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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基于生命法益考量的死亡判定标准之选择*

2023-02-05 18:30:08

曹兴华 张浩

我国立法尚未明确“死亡”的定义及其判定标准,司法实务中则通常采取“综合标准说”的心肺死亡判定标准——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1]。但是,传统的心肺死亡判定标准存在诸如阻碍器官移植、浪费医疗资源等缺陷,因而难以作为绝对的、普适的标准存续。随着科技进步及医学理论的发展,医学界开始讨论“脑死亡”标准问题,我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分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等相关组织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①,并已在相关医学机构展开临床实践应用②。

在刑事实务中,基于同样事实但采用不同死亡判定标准,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刑法评价结果,因而死亡判定标准的选择应当被慎重考量。近年来,随着传统的心肺死亡判定标准缺陷的逐渐显现,有学者开始反思心肺死亡判定标准的弊端并提倡采取脑死亡判定标准③,刑事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个别认同脑死亡的案例④。鉴于死亡判定标准“兹事体大”——涉及具体刑事案件的评价结果,本文就不同标准所引发的争议及后果展开探讨,以权衡其利弊得失。

(一)医学上的两种死亡判定标准

1.心肺死亡判定标准。

传统医学多采取心肺死亡判定标准;
至于如何判断心肺死亡,则又有不同的学说。例如,日本医学多采“三征兆说”,即当就诊者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瞳孔散大三重征兆同时发生时,可在医学上宣布病患死亡[2];
欧美国家医学则认为,因死亡期迫近而表现出的瞳孔改变并非死亡的主要征兆,故将瞳孔散大排除在死亡判定标准之外,转而多采“心脏死亡说”,即出现心脏骤停或停搏,且气道无气流运行时(呼吸停止),可作出病患死亡判断[3];
我国传统医学中的心肺死亡判断标准要件采取“综合标准说”,包括失去自发性呼吸运动、心脏停跳及瞳孔反射消失[4]。概言之,心肺死亡判定标准主要以心脏停跳、呼吸停止及其所引发的一系列诸如血压降低、体温降低等临床特征作为依据。

2.脑死亡判定标准。

脑死亡判定标准也并不统一,分歧主要集中于脑死亡状态下脑功能的丧失要求达到何种程度。具体而言,脑死亡判定标准可概括为三种类型:“全脑死亡说”(即大脑全部功能的不可逆丧失,下同)、“脑干死亡说”和“高级脑死亡说”。美国是典型的采取“全脑死亡说”的国家:1978年美国《脑死亡统一法案》(Uniform Brain Death Act,简作UBDA)采取“全脑死亡说”;
1981年《统一脑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简作UDDA)规定,可以根据所公认的神经学标准确定死亡;
作为权威机构的美国神经病学学会(AAN)在2010所更新的脑死亡判定程序规则中,要求脑死亡必须是全脑死亡。英国所公认的死亡判定标准是脑干死亡,即“意识能力的不可逆转的丧失,加上呼吸能力的不可逆转的丧失……因此脑干的综合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5]。加拿大司法实务中亦采取“脑干死亡说”。[6]我国学界脑死亡的主流观点是“全脑死亡说”。例如,王岳教授认为,脑死亡是由病理性因素引起脑组织缺血、缺氧和坏死,进而使全脑功能及中枢神经系统中产生和调节呼吸运动的神经元群的功能不可逆地消失,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也就是通过脑的功能状态来判断个体是否死亡[7];
吴崇其教授的观点与王岳教授的观点相似,认为脑死亡是因脑组织的严重外伤或脑的非外源性疾病使全脑机能不可逆地丧失,从而导致死亡[8];
国家卫健委推出的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中,写明了“‘脑死亡’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即死亡”,具体的判定程序包括判定先决条件、临床判定标准和确认试验标准三个环节[9]。“全脑死亡说”主要强调由脑干所调控的呼吸、心跳和消化等关键生命功能不可逆的停止,诸如语言、逻辑、意识等高级脑功能丧失,较其他学说能够更充分地体现死亡的社会内涵,在理论上亦更科学严谨,故本文采“全脑死亡说”之“脑干死亡”的概念。

