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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检察实践探析

2023-05-05 10:50:24

闫 伟,王 丹

(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阳原 075800)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少捕慎诉”的新检察理念,旨在通过少捕慎诉的理念运用,释放最大司法善意。2021年河北省检察系统启动“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将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列为全省五个试点单位之一,对“少捕慎诉”理念的深入研究和有效落实将是阳原县院下一步理论调研的重要课题。

(一)“少捕慎诉慎押”是落实“以人为本、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的政治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1)参见《习近平关于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载于《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年4月23日,第46页。这是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要求,为人民服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讲政治,就是顾大局。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连接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和法院的中心环节,更是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维护程序正义的主要部门。办好案、让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出检察温度,正是检察机关履行政治使命的必然要求。“少捕慎诉”理念是新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新的刑事检察政策,旨在通过“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权益,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充分感受检察善意。当然,“少捕慎诉”不代表“不捕不诉”,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侵害人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仍要做到严厉打击。

(二)“少捕慎诉慎押”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检察新理念、新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少捕慎诉慎押”是检察机关立足更高水平的政治站位,依据我国目前所处的阶段,从着力提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高度作出的历史抉择。”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少捕慎诉,释放最大司法善意》为题的文章对“少捕慎诉”理念做了明确解释。

(三)“少捕慎诉慎押”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过去,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主要通过严厉的刑罚手段来处罚犯罪,通过高立案率,高拘捕率,高起诉率和高判决率来实现公平正义。但是,当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人民群众的需求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做法显然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势,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发展内涵的新期待。”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顾社会危险性条件而“够罪即报捕”、制定或变相制定刑拘及逮捕指标、搞办案竞赛和专项办案行动、为转移压力将不符合报捕条件的案件予以报捕等情况多有发生。一些检察机关虽然在尝试推进减少审前羁押,但是在持久性上难以坚持,对相当一部分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作出了逮捕决定,可诉可不诉的案件诉到了法院,甚至一些较轻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已经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仍然不能将强制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这仍是“重打击、轻保护”的办案理念、办案方法在作祟。试点工作,就是要转变旧理念,以“少捕慎诉”理念充分武装检察队伍。法律是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在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同时,办理案件的落脚点还是要回归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上。

(四)“少捕慎诉慎押”是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具体体现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借以实现的是最严苛的司法程序,应当慎用、用慎,不仅要严厉打击犯罪,还要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国家安定、促进经济发展。“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所以,“少捕慎诉”理念在某种程度与谦抑性刑法理念是契合的。对于多数过失犯罪、轻型犯罪,只要化解了社会矛盾,不具备紧迫的社会危险性,符合条件的,都可以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给能够迅速回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预留出一个更宽容的法治环境,反而更有利于社会稳定。

(一)构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打好“前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整贯穿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当对这三个环节一并重视,以凸突显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纵向价值——“越早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越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司法革新和改革,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正确认识自己的“前哨”地位(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审判机关处于“中心”地位)。“前哨”是第一道关口。如果不对其严格把关,案件事实证据、口供都将会失去真实性、自愿性,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将无从谈起。[1]就目前来看,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工作应当是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张军检察长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多时候选择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甚至二审的时候才认罪,许多情况下不能否认也与我们办案缺乏以证据政策“攻心”“释疑”的能力有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和看守所播放了关于自白、惩罚、从宽相关制度的宣传电影,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法说理、宣传教育,取得良好效果,凸显了“越早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越大”的理念。我们还可以总结一批与之相关的典型案例,帮助犯罪嫌疑人在内心“盘算清楚”哪个阶段认罪认罚“更划算”。(2)参见《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怎么做、量刑建议如何做到规范精准?首席大检察官答疑解惑》,中国青年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2345117696793784&wfr=spider&for=pc。

1.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程序化和规范化。“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要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是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从宽承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如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该《意见》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多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还是停留在“记录在案”的层面,并未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形成程序化的制度,记录的现实操作有较大的随意性,而且可供检察机关参考的内容仅仅停留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一句话中,欲推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正落地,就需要规范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流程,将该项工作作为一个单独程序来建设,并且加入更丰富和实体化的内容,这样才能真正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效果。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正在探索建立《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程序、《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意向书》签署程序、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教育程序等制度,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制度规范到诉讼程序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意向书》,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尚未有此提法,该文书可以比照《认罪认罚具结书》制作,但应当有侦查机关的部分意见,比如是否建议检察机关从宽、是否建议使用速裁程序等内容。

