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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医鉴定体制现状与借鉴研究

2023-02-02 13:55:07

郭远新

(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 上海 200235)

法医鉴定指的是利用法医学中的相关理论与技术方法,将人体作为鉴定的主要对象,从而有效地解决和法律相关的人身伤亡、人体特征,以及生理病理状态等方面的问题。自古以来,法医鉴定始终在维护人们生活与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伴随着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不法分子的犯罪手段也逐渐变得更加智能且专业,在多种多样的案件中对于事实的认定需要依靠科学技术手段与专业知识。而在现代化法制中健全的法医学司法鉴定制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法医鉴定结果具备准确性与科学性的关键保障。

英美法医鉴定制度

对于英国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来说,其主要由死因裁判官、警察外科医生及法医病理学家三部分构成。其法医鉴定体制可以划分成两套系统:一个是为警方提供服务的法医鉴定系统,另一个是由内政部所主管的为社会大众提供服务的法医鉴定系统,其中当警方确实有需求时也可以获得这一系统的帮助。而英国所建立的这两套法医鉴定系统在英国的诉讼结构中有时是对抗的。在英国,在证据法上鉴定人的评价、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词是不存在明显的划分[1]。而鉴定人通常是当事人所聘请的,所以辩诉双方所聘请的鉴定人常常会针对同一个问题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辩诉双方的律师也能够针对鉴定人进行盘问。如此一来,也有助于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具备科学性与准确性。除此以外,英国目前所实行的是鉴定人资格制度,死因裁判官、警察外科医生和法医病理学家都需要具备相关的学历,以及从业经验才可以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如此也由制度方面确保鉴定人更加专业化、专家化。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当今全世界范围内比较完善且司法鉴定处于领先水平的国家。美国现行的同样是多样化的鉴定体制,美国的法医司法鉴定大概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医病理学鉴定,二是犯罪实验室。美国法医鉴定人的职责概括如下:一是突然或暴力致死,二是事故、自杀或者他杀,三是可疑的案件的都要求法医鉴定人检查,四是负责公共卫生以及对监狱服刑人员健康检查。而美国的警察系统是最大的法医鉴定系统,另外,美国的许多科研机构和高校也设有法庭科学实验,还有部分个人也开设了属于自己的法庭科学实验室。而这些法医鉴定一般是为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提供医学鉴定服务的,同时也会给警方提供一些服务。美国和英国的做法相同,实施的也是鉴定人制度,但是美国鉴定人资格的确定并非依靠考试之类的措施,而是根据具体的情况,交给陪审团与法官来确定。

德国和法国法医鉴定制度

在当下欧洲,德国可能是法医学最为发达的国家。在德国,法医学相关鉴定工作基本上都是由该国的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来承担相应的工作并展开一系列鉴定。同时,德国的法院和德国的检察院均均不下设法医。德国的科研水平是毋庸置疑的,他们拥有高效率的法医学检验系统,同时相关从业的法医学专业医师均通过严格的训练才能上岗执业,以上这一切都离不开德国政府给予的高度重视以及大力支持。德国的法医研究所主要是提供以下几项服务:一是法医病理检验,二是血清学检验,三是交通事故的酒精分析,四是毒物分析,五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等。

德国的法医学之所以能如此发达,通过了解和分析,其实离不开各个大学里面法医学研究所的支持,该所为在校生的法医学教育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同时,德国政府对毕业的学生后期再教育也有着严格的要求,例如:进修结束后,通过相应的口头考试,才能获取法医学医师证书。

法国警察系统设置有法医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法警或者检察官可以指派司法鉴定专业人员加入到现场的尸检与物证鉴定、勘查中;
倘若所指派的鉴定人员并未通过最高法院或者上诉法院的注册,那么这个鉴定人员必须进行书面宣誓,其为司法所提供帮助应将良心与人格作为担保。可以看出,法国并没有明确记载“多元制”的鉴定体制,但是,也默认了其并非单一的。

日本司法鉴定的管理体系

日本所运用的同样是多元化的司法鉴定体制,其中主要包含了警方鉴定、监方鉴定、大学教授解剖及警方科学鉴定等多种制度。鉴定人资格审查是日本现行的制度,目前,日本的鉴定人资质的相关规定比英国更加严格[2]。