(二)死亡判定标准差异所导致的刑法评价问题

如何处理脑死亡标准与心肺死亡标准的关系及选择何种死亡判定标准,对行为人行为是否侵犯被害人生命法益及其在刑法上的评价,将产生重大影响。

1.死亡判定标准差异所导致的定罪冲突问题。

(1)罪与非罪的冲突。在以死亡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罪名中,采用何种标准判定死亡结果直接影响着罪名是否成立。以撤除脑死亡状态之人的生命维持装置导致其心脏停跳为例,如果行为人故意为之,则按照传统心肺死亡标准,撤除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如果采取脑死亡标准,撤除行为发生在死亡之后,行为人不可能对已经死亡之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在情节犯存在以“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的规定时,其罪与非罪的定性结论亦会截然不同。例如,在不存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情节、但却存在加重构成要件情节的场合,为避免“犯罪评价脱逸”,不少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将加重情节作为基本犯的犯罪事实加以评价,从而肯定基本犯的成立。⑤此时,“致人死亡”结果这一加重情节要件是否存在,决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而选择心肺死亡标准还是脑死亡标准,则决定了“死亡”结果是否存在。

(2)此罪与彼罪的冲突。死亡结果与重伤结果有时是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采取不同死亡认定标准,将影响脑死亡结果被评价为重伤或死亡、进而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在美国1984年的“People v.Eulo案”中,被告在争吵中向女友头部开枪,被害人被判定为脑死亡后器官被医生摘取,心脏随后停跳(ceased),被告由此辩称,被害人最终并非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死亡,而是由于其重要器官被摘取所致,故不应让其承担谋杀罪的法律责任;
由于当时纽约州尚未采取脑死亡标准,法院以医生的疏忽行为(negligence)不能替代被害人的死因而免除被告责任为理由,对Eulo的辩护进行了否定。[10]再以行为人过失致被害人处于脑死亡状态为例,若采用传统心肺死亡标准,当伤害行为未导致死亡结果而仅构成重伤结果时,行为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若采用脑死亡标准,则过失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则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如,违背脑死亡者近亲属的意愿摘取脑死亡者的器官,直接致使其心脏停跳,若此时采心肺死亡标准,摘取活体器官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则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如果采脑死亡标准,则摘取器官行为发生在其死亡后,即行为人摘取尸体器官,只可能构成盗窃尸体罪。

类似的因脑死亡标准不同而导致的此罪与彼罪之定性差异,也会出现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第二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等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作为转化罪名的基础性罪名中。

2.死亡判定标准差异所导致的量刑差异问题。

(1)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问题。死亡结果有时不仅是构成要件(要素),同时也是评价犯罪形态的标准。同一罪名的不同犯罪形态在量刑上存在差别,既遂犯的量刑往往较重,而犯罪未完成形态则相对较轻。以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致其脑死亡为例,按照脑死亡标准,杀人行为已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犯罪得逞,属于犯罪既遂;
但若采传统心肺死亡标准,此时行为未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即行为人的犯罪未得逞,则判断为犯罪未遂。

(2)加重刑适用的困惑。加重构成是在符合犯罪基本构成的前提下,因具有未被评价过的加重情节而施以法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11]死亡判定标准的选择,将影响脑死亡结果是否为加重因素以及为何种加重因素的评价,进而对一些将死亡或重伤作为加重情节之犯罪认定产生影响,带来加重刑适用之困惑。以某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而导致重大飞行事故及被害人脑死亡之后果为例,若采用传统心肺死亡标准,则行为尚未导致死亡结果,难以认定为具有超出基本构成的因素,因而只能适用基本刑;
但若采用脑死亡标准,此时造成了死亡结果发生,则构成了加重因素,因而适用加重之刑罚。再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处于脑死亡状态,如果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按照脑死亡标准,则逃逸行为造成死亡结果发生,可以适用交通肇事罪中最严重的加重刑罚;
但若采传统心肺死亡标准,逃逸行为未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则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

