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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的生成机制与化解路径*

2023-01-17 13:40:11

韩 轶

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是司法能够真正实现定纷止争,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中基础性地位的前提。因此,一个社会的司法体系能够有效地运行,说明国家司法裁判必然有着一定的公众认同作为基础。然而,司法裁判活动的公众认同始终处在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之中,每当司法裁判个案同公众认同产生冲突时,都会减少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程度,也会同步削弱公众的法治信仰,进而影响法治的效果。因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当前司法裁判的核心追求。①参见周强:《坚持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政法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专题研讨班上的辅导报告》,载《人民司法》2018 年第16 期。而刑事裁判作为保障最为重要法益的司法活动,一旦刑事裁判活动同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感产生冲突,无疑会直接动摇公众对刑事司法体系乃至整个国家司法体系的认可。因此,明确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的生成机制,并对这种冲突进行有效化解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明确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的属性,是有效防控和化解公众认同冲突的前提,尽管这种冲突在表现形态上是一种整体性的公众认知和法律裁判冲突,但实质上依然是每一个公众个体对个案质疑的集合,当这种个案质疑不断地汇聚,最终就会产生从量变到质变的变化,进而形成了整体性的公众认同冲突。

(一)刑事裁判公众认同中公共认知与个体认知的动态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一种社会整体性认同而不是个体认同,我们当前司法所追求的是让人民群众整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不是让每一个人民群众都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后者是一种绝对的理想化状态,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每一起司法裁判的背后,总会有对裁判结果或过程的认知差异,在刑事裁判活动中尤为明显。实际上,刑事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都表现出了不同主体的不认同倾向,而这种个体不认同的存在,实质上并不会影响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因此,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本质上是一种公共认知,其本身并不排斥差异化个体对刑事裁判的质疑。

由于公共认知是由个体认知汇集而来的,如果对刑事裁判个案持质疑的个体达到一定数量规模,那么个体质疑就有可能转化为公共质疑而具有公共属性,进而形成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冲突。对社会公众个体来说,活生生的个案是观察法律效果的最佳窗口,法律裁判的过程和结果除了和案件当事人利益直接相连之外,也会引发其他社会公众个体的“代入感”利益感知。②See Ornstein,Allan C.Social Justice:History,Purpose and Meaning,Society,2017.54 (6).因此,一旦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和裁判结果违背常识、常情、常理,刑事司法裁判结果及裁判说理脱离普通民众的价值认知,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社会公众个体也会对刑事裁判产生质疑。所以,个案的个体认知通过各种传播途径“发酵”后,汇集到足够的数量时便成为公共认知,而一旦刑事裁判同公共认知产生冲突,必然会影响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二)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中个体质疑的量化模型

刑事裁判关注的公共认同应当是一种公共认知而非个体认知,但个体认知的聚集是公共认知的来源,在这种动态的量变、质变关系下,如何确定从个体认知到公共认知的量变界限,必然会影响刑事裁判公共认同冲突的判断。③See Shapiro,Robert.Public Opinion and American Democracy.The Public Opinion Quarterly,(2011)75 (5).具体来看,问题可以归结于,当一个刑事裁判同部分个体认知产生了冲突,那么此时持否定意见的个体应当达到何种数量或比例,才能被认定为出现了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

整体上来看,根据特定社会环境下对个案刑事裁判认知评价的差异,可以将特定社会环境下的公众分为四类群体。第一类:无认知群体。此类群体由于不了解个案的信息,无法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这种情形下,该部分社会公众实际上不能形成任何关于刑事裁判的公共认知。对于大部分刑事裁判个案而言,无认知群体在整个社会公众中占据了绝大部分比例,当然,无认知群体会随着个案影响的扩大而同步地减少。第二类:无评价群体。此类群体了解个案信息,但对个案不感兴趣,因此对刑事裁判无倾向性评价。无评价群体尽管知悉了个案的部分信息,但是由于该群体不作出任何倾向性评价,同样也无法形成刑事裁判的公共认知,同时,无评价群体由于对个案不感兴趣,往往也缺乏进一步了解个案信息的动力,其对个案了解的信息往往也较少和较零散。第三类:肯定评价群体。此类群体在了解个案信息后,对刑事裁判整体上持肯定态度,认同刑事裁判的公平正义。肯定评价群体的数量显然是判定刑事裁判社会效果的重要依据。第四类:否定评价群体。此类群体在了解个案信息后,对刑事裁判整体上持否定态度,不认可个案体现了公平正义。否定性群体的存在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的基础,但是存在否定评价群体,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产生了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否定性群体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和比例。

