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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革新:填补性到惩罚性

2023-01-16 20:20:06

刘清生,占仕强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填补性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则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规定了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但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根据侵权行为实施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所使用的手段、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综合认定,具体实施意见则由各地高院自行颁布。如福建省高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是按损害等级以及上述各因素综合考量。

依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可根据其所遭受的损害严重性获得不同的赔偿金额,但其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害相一致。这种赔偿的实质是弥补事故所肇致的损害,使其恢复到未发生状态,故被称为填补性赔偿。显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填补性赔偿是仅以损害结果作为唯一依据的赔偿。这种赔偿在主观上不考虑事故侵权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乃至故意,客观上也不考虑其侵权是造成轻微损害还是一般损害乃至重大损害。在确定事故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后,其赔偿责任就是固定的,并不因过错的严重与否、损害后果的严重与否而有所不同。这种无差异性的交通事故赔偿是一种扁平化的赔偿,凸显赔偿的单层次性。交通事故填补性赔偿的目标是填补损害,前述精神损害赔偿企图实现的也是这一目标。

(二)填补性赔偿对主客观因素的忽略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并未有争议。当然,其中过错只是决定侵权人是否承担的因素,但并非决定侵权人承担责任大小的因素。耽于非机动车、行人等弱方保护的需要,第二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究竟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并没有形成一致看法,但后者明显占据主流。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类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需要考虑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当然,在确认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后,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就更不需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了。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都不区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即无论是一般过失还是严重过失乃至故意情形。例如驾驶人员在醉酒、吸毒或明知车辆存在不适合驾驶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其过错显然属于重大过错,其主观恶性明显大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一般过失。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赔偿结果和一般过失导致的交通事故赔偿结果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此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不同,其获得的赔偿结果也不同。司法实务中,侵权损害被划分为十个等级,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损害等级而获得不同的赔偿。在这种填补性赔偿中,赔偿结果的多少仅和损害等级相关,与侵权法的基础理论中轻微损害、一般损害、重大损害并无关联。质言之,交通事故赔偿对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考量仅止步于类型化区分(伤残等级的十级划分),并没有实质性地关注交通事故导致重大损害与导致一般损害对赔偿结果的深层次影响。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的填补性赔偿原则,对于一般损害如车辆受损等损害结果而言固然不存在问题,但对于重大损害如严重伤残乃至死亡而言就无法实现了,因为这种损害具有无法填补性。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过错程度厘清

归责原则是归责的标准、尺度,[1]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2]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对于驾驶机动车导致他人躯体损伤、故亡或财产损害,运用何种方式来确定行为实施者民事责任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时代,其最基础的内涵是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中世纪教会法从道德神学视角出发,探索和权衡侵权实施者在主观上的可归谴性,道德责任凸显。[3]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将过错责任原则凝聚为一般条款。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变异,是先行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只需证明其受损害为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就可获得相应赔偿。侵权人若无法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则无法减免责任。对无过错责任而言,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该不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可,并未将主观过错纳入民事赔偿的考量范围。由此可见,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总与“过错”相牵连。

“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及后果的主观态度。[4]18因此,对无法准确识别、判断自身行为意义和无法预测结果的行为人而言,过错便没有存在的意义。在传统民法上,过错分故意和过失两类。从主观角度分析,行为人明知实施该行为会导致不利后果发生,却期许抑或是放任之,故称其为过错之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该行为或产生不当后果而未能之,抑或是已经预见而内心笃定能够避免不当后果但最终未能之,故称其为过错之过失。上述两者差异显见。但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却将两者归结为单一过失的认定标准。古典法及后古典时期的过失在广义上包含故意,狭义上仅指过失。[5]此过失即现代意义上的过错。比较法上,英美法将侵权构成主观条件区别为故意与过失。德国法则将这两者合并,称之为“过咎”(Verschuiden)。[6]294我国台湾地区的“过失责任原则”在解释上包含了故意,但在其“民法典”第184条第1款中对于加害行为究竟是出自故意行为抑或是过失行为却无所异。[6]294多年来,我国侵权法的发展也将广义和狭义的过失相混淆,将广义过失异变为现今只见过失而不见故意的尴尬局面。如有学者对过错程度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的大小持否认态度。他们认为侵权责任位于财产领域,其承担范围不取决于过错大小而以损害结果为凭照,过错轻重将影响承担责任多少的观点与填补性整体赔偿观念相背离。由此可见,我国在过错理论的发展史上逐步忘却故意,将两者同符合契。在过错理论的发展道路上亦伴随着过错故意理论之消亡。[7]

