汇”、缴纳碳汇认购金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种责任方式的实施对于实现“双碳”目标的意义在于增加森林碳汇。之所以 “认购碳汇”是替代性修复,首先是因为这些案件都是异位修复,即用于种植碳汇林,而不是原位直接修复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其次是直接缴纳碳汇认购金。基于此,从替代性修复的法理及实现 “双碳”目标的综合需求来看,这类 “认购碳汇”案件都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人损害森林生态环境行为导致的碳汇功能损害,明确要求被告缴纳的认购碳汇金使用于碳汇林种植及其以增加碳汇的方式来实现对生态环境功能的修复。

2.明确 “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条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2020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等将生态环境修复划分为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并且确立了二者适用的位序,即应首先适用直接修复,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了直接修复及多种替代性修复模式的优先位序选择策略。综合这些规定,“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条件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首先应当去考察与评估能否进行直接修复方式,即在受损区域原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如果不可行,再考虑替代性修复方案;第二,在替代性修复模式中,应当优先选择能够直接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典型如异地补植、增殖放流等替代性修复方式;第三,只有当上述替代性修复方式不可行或者不经济时,方可以选择 “认购碳汇”的修复方式。

3.厘清 “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范畴。包括三个层面内容:(1)在适用领域层面,从目前的规则供给和现实基础看,“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最少争议和最有现实基础的领域是适用于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为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包括了修复责任)提供了依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22〕16号)第20条:“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当然,随着规则继续完善和实践持续探索,作为其他类型碳汇载体的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时,也可以参照 “认购碳汇”在替代性修复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实施机制。(2)在救济对象层面,当前的 “认购碳汇”案件中,如果从替代性修复的机制机理角度将 “认购碳汇”等同于被告对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林木毁损)的替代性修复,则被告人认购碳汇金普遍偏低,远低于异地补植(种植碳汇林)所需要的费用,这也是 “认购碳汇”这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在当前司法适用中遭受质疑的重要原因。前述的18个 “认购碳汇”案件中,由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唯一一件同时由被告人对被毁林山场进行复绿补种,并以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了生态破坏的替代性修复的案件,可以提供一些启发。在该案件中,被告人砍伐毁坏林木509株、折立木蓄积量28.495 5立方米,之后对毁林山场进行了苗木补种复绿,种植杉木1 600余株,这是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直接修复的行为。与此同时,被告人自愿认购了顺昌县 “一元碳汇”公益项目计15 000元的碳汇,以替代性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在直接修复与 “认购碳汇”并行实施的背景下,被告人 “认购碳汇”这种替代性修复就不是对其他造成的全部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而是对 “期间损害”的修复。笔者认为,将 “认购碳汇”定位为对生态环境的 “期间损害”(自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期间,生态系统提供服务功能的丧失或减少)的替代性修复,契合生态环境修复法理,也符合现实情况,应当作为 “认购碳汇”适用的重点对象。(3)在 “异位”“异质”修复的范围选择上,若如前述主张,当 “认购碳汇”金额用于增加碳汇时,以增加同一类型的环境要素为最优选择 (比如针对林木毁损而种植林木),即使不能用于增加同一环境要素,也要尽量选择能产生同等质量的等量环境要素与生态服务功能予以修复。“异位”修复行为实施时,应当选择同一生态功能区域。

4.载明 “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的方案。司法机关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创设 “认购碳汇”初衷是丰富替代性修复方式,更好地实现生态环境修复。因此,“认购碳汇”的规则与机制必须以服务于生态环境修复为目标。虽然该方式以缴纳认购碳汇金为外显形式,但不能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缴纳了资金之后便完成了 “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工作。属于该替代性修复方式应有的机制构成是:第一,如果在只适用 “认购碳汇”这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的情况下,行为人缴纳的认购碳汇金足以实现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的现状与功能的修复,如果在并用直接修复或异地补植等其他替代性修复方式的情况下,该笔资金应能修复生态环境的 “期间损害”;第二,该笔资金是否真正地完全以植树造林、恢复植被等方式以增加碳库和碳汇。基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 “认购碳汇”均通过缴纳一笔碳汇认购金的方式来履行,这笔资金是否真正用于补种碳汇林,是决定 “认购碳汇”能否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关键因素之一。基于此,笔者建议有两种方案规范构建 “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责任机制:(1)制度化路径,未来在完善生态环境修复制度体系立法中,若明确规定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的责任方式及实施机制,建议可以明确各类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实施方案,各地法院在判决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时可以援引适用;(2)过渡性方案,即在当前尚未针对“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制度建构的背景下,建议在完善 “认购碳汇”司法适用时,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以下内容:第一,明确列明预期替代性修复的生态环境的现状及其生态功能的损害,以及作为生态服务功能的组成部分 “碳汇功能”的损害及其计算标准,以实现对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或 “期间损害”的完全修复;第二,在判决书中明确地列明认购碳汇金的使用去向和具体使用方案。

碳达峰碳中和是一个广泛而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实现 “双碳”目标需要经济社会多个领域综合施策、协同推进,包括从法律制定到实施等环节提供完善的法治保障。近两年来,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创新了 “认购碳汇”这种替代性生态环境修复方式,被视为是司法服务 “双碳”目标的保障机制而在多地推广适用。从外观上看,“认购碳汇”与 “双碳”目标有概括性关联,但能否作为一种服务 “双碳”目标的司法保障机制,关键在于 “认购碳汇”这一新型责任方式能否在实现替代性修复的过程中,契合 “双碳”目标提出的增加碳汇面向的需求。检视与剖析 “认购碳汇”的司法实践,“认购碳汇”的设计与实施在生态环境修复策略的位序选择、生态环境修复的核心目标彰显等方面存在不足,尚不能完全契合替代性修复的规则要求与内在法理,也同时难以有效实现增加碳汇的制度效果。为了更好发挥 “认购碳汇”的替代性修复的机制效果,亟待构建 “认购碳汇”与增加碳汇的关联,明确界定 “认购碳汇”司法适用的条件,厘清 “认购碳汇”司法适用范畴,载明 “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的方案,规范 “认购碳汇”的司法适用。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国 “双碳”目标实现过程中碳汇市场交易机制的体系化建设,也是 “认购碳汇”真正地全面适用、实现替代性修复的必不可少的政策环境和外部条件,而这是一个更为宏大的亟待后续拓展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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