一方面,否定性群体必须满足一定的数量要求,否则缺乏从个体认知转为公共认知的公共性基础。实际上,对绝大部分个案而言,由于绝大部分社会公众都属于无认知群体和无评价群体,否定性评价群体可能仅限定在同刑事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例如犯罪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此时否定评价群体的数量可能仅有几人、十几人,显然无法得出个案刑事裁判出现了公众认同冲突的结论。而具体来看,数量标准不宜设定为固定的,因为特定个案的刑事裁判关注领域并不相同,例如地方性案件可能仅有地方所在群体关注。因此,根据案件发生地的行政区划的人口数量进行动态调整较为合理。而从全国来看,域外普遍有类似政府官网请愿回应制度,例如美国规定,在白宫网站请愿数量达到10 万美国公民数量时,美国政府就有义务予以回复,因为此时已然属于社会公共性关切,④参见后向东:《美国白宫请愿墙与政府舆情回应》,载《学习时报》2016 年5 月26 日。而韩国类似请愿数量要求则为20 万。⑤参见郑继永、王星星:《韩国国会的国政监察和国政调查》,载《韩国研究论丛》2017 年第1 期。考虑到我国人口数量和地域广阔,笔者认为,全国性标准设定为50 万公民个体数量较为合适,而相应的省级行政区划、市级行政区划和县级行政区划则根据辖区人口依次递减。另一方面,否定群体必须满足一定的比例要求,否则缺乏个体认知转化为公共认知的一致性基础。比例要求主要是针对肯定评价群体而言的,尽管个案刑事裁判的否定评价群体数量很高,但是如果肯定评价群体的数量更高或者基本相等,显然不能仅考量否定评价群体的认知。因此,笔者认为,否定评价群体的个体数量应当达到否定群体和肯定群体个体数量总和比例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才能视为满足比例要求。

通过上文明确了刑事裁判公共认同冲突的属性后,我们可以发现,由于否定性群体的数量要求,显然只有热点案件才能出现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冲突,绝大部分刑事裁判案件由于缺乏关注和评价的社会公众个体数量,无论刑事裁判本身是否合理,都难以直接影响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虽然不排除普通案件也会以“润物细无声”的模式,逐渐对社会公众认知产生影响,但在网络时代信息高速流转的背景下,热点案件才是更能塑造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的个案,而一旦热点案件形成了公共性的负面评价舆论,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也就随之产生。

(一)网络时代的刑事裁判公众认同:从理论探讨到实践验证的蜕变

司法裁判公众认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在传统社会中,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往往受制于个案的影响范围过窄,无法形成公共认知,或者即便有公共认知,但苦于无法对个体评价进行收集统计。因此,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更多的是理论上司法正当性的探讨,而缺乏实践的充分验证。在网络时代,上述这两方面不足都通过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而得到了解决。一方面,网络社会环境下,信息的高速流转突破了传统信息传输的时间和空间限制,热点案件的刑事裁判在理论上,可以在极短的时间被全部社会公众所知悉,满足了个案评价形成公共认知的数量基础;
另一方面,网络社会的技术优势,使个体之间,个体同媒体、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互联更为便捷,在全媒体时代,个体获得了表达对刑事个案评价的公共发声途径,而网络政府的建设,也使政府部门对公众意见进行高效收集和统计成为可能。