类似的加重刑适用问题,可以出现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三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四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虐待部属罪等以致人重伤或死亡为不同加重情节或仅以致人死亡为加重情节的罪名中。

如上文所述,面对同样事实,不同死亡判定标准可能导向不同的刑法评价,那么刑法应当选择何种死亡判定标准为妥?针对该问题,学术界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争议,以下笔者试逐一作分析和评价。

(一)一元论及其批评

一元论分为脑死亡一元论和心肺死亡一元论。脑死亡一元论认为应仅以脑死亡作为判定人死亡的标准。瑞典是脑死亡一元论的典型国家,仅以脑死亡作为判定人死亡的标准。[12]从心肺死亡标准彻底地转向脑死亡标准,可以说是一种“范式转换”,法律必须直面以下问题:首先,单一脑死亡标准的推行缺乏实践基础,尚未经过试点实践,盲目推行之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其次,推行脑死亡标准缺乏伦理基础,比如我国传统文化中孝道强调尽可能孝敬长辈、重家庭传统,将人之生死与家庭的关系强化,以及道教中强调“身心合一”等,都与脑死亡所带来的新观念相悖,因而缓滞了脑死亡标准在实务中的应用[13];
而心肺死亡标准的采用已经长期实践并形成惯性,展现出极强的鲁棒性(Rubust),故难以让大众短期内接受脑死亡标准。再次,推行脑死亡标准的正当性理由不充分,且其所涉及的器官移植功利主义倾向明显[14]。最后,脑死亡一元论可能与部分宗教信仰的教义相抵牾[15]。以英国曾发生过一起案例为例,一名脑干死亡儿童的父母反对医院关闭机械呼吸机,而医院要求高等法院宣布停止包括机械通气在内的生命支持治疗;
父母反对的理由是因其信仰人的死亡是因为灵魂与肉体分离,而灵魂是否与肉体分离与心脏和呼吸有关,但这与英国《死亡诊断和确认实践守则》(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Diagnosis and Confirmation of Death)所规定的脑干死亡标准相冲突[16]。对司法实践而言,若采脑死亡一元论观点,那么认定死亡结果就必须经脑死亡认定程序;
但脑死亡认定程序较为复杂,耗时较长,对判定人员资质要求高,因此脑死亡一元论可能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及带来诉讼拖延的风险。所以,站在实务角度衡量,脑死亡一元论难以作为最优解而被采用。

心肺死亡一元论坚持仅以心肺死亡作为判定人死亡的标准。然而,现代医学证明,脑死亡标准比心肺死亡标准更加科学。[17]在临床实践中,人们发现心脏具有顽固自律性、骤停后可反复复苏性和损坏后可多次置换性,心肺功能可以通过人工干预予以维持。而脑死亡则自主呼吸必然停止,脑细胞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脑死亡的不可逆性,加之脑功能尚不可由人工替代,因此脑死亡标准较心肺死亡标准精度更高、更科学。[18]站在医学的立场,心肺死亡一元论难以得到辩护。在司法实务方面,采心肺死亡一元论立场,难以对摘取脑死亡患者器官进行移植的行为作出适当的评价。刑法中,将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致其脑死亡,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未遂亦不妥。