2.量刑建议提前化、从宽幅度扩大化。为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尽早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意向书》中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初步幅度性量刑建议,这样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产生更大鼓励和“诱惑”。同时需要明确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不同从宽幅度。原则上侦查阶段的从宽幅度应当最大,而且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讲明白、讲透彻,“早认罪认罚,确实能够获得更大从宽”,不能把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做成形式,需要从量刑的更大从宽维度体现“早认罪认罚”的好处。这就需要制定一套严格、科学、合法的阶梯式量刑制度。同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上达成一致。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从宽幅度不认可,人为的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这就需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充分认识到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不同从宽幅度的重要意义。当然,从刑事诉讼的科学性来说,认罪、认罚不必要也不能捆绑适用,对于审查批捕案件、提前介入案件可以优先尝试提出初步量刑建议。

3.保障值班律师参与案件规范化、实质化。值班律师制度从认罪认罚制度诞生以来就是个疑难问题,如值班律师不阅卷、走形式、不积极等问题到现在仍然未解决,尤其在基层,究其原因,还是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缺乏制度、物质保障,不提供帮助没有制约机制,提供帮助没有物质支持,导致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可以探索联系当地政府共同建立值班律师激励机制和惩处机制,在制度上和物质上给予值班律师充分保障。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值班律师或委托律师的会见方式要给予足够重视,迅速建立、完善值班律师工作站;保障值班律师及时、合法参与诉讼的权利;为值班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提供便利。[2]

4.侦查和审查起诉衔接化。构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侦查和审查起诉实现衔接,《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意向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实现衔接,解决好二者不一致的情形,把握好《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意向书》的初步量刑建议质量,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签署文书的真实性。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一般应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经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意向书》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对案件事情、情节的认定,在侦查阶段提出的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一般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调整为精准的确定性量刑建议。如《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意向书》的量刑建议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量刑建议不一致,应当以后一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为准。

5.转变“能捕就捕、能诉就诉”的陈旧理念,坚持“少捕慎诉”,敢于“不捕不诉”。目前仍然有许多检察官秉持“能捕就捕、能诉就诉”的陈旧理念,甚至有人认为“侦查阶段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才抓获了嫌疑人,虽然犯罪嫌疑人也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但是花费了这么大精力才抓回来的人,怎么能说放就放呢”。这是一种没有逻辑并且非常滞后的办案理念,耗费司法资源的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不是为了严厉打击犯罪嫌疑人,不能以耗费多少司法资源来衡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程度。实体法中有“谦抑性”刑法理念,程序法中又有“少捕慎诉慎押”的检察理念,这是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来践行这种新理念。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要敢于不捕、敢于不诉。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对于完善认罪认罚制度,落实“少捕慎诉慎押”检察理念,提高诉讼效率起着重要作用。以“少捕慎诉慎押”为理念推进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无疑是降低审前羁押率和降低“案件—比”的重要手段。

井冈山时期,“三大纪律、六项注意”成为今天革命军队纪律的缘起,“还门板”和“上门板”一字之别体现了党和群众的鱼水深情,团结改造袁文才、王佐也告诉我们群众的支持是我党安身立命的根本。几十年来,我们党之所以取得了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胜利,为人民创造了幸福生活,正是继承了井冈山的优良传统,归根到底就是始终坚守一个宗旨信念不动摇。这个宗旨信念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是始终牢记使命,永远不负重托,秉承执政为民,以扎扎实实的建设成效取信于民。当前,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正在全国展开。这正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井冈山精神的传承、弘扬和发展。

(二)构建和完善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为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做好“保障”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真诚悔罪、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做优做实刑事和解,特别是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工作,尽早化解社会矛盾,对“少捕慎诉慎押”理念的深入推进,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大有裨益。检察机关应该时刻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现代司法价值,坚持“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检察政策,着力探索“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要求承办检察官紧抓审查逮捕阶段的七天黄金期,在审查逮捕期限内促成刑事和解,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实现将刑事和解工作作为审查逮捕案件的常态化工作。

