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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问题与完善路径

2023-05-06 10:05:04

石经海, 张梓昂

(西南政法大学 量刑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国家长治久安,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加快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限缩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防控中的适用范畴,从而相应扩大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践适用频率。根据《刑法》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1)《刑法》第330条表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非“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因而,此处的“传染病防治法”系指广义的“传染病防治法律规范”,既包括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又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范。,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然而,“传播严重危险”在各地认定标准不一,从而使尚不具备刑法意义上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值得理论与实务界警惕的是,本罪在疫情防控中的过度适用可能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边界与底线的法治要求。为切实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精神,有必要梳理本罪的过度适用成因与相应规范适用路径,在准确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由此,有助于在精准打击涉疫犯罪的基础上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切实贯彻中央“依法防控疫情”精神,将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纳入规范化的法治轨道,实现对相应违法犯罪既合法又合理的惩处。

第一,疫情防控下无症状感染者确诊前出入公共场所而尚不具备疫情传播危险的行为被认定为本罪,背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无症状感染者在生理感受方面与正常人并无二致,将其确诊前在做好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出入人群密集场所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值得商榷。例如,杜某某2020年1月19日自武汉返回河南老家,其间并无症状。回家后,其在佩戴口罩的情况下分别于1月31日、2月1日出入药店、超市等场所,尔后在2月6日确诊,先前与他人存在密切接触而被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刑终39号刑事裁定书。。又如,莫某某、黄某某、余某某于2022年3月27日由上海返回犍为聚餐并外出购物,尔后在3月30日确诊,随后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立案侦查[1]。无症状感染者在做好防护的情况下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或者判决值得商榷,主要在于背离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追诉人在出入超市等场所时并未意识到自己是新冠肺炎感染者,进而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密切接触的人感染。司法机关在其确诊后方才考察其之前的行为,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第二,疫区返回人员隐瞒自身行程但尚不具备疫情传播危险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不具备归责的道德基础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刘某于2020年1月24日隐瞒其自武汉返回正阳县的事实,其间并无症状,在1月29日确诊后其被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又如,2022年3月15日,方某乘坐私家车从上海市嘉定区返回崇阳,因没有主动上报信息,在3月23日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后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2]。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讳疾忌医是中国社会传统疾病文化,对隐瞒不报新冠肺炎疫情相关信息以犯罪论处缺乏社会道德基础[3]。此外,隐瞒自身行程与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产生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公民的行踪轨迹随时受到通讯公司与政府部门的监控,隐瞒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无法知晓其行程。相反,无症状感染者确诊前不报行程,其不但不知自己已经感染,更无从知晓自己不报告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密接者无从查实与疾病的传播。此外,即使无症状感染者报告其行程,在尚未确诊的情况下,防疫人员通常也不会即时对密接人员进行隔离,进而遏制传播的危险。无论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借鉴域外客观归责理论,无症状感染者确诊前不报行程,与危害结果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诊治病人等正当行为的入罪,违背了民众的朴素道德情感。崔某某于2020年6月8日接诊发热患者胡某,导致感染新冠肺炎的胡某未能及时被发现,引发新冠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最终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565号刑事判决书。。又如,2020年1月22日,张某某因妻子黄某某身体不适陪同其入院检查。因对“最近”一词理解有误,张某某没有报备自身的武汉旅居史,最终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5]接诊患者或陪同家人看病是人之常情。即使该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其主观恶性较低且情节轻微,可以认为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认为是犯罪。

(一)立法维度

1.过失危险犯的泛化倾向

第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属于故意犯罪。通说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过失犯罪[6];
亦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7];
另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过失[8]。事实上,根据《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的“故意”是对实害结果的故意,而不仅仅是对行为本身的故意。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心理状态不同,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现过罚相当的必然要求[9]。实践中,无症状感染者去超市购物往往是为了购买隔离所必需的生活物资,并非旨在追求或放任传染病的传播。“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是我国刑法因应风险社会到来而将其介入时间前移的积极刑法观的体现。”[10]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划归为过失犯罪,既契合风险社会下刑法的发展动向,又能在准确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基础上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在行为人主观心态为故意时,应转而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本罪的危险状态难以具体认定。根据《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条件在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与本罪不同,常见危险犯如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之危险具有可视性。换言之,即便没有造成危险状态,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本身依旧可以被直接观察到,入罪只不过是该公认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所致。与之相对,病毒传播的危险难以为公众乃至感染者本身所觉察。被认定为“造成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不但通常并不会表现出直观的危险性,甚至本身是否会造成传播危险也存在疑问。例如,尚未确诊的无症状疑似感染者没有及时报备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在佩戴口罩的情况下出入公共场所。虽然可能并未造成感染结果的实际发生,但依然可以将出入公共场所的行为视作“有传播严重危险”。实际上,这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类非可视型危险犯中“危险”解释的泛化所致。“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11]在过失危险犯的情形下,抽象的“危险状态”取代了具体的“实害结果”,从而导致本罪使用率趋高。