因此,尽管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一直很重要,但网络时代的到来,显然赋予了司法裁判公众认同的全新内涵,也是司法裁判公众认同从理论走向实践的客观基础。而在法学的各门学科中,刑法学作为应用性学科,如何在刑事裁判中夯实其社会基础,打牢公众认同的基石具有重要意义。网络社会背景下,刑事裁判公众认同获得全新的发展机遇,具体表现在:第一,网络空间实现了刑事裁判信息传播途径的扩展。与传统社会不同,在网络空间中,借助于网络信息技术,包括微博、微信公众号、公共论坛各种公共信息空间的每个用户,都是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⑥参见郑燕:《网民的自由与边界——关于微博公共领域中言论自由的反思》,载《社会科学研究》2012 年第1 期。传统社会中受制于媒体平台的有限,不仅个人无法实现自己的信息传播,大量的司法部门,特别是基层司法部门同样缺乏信息的发布渠道,而在网络时代,司法部门设置的网站、微博,由于其官方背景,必然会吸引需要相关服务的公众的注意,司法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实时发布重要刑事裁判信息,大大地提高了刑事裁判的公开效率和宣传效果,⑦参见肖列:《微博成为政民互动首选平台》,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6 年1 月29 日。这对司法机关而言同样是一个巨大的机遇。第二,网络空间引发了刑事裁判反馈集聚效应。在传统社会中,司法部门信息发布的传播是定向的,而受到的信息反馈也往往是单线的,审判机构想要获得个案刑事裁判的社会反应情况,往往需要进行长时间大量的调研,而获得反馈的代表性亦十分有限,因为大量公众缺乏向审判机关意见反馈的途径,或者是反馈途径成本过于高昂。而在信息网络时代,借助网络平台,审判机关的刑事裁判能够以最快的速度被社会公众所知,并吸引其参加讨论,而随着刑事裁判的推进,社会公众可以实时地反馈实践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网络平台成为刑事裁判效果的汇集地,可以使刑事裁判在更具针对性的范围内展开讨论,而审判机关可以借此吸取民情反馈提高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水平。第三,网络空间带来了审判机关同公众的实时互动。在传统的审判机关刑事审判工作中,尽管亦有部分调研、宣传活动,但整体上来看,大部分社会公众,依然处于被动接受信息的地位。⑧参见薛国林:《国外微博管理经验借鉴》,载《人民论坛》2012 年第4 期。而在网络空间中,审判机关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同公众的互动,直接回答公众的疑虑,对热点问题给予第一时间的反馈,而社会公众也可以随时随地向审判机关提出意见、批评或者寻求帮助,通过网络平台,审判机关同公众的联系第一次变得如此紧密,网络平台的高效利用,必然会带来审判机关职能的进一步深化。

(二)从舆论的关注到质疑再到否定: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的最终形成

因此,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刑事裁判个案转变为社会热点的可能性大大提升,无论是前几年的云南“李昌奎案”,还是最近出现的“贾敬龙杀人案”“浙江保姆纵火案”“昆山宝马男杀人案”,都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需要明确的是,受到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仅占极小比例。而这些广受关注的案件,也并不必然会产生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冲突,舆论关注仅是一项必要条件,从舆论关注到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的成型依然要经历特定的模式,整体来看包括以下几类:其一,裁判结果引发的负面舆论。即案件裁判前和裁判过程中,并未受到公众关注,但裁判结果公布后,有时甚至裁判结果公布相当长一段时间以后,裁判结果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产生冲突而被广泛传播,进而产生质疑,而后续司法机关未进行回应,或者回应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最后形成舆论的普遍否定,产生了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裁判结果引发的负面舆论之所以出现,乃是因为裁判虽然表面上符合刑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裁判过程严重受到质疑,或者裁判结论严重偏离了社会可接受程度。后者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之为“机械司法”,如“许霆案”“于欢案”等。裁判结果引发的负面舆论,往往同法官素质、陪审员制度、法院形象等诸多因素相关,更有必要从特定个案或案情本身寻找分析这类案件的具体表现及其特点,从而对如何有效识别这类案件提供指引,集中收集、分析近年来的典型样本,以便为找到准确裁判方法提供思路与借鉴,应当形成一种制度化的机制。其二,舆情风险案件引发的负面舆论。一些刑事案件在裁判之前或裁判过程中就受到媒体广泛报道或引发舆情,而社会公众对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是否满足自身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质疑,对于此类案件,容易转化为第一类的“差评案件”,而引发裁判的公众认同危机。此类个案,法院若应对不当,就会陷入被动,影响司法权威,而各种舆论考量往往严重干扰法院裁判。当然,此类舆情风险案件也是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机遇,例如,“贾敬龙杀人案”曾一度受到舆论热炒,通过法院的积极回应,最终得到社会认可等;
再如不久前的“昆山宝马男杀人案”,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其社会接受度就很高。对舆情风险案件引发的负面舆论,有必要深入研究舆情风险案件的类型及特点,从而面对突出其来的舆情,使法院明确如何引导与应对,有效维护司法权威,尤其是自媒体时代,法院如何与时俱进,从硬件建设和人才培养等软件建设方面,进一步加强舆情防范与应对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实际问题。