1.规制刑事和解内容,完善刑事和解适用的程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促成刑事和解以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配套制作了《刑事和解书》模板,作为工作指引。《实施办法》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刑期条件以及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检察机关应以法律为准绳,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为手段,大幅提高不捕率、降低审前羁押率,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刑事和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应当对介入刑事和解的人民调解员之调解行为予以监督。检察机关还应该对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作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进行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2.引入人民调解制度,以社会力量助力刑事和解的达成。人民调解员是筑牢社会和谐稳定防线的关键力量,在刑事和解中引入人民调解制度,有助于促进刑事和解达成,化解社会矛盾,因此,构建人民调解介入刑事和解制度意义重大。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进驻检察机关协助刑事和解工作。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解、疏导,要特别注意防止矛盾激化。在组织刑事和解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联系一名或数名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经验比较丰富的人民调解员介入和解工作,但应当做好案件保密工作。检察机关定期将人民调解员介入刑事和解的情况、调解成果及时反馈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将其介入刑事和解的工作成绩纳入考核评级的考察因素范围内。同时,检察机关对介入刑事和解的人民调解员之调解行为予以监督,人民调解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如果有偏袒或侮辱一方当事人,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泄露案情、当事人隐私等行为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向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通报,取消其参与刑事和解工作的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3.探索刑事和解听证制度,以听证促进刑事和解公平有序推进。公开听证即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在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前,公开全面地听取案件被害人、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群众、人民监督员等进行旁听的一种形式。在听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代理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亲属,当事人生活的社区以及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都可以参与进來,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以公开听证的方式促进刑事和解合法、公平、有序的推进。当然,听证制度也应明确听证案件范围、启动程序,参加人员资格等。

(三)以智慧检务为抓手深入推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为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筑牢“根基”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形式,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准确评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进行了简要说明,这五种情形即为对犯罪嫌疑人危害社会风险的评估。然而,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滞后性,无法穷尽社会生活中所有复杂的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很多时候仍要受到办案人主观经验的影响。因此,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尝试运用定性定量分析方法对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逮捕必要性进行精细化的研判,通过确定的数据对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进行精准量化分析,以提高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结论的合理性、科学性。主要思路是将影响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相关指标予以梳理赋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指标构建起一套精密的逻辑计算方法,以得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是否符合适用逮捕条件的结论。

1.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必要性分析。承办人在决定是否应该采取逮捕措施时通常会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适用取保候审是否会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是否会导致社会危险性的产生。如果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条件,办案机关为保险起见,通常就会选择适用逮捕措施。即使犯罪嫌疑人客观上符合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如果办案人员经评估认为采取取保候审仍然不能有效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通常也会作出予以逮捕的决定。同时,不合理的系统内部业务数据考核,被害人一方上访闹事或者社会大众、相关新闻媒体对案件的过分关注等因素也会对逮捕的适用产生不利的影响。由此可见,构建一种科学、客观、合理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势在必行。对于司法办案人员来说,评估模型的操作性更加简便,承办案件的人员只需要将案件的相关情节按照模型预设好的因素指标输入到模型中,模型就会依据提前构建的逻辑评估公式研判,得出是否应予逮捕的倾向性意见。诚然,利用量化评估模型所得出的结论不可能达到万无一失的精准,但通过这种数据化分析,为是否应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提供了数据支撑,显然要比承办人的自由裁量更具有说服力,也更科学。

2.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主要评估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作出了相关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否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成为审查是否具有应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关键因素。逮捕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审查”就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会产生妨碍刑事诉讼顺利推进的危险进行审查评估。对于这种风险的存在,如果适用取保候审能够予以控制,那么就不需要采取逮捕措施,这也体现了诉讼可控性的要求。因此,人身危险性因素、社会危害性因素和诉讼可控性因素,就形成了审查是否应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

第二,社会危害性因素。关于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论探究是刑法学极其重要的内容。如果用一个关键词来确定的话,这个关键词就是社会危害性。现在,刑法界对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大部分采用属性说,即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可能会带来一定不稳定结果的属性。[5]也就是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刑罚就越应该加重。反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小,刑罚就越应该从轻。与之相应,每个人都有逃避制裁的心理,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受到处罚的刑罚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可能性就越高,逃跑、妨碍证人证言等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越高,逮捕的必要性也就越高。根据这样的逻辑推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重要指标。为了测定社会危害性,必须重点考察其系故意或过失犯罪、被害者的伤亡状况、犯罪手段是否残忍、对公私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被害者是否有主观过错、是否属于防卫过失或紧急避险过失等情况。