2.罪状表述的不尽明确

《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5项亦存在较大的入罪解释空间。与该款第1项至第4项明确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不同,第5项表述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值得注意的是,“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语义射程不但可以将该款的前四项予以包容,亦可能将本应认定为行政违法的行为涵盖在内。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要求刑罚法规具有明确性[12]。据统计,我国共有将近三千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其制定的防疫措施亦因地制宜。加之,“县级以上”防疫措施的效力位阶相对较低,将其与刑法中的罪名直接对接,可能会导致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被犯罪化处理。

(二)法律适用维度

1.泛化“传播严重危险”有悖客观实际

本罪在司法适用中之所以背离刑法的谦抑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度泛化所致。“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是一种既遂模式。就本罪而言,这里的‘危险’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当且仅当妨害传染病防控的危害行为具有使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程度才成立本罪的既遂。”[13]科学研究表明,新冠病毒主要通过呼吸道飞沫传播,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核心层由熔喷非织造布构成,能够通过惯性碰撞、拦截、扩散与静电吸引等方法有效预防病毒传染[14]。由此,无症状感染者确诊前在做好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外出事实上难以认定为存在“传播严重危险”。

2.防疫规范与主体的类推有违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法规具有明确性,以便公众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的预期。有学者指出:“随着社会的复杂化,行政犯日益增多,不明确的犯罪构成对国民预测可能性的侵害越来越严重。”[15]亦有学者指出:对于刑法中的行政犯,尤其是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了引证要求的行政犯,刑法的适用必须受前置法的限制[16]。虽然法秩序统一有利于避免实践中的类推,但法秩序的统一路径即犯罪行为的最终确定仍取决于刑法本身。《刑法》第330条第5项中,“传染病防治法”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易导致解释的任意与法律适用的类推,将并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但事实上可能造成传播危险的行为解释为本罪;
此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外延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如不对其加以具体化限定,同样面临着法律适用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3.正当行为的入罪背离刑法的人民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刑法》第1条亦对“保护人民”的目的作出了明确性规定。亦有学者指出,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当务之急,便是刑法向民权刑法的转型[17]。前述医生诊治病人等行为尽管形式上可能违反相关传染病防治法规,但主观上出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而并未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质上欠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不但可能与人民群众的“常识、常理、常情”背道而驰,亦违背了我国一以贯之的“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站在民生刑法观的视角,上述案件并非不应或不能得到妥善规制,只是在刑事司法维度,可以将之划归为“不捕、不诉、不判”的范畴,转而优先由行政法等其他治理手段予以妥当处理。

(一)罪与非罪的准确界分

1.合理衔接行刑关系

第一,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合理衔接的前提是理顺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关系。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已然具备行政违法性,理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关键在于穷尽行政制裁手段后再考虑刑事制裁手段的使用。相比于刑法,行政法在性质上具有更多的社会管理法属性[18]。虽然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刑法在一定意义上也呈现出社会管理法的特征,但犯罪与行政违法始终存在量的差异,只有严重违法才有可能成立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亦指出:“决不能为了体现从严从快的打击要求,人为降低犯罪标准,模糊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19]具体而言,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面对因个人违规外出等行为导致疫情传播严重危险产生的情况,可以优先考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基层行政机关是否提供了隔离期间的必要生活物资。若否,则疫区返乡人员直接居家隔离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
相反,如果外出者已然具备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则应考察其外出是否由于基层机关未做好相应管理工作。如此一来,优先对管理层适用行政处罚,既能有效敦促相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职工作以解决实际问题,又能在节约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的同时避免刑罚的过度使用。

第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合理衔接的关键是严格把控犯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学话语体系下犯罪的本质特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则需将危害性并未达到严重程度的以及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成立范围之外。虽然学界不乏对以社会危害性认定犯罪的批判,或是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应进行反思和清理[20],或是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侧重维护社会秩序而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与法治精神[21],但事实上,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当构成要件的框架已然确定之时,个案必然仍需借助行为的反社会严重程度,亦即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例如,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行为构造并无本质不同,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仅凭定型化的行为模型显然无法准确认定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亦或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个案仍需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审慎考量[22]。而就疫情防控法律适用而言,前述外地返乡人员在未确诊时小范围聚餐的行为由于并未牵涉其他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欠缺严重性;
前述疫区返乡陪妻子看病的丈夫以及诊治发热患者的医生实施行为因出于有益社会之心态而不宜被认定为犯罪。对这类行为,通过行政拘留等方式进行规制,更为契合该类行为的本质。