(二)二元论及其批评

二元论(又称“脑死亡相对论”),该观点将脑死亡和心肺死亡两种标准同时作为死亡判定标准,允许患者本人、患者家属、法官及医生进行选择⑥。二元论的批判者认为,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应依据科学理论进行定义和辩护,且对死亡的判断应是统一的,而二元论难以形成一般化的判断基准。[19]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立法上采取“脑死亡选择说”,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意识到脑死亡标准的合理性及心肺死亡标准的缺陷,但死亡的判定结果应是确定的,不应根据行为人不同的选择来判断,否则可能招致法律风险,造成更为复杂情形的出现。[20]美国学者Kennedy也有相似的观点,认为在二元论语境下,由于采取的死亡判定标准不同,将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不同的病人在同样情况下的死亡判定结果可能不同,甚至截然相反;
第二,对于同一病人的死亡判断结果亦可能完全相反。因而若上述两种秩序同时存在,可能导致难以调和的矛盾产生。[21]换言之,在二元论语境下,可能会导致对同一行为,由于本人生前或第三者对死亡判定标准的选择不同进而得出不同的司法评价,以致带来行为规则的混乱,故不可取。具体到现实当中,如果行为人过失致人脑死亡,由于心肺死亡标准与脑死亡标准在二元论中均为法定的死亡判定标准,故检方既可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亦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接下来,若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则辩方亦可以采取心肺死亡标准作为死亡判定标准进行辩护,法官便难以作出判决,“二元论”可谓人为制造司法实务的混乱。

(三)修正一元论及其批评

鉴于上述两种学说的缺陷,莫洪宪教授提出脑死亡的判定在司法上应适用“修正的一元论”观点。该观点将“心脏死亡可能性的时间点”作为脑死亡标准和心肺死亡标准之间相对平衡的临界点,对于已经达到此临界点且在有条件进行脑死亡判定的情况下可适用脑死亡标准,其余情况则适用心肺死亡标准;
同时,尊重患者及家属在临床死亡认定上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对于死亡标准的自主选择权与同意权,但如果这种自主选择权和同意权不存在,则不能对死亡标准进行任意的选择,而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制,即以规则的形式明确何时适用何种规则。[22]该观点注意到了由二元论制造的刑法上的麻烦,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患者、家属和法官对死亡判断标准的任意选择所带来的法律上的矛盾,但却难以确定患者生前及其家属对死亡标准进行自主选择和同意的场合。就立法角度而言,由于我国《刑法》中涉及生命、身体及健康法益的法条众多、情况复杂,如果采用列举式立法,对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脑死亡标准或心肺死亡标准,难以进行完整地列举;
进而言之,即使能够列举,也将耗费大量的文本空间。而如果采取概括式立法或列举加概括式立法,则法官实际上具有了选择死亡判定标准的余地,很可能将再次陷入二元论之困境。

(一)刑法中死亡判定标准选择的考量前提:生命法益的保护目的

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一元论、二元论、修正一元论等诸学说,均未重视法律上确定死亡判定标准的目的——对生命法益的保护。换言之,以上学说过多地强调不同标准本身的优劣,并根据实务困难对认定死亡标准的内容进行修正,而忽视了确立标准的目的。我们须承认,脑死亡标准和心肺死亡标准的应用均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明确的是,在现代医疗条件下,心肺死亡本身并不等同于人的死亡,脑死本身亦不等同于人的死亡。这不同于过去,我们因心肺死亡标准比呼吸停止标准更科学而将其作为判定人死亡的标准,并在长期的应用中形成了权威。然而,脱离心肺死亡标准也并非不能判定一个人是否死亡。换言之,死亡判定标准是区分“生”与“死”两种状态的界限,并不要求包含“死亡”的全部含义,因而在选择标准时,我们应当尽量减少但不得不接受标准本身的瑕疵。在法律上确定死亡认定标准时,标准本身的优劣与实践的可行性应当成为讨论的话题,但这些讨论无疑都应当服务于保护生命法益的目的。

从实定法之“法益”概念出发,刑法上确定认定死亡标准是因为其与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法益密切相关。这是因为,正是刑法规定了生命法益,人的生命才得到刑法的保护;
而判断生命法益是否被侵害,会受到死亡认定标准的制约,死亡认定标准的确定成为刑法评价的关键。这决定了我们在解决刑法上死亡判定标准的争议时,必须以更好保护生命法益为要义。

