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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以最高检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样本

2023-02-05 15:30:07

李玉华 李华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合规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激励企业合规的重要方式,在保障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服务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 年6 月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展示了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过程中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探索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良好效果,同年12 月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着力反映了企业合规流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以及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等情况①2021 年6 月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依法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 将严管厚爱落到实处”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共4 件,分别是:张家港市L 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上海市A 公司、B 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新泰市J 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2021 年12 月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批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共6 件,分别是:上海J 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张家港S 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山东沂南县Y 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随州市Z 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深圳X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海南文昌市S 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显示,检察机关通常为符合考察条件的涉案企业设置一定合规考察期,通过考察企业合规整改和合规建设情况最终决定不起诉的适用。从基本制度逻辑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通常会进行两次审查:一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合规考察的条件;
二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1]。我们将前者称之为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将后者称之为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的第一道“门槛”,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决定了涉案企业能否进入合规考察程序,同时也关乎着合规不起诉的公平适用。从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试点检察机关在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前一般会通过走访、调查、审查等方式了解涉案企业相关情况,从而判断该企业是否适合开展合规。例如,第一批典型案例“张家港市L 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张家港市检察院在作出合规考察决定前,进行了办案影响评估并听取了L 公司的合规意愿;
“上海市A 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走访涉案企业了解经营情况,并向当地政府了解其纳税及容纳就业情况后,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
“新泰市J 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实地到6 家企业走访调查,并开展社会调查,为适用企业合规提供充分依据[2]。第二批典型案例“上海J 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检察机关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前除了对涉案企业的社会贡献度、企业发展前景、社会综合评价等开展协助调查外,还一并考察了企业家的一贯表现;
“张家港S 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承办检察官通过走访企业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等行政部门,实地查看公司经营现状、指导涉案企业填写合规承诺、撰写调查报告[3]。从审查的内容和认定的标准来看,在不同涉案企业的性质、规模、犯罪事实等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条件也不尽相同。在此情况下,参与改革试点的检察机关可能会面临一些潜在的风险,例如,面对地方党政部门的压力和影响,对一些根本不具备基本条件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将一些符合条件的企业排除在合规考察程序之外。这种带有“选择性执法”性质的做法,将造成合规不起诉适用过程的不公开和不透明,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至于影响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公信力[4]。因此,有必要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规范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5]。

相比于一般刑事案件,合规考察属于审查起诉环节中的特别程序,从审查结果来看,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审查事项。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涉案企业是否满足合规考察启动条件决定涉案企业能否进入合规考察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诉讼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设置和适用时,应注意将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区别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其他内容。一方面,为了实现合规激励效果的最大化,涉案企业进入合规考察程序的“门槛”不宜过高;
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合规考察被滥用,需要对启动条件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为实现激励性与约束性的统一,确保合规考察的启动满足合规不起诉的正义需要,保证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能够顺利推进,保障涉案企业的合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包含对涉案企业主观态度、主体能力以及合规意愿的审查。2021 年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了试点地区检察机关依据《指导意见》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基本条件②《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本指导意见:(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
(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根据意见相关规定,结合以上分析和典型案例所反映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涉案企业应当认罪认罚;
其次,涉案企业应具有合规整改和建设的能力;
最后,涉案企业必须做出合规承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 年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作为被告的一种权利,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既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6]。

(一) 认罪认罚作为合规考察程序启动条件的理论依据

首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有学者指出,尽管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认罪从宽处罚的理念上有相通之处,但两种制度间的差异更大,在制度的目的、功能、效果上均有所不同,故不宜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路径选择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在看到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同点的同时,还要看到它们的区别。二者在要义、目的、价值、工作重心、犯罪治理的侧重点和方式、控辩协商的内容以及从宽幅度等方面均不相同。”参见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于《法治研究》2021 年第 5 期。陈瑞华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考察制度都建立在涉案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之下。但是尽管如此,这两种制度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功能上都具有本质的区别,应在制度上将两者区分开来,否则将给合规不起诉改革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4 期。。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同时认为,当前保护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从宽处理结果上存在契合[7]。无论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还是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认罪认罚作为犯罪主体表达悔罪意愿的方式,不应存在制度适用上的限制,既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形式,也可以作为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企业只有认罪认罚才有获得合规考察并争取合规出罪的机会。这并非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套用,而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这一点,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逻辑不谋而合。