2.结合“但书”限制认定“严重危险”

“刑法的谦抑性将绝大多数过失危险行为排除出犯罪圈。”[23]既然过失危险犯以危险状态而非实害结果为构成的必要条件,本罪势必要求对“危险”进行适度限缩,以对实践中的入罪率予以平衡;
加之,《刑法》第330条“传播严重危险”价值判断多于事实判断,其标准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过度认定。可行的解决进路在于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将危险程度未达“严重”的行为作除罪化处理。如此一来,既能确保运用刑罚精准有力打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涉疫犯罪,又能站在法秩序一体化的视角[24],促进刑事治理由传统到现代的转型。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无症状感染者确诊前外出的行为应考虑适用但书。有学者指出:“倘若自己为无症状感染者,先前亦无任何的接触史与旅游史,甚至在筛检站的抗原快筛检测结果亦属阴性时,由于这些事实使行为人对于自己确诊并无预见可能性,传染病毒给他人的结果自属无法预见。”[25]此种观点以不具备“预见可能性”为着眼点,将无症状感染者外出进而导致病毒传播的行为评价为意外事件。《刑法》第330条的“严重危险”虽然并非文理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但过失危险犯的“危险”本身便是一种以“危险状态”为内容的实害结果。除了发生的时间节点相对提前外,作为“危险状态”的实害结果与本来意义上的实害结果并无本质不同。因此,即使客观上可能导致传播的危险,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预见可能性或预见可能性较低,主客观不相统一,可以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不认为是犯罪。

外出时做足防护措施的行为应考虑适用但书。佩戴口罩能够有效降低新冠病毒传播的危险程度。当下,如欲前往公共场合,不论是出入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亦或搭乘城市公共交通,测量体温与佩戴口罩几乎成为必要的前置条件。在此背景下,可以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对涉疫人员的进入场所后的行为分类评价,在做到执法个别化的同时督促外出群体做好防护,降低传播风险。具体而言,同样因为出入公共场所后确诊而导致病毒传播或者被认定为可能存在“传播严重危险”,如果进入公共场所时做好防护措施,尔后将口罩摘下或不按规定保持社交间隔,可以考虑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认定;
相反,对于始终佩戴好口罩并保持社交间距的行为,则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不认为是犯罪。

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应考虑适用但书。“由于行为人行为时所处情境异常,即便其认识或可能认识到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却不能对其提出实施合法行为的意志期待并对其加以非难。”[26]从我国刑法学的话语体系来看,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亦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具体而言,前文所述外地返乡人员外出采购生活必需品的行为、丈夫陪同妻子看病的行为因其正当性与紧迫性,不具备实施相反行为的期待可能性。面对该类案件,应在充分考虑个案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理性地作出包括《刑法》第13条但书中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第37条定罪免刑等规定在内的现代化刑罚裁量,以免让刑法适用变成“盲人摸象”[27]。

