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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政府作用的优化*

2023-02-07 11:20:11

谢天长

(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18)

新就业形态是指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的传统就业方式相区别的就业形态,主要包括伴随着互联网技术进步与大众消费升级而出现的去雇主化就业模式及借助信息技术升级的灵活就业模式[1]。其主要特点包括:(1)传统就业形态的延伸;
(2)虚拟与现实相结合的工作模式;
(3)私人订制式的雇佣模式,一般不固定,没有长期劳动合同关系;
(4)互联网延伸下的就业,征兆不明显,一般不需要政府的核准或许可;
(5)具有创新驱动,在互联网下经常延伸出新的形态,具有共享的特征[2]。对于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权益保护,目前的研究多集中在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劳动者身份识别问题,也就是甄别哪些岗位上的从业者应该列入劳动者范围,哪些从业者应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下进行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实际上,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因其上述特点,在个别劳动关系下有许多难以解决的权利保障问题,需要政府优化在劳动关系管理中的作用并促进新就业形态集体劳动关系的调适,从而更好地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明确指示,要求维护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20年5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协经济界委员联组会上指出,“新就业形态”领域存在法律法规一时跟不上的问题,当前最突出的就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保障问题、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等,要及时跟上研究,把法律短板及时补齐,在变化中不断完善。2021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广西考察时提出,要完善多渠道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好卡车司机、快递小哥、外卖配送员等的合法权益。2021年7月16日,人社部等八部门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2021年9月18日,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推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入会意见》);
2022年1月1日,新《工会法》生效。相继之下,山西、山东、安徽、陕西、甘肃、四川、江西等多省制定了更为细致的实施方案。通过以上政策法规,其共同点在于开始注重使用集体劳动关系法上的制度工具,如工会建设、集体协商、集体合同、民主管理等手段来保障新就业形态群体的集体利益。实践中,北京市总工会全面启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工作,以滴滴出行、顺丰、京东等头部企业为试点。京东集团在三级工会的指导帮助下,陆续成立工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并举行了集体协商会议和一届一次职代会。此前也有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工人组成了小规模群体,旨在形成团体维护自身权益。可以看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既有自下而上的自发组织行为,也有自上而下的行政主导推动,政府在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方面,发挥了相应的作用。

与传统经济业态相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所能享受到的劳动法上的权利保障有限,但对于集体劳动关系法表现出来的需求明显更强。相关法律法规的“掉队”,与我国集体劳动关系法研究进入“停滞期”、工业经济下对该方面的依赖甚微有关。在国家支持发展新就业形态的背景下,相关法律保障也需要跟上队伍。当前,发生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队伍中的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比较多,突出表现为劳动者在平台企业面前没有任何议价的空间和能力,劳动者所得较少,不能依法享有劳动法的权益。平台企业通过消解劳动组织、以商业模式运作等各种手段达到规避劳动法上义务的目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实际上求告无门。这时,政府应该发挥好自身的作用,尽可能地促使劳动者群体和用人单位回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通道中解决问题。当然,这也不是要求政府替代劳动者直接处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或者强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怎么样的协议。政府应该恰当地体认到自身的角色以及作用范围和方式,在角色优化基础上,通过制定良好的制度规则、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采取合法合规方式协商,以及保障集体协议的执行等,为促进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启动、推进、签约和执行等做好相关工作。本文就是从政府积极优化集体协商制度、发挥政府对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直接服务功能和购买服务功能等3个方面进行探讨,阐明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作用及其优化之策。

(一)汲取各地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管理的经验提升到立法层面

政府作为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法律法规的制定者、服务者、协调者、促进者、监督者,最应该做的就是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定相关规则,把劳资双方的行为限定在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为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建立一套严格的程序和规则。就推进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政府应就以下两个方面多个角度进行立法探索,以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化解制度的实践障碍。

在立法的层次上,总结各地立法成功经验,借鉴各地实施成效,以更高的法律位阶加以固定。高位阶法律法规对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的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过于原则化和缺少实操性的问题,应当鼓励地方立法在国家有关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下,对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规定进行补充、细化和创新,制定适应本地区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法规,各省市区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相互借鉴。从“自下而上”再过渡到“自上而下”,实现正面循环。