其次,是协商性司法的正义需要。弃权机制是实现协商性司法“合法化”的关键环节[8]134。作为本世纪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最新模式,合规不起诉的本质就是在协商性司法框架下由检察机关和涉嫌犯罪的企业达成的一种和解协议[9],意味着双方在不破坏刑事诉讼基本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有所让步和牺牲。对于涉案企业来说,需要与控诉方持合作态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10];
并进行积极地合规整改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从表面看,企业选择合规不起诉程序,意味着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和法庭审理的机会[11],并且需要投入额外的合规成本,但在实质上却有效地参与了对诉讼结果的塑造,成为自主决定案件结局的诉讼主体。这正是协商性司法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的正义需要。

再次,是合规激励机制的内在要求。从本质上看,任何一种协商性司法程序,都包含着一定的激励机制,也就是被追诉人通过放弃诉讼对抗,做出诉讼上的妥协,来换取司法机关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理[12]。时至今日,不起诉激励已成为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的重要手段[13],涉案企业通过有效的合规整改和合规建设作为请求检察机关不起诉的交换条件,而合规整改与建设的前提是涉案企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和合规漏洞并具有悔改意思。在启动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时,要求涉案企业认罪认罚,既是对企业自我认知和悔罪态度的检验,也是合规激励机制的内在要求。假如涉案企业不认罪,就无法体现一种“积极配合”的态度,无法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更难以展开实质性的制度整改[14]。

(二) “认罪”的认定

在美国,办案机关通常将“自愿披露违法行为”作为企业认罪的认定标准。美国司法部《司法手册》(Justice Manual)第9-47.120 章规定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的公司执法政策(FCPA Corporate Enforcement Policy),明确指出被调查企业“自愿披露违法行为”可以作为不予追诉或减免罚金的条件。关于“自愿披露违法行为”的评判标准,该执法政策要求企业应当披露其在披露时已知悉的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所有事实,包括任何涉及或应当对违法行为负责的自然人的信息。在获得方式上,除办案机关调查的事实外,同样包括基于企业独立调查所获得的所有相关事实[15]。我国目前尚无对单位认罪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认罪的要求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认罪的把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可见,认罪的重点在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不是“自我定罪”,对供述的行为进行定性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司法权的行使,而不应当作为犯罪人的义务和“认罪”的要求。

企业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认罪”标准应当相同,即需要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允许其对个别事实的情节提出异议或对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但由于企业犯罪在犯罪表现和认定方式上与自然人犯罪有所不同,因此,二者在认罪的内容上应有所区别。具体来说,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必须体现“单位意志”,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个人意志经过一定法定程序上升而成的整体意志[16]。根据是否具有单位意志,实践中涉企犯罪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企业直接负责的相关主管人员具有犯罪故意,并有明确犯罪意思表示,企业犯罪行为在“单位意志”的命令或授权下发生。二是企业内部并未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或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企业内部监管存在明显漏洞和缺陷,无法及时发现和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即使企业并无犯罪意志,但相关负责人对违法犯罪行为持一种放任态度。三是企业内部已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或者在企业规章中明确禁止员工进行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平时对员工经常开展警示教育和培训,犯罪行为的发生完全属于企业正常监管下的员工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意志。针对以上三种情形,企业认罪的内容需要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下,企业应当主动交代,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对自身犯罪意志予以承认。第二种情况较为复杂,认罪的内容不仅应包括所发生的犯罪事实,还应包括企业自身的监管漏洞事实,企业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严重监管过失导致了犯罪事实的发生。第三种情况下企业与具体犯罪人能够实现责任切割,进而提出无罪抗辩,但同样要求企业对自然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自然人的职工身份予以承认。例如,美国司法部2015 年颁布的《公司违法行为个人责任指令》(Individual Accountability for Corporate Wrongdoing,又称“耶茨备忘录”)中指出,涉案企业若要换取检察官的合作奖励,应当承认与犯罪有关的全部个人及其身份信息,并汇报这些犯罪人的所有犯罪事实。对实际犯罪行为人职工身份的确认成为企业实现责任切割的基础。