(二)此罪与彼罪的准确界分

第一,界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二罪客观上均可能表现为新冠病毒感染者出入公共场所的行为,故有学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于特定危险性较高的行为[28];
亦有学者认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行为人知道自己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29]。但事实上,即使明知自己可能患有新冠肺炎,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可一概而论。在明知自己可能患有新冠肺炎的情况下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由于并非确定自身已感染,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而非积极追求,故而此处的故意为间接故意;
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过失犯罪,在已然具有相应症状之时,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传播结果的发生,故行为人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二者的界分,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以及对待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进行具体判断。具体而言,同样对于具有发热、乏力、食欲消退等症状的疑似病例外出进而导致病毒传播的,对于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以及对疫情传播的危害结果表现出惊慌失措态度的,由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与反对态度,应考虑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反之,对于并未采取佩戴口罩等措施以及对疫情传播结果心理态度较为平和的,其主观方面更大程度上属于放任心态,应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界分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导致传染病传播实害结果的发生以及传播人数的多少。二罪在客观上均可能导致实害结果的产生,且主观方面均为过失,仅凭主观方面和传染病传播结果发生的事实难以界分。首先,仅具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实害结果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当无异议,原因在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危险犯。其次,在行为人并非明知自己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情形下,同样造成病毒传播的结果,《意见》并未列举应当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为此,具体应结合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进行实质判断[30]。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针对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患有新冠肺炎却导致他人感染的情况,如果行为人拒不履行隔离义务导致其共同生活成员或少数关系较为密切人员感染的,应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如因进入公共场所导致多数人感染的,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界分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键在于把握二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原因在于,《刑法》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传染病病原体”与本罪中的“传染病”、《意见》中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存在重合,仅凭投放或传播的对象无法做到此罪与彼罪的有效界分。为此,可结合“投放”与“传播”行为方式的不同加以考量。所谓“投放”,是指用甩、撒的办法放置,如投放鱼饵;
所谓传播,是指广泛散布,如传播疾病[31]。“投放”与“故意传播”在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上并无本质区别,但“投放”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大于“故意传播”[32]。具体而言,负责销毁涉疫物品的人员因未能妥当处理而导致病毒传播的,由于没有单独的“投放”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而将可能带有新冠病毒的口罩、防护服等用品丢弃至人员密集的场所,由于既有单独行为又有物质载体,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四,界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反映的主观方面差异。《意见》指出,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或者撕扯医务人员防护装备并对其吐口水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一,不同于出入特定场所,吐口水等行为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特定人员感染新冠病毒即身体健康权的损害。因此,吐口水、破坏防护装备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不以犯罪对象是《意见》中的医护人员为前提,其犯罪对象应界定为任何自然人。第二,理论上一般认为,故意伤害需达“轻伤”才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而《意见》并未对感染新冠后的伤情等级作出规定,这便导致对实施吐口水等行为却未导致新冠感染结果发生的行为因可能具有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而未导致结果发生被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基于个案法律适用的完整犯罪成立评价体系,达到“轻伤”的案件并非都成立犯罪,未达“轻伤”的案件并非都不以故意伤害罪定性[33]。具体而言,疫情期间可能的病毒感染者向特定人员吐口水的行为,由于动机卑劣与情节严重,即便没有造成病毒传播或轻伤等结果,也难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

(三)“兜底条款”的实质解释

1.文本语义的适度限缩

实质解释有利于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避免刑法处罚的不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项中疾控措施的主体由“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34],但“预防、控制措施”与“拒绝执行”因其较大的解释空间而应进行实质化限缩以恪守刑法后置法本位。第一,此处的“预防、控制措施”应限定为针对特定涉疫群体提出的专门性措施,如针对密接人员提出的隔离措施等,而面向一般群体提出的建议性措施因不能确定性地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不宜认定为此处的“预防、控制措施”。例如,在出发地并非疫区的情况下,到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外地返回的民众就近进行一次核酸检测。其虽然属于疾控措施,但具有建议性,且违反导致疾病传播的概率并非很高。第二,为避免“唯行为论”,此处的“拒绝执行”须严格对接本罪的危险犯的定位,意即当且仅当拒绝执行疾控措施的行为具有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时才可予以入罪。此处的“严重危险”并非仅凭基层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确信所能认定,而必须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撑;
条件成熟时,亦可进一步细化相关司法解释,以密接人数或其他标准对此处的“严重危险”的内涵予以具体化规定。否则,“严重危险”解释的任意性会导致“拒绝执行”认定范围的扩大,以至将认为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直接按照犯罪处理,极大损害刑法适用的正当性、科学性与合法性。

2.法律适用的教义检视

《意见》将防疫过程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予以明确,虽然减少了作为公共安全类犯罪“兜底罪名”的任意适用,与此同时却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转移至本罪(5)《意见》指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加之“严惩涉疫犯罪”刑事政策的引导,本罪的司法适用率得到大幅提升。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刑法教义学框架之内,刑事政策的价值判断不会导致主观武断与专横,而是具有其边界。”[35]为避免应急时期司法政策滥用导致的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损害,司法机关应对本罪的适用进行更为严格的教义学审视与把控,归纳出该罪的一般特征并在此框架内进行解释,如果超出便属于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越权解释[36]。此外,在法律性质上,刑法属于事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其适用应坚持谦抑、谨慎的立场。故本罪的司法适用应秉持刑法谦抑性理念,在准确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常识”“常理”与“常情”的法律适用,避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向新“口袋罪”异化的动向。

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37]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疫情防控工作法治化水平的提升,势必要求司法机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打击涉疫犯罪。作为当下疫情防控刑事司法适用的主要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标准不一与规范性不足等倾向亟待反思和纠正。刑法文本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需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予以规范化落实。尽管刑事政策对妨害重大疫情防治行为的刑罚需求客观存在,但个案适用仍需基于刑罚适用的本位立场谨慎践行[38]。如此一来,既使司法具备必要的“温度”,又能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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