在立法的内容上应做到:(1)确立协商主体。允许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参与工会,加强对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加入工会和建立工会即入会建会工作,建立和明确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主体。(2)规定协商内容。劳资双方要在劳动基准的基础上,除了通常的工资集体协商外,对于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而言,涉及算法公开、分成比例、明确用工单位等。(3)明确争议处理原则。新就业形态企业应该在信息披露、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履行更加具体、切实的义务。(4)规范争议行为。就新就业形态中可能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制定争议处理规则,通过制度引导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通过集体争议解决纠纷。新就业形态的从业者往往无法确定知道自己的用工单位,所知道的仅仅是一个平台。平台本身也存在于网络之中,劳动者无法直接地与之沟通信息和协调争议。明确新就业形态下的集体争议处置,避免引发网络舆情和规模化的劳动争议,显得尤为重要。(5)履行定期协商义务。劳资双方应当定期开展集体协商的强制性义务,对拒绝集体协商的,严格追究责任方的法律责任,从而督促劳资双方履行义务[3]。新就业形态用工企业负有集体协商的更大责任和义务,头部企业要发起和主动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沟通劳资双方诉求,避免误判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当前,政府主要起到监管、检查和督促的责任,并非行政化直接介入。现阶段我国劳动者群体尤其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的力量还不够强大,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的工会亦不能形成强大的力量同平台用人单位抗衡,故而政府的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政府的责任边界并不明确,现有的规定只是原则化、宽泛化地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对于政府何时介入、怎么介入、介入程度均未给出细致的安排。因此先要在立法上帮助解决这些问题,使得政府介入有法可依。目前,我国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尚未建立,劳资关系双方力量还不平衡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以出台适当的政策和方式去引导和加快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建立起促进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开展的动力机制。

(二)构建三方协商运行的制度规范

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完善的劳动关系社会协调机制,在政府、工会、企业等各方参与下共同努力发挥作用。目前,三方协商机制建设处于发展前期,缺少一个程序明确、兼具适用性和权威性的三方协商运行制度以促进其发展。进一步加强三方机制建设,有利于政府在劳资双方的共同支持和配合之下协调劳动关系,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4]。

第一,积极完善三方协商机制。政府享有立法权,而法律是政府确保三方协商机制的最有效手段。政府要为三方协商机制确定运行规范,包括三方代表选举的规则程序、具体的协商细则和协调办法、违法行为的责任。政府还可以成立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代表政府居中处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集体争议,并为劳动争议提供调解机制[5]。

第二,积极完善三方协商外部环境。政府应当为三方协商机制的运行创建良好的社会条件,即引导社会公众对企业劳资双方的认识走向公正;
政府应为企业劳动关系运行创立良好的经济环境,即培育三方协商运行所需要的市场条件,使其内部制约机制能在市场内自主调节、自然均衡;
政府应积极倡导社会公平,使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公平竞争的环境。当前,包括政府在内的社会各界都希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就是营造良好的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良好的劳动争议协商环境,也是其中的内容。

第三,培育企业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的其他主体。这要求政府应帮助企业劳方与用人单位各自成长为独立的个体并协助其在三方协商机制中正确扮演自己的角色;
政府应促使劳资双方在地位、权利、义务、合作上达到对等与平衡;
政府应引进劳动关系调节的中间人、完善劳动关系领域的公益组织,使其成为三方协商的有效补充。把关注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学者、律师和行业组织纳入到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协调当中来,成为新就业形态和谐劳动关系的参与者、促进者和维护者。

第四,尽量保持新就业形态三方协商机制的中立地位。政府对劳动关系中涉及的其他各方应秉承公正、公平的原则,积极建立统筹的三方协商机制,对三方协商的秩序进行引导;
政府应充分发挥法律的制定者角色,完善劳动关系法律体系建设,使三方协商各项事宜有法可依。总之,政府在维持和调整劳动关系的稳定中居于主导地位,应该发挥主导作用,与此同时,要建立“一体多元”的劳动关系协调系统,逐渐实现较为完善的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尤其是新就业形态领域,集体劳动关系面临先天机制不足和新就业形态冲击弱化的双重困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受侵犯的情况比较多见,劳动者对于建立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机制的吁求更为强烈,需要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扶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地位,使之能够与相关用人单位平等协商,最终实现劳动关系的良性运行和稳定发展。