(三) “认罚”的认定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认罚”的内涵是“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真诚悔罪意味着“认罚”的前提是“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主要是指“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17]。

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笔者认为,除接受犯罪行为的刑罚后果外,涉案企业的“认罚”还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调查并展开内部自查,及时向办案机关移送相关犯罪线索和证据。企业犯罪案情复杂,办案机关取证困难,涉案企业积极配合能够有效减轻办案机关的取证压力。第二,及时修补、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法益。从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典型案例来看,前两起案例所涉及的污染环境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属于“法益可恢复性罪名”,针对这类罪名,涉案企业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自然环境等受侵害的法益比单纯的罚金刑更具有社会价值和法律意义。第三,采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相应措施,避免社会矛盾激化和扩大。企业犯罪案件中,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人数众多,发生群体性事件风险较高,如果涉案企业能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给予被害人合理承诺,积极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可以有效缓解社会情绪,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第四,及时处罚相关责任人,完善内部管理机制。无论是对企业进行处罚,还是要求其进行合规,最终目的都是希望企业能填补漏洞,守法经营。如果企业内部具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处罚机制,涉案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责任人提前给予了内部处分,并针对犯罪行为所暴露出的合规漏洞和风险进行合规整改,可以防止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帮助企业尽快回归合法经营轨道,这与办案机关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的目标具有一致性。第五,接受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合规不起诉并非“一放了之”,犯罪企业应当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2021 年10 月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涉企业合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检察建议。在第一批典型案例“张家港市L 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和第二批典型案例“深圳X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检察机关结合企业合规情况,主动做好行刑衔接工作,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相关行政机关并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使涉案企业在享受合规红利的同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因此,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行政处罚检察建议”,及时缴纳行政罚款,接受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样属于涉案企业“认罚”的应有之意。

(一) 涉案企业具有合规能力的必要性

合规能力是指企业制定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整改原有风险漏洞,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并能够持续推进合规建设的能力。根据不同合规要求,可以将其具体分为合规整改能力、合规建设能力、持续合规能力等。在考察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合规考察启动条件时,单凭涉案企业良好诚恳的认罪认罚态度并不能保证其今后合规建设的持续稳定,还需要审查涉案企业是否具有稳定可靠的合规能力。

首先,涉案企业具有合规能力是确保合规计划有序展开的前提条件。合规不起诉决定以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为主要依据,在合规考察期届满之前,检察机关认为涉案企业遵守合规监管协议,成功推进合规计划实施的,就可以据此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2]。但是,企业合规整改和合规建设成本高昂,只有拥有足够经济实力的企业才能持续提供人财物以创立并运转合规计划;
而且一般情况下,合规计划涉及的内容繁多、对计划有效性要求严格,并不是一朝一夕建成的,从建立健全到发挥作用,需要得到企业足够长时间的配套保障[18]。因而只有具有坚实经济基础和稳定资金支持的企业才能确保合规计划落实到位,保证企业顺利通过合规考察。其次,涉案企业具备合规能力能够减少额外监管成本,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在合规监管过程中,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难易程度以及合规任务的总体数量决定了合规监管费用的高低,如果企业运营困难,历史遗留问题严重,管理模式、经营方式等各方面均需要进行整改,那么合规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中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去查找公司管理漏洞,制定更复杂更详细的合规计划,这些额外工作将显著增加企业合规的治理成本和合规监管的费用。因此,如果让那些根本不具备合规能力的涉案企业进入合规考察程序,最终将导致企业合规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的监管考察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审查也都将白费。最后,从司法正义角度看,企业具有合规能力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落实合规不起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引导其及时回归合法运营轨道,并以此为基础来修复受损的市场秩序,弥补受到侵害的社会法益[9]。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还需要企业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19]。涉案企业是否具备基本的合规能力关系到涉企业合规案件的恢复性司法目标能否实现,更关乎被害人的损失能否有效弥补。在此基础上,批准具有合规能力的涉案企业进入合规考察程序,要求其对被害人以及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法益进行赔偿和修复,成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 能否正常经营是判断企业合规能力的重要标志