第三,诉讼可控性因素。诉讼的可控性主要表现在是否可以通过适用取得保证、监视居住来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无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还是企图通过妨碍证人作证、销毁证据逃避刑事处罚、报复相关人员,这些行为都会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导致案件的处理时间被动延长,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而且是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严重干扰,可能还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增加受害者和家属的痛苦,对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甚至导致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对此情况,必须采取逮捕措施。诉讼的可控性与人身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要素相重叠,实际上诉讼的控制性评价也多通过人身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来实现。在重叠方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和违法史、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等犯罪后的表现等。通常,要评价诉讼的可控性,就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程度、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都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在积极协助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3.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与智慧检务的结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将《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的5种规定细化为22个评估标准,将自身状况、社会背景、犯罪状况、诉讼风险等细化为73项因素,以上95项即为共性因素;
从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罪等23个常见罪名中提取可能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因素111项,即为个性因素。将这206项社会危险性评估因素整合为常规指标、同类指标和互斥指标,就指标的分数设置正负数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同时委托专门的检务信息系统承建公司,运用AI技术和大数据分析系统建立起一套含有三种研判基础模型,涵盖共46项“高中低”风险因素项的逻辑计算方法。最终实现用定性以及定量的方式固化一个区域、一个时期的审查标准,分析个案犯罪嫌疑人逮捕或不捕的风险。这款软件目前正在与承建公司的对接中,根据承建公司目前搭建的系统雏形,可以实现以下三项功能:一是社会危险性的科学研判。在软件中,通过上传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文书,软件自动抓取相关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因素,办案人就其他涉及的相关因素进行勾选,结合以上因素,系统进行研判,形成一个评估结果,但是允许检察官根据自身的主观判断给予最终的决定;
二是研判结果的自动生成。软件通过对相关因素的研判分析,最终形成一个逮捕必要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案情、社会危险性分析、逮捕的必要性、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提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是案件数据的详细分析统计。系统将对一定时期办理案件的审前羁押率、不捕率等以柱状图、折线图等形式予以呈现,就决定逮捕案由数、不予逮捕案由数等进行排名,就类案中高频点击或抓取的因素自动提示办案人注意,就案件评估中一直未涉及的量化评估指标也进行提示。此软件将实现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智能化操作,办案人把关相结合的模式,推动试点工作科学化、技术化,切实提高我院检察官办案、决策、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一)提高政治站位,牢记以人为本

要时刻牢记试点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少捕慎诉慎押”体现最大司法善意,为人民群众办好案。坚持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是根本。坚决杜绝利用“少捕慎诉慎押”贪赃枉法、搞顺水人情情况出现。不能出现“打招呼”就放人的司法腐败行为,更不能出现“不打招呼”就不放人的懒政行为。

(二)提升提前介入质效,将强化侦查监督与“案件-比”有机结合

“案件-比”的要求之一是通过少退查、少延期,提高诉讼效率。但将“案件-比”这项制度真正落地,光靠在审查起诉阶段发力是不够的,提高侦查质量,减少问题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是影响“案件-比”的重要因素之一。提前介入这一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借着试点工作的推进,将提前介入工作做好,可谓一箭双雕,既能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
也能提高案件侦查质效,大幅度降低“案件-比”。为了提升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质量,需完善以下四项制度:

第一,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实现案件信息的互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及时通过检侦联络部门向检察机关定期备案,确保案件立案侦查后3日内将信息报送刑事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对全部案件信息的了解提前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收集、固定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和是否达到必须适用逮捕措施予以指导。并将报送情况作为侦查机关考核和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的依据。

第二,着力破解监督制约难题,强化对公安系统执法监督。特别是要积极推进向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工作室,从案件受理开始密切关注,加强监督指导。尤其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有疑问案件加强指导。

第三,刑事案件检察部要与案件管理部门充分沟通,严把“收案关”,加强对受理案件的审查力度。

(三)统筹协调,加强多部门联动,形成推进试点工作强大合力

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应该是与公安、法院、司法局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降低审前羁押率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多方配合,才能形成共识、达成一致。在这一过程中,加强各单位沟通、协作,让其他单位充分理解“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检察政策的重大意义尤为重要。在全力推进的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技巧,制定合理、可行、易推动的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文件。积极建立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办案协作和沟通协调机制。充分探索、利用刚性检察建议,督促公安、法院转变理念,合力促成《“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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