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冲突是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问题,这使得我们需要关注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在具体个案尤其是热点的刑事案件中,平衡法律的一般规定与案情的具体语境,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何提升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又如何化解刑事裁判公众的认同冲突?而上述问题的答案就在信息技术革命的大时代背景之中。实际上,信息时代的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提升,同时也是刑事裁判全方位时代适应性调整的过程。当前司法改革中的提高法官素质、增强司法透明度、强调裁判公开、加强司法民主等已经在紧扣这种时代性调整,但是就化解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而言,依然需要进行针对性的调整。

(一)促进刑事法学回归常识:正确认识刑事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专业性”

“刑事法学回归常识”作为一种理念,近期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⑨参见熊红文:《刑法:回归常识之路》,载《人民检察》2017 年第11 期。刑事法学回归常识无疑有助于化解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冲突,但是,其实现必然要解决社会公众常识和刑事法学专业性之间的差异化问题。“常识”意指普通社会公众无需特殊学习即应掌握的普通知识,而刑事法学的学习和研究则毫无疑问是需要专业化技能的复杂社会实践。刑事法学要依赖专业性的刑事法理论积累,如果刑事法学完全回归常识,必然要思考如何避免刑事法学丧失专业性,进而导致专业性的刑事审判转变为“公众审判”。

1.刑事法学回归常识追求中社会效果和法律专业性的一致性

首先要明确的是,作为刑事审判法律基础的刑事法学,其知识体系中必然要存在大量的专业术语和众多的特殊理论,这是社会公众不可能完全掌握的。⑩参见马荣春:《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载《东方法学》2014 年第5 期。而实际上,绝大部分社会公众对了解刑事法学晦涩的专业术语和复杂的理论推演也毫无兴趣,人们关注的是,刑事法学帮助解决刑法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效果。因此,刑事裁判回归常识并不是使刑事法学的知识体系弱化自身的专业性,将所有的“法言法语”都转化为“妇孺皆知”的社会语言。刑事法学的公众认同,实际上是指刑事法学在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实际上,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刑事法学的各种流派和理论会愈发专业化、精细化,其专业性只会不断增强,专业性必然会造成同一般公众的“隔离”,但这并不影响刑事法学指导司法实践效果回归公众的一般认知,提升刑事裁判的社会效果。进一步来看,即便仅从法律效果来看,刑事法学回归常识同样具有法学学科内部的自恰性。一方面,刑事法学所研究的对象是刑事部门法,而在现代国家中部门法的立法,毫无疑问应当是公众选择的体现,无论这种选择是直接展现还是通过代议制机构行使;
另一方面,刑事法学作为人文学科,有着极为鲜明的实践色彩,刑事法学最终的理论价值同样要通过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来检验。

2.刑事法学回归常识理念的贯彻方式和冲突解决

刑事法学回归常识具有毫无疑问的合理性,更同当前信息时代背景相契合,然而,如何实现刑事法学回归常识理念?部分学者主张,刑事法学理论的选择是其回归常识的关键。例如,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对刑法学基础理论进行调整,在实体法层面,参照大陆法系传统,构建以行为无价值论为基本立场的刑法学,是中国刑法学回归常识的途径。⑪参见温登平:《反思常识主义刑法观》,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年第9 期。而笔者认为,刑事法学回归常识必须建立在某种理论体系基础之上的观点值得商榷。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各自国家所选择的刑事法理论体系,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基础。而理论体系相似的国家,刑事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却有着巨大差异。因此,理论选择并不是刑事法学回归常识的关键,重点在于将刑事法学研究的理念由单纯理论探讨转向实际问题,关注理论应用的实际效果。以刑法学为例,长期以来,刑法学研究把研究方向放在犯罪构成三要件和四要件选择,以及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谁占主导地位等理论争议之中,而对司法实践中诸多现实困惑视而不见,这样单纯的理论之争,显然不会提升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要想实现回归常识,使刑事裁判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就必须充分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不断推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完善,而完善的方向则是使刑事裁判同当代公众的公平正义期待相一致。与此同时,刑事法学也将通过不断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逐渐探索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现实的法学理论,进而构建出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学理论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法学指导司法实践的方向固然是追求刑事裁判结果被公众认可,但是这种认可依然是在刑事法学坚持自身理论体系和原则框架的基础上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应当对与刑法有关的个案舆论保持高度的审慎与冷静,对刑法偏好作出有限响应,警惕刑法的过度社会化和刑法资源的‘通胀’倾向”。⑫白建军:《中国民众刑法偏好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 年第1 期。