如何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具有合规能力,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要求“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合规整改和合规建设属于高消耗、高成本的持续性工程,只有能够正常经营的企业才能为合规建设提供充足的人力、资金、设备和技术支持,减轻合规监管负担,保障合规平稳顺利推进。

正常经营作为一种运营状态,可以通过涉案企业相应的外在表现来进行判断,两批典型案例中,涉案企业大都具有较强的纳税能力、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能够按照要求执行合规计划,进行有效地合规整改,及时补缴涉案税款或按时缴纳行政罚款。判断企业的合规能力不能只看过去,以过去的贡献程度、纳税情况、员工数量为依据,关键还要着眼当下,并看将来,以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和未来合规计划的投入成本作为重要参考。具体来说,判断企业是否能够正常经营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在经营业务方面,企业从事的是合法事项;
在生产运作方面,生产线未出现大面积停工停产,订单和销售能够维持合规开支需要;
在组织人事方面,主要负责人员或高管涉案未对企业运营产生实质影响;
在资金支持方面,资金来源有稳定保障,至少能够保证合规整改和建设的基本质量与持续推进。

目前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依然处于试点阶段,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刚刚开始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探索,为稳妥起见,大多数检察机关一般都选取自身基础良好,犯罪情节轻微,受案件影响不大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未来,为充分发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激励效果,保证更多有合规能力的涉案企业有机会进入合规考察程序,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对于“正常经营”的把握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事实求是,结合企业当前实际进行审查,避免“表面繁荣”的企业蒙混过关;
二是综合考虑,不能“唯资产论”或“唯效益论”,还应考虑合规计划的实施和合规目的的实现;
三是适度放宽,相比于企业涉诉前的运营状况和未涉诉企业的经营情况,应当适当降低对涉诉企业正常经营的认定标准。

(三) 不同企业的合规能力具有差异性

当前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严格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对待所有的企业,不管大小,不管国营还是私营都给予平等对待[20]。从高检院发布的两批典型案例来看,涉案企业从规模上有当地小微型企业、省级企业,还包括国内行业龙头企业和拟上市企业;
从企业类型来看,涵盖高新技术企业、建筑工程企业、销售与贸易型企业、食品加工企业等;
从性质来看,既有民营企业、国有企业,还包括集体企业和外资企业。有“一案一企”,还有“一案多企”。在不同企业的背景、实力有所差异的基础上,我们不可能对所有企业设置完全相同的合规能力认定标准,否则,合规便成了小型企业的负担,大型企业的特权[21]。

在具体审查企业合规能力时,针对不同规模、类型和性质的企业应当具体考量,区别认定。大多中小微企业的犯罪问题并不是特别严重,其合规整改的内容也并不复杂,但由于企业自身管理人员相对单一,资金储备相对有限而很容易受到诉讼影响,因此,针对这类企业的合规能力应当着重关注其主要责任人员是否被羁押,企业是否还具备基本生产条件,资金链还能否正常流转,储备金能否承担合规监管费用、缴纳罚款罚金等。大型企业内部结构复杂,部分工作关联性较高,贷款数额和项目资金一般较大,落实合规整改、实施合规计划所需的成本也较高,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很容易导致合规建设整体性停滞。因此,对大型企业要关注其储备资金是否充足,关联交易是否合法,长期效益是否稳定;
是否有足够的材料供应、技术支持、专业人员来保障合规计划的执行和落实。对上市公司还应当关注其股价波动情况和股民交易信心,正确预估股市不稳定因素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针对不同领域的企业,对高科技企业应多关注其是否能够继续正常研发,创新型、主导型研发人才是否大量流失,企业核心技术还能否投入生产;
对于建筑业企业应多关注建材市场价格和建筑市场行情,判断企业是否会出现原材料积压或招工施工困难现象。针对不同性质的企业,要重点审查民营企业融资贷款信誉、管理人员素质、整体收支情况;
针对国有企业还应考虑国际政治环境、国家和地方政策、组织人事调整、技术创新能力等因素。