那么,何谓“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法益”?我们仍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来说明。在故意杀人罪中,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法益究竟是具有生命的身体,还是人的生命?显然,前者主要作为可感知的物质客体而被观察和感受到;
后者则属无形之物而不可直接地被感知,更多地是作为具有价值判断的概念被理解和认识,两者存在显著差异。[23]我们认为,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法益并非静态之物,而属动态的存在。如果从静态的(即单纯的机械论或生物学的)视觉考察故意杀人罪,这与杀害一般的哺乳动物无异,因此理解生命法益就必须将其与社会学的系统理论相结合。基于此立场,犯罪行为的危害不仅包括从静态视角所观测到的结果,还包括从社会学系统理论出发,以动态的视角将观测的结果进行社会评价。例如,犯罪行为对共同生活造成的破坏,对任何人作为或不作为机会的减损等,其评价皆涉及社会的基础因素。具体而言,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具有生命的身体,也包括了他人行为的可能性。[24]简言之,生命法益所涵盖的内容,不仅仅是人存活之简单状态,同时也包括了人自主地对生命进行利用以实现其人格自由发展之目的。这是因为刑法规范应当保障个人人格的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亦即刑法上的法益概念不仅包括人内心世界之外的、可由权利人感知并支配的、直接或间接的对象物,也包含权利人自主地对上述内容进行处分,以及借此发展自身人格、达成自我实现的(潜在)自由。[25]

(二)脑死亡标准与心肺死亡标准“等效统一说”之提出

既然生命法益所涵盖的内容不仅仅是人存活之简单状态,同时也包括人自主地对生命进行利用以实现人格发展之目的的自由。毫无疑问,传统的以心肺死亡作为判定人的死亡标准并不违背上述结论。如果心肺功能停止,且不进行医学的干预,机体的各类反射将消失,并过渡到临床死亡期,直至生命的最后消逝,从此无法对生命进行利用以实现其人格发展的目的,这是由人的生物机能决定的。

以脑死亡标准作为判定人的死亡标准,与生命法益之内容并不抵触。根据我国医学界的主流观点,如果判定某人脑死亡,则其必然已无自主呼吸,即脱离生命维持装置就无法继续维持其机体的功能。人在脑死亡状态下,个体意识丧失,失去对机体各个系统的整体控制能力,且难以实现对生命进行利用以实现其人格发展的目的;
即使依靠生命维持装置,其存活时间也是有限的,维持脑死亡状态患者之生命的时间大多不长,个别案例最长到74天。[26]目前的医疗水平尚无法进行脑部移植手术,因为脑部细胞数目较为恒定,且大多数细胞属永久性细胞(permanent cells),其死亡后难以再生。从医学事实来看,脑死亡者的一系列关键生命机能已不可逆地消失,无法对生命进行利用以实现其人格发展的目的,因此,以脑死亡标准作为判定人的死亡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从刑法保护生命法益之目的出发,致人心肺死亡或脑死亡均意味着生命法益受到最严重的侵犯,均应评价为死亡之结果,因而在刑法上过分区分脑死亡与心肺死亡的实际意义不大,应采取“等效统一说”,从刑法保护生命法益之目的考察两个死亡判定标准,应将脑死亡标准与心肺死亡标准统一并列在判定人的死亡标准下,无论是心肺死亡或脑死亡,只要达到其中任何一项标准,刑法上即可评价为死亡之结果(具体判定见下表)。