因此,很有可能在个别案例中,刑事法学理论推演出来的定罪与量刑同公众的认知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著名的“许霆案”就是如此。面对此种冲突时,刑事裁判必然面临着选择,是顺从社会公众的意志还是坚持自身的理论推演?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判断此时的刑事裁判公共认知是理性的表达,还是被非理性所引导。对于后者,刑事裁判应当坚持自身的理论,发挥刑事裁判的教育宣示作用,使理性的刑事法理念被公众所接受。而对于前者,刑事裁判则应当借此反思问题的所在,如果是刑法学理论自身的问题,应当对刑法学理论进行一定的更新;
如果是刑事立法的缺陷,则应当在尊重刑法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及时提出立法修正。

(二)保障并完善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社会舆论中的关键性个体疏导

从广义上来说,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构成也应该包括当事人对案件的评价,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对刑事裁判意见最大的就是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所进行的信访、上访,是影响社会公众对刑事裁判态度的最直接因素,也是各级法院极力避免的“社会热点事件”。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和法官在判决相关的刑事案件时,都要考虑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被告人一方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是否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也在很多案件中成为影响量刑乃至定罪的重要依据。从提升刑事裁判各种认同的角度来说,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制度意义重大,与其对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持否定态度,不如正视现实,合理完善这一制度,切实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尽管犯罪具有共通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这也正是现代刑事司法采用公诉模式的理论基础。但是对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言,被害人无疑依然是犯罪最为直接的侵害对象,作为权益直接受损害的主体,在刑事司法裁判中,被害人的主张理应予以高度的保障与尊重。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长期处于“边缘地带”,尽管近年来被害人已经通过“提出量刑建议”“达成和解协议”“协商调解协议”等制度,逐步摆脱了仅具有证人功能的“当事人”角色,但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整体影响性依然较小,而上述增强被害人地位的制度亦不具有强制性,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依然是刑事司法中被“忽略的一环”,被害人对刑事司法裁判结果不满的情形时有发生。⑬参见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载《法学评论》2017 年第1 期。

完善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不仅具有个人法益保护、被害人权利实现、恢复性司法等理论依据,更具有化解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的实践价值。因此,提升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使之具有一定的刚性效力,特别是在能否对犯罪人适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时,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量被害人的量刑建议。而且,一旦被害人对刑事裁判最终的结果持严重否定意见,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未被采纳时,应当建立流畅的司法反应渠道和救济机制,使被害人的诉求能够得到司法回应。通过上述制度性举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保障体系,在提升被害人司法满意度的同时,也将减少刑事裁判公众的认同冲突。

(三)提升刑事裁判的沟通属性:规范化的裁判文书说理和舆论回应说明

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实际上也是司法的社会可接受度考量,是刑事裁判的过程及结果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认可或赞同的过程。公众认同将会进一步提升刑事裁判的效率和质量,如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等。当前司法工作中的“案多人少”“案难人少”“执行难”等问题,从一定意义上都与裁判的公众接受度不高有关,尽管影响刑事裁判社会认同的因素很多,不仅包括裁判者内在因素、司法环境、司法权的强弱,还包括党政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当事人、媒体报道、社会舆论等各方面影响裁判的外在压力等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大部分刑事裁判还是都能坚持法律原则和正确适用刑法规范的,但是得出刑事裁判结论的说理则严重不足。

1.刑事裁判中的裁判文书说理应进一步加强

许多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主要是因为刑事裁判同公众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使公众对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基础引发了质疑,而裁判文书中缺乏足够说明更是进一步加强了这种质疑,进而产生了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冲突。尽管当前我们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已经得到了加强,但同域外成熟的司法实践相比,依然存在较大的不足。单纯列举事实和法条,却不进行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映射关系说明,依然是当前刑事裁判文书的主流。因此,未来中国的司法改革中,法官裁判不仅仅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办事,还需要进行符合社会大众基本法律感情的充分说明,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概括为“法理”,而社会大众的基本法感情可以概括为“情理”,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需要沟通法理与情理,在情理法之间寻求平衡,而这种平衡的追求应当通过裁判文书中的说明予以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在沟通情理与法理的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尤其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立法法》允许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特殊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仅仅有法律规定上的区别对待还不够,除了制定法外,更需要关注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未成文的习惯法。