罗马法时期,过错按程度分为六种即严重过错、较严重过错、最严重过错、轻微过错、较轻微过错、最轻微过错。[4]20后续侵权法发展中,过错的区分效仿于此,侵权行为的过错不仅有故意和过失之分更有过失内部的区分,如德国民法将过失分为轻过失和重过失两类。

对于交通事故,驾驶者存在不注意路况、驾驶操作不及时等一般过失即轻过失情形,亦存在驾驶人不适驾但仍驾驶机动车的重大过失即重过失情形。驾驶人一般过失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显然应当承担填补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损害仍然只承担填补损害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利于敦促和鼓励驾驶人履行其注意义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高级检索”项下,检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得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共计4820239份,其中2014年数据为301346份,2020年数据为703245份,6年增长近40万份。(1)检索网站:https://wenshu.court.gov.cn/,检索时间:2021年8月13日16点35分。其中,驾驶中严重超速、强行变道等当属于重大过失,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不区分驾驶人的故意与过失、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法律应当实现敦促驾驶人积极履行注意义务的功能。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区分当事人的故意与过失、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有利于敦促驾驶人履行注意义务,从而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过错责任原则的全面坚持

一直以来,第一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归责不曾改变,而第二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归责却经历几番变化。改革开放伊始阶段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广泛。此后,《民法通则》将其修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再次修正为过错推定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争议颇多。

20世纪初始,环境侵权、产品侵权、机器侵权接踵而至,为避免被侵权人无法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而无法使侵权人承担责任情形的发生,为保护被侵权人权益,这种较为特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学者认为,我国关于第二类交通事故的规定体现了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弱者的倾斜保护,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8]然而,随着道路交通管理的深入以及责任承担意识的苏醒,人们逐渐认识到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也会成为事故发生的决定因素。由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二类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另一方启用过失相抵规则。然而,倘若只需具备一般过失即可启用过失相抵规则,那么,过失相抵规则在交通事故中将适用得非常频繁,这与倾斜保护弱者的立法初衷相背离,进而导致其逐步踏入过错原则之围。学者由此认为,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仅存在重大过错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9]或者说,在无过错责任下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10]然而,交通事故不仅取决于机动车驾驶者的注意义务以及对准驾驶行为的把握程度,参与到道路交通中的所有主体都可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因此,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一般过失也可能导致严重事故的发生,而又将一般过失排除在过失相抵规则之外,违背了过失相抵规则的基本内涵。由此可见,在第二类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规则在逻辑上无法自洽,规则难以操作。显然,以过失相抵来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问题,并非明智之举。在要求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审视另一方的过错,本就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悖。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界定为无过错责任,无限制地扩大了危险责任的适用主体,违背了危险责任的法理。[11]

第二类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尽合理,有学者由此提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2]推崇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有二:一是机动车的速度给步行者带来压迫感,相较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一方而言车辆属于危险物品;
二是应当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作为弱者进行倾斜保护。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运行时需处于适驾状态、驾驶人资质合法合规、通行规范、装载限制规范。[13]此种约束下的现代机动车并不再像20世纪初的机器一般具有高度危险性。纵使驾驶人不适驾或车辆不适驾等情形导致驾驶中的车辆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其高度危险性并非来自于车辆本身,而是来自于驾驶人的非法驾驶行为。这如同行为人持菜刀砍人一般,菜刀本身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有着高度危险性的是行为人的非法行为。在机动车数量剧增、机动车驾驶规范严格的时代,若将机动车评价为移动危险品,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以弱者保护论推崇过错推定原则也难以成立。设置过错推定的主要根据在于被侵权人作为弱者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然而,私法追求的公平价值并不是完全相等,更需在利益冲突时平衡其关系以达到实质公平。归责原则是定性问题,是要不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民事赔偿是定量问题,是赔偿多少金钱的问题。对于赔偿多少金钱的定量问题,对比双方当事人或许存在强弱之分,因而存在弱者利益保护需要。对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要不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并非仅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而大多是由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主要的证据证明。因此,在机动车要不要承担责任的定性问题(或者说归责原则问题)上并不存在所谓的弱者。概言之,以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尽合理。