第五,政府应当指导三方协商机制的运作,并积极发挥监督者的角色,对协商提议内容及其成果合同内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在协商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避免极端化的利益诉求,均衡双方利益。政府应当避免积极主动的强制介入,充分地发挥协调者的作用,当劳动者代表或工会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过程中,出现意见不统一发生争议的时候,致使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时,可能演变为激烈冲突时,才介入进行协调。否则,只要劳资双方遵循自愿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平等协商,政府不应对二者的协商内容进行行政干预。秦国荣教授认为:“劳动法最鲜明的特征就是放弃了传统民法在对待合同当事人问题上,追求法律上的形式公平和平等的所谓中立态度,而是其旗帜鲜明地站在劳动者一方,明确地表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6]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这种保护不应该表现为以行政手段命令企业答应劳动者的要求,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混为一谈,这对于企业显失公平,政府应该以协调者的身份介入,公平理性地对待,将协商的主动权交与劳资双方,尽量让其自行解决纠纷。

(三)完善政府履行监督职能的程序性规定

群体劳动争议治理模式的体系化,除了保障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开展,还要有合理的事后监督制度。对于政府监督职能的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完善关于政府如何监督以及采取何种监督方式的规定。要加强集体合同实质审查和执行监督。对集体合同中劳动者最为关心的问题(诸如工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工作地点、工时制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等问题)进行重点审查,以该产业(行业)、该地区的标准为参照,对其中可疑之处要求用人单位进行合理解释,做好合同质量的“守门员”。

第二,完善关于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方式及其核查方式。社会监督的力量不容小觑,故针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方式,目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4条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目前的受理主体、举报方式单一化,应当扩大受理举报的行政主体,以避免举报内容在劳动行政部门“消化”;
拓宽举报的渠道路径,通过设立公开举报、匿名举报等方式,对举报人实行信息保密。进一步完善对举报内容的核查方式,要求举报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对核查结果有后续回应,做到“有始有终”,避免“不了了之”。公开核查后续处理,以起警示作用。

第三,完善关于集体合同履行瑕疵的责任承担方式[7]。集体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违反集体合同均应承担法定责任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一般认为,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民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单方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罚款等;
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完善关于用人单位无理由拒绝劳方协商请求的罚款责任。依照《集体合同规定》第5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劳动者代表提出的协商请求的,依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该规定过于原则化而未能明确“无正当理由”的定义范围,正当理由的判断带有主观性而因人而异,劳资双方总是各执一词。同时在《工会法》第53条第4项中仅是表述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并未厘清政府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优化政府发挥服务职能的具体方式

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普遍突出管理和服务职能,政府职能向服务型政府转变[8]。在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协调中,政府要为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并建立相关程序和规则。

其一,帮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建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比之于传统业态的劳动者更加原子化、分散化,难以实现团结权,或者说现有的工会组织方式无法满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需要,需要创新入会建会方式,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联系在一起,成为工会中的一员。

其二,加强专业培训。在分散化、网络化的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如何进行集体协商,有比之于传统就业形态更为困难的部分,特别是如何形成相关合意并集中体现新业态从业者的意志,是一个新问题。在传统集体协商中存在的“不敢谈”“不会谈”基础上,还要解决新就业形态下如何谈、如何达成劳动者内部的合意以及如何集中体现劳动者意志的问题。集体协商内容也存在差异,包括算法约束、利润分配、工时计算、社会保险缴交等都有其特殊性,需要专业人员来实施集体协商。

其三,强化行政指导。集体协商有很强的技术性,劳动者组织可能难以完成集体协商所需要的任务,需要政府部门加强行政指导,包括确定协商规则、拟定协商议程、获取谈判信息、提出协商条件、避免谈判僵局等都需要政府部门予以指导,减少劳雇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摩擦。

其四,强化舆论引导。政府要引导劳资双方建立一种基于利益共享理念的合作与和谐理念,倡导“劳资互利”,鼓励各方以合作共赢为主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当前,疫情起伏不定,平台企业为防疫抗疫做出了很大贡献,也提供了很多就业机会,平台企业的劳资双方及政府都是经济发展的利益共同体,政府引导用人单位全面落实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使企业成为与劳动者共同发展的利益共同体。

其五,完善诉求表达机制。政府要建立日常性的劳动者诉求表达渠道,如鼓励劳动者通过微信、短信、邮件等表达意见和建议,同时督促企业做好职代会、企业领导“热线”、提案征集等多种形式沟通机制,畅通劳动者的诉求表达机制。当然,劳资集体协商是劳动者表达意愿、解决利益分歧的主渠道。