2.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说明制度的建立

当前的许多热点刑事裁判案件,司法机关都进行了舆情反馈和说明,但是这种舆情回应依然是一种缺乏规范化的“自发之举”,未来的司法改革中,不仅要关注刑事裁判本身的形式和内容,同时要建立起立法保障机制,建立制度化的刑事热点案件舆情回应制度。具体来看,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实现热点刑事案件的舆情风险控制。热点案件舆情回应制度的建构,首先要考虑热点案件的不利影响及风险的预防和减轻,结合现有刑事裁判实践中的问题,建立刑事裁判出现问题时的应对和解决制度,确保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效果。第二,建立规范化的舆情回应说明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点:(1)当特定舆情风险已然出现,就必须在第一时间进行公开回应,避免由于回复、反馈不及时造成的公众不满和质疑,具体时间限定上,一般舆情案件不应当超过3 天,特大舆情案件不应当超过24 小时。(2)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内容、方式的规范化。作为一种官方的舆情回应说明,必须高度审慎,应审视说明内容是否符合司法目标和法律原则,注重发布内容和方式的灵活把握,避免回应说明引发新一轮的公众质疑和不满。(3)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的及时更新。由于大量热点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和程序推进中,可能出现新的情况,如果新的情况同早期舆情回应说明信息存在出入,应尽快进行舆情回应更新,从而建立透明、严格、有效的舆情说明发布程序,确保内容的正确,此外,还需及时更正错误信息。第三,完善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工作的评价机制。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工作的一部分,为了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取得最大的效果,引入工作评价机制,有利于促进各级司法机关更加规范、高效地运用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机制。具体来看,对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工作效果的评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1)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的数量,以及公众对回应信息的评价;
(2)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内容被推荐和转发的情况;
(3)基于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衍生信息的数量和范围情况;
(4)热点刑事案件舆情回应同公众的互动交流情况,包括主动的和被动的;
(5)司法机关网站的浏览数量,政务微博、政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同时要注意“粉丝”群体的相关性和类型。

(四)积极提倡预防性刑法观:激励性刑法规范的公众认可

在刑罚理论的发展和演化过程中,报应刑理念和预防刑理念始终是理论界探讨的核心问题之一。时至今日,围绕着二者的相关学术争论依然存在,虽然争议不止,但是预防刑理念的价值已经被学界所普遍承认。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当前社会公众往往对报应刑理念有着更多的认可甚至是执着。基于朴素的正义理念,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是否合理的评价基准是犯罪人承担的刑罚痛苦能够匹配犯罪的危害性程度,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简单化报应刑理念,忽视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也要同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对应。因此,社会公众对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认可度较低,尽管此类情节可以体现出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差异。实际上,上述情节都属于刑法体系对犯罪人进行正向引导的规范,笔者认为可以将其称之为“激励性刑法规范”。⑭激励性刑法规范,是指规定负有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实施特定的行为,可以引发刑事责任从轻、减轻、免除的刑法规范。同报应刑理念相比,预防刑理念的贯彻和实现更为复杂,报应刑要求刑罚的轻重同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预防刑则要求刑罚必须符合基于威慑、指引公众的一般预防和基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特殊预防的需求。激励性刑法规范,就是实现预防性刑法观的重要规范。必须指出的是,同报应性刑法观相比,预防性刑法观实际上同公众的现实利益联结更为紧密。预防刑的理念来源于现代刑法的实质,现代刑法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包括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内的各种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国家设立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正当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预防性刑法观的倡导,引导公众认可激励性刑法规范的正面价值。

化解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冲突,并非要求消弭刑事法的专业化本身,后者也是刑事法学界十多年来的努力方向之一。大量的专业术语和众多的理论学说,这是普通社会公众所不能完全掌握的。而绝大部分社会公众对了解刑法学晦涩的专业术语和复杂的理论推演也毫无兴趣,人们关注的是刑事法学服务实际生活以及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准确定性、定量、分析的能力和效果。因此,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并不是使刑法学的知识能完全被社会公众所了解和认同,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实质应当是刑法学公众认同的回归,即刑法学在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随着学科的发展,新的刑事法理论和流派会不断的产生,理论的专业化和复杂化将使刑事法学知识同社会常识的脱离更加明显。但是,这丝毫不是要否定刑事裁判的社会可接受度问题研究。实际上,理论、立法与实践中的差别,精英与大众的知识差异,恰恰给司法裁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刑事法学理论的高度抽象化,刑事立法的高度统一化,不可能完全回应民众意见,但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可以通过司法个案具体地回应利害关系人的诉求,使得纸面上的刑事法治走向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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