(一) 企业作出合规承诺的基本要求

首先,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必须出于“自愿”。合规承诺的自愿性关系到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以及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下,即使有效的合规整改能够帮助企业“出罪”从而避免刑事处罚,但在高昂的合规成本下,并非所有企业都愿意接受严格的合规监管。如果企业在非自愿前提下被迫作出合规承诺,将很难保证其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与认罪认罚态度的真实性,这不仅侵犯涉案企业的基本权利,还会导致后面的合规考察评估丧失参考价值,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合规承诺必须是涉案企业充分了解合规不起诉制度含义和合规监管要求后根据自己意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威胁、强迫、欺骗、引诱下所作出的合规承诺均应认定为无效。检察机关必须保证涉案企业充分知晓合规考察的内容及其在合规考察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和面临的风险。在此基础上,涉案企业主动提出的合规承诺以及通过检察机关介绍和相关提示而自主表达合规意愿,作出的合规承诺,都应当认定为自愿承诺。

其次,合规承诺必须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特点。“张家港市L 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L 公司在提交书面合规承诺的同时,又向检察机关一并提交了证明其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的证明材料[2]。“随州市Z 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Z 公司同样提交了开展企业合规的申请书、书面合规承诺以及企业经营状况、纳税就业、社会贡献度等证明材料[3]。这些材料一方面能够证明企业的合规能力,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合规能力证实合规承诺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作为企业制定合规计划的重要依据,合规承诺必须充分结合企业的实际运营状况和自身特点,严格防止“假大空”等不切实际的许诺,否则将会对企业合规的认定造成影响。实践中有些涉案企业为了急于向检察机关表明其合规意愿而在承诺时表达得过于“华丽”,但实际上根本无法兑现;
或者是为了提前降低今后检察机关对于合规整改的要求进而容易通过合规考察,故意选择易达成的事项进行承诺,但合规漏洞始终没有解决。对此,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应当结合涉案企业实际情况和特点严格审查企业的合规承诺,防止不达要求或企图“偷懒”的企业蒙混过关。

(二) 合规承诺的内容

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来说,合规承诺既是企业对自身违法犯罪行为的“检讨书”,也是企业向办案机关作出合规整改和合规建设的“保证书”。综合合规考察的整体目标以及合规出罪的基本要求,企业的合规承诺一般应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承诺进行合规整改,消除原有合规漏洞及风险。这是企业对之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反思和补偿,企业在认罪后,应当进一步对犯罪行为所暴露出的合规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第二,承诺进行合规建设,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这是企业对未来日常性合规管理作出的表态,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希望企业建立合规制度和合规体系,实现合规经营和发展。在合规承诺时,涉案企业应当保证将严格按照合规计划开展合规建设,并在今后的发展中依法合规管理、合规经营,逐步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合规管理体系。第三,承诺配合合规监管,落实监督考察意见。这是企业对合规考察作出的积极响应。在合规考察过程中,企业应为第三方组织开展合规监管提供必要便利;
积极解决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阻碍、困难;
及时落实第三方组织合规整改意见;
同第三方组织一道预防和制止监管腐败的发生。

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推动企业合规健康发展的重大探索。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关系到涉案企业是否具有通过合规换取不起诉决定的资格,也事关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效果。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明确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既是合规不起诉制度深入探索的需要,也是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从最高检发布的两批典型案例来看,目前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主要还是犯罪情节较轻的中小微企业,适用方式主要是运用相对不起诉模式。未来,为了满足对所有企业犯罪案件以及对所有规模的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需要,应当通过立法正式建立我国的刑事诉讼“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需要同时满足“合规”条件和“不起诉”条件。对于前者,要求企业主观上具有合规意愿,并且自身具有基本的合规能力来保障合规整改和合规建设的有效推进;
对于后者,要求企业及其相关犯罪行为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及时进行内部自查,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等。综上,合规不起诉考察程序的启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涉案企业认罪认罚;
涉案企业具有基本合规能力;
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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