其六,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政府通过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为劳动者建立完善的就业保障服务体系,缓解就业紧张局面;
同时通过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能,使之能够适应新就业形态下的就业,或者转换职业岗位,从而提高就业质量,解决就业的“结构性”失衡,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二)细化行政协调的启动以及处理方式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对权威、上级的服从,不太适应平行、平等的人际关系,如果两方意见不一致,需要寻找一个更高的权威去协调[9]。现阶段,政府就是这个权威,劳资双方开展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陷入僵局时,政府就有必要介入。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申请政府协调处理,企业通常会对行政介入产生排斥,因此不希望升级事态;
劳动者一方也可能会迫于企业的压力,选择沉默。政府获取信息不及时,产生信息闭塞,最后介入时一头雾水、不明真相。通过搭建企业管理平台,建立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工作报备系统,让劳资双方对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过程、集体合同内容进行报备,使政府能够掌握及时信息。同时也不能过多增加企业义务,通过总结以往争议特点,利用大数据分析能力,得出争议升级特征,让企业报备多做选择题,不做主观汇报。其次是政府在必要时介入,介入必要的标准具体该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给出细化的安排。法律制度应该对双方当事人获取政府介入提供合理途径和有效规范,确保政府介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10]。例如,经过多次协商后未果、双方产生肢体冲突、企业拒不出面协商等情形,明确政府介入的必要情形。在检查企业违法情况时,不能一罚了之,长期采取直接粗暴的处理方式往往会让企业对政府产生不信不服的心理态度,从而将怨气往劳动者的身上撒。政府也有必要站在企业的角度,让企业说明理由。

此外,有必要设计一种特殊的解决机制——政府协调处理劳资谈判僵局的制度。僵局处理机制处理的是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矛盾可能激化的情形,或者会引起生产活动停顿,或者逐步发酵引发网络舆情。新就业形态集体劳动争议因内容属性与其他普通集体劳动争议不同,纠纷久拖不决将造成停摆并可能影响人们的基本生活,用户可能依托网络的便捷性发布信息从而诱发负面网络舆情,迫切需要及时处置来稳定局面,因此僵局处理机制在法律效力上应当具有强制性,并且是终局的。

一般认为,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存在缺位、错位和越位等角色定位冲突问题,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过程论的视角分析政府的角色叠影,借助分阶段购买公共服务的方法解决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面临的问题。

(一)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前期:购买专家咨询服务,变“主导”为“主持”

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对于构建合理的收入分配机制和协调劳资关系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有利于改善当前普通员工议价能力不足、基本工资待遇低廉、岗位晋升通道狭隘等问题,政府应该积极作为,借助政府向劳动争议协商专家购买咨询服务的方式,有助于政府改变以往主导劳动争议时出现“一言堂”或者“一企一策”等现象,专家队伍中的人员相较政府内部的工作人员而言,有着更为丰富的协商经验和协商谈判技巧,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开展田野调查,了解劳资双方矛盾产生的原由,政府可以借助购买服务褪去主导者的传统定位,通过担当集体协商的主持者倡导建立起常态化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将集体劳动争议进行源头治理,充分运用集体协商专家的智慧,将集体劳动争议进行源头治理,积极总结各行业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制度的成功案例,通过精细化的宣传教育推广不同平台企业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过程中形成的有益经验,推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程序性框架的建立,在企业内外增强劳动者对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认同感和信赖感,消除劳资双方对协商方式和内容的疑虑,将各自精力集中于具体争议事项的解决上,有效减少抵触情绪造成的内耗。

具体而言:第一,政府可以借助购买专家咨询服务明确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议题。例如,传统的协商议题往往局限于工资,如若劳动者提出工资以外的福利协商请求是否要纳入议题就需要对工资进行解释,此时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专家就有必要为政府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界定协商内容的边界提供咨询服务。第二,政府可以借助购买专家咨询服务明晰协商程序规则和运用条件。由于协商要讲究时效性,协商代表的确定、换届、退出机制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而我国目前的协商程序规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群体处于分散状态,唯一的联结点就在企业建立的网络平台中,现实场景中既不认识,也无交集。因此需要委托专家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与协商,从而谋求更为公平的劳雇关系。第三,政府可以借助购买专家咨询服务避免在调研过程中与劳资双方产生正面的冲突。企业一方认为协商的内容明显是“厚劳薄己”,常态化的协商本意就是不断地要求提升薪酬福利待遇,不断地缩短工作时间、延长休假,企业短期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无法获益,那么政府在制定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规则之时就要充分引导劳方在工资、工时等集体协商中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支持,毕竟工资的水平也要考虑到企业实际的经营状况,而涉及到经营状况的企业信息带有诸多的商业秘密成分,有些内容需要企业向劳动者说明无法公开的理由,而不能装聋作哑地搁置问题,法律必须对企业披露的信息作出规定,避免企业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就相关事项与劳动者谈判,合理的披露信息也有助于劳方接受较低幅度的工资增长。第四,政府可以借助购买专家咨询服务集思广益,为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结果需要配备相应的救济渠道。由于任何的协商都有无法达成最终决议的可能,即便达成了协议也会面临一方拒不执行协议义务的风险, 因此有必要设计更为完善的救济措施。