从交通事故的成因上看,总体属于偶然事件,是主客观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14]相对于车辆情况、道路情况等客观因素而言,人是其中唯一的能动因素,也是其中的核心因素。从事故概率上看,事故发生绝大部分是源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在客观原因难以改动之情况下,对于主观因素即人之因素的设计尤为关键。在理性运动的背景下,若要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必然考虑支配着致害行为的意识问题。[15]因此,任何参与道路交通的主体都应当承担对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因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换言之,交通事故赔偿应充分认识到人的主观因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即区分故意与过失、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以此来探究过错程度与事故赔偿之间因果关系强弱。故而,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全面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第一类交通事故责任中,还包括在第二类交通事故责任中。交通事故责任全面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因为机动车已经不再像20世纪初的机器一般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这符合个人就自身行为肇致损害应负担责任的现代社会基本观念。全面坚持过错责任,事实上很少存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对机动车一方过错难以举证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侵权成熟的过错分配机制已经解决过错举证问题。全面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才能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基本社会价值,体现对个体尊严之重视,引导社会公民注意行为,维护社会安全。[6]12-13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损害类型化的局限

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侵权产生的责任是赔偿。[6]67就归责原则而言,最为理想的道路交通侵权归责为过错责任原则。除主观过错程度对事故赔偿具有影响外,客观损害的严重性程度也将影响事故赔偿。现阶段,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仅进行类型化区分,即将交通事故损害分为财产、人身及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财产上的异常变化,可表现为积极财产之减少或消极财产之增加。通常的财产损失体现在应得利益和实际所获利益之间的差额。人身损害是身体因受到机动车撞击等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者伤残或死亡。但交通事故有时并不立即导致受害者身体发生明显变化,而可能是身体器官逐步病变从而导致其伤残或死亡。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是受害者由于事故导致伤心、抑郁、失眠等多种精神感受的产生。

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车损等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是对伤残、死亡、误工等进行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根据伤残等级给予经济补偿。人身损害中伤残赔偿金随着伤残等级的升高而提高,精神损害赔偿也随着伤残等级的升高而提高。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都在试图填补受害方的损失,是侵权法补偿性赔偿的体现。然而,在机动车事故损害类型化的框架下,事故赔偿也只能针对各种类型的损害进行填补,以实现表面上看来受害者已经恢复至未被损害的状态。言其为表面,是因为伤残、死亡等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在实质上是一种无法填补的损害,是无法恢复至未被损害的状态。机动车事故损害类型化区分忽视了这种无法恢复至未被损害状态的损害情形,也忽视了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对事故赔偿的影响。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损害程度化的突破

交通事故不仅可能导致民事侵权损害结果,还可能导致刑事犯罪损害结果。对于交通事故的刑事犯罪,《刑法》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三种法定刑幅度。第一档采取引用罪状方式,在损害结果上概括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二档采取兜底性立法方式,陈述为“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第三档采取简单罪状方式,陈述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刑事解释》)第2条至第5条对交通肇事损害结果进行较为显著的程度化区分,如“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交通事故犯罪结果的严重性是最为重要的刑事裁判考量因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后果将导致法定刑幅度的提高乃至刑种的变化,从而导致刑罚承担发生质的改变。综合可见,在交通事故刑事领域,事故损害的严重化程度是交通事故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

交通事故赔偿的重要构成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赖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两院三部联合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GB/T 16180—2014;
GB/T 31147)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最终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了人体伤残十级评定标准。这是对侵权损害结果所作的等级划分。十级伤残等级划分虽然只是为司法实务确定赔偿金额给出一个统一标准,但这种伤残等级其实也体现了侵权损害的程度化内容。质言之,这种损害结果的等级化划分在实质意义上是对损害程度的区分。在填补性赔偿原则下,这种损害程度的区分只对填补性赔偿的具体赔偿金额产生影响,并不导致赔偿方式的质变。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事故造成一般损害结果与重伤、死亡等重大损害结果并没有在赔偿中得到实质性的区别对待。在交通事故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并且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只要求侵权人承担填补损害责任,无法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尤其在保险赔偿下,侵权人几乎无实质责任可言。