表 “等效统一说”死亡判定标准适用示意

(三)“等效统一说”的适用优势

笔者于此所提出的脑死亡标准与心肺死亡标准“等效统一说”,能够较好避免当前理论界既有三种学说在理论与实务上所受到的诸多批评,有着明显的适用优势。

其一,针对“心肺死亡一元论所受到漠视科学进步”的批评,“等效统一说”则能够合理吸收医学的进步成果,将脑死亡标准纳入判定人的死亡标准,避免心肺死亡一元论因噎废食的批评。回到前文讨论的一元论的假定情形,如果行为人故意撤除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人的生命装置,直接致脑死亡者心脏停跳,若坚持心肺死亡一元论,则撤除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样的结果显然难以令人满意。而在“等效统一说”理论下,脑死亡者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故前述情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理,如果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脑死亡,则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同样地,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脑死亡,且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则应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加重刑。针对脑死亡一元论所受到的“忽略现实”之评价进行比较,“等效统一说”将脑死亡标准与心肺死亡标准作为法定判定死亡标准的两个子集并行运用,意即心肺死亡标准并非不再有效,脑死亡标准也并未完全替代心肺死亡标准,二者均可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因而能够缓和推行脑死亡标准所受到的阻力。以个案分析,如果行为人故意杀人后藏匿尸体,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在此类可以轻易判定死亡的情形下,不必大费周章地适用脑死亡判定标准,耗费医疗资源。而且,在已经认定心肺死亡的情形下,亦无须进行脑死亡的认定。例如,在(2019)苏0924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为其家人放弃手术治疗并捐献被害人的器官所致,不能归责于交通肇事行为;
而法院认为,不应对被害人亲属停止对被害人进行治疗的行为进行非难,不能因此阻断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⑦在此案中,如果严格按照心肺死亡一元论标准,难以合理解释被害人家属停止治疗行为之刑法的出罪逻辑,但若被害人家属坚持所谓的治疗,则可能又因为无法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的行为,从而对其产生法律评价的失衡。在“等效统一说”语境下,由于本案被害人已经满足医学上的脑死亡判定标准因而可以被认定为脑死亡,进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这不仅避免了前述两难境地,也能补足判决说理的内在逻辑的自洽性。

其二,针对二元论可能导致“死亡结果二元化而增加司法裁断的疑难”之批评,“等效统一说”可以避免死亡结果二元化的出现。在“等效统一说”语境下,脑死亡和心肺死亡都应当被评价为“刑法上的死亡”,故无论采用心肺死亡标准或脑死亡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即可判定为死亡,从而避免二元论下判定死亡结果潜在的不确定性。例如,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致其脑死亡,在“等效统一说”语境下脑死亡应被评价为死亡,则检方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进行起诉,可以避免二元论中同样情形下检方亦可以“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进行起诉,进而使法官产生判决的疑难。又如,在(2017)云25刑终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在二审辩护中基于心肺死亡标准论证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多因一果,且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的决定是导致心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而上诉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心肺死亡;
而法院的立场更偏向于采取脑死亡标准,认为医院出具的材料虽记载有“家属坚持放弃治疗的决定,经劝说无效”的内容,但亦记载被害人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且被害人脑死亡的结果系上诉人行为所致,故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⑧在二元论标准下,似乎上诉人和法院的观点都具有合理性,双重标准导致了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冲突。而在“等效统一说”中,被害人符合脑死亡标准,即可认定上诉人的肇事行为已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从而合理地避免了上诉人和法院在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冲突。

其三,针对修正一元论所受到的“难以制定具体适用规则”的批评,“等效统一说”更有利于立法统一与司法适用。在“等效统一说”语境下,当被害人符合心肺死亡标准时,即可判定其已死亡,而无须再进行脑死亡的认定;
当被害人不符合心肺死亡标准,但能够达成脑死亡标准时,亦可判定为死亡。而在达成心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一般亦能够达成脑死亡标准,故此种情形下一般不会出现判定死亡结论的错位(心跳停止后脑功能尚能存续一段时间是机体的正常表现,处临床死亡期者尚有复苏可能);
即使出现符合心肺死亡标准而不符合脑死亡标准之情形,按照“等效统一说”亦可判定为死亡。故“等效统一说”较修正一元论而言,无须细化并区分不同情形并适用不同标准,在明确上述规则的情况下即可为司法人员所适用。

概言之,相较于一元论、二元论和修正一元论,“等效统一说”将两个死亡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灵活运用,能够缓和一元论所带来的实践困境,消除二元论所带来的死亡结果认定的不确定性,亦避免了修正一元论所产生的立法问题。