(二)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期:搭建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平台,变“强制”为“规制”

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用人单位的“不愿谈”和劳方的“不敢谈”“无法谈”是常态,传统模式下的集体协商中政府扮演的是管理者的角色,其采用各类强制手段要求企业与劳动者共同谈判,此时双方谋求的标准实质上是“损害最小”而不是“利益最大”,同时高效协商往往以牺牲双方的自由意志的充分表达为代价。在平台经济环境下,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搭建起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服务的渠道,由协商的台前管理者变为协商的幕后服务者,此时政府可以采用平台的监控措施,变“强制”为“规制”,广泛参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大数据收集工作,为制定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相关规范建立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通过明确政府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中的角色定位,将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程序的启动方式、协商对话方式、协商后的保障、针对不同争议类型的处理方式统一纳入规范化的法治轨道。

具体言之,政府要借助购买智能化平台服务,构建起劳资双方的诉求反馈——表达机制。这意味着不仅仅要构建劳动者的诉求表达平台,也需要构建用人单位的信息共享平台,因为以往的集体协商实质上早已经预设了偏向劳方利益的结果,导致企业不愿谈,因为一谈就涨工资,而且一旦调高就不可能调低。企业的经营过程会受到内外多重因素的影响,工资、福利等待遇条件应该是有变化的,传统模式下调整薪资信息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非正式的渠道传递的,协商平台搭建之后,政府可以从台前移转至幕后,更好地起到一个中立者的监督角色,把工作重点变成为集体协商服务。

(三)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后期:评估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变“经验”为“理论”

建立评估机制作为“自上而下”模式的反馈机制,反映的是法律制度实施之后在社会产生的实际效果,反向推导这种模式存在的问题[11]。如同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消费之后会享有后期的服务评价权利,政府由管理型模式向服务型模式转变,向第三方购买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之后需要对协商服务的提供者进行评价,同时政府也要对本次的购买集体协商服务进行经验总结,此时对集体协商的评价是多元主体参与的。不论是集体协商中的当事人还是协商之外的社会大众都有权利对政府购买协商服务的程序以及第三方参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与评议,至于协商实体内容中可能涉及的企业商业秘密能否由案外人参与评议还有待深入研究,但在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后期,政府有必要在从个案中总结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经验,谋求将协商经验上升为富有中国特色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理论,这符合党政领导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政治要求,对树立我国协商民主的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具有重要意义。

现阶段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还难以全面实现团结权,进而实行有效的集体协商,因而需要政府履行更多的公共责任。政府在集体协商的作用,概括起来就是“定规则、促协商、供服务”。政府在制定规则方面,重点就是细化集体协商规则,尤其是要细化工会参与集体协商的具体权限和制度手段。“促协商”就是要为集体协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重点是协助做好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建会入会事宜,这是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参与集体协商的基础和前提,政府在促进工会做好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建会入会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集体协商中存在比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即工会及劳动者无法确切知道企业的相关信息,尤其是经营效益方面的信息,目的是衡量劳动者整体报酬水平以及在各种岗位中的分配。政府要直面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困难,在购买服务、促成协商、总结经验等方面多做工作,将直接介入集体协商转为监督、服务集体协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经营效益中的占比一直处于混沌状态,给予社会的观感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非常辛苦,工作时间很长,有些岗位的人身危险性很大,或者是存在严重的收入分层,处于头部和管理者位置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获得了超高待遇,绝大部分的从业者收入菲薄还十分辛苦。在经营信息对称且透明的情况下,能够避免更多的误解以及由此产生劳资冲突,也能更好地完成集体协商并达成集体合同。在我国现有国情下,政府在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中的作用发挥得好,就是当地的营商环境好,所在地的劳动关系尤其是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就会比较好,相关产业也会发展得比较好。认识到这一点,政府参与新就业形态集体协商的积极性、主动性就能调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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