事实上,侵权损害结果的十等级划分是实务对损害结果所做经验总结,并非侵权法理论的原有内容。侵权法理论认为,侵权损害结果可区分为轻微损害结果、一般损害结果与重大损害结果。在交通事故上,侵权损害程度是划分可类比于交通事故刑事犯罪法定刑幅度中第一档“遭受重大损失”、第二档“特别恶劣情节”和第三档“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刑事犯罪领域,犯罪结果严重程度的加重将导致刑罚的质变。在交通事故民事侵权领域,侵权结果严重程度的加重也同样将影响到民事责任的质变。这是侵权法预防功能的要求,也是刑民衔接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被解释为,被告以鲁莽、恶意或欺骗手段行事时,除实际损害赔偿外,还判给超出损害赔偿的金额。[16]该解释直接将惩罚性赔偿归置在侵权领域。质言之,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是重大过失且客观上施行不当行为,应当在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后,另行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17]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采取排斥态度,例如德国和法国民法。[18]首先,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不符合矫正主义即不符合“人人各得其所”的秩序。其次,惩罚性赔偿混淆了公法与私法之效能。在公私二分体系下,对于各自所处地位以及所具备的功能有明晰定位,惩罚性功能主要由具备严厉色彩的刑法所担任。若在私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是将本属于公法功能下之惩罚混淆至私法领域,必将导致公私之间界限不清。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陶然,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思想,在民法发展伊始便采取填补性赔偿方式。[19]故,以民事关系为处理对象的法规范,均不具备制裁效用,亦不认可其惩罚的合法性。但在上世纪90年代初,这一认识被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初次在规范层面上确立惩罚性赔偿金,但仅适用于合同领域而不是适用于侵权领域。这导致我国惩罚性赔偿伊始就与该制度的发展初源并不一致。直至《侵权责任法》出台,其第47条才在侵权领域正式确立惩罚性赔偿,使我国一直以来所坚持的补偿性赔偿得以被撼动。实务中,该赔偿方式多体现于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领域,表现为前者的退一赔三制度和后者的退一赔十制度。其所谓惩罚是以合同价金为标准的加倍赔偿。

美国的惩罚性制度中,惩罚仅与行为主观因素相关即仅在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适用。[20]这将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过度。我国《民法典》在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基础上,增加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和侵权客观结果上的情节严重。这意味着我国惩罚性赔偿不仅需要主观过错条件还需要客观损害条件,对两者设置一般性规定。[21]

主观过错程度影响责任大小首先体现在18世纪末《普鲁土民法典》,该法典将多类能够预想的过错予以程度区分,并采取轻重相异的责任。[22]传统侵权法理论上,过错可区分为故意与过失、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一些大陆法国家将重大过失被视为“准故意”且“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原则也被遵循。[22]质言之,重大过失和故意可以等同看待。因此,在交通事故惩罚性赔偿中,如果故意是其主观要件那么重大过失也是主观要件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可以对交通事故客观损害进行轻微损害、一般损害和重大损害等三种程度化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我国机动车事故处理分为两类,即自行协商和行政介入。当事故造成轻微损害,并且事故双方或多方均对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协商,当然不涉及惩罚性赔偿问题。在事故造成受害人一般损害的情况下,则必须行政介入。在事故赔偿上,事故侵权人造成一般损害,采取填补性方式便可填补受害者因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也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在事故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大损害时,填补性赔偿已经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惩戒侵权人就是当然的选择。概言之,交通事故导致轻微或是一般损害结果时只需要考虑填补性赔偿,但交通事故导致重大损害时则满足运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是社会控制。惩罚性赔偿将不当行为与惩罚效能相结合,建构更为精准的行为准则,从而充分发挥规则的指引与规范效能。结合交通事故侵权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客观(重大损害)建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构更为精准的交通行为准则。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重大损害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可以降低侵权人反复作出违法行为的概率,实现法律的规范效果。当然,交通事故的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赔偿并非对立关系,更不是前者代替后者,而是在已有交通事故填补性赔偿制度正常运行基础上实行惩罚性赔偿。质言之,一般过错导致一般损失或者一般过错导致重大损害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适用填补性赔偿制度。因重大过错造成重大损害,交通事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原有填补性损害基础上加重赔偿。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自有车辆暴增已成必然趋势,然而对于交通事故侵权领域的研究仍主要停留在归责原则的争论。民事赔偿才是民事纠纷的解决关键。自我国侵权法移植惩罚性赔偿以来,对其适用范围就格外谨慎,最初仅适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现今交通事故频发,对于符合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事故形态为惩罚性赔偿在交通事故赔偿上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从交通事故的成因来看,相较于天气等客观因素,人的主观能动因素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事故过错的区分尤为重要。在清晰区分主观过错之前提下,应当全面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客观之损害结果而言,在原有的损害类型化区分外重新进行严重性程度区分。结合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为使现有填补性赔偿方式不受巨大冲击,遵循填补性赔偿为原则,惩罚性赔偿为例外,[17]在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赔偿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搭建起填补性与惩罚性结合的赔偿新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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