日本尸体解剖的分类。目前,日本实际上具有两种不同的尸体解剖制度,一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根据德国所实施的模式所构建的司法解剖制度;
另一种是二战以后,日本将美国所实行的模式做为基础建立的行政解剖制度。日本的2种尸检制度都具备各自的独立性,同时也各自设置了机构,然而在具体的实行过程中,二者之间又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另外,在日本的法医学尸体检验中警方检视官和司法检视制度占据着一定的位置。日本主要针对他杀、过失致死、伤害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和其他涉嫌刑事犯罪死亡的尸体进行司法解剖、检验。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日本所实行传统尸检制度。而针对检视判定为死亡和犯罪之间不存在关系,而死因不明的死者,比如灾害性死亡、突发疾病致死、自己过失致死、自杀,或者死因不明急性死亡,以及事故死亡的尸体日本所实行的是行政解剖、检验。

司法解剖。日本现阶段所颁布的医师法律中的第二十一条为:发现死因不明或者存在异常情况的尸体时,医师具备在24H内上报居所管辖警局的义务。而管辖警局接到此类存在凶杀、伤害致人死亡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尸体报告时,必须指派检视官对尸体进行现场勘查、检视与记录。检视官应对尸体的衣服着装、尸体外表、损伤进行详细的检视、记录,并拍照固定。假如检视官通过初步的分析和判断认为尸体的死亡存在犯罪或者无法排除犯罪的时候,需要把尸体运送至警察署进行保存,等待针对尸体实施司法解剖,与此同时,向法官申领鉴定处置许可状。得到鉴定处置许可状以后就可以委托相关的法医实验室开展司法解剖[3]。

行政解剖。行政解剖的开展必须在相关法令的规定范围内,警方接到事故死亡,或者急性死亡的报告以后,需要先派遣警察到现场开展检视,假如警察对尸体进行检查后认定不属于犯罪,但家属却不认同的话,通常就需要开展行政解剖。如果坚持认定不存在问题,那么死者家属也可以自己去申请解剖,然而死者家属通常都会将警察的意见作为标准。假如死亡确实不属于犯罪,但是死因却不明确的,警察就需要通知监察医来现场开展尸体检视。

加快司法鉴定立法。1980年,我国设立了首个司法鉴定机构。时至今日,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散在分部于刑诉法和民诉法等中的相关规定,还有司法部和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等。我们由此也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鉴定尽管有法可依,然而司法鉴定的系统性和专业性法律却较为缺乏,法律立法相比于社会现状较为落后,尤其是最近十多年社会鉴定机构的快速发展。因此,我国首先应该做的就是加快司法鉴定的立法,尤其是全国性的立法,健全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

加强对法医鉴定机构的管理。现阶段,我国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呈现出设置多个系统,重复设置的现象,如此也极大的浪费了我国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因此需要加强针对全国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将门槛适度提高,做到“高标准、严要求”。强化鉴定机构责任意识,需要在后续的立法过程中针对鉴定机构所存在的,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况,追究其相应民事责任,如此不但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慰藉,同时还起到了激励鉴定机构主动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有效监督与约束鉴定工作的作用。

接受法庭审查和当事人质证。我国的诉讼法认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证明方法,在案件事实中鉴定结论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然而由于鉴定人所开展的鉴定活动常常会遇到客观与主观方面的多种因素的严重影响,从而使鉴定结论具有争议性。而鉴定人的不同,对于同一种检材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是案件事实和实际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重要反映,所以可能会存在差异,甚至存在恰好相反的情况,所以鉴定结论应该和案件其它证据相同,都应该接受严格审查,只有法官采信才能成为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一部分,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也就是针对鉴定结论实行质证和举证,最终采信与否由法院决定。

成立专业的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为了保障我国法医鉴定工作的整体水平得到有效提高,可以成立专业的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需要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与扎实的理论知识,能够对各项法医鉴定技术拥有较为全面细致的了解,可以凭借自己的经验对鉴定结果作出判断。在法医学委员会下面,可以下设多个类别的分支委员会,比如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法医精神病委员会等[4]。当司法部门和当事人对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时,可由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或分支委员会全过程参与,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度与可靠性。尤其是多次重复鉴定的案件,这类案件大都比较疑难、复杂,更需要严格遵守法医学鉴定的标准和程序,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选择鉴定方法与技术,令鉴定结果更具有可信度,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总之,我国要想使法医鉴定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就需要将司法鉴定法治化作为前提。而法医鉴定制度只有科学严谨,才可以促进法医鉴定工作的平稳运行。国外法医鉴定的发展较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科学合理的法医鉴定的成功经验,使其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完善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建设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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