我国刑事立法并未明确死亡的判定标准,司法实务多采取心肺死亡标准。但随着医学的发展,脑死亡标准也越来越多地被医学界甚至法学界所主张。如何处理脑死亡与心肺死亡标准之关系及采用何种死亡判定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害人生命法益及其在刑法上的评价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笔者分析了由此产生的一元论、二元论、修正一元论等理论学说及其所存在的理论瑕疵,主张刑法上应当基于“生命法益保护目的”讨论死亡的判定标准问题。在“生命法益保护目的”这一前提考量下,我们认为刑法上死亡判定标准宜采用脑死亡标准与心肺死亡标准“等效统一说”,即将心肺死亡标准与脑死亡标准并行作为刑法上的死亡判定标准,无论达到心肺死亡标准或脑死亡标准,均可评价为刑法上已发生死亡结果,二者在法律评价上是等效的。与既有三种理论相比,该理论有着更为明显的适用优势,易于避免司法实务中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冲突。需注意的是,“等效统一说”虽然在理论上相较于其他学说更为妥当,但可能因为我国目前公众对脑死亡的接受程度整体较低、脑死亡判定技术成本较高等客观现实的限制,从而仍然存在着实务界接受“等效统一说”的障碍,医学与法学领域需要在此问题上继续展开多元探讨,产生交叉融合,达成各自领域的共识,提升民众对死亡标准问题的科学认知。

注释

①例如,1986年6月在南京召开的“肺脑复苏座谈会”上,与会专家草拟了我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
2002年10月,在武汉召开的“中国器官移植年会”公布了《中国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第三稿)》;
2004年,“中华医学会第七次全国神经病学学术会议”通过了《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
2019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推出了2018版《中国儿童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
2019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推出了2018版《中国儿童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
2019年,国家卫健委脑损伤质控评价等相关组织共同发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
2021年,国家卫健委脑损伤质控评价等相关组织共同发布《脑死亡判定实施与管理:专家指导意见(2021)》。

②例如2003年2月,武汉同济医院以“脑死亡”标准宣布一例病人死亡,这是中国内地首次以脑死亡标准宣告死亡[具体参见陈忠华、裘法祖.脑死亡者捐献器官[J].中华医学杂志,2004(8):618];
2021年,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依据中国儿童脑死亡判定标准及2020年8月JAMA发表的脑死亡判定国际指南对一例VA-ECMO治疗下的重症脑损伤并肺出血患儿成功完成了脑死亡判定及器官移植(供体)[具体参见司徒勋、张剑珲.动-静脉体外膜肺氧合下一例肺出血儿童脑死亡判定[J].中国小儿急救医学,2021,28(12):15-17]。

③例如我国学者李长兵、莫洪宪、刘明祥等人已在理论上提倡刑事司法实务中引入脑死亡的观点。各位学者的观点请参见:李长兵,许晓娟.论我国刑法中的死亡标准[J].江西社会科学,2012,32(08):132-136;
莫洪宪,杨文博.脑死亡的法律解读及刑事法效应探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03):104-110;
刘明祥,曹菲,侯艳芳.医学进步带来的刑法问题思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④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刑终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脑死亡认定受害人死亡的依据。

⑤张明楷教授指出,在以情节恶劣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场合下,当加重结果的缺失导致犯罪评价脱逸时,应将加重结果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要件,进而对犯罪行为作出合适评价。详见:张明楷.加重情节的作用变更[J].清华法学,2021,15(01):29-45。

⑥学界对具有选择权的主体范围存在不同认识。郭自力教授认为死亡判定标准应该由医生视情况而定;
熊永明教授认为死亡判定标准可由患者亲属与患者生前决定;
而莫洪宪教授认为除了可以由患者亲属与患者生前选择外,还可由法官决定。不同观点请参见:郭自立.生物医学的法律和伦理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
熊永明.论死亡标准的冲突对刑法适用的影响——兼评我国死亡标准的取舍[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41(02):39-44;
莫洪宪、杨文博.脑死亡的法律解读及刑事法效应探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03):104-110。

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

⑧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刑终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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