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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偷税处罚中的适用_偷税罚款
2019-11-30 07:36:10 ℃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偷税的前提是纳税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未造成前述偷税结果的,不适用该条处罚。
依照该条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罚款,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系同一概念。《行政处罚法》该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应用在偷税案件中,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偷税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税收实务中的争议,主要是如何认定同一个偷税行为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两个方面。
一、关于如何认定同一个偷税行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用列举法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概念,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纳税人如有上述列举中之一的任何情形,只要该行为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都是偷税行为。
但如果纳税人同时存在列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是不是同一个偷税行为呢?
我们分析是否同一个偷税行为,意在避免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上述纳税人同时存在列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的情况,无论认定其是同一个还是两个以上,只要我们对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数额没有重复计算,就不可能导致双(多)重罚款的结果,也即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同样的分析思路也可以解决当事人偷税行为涉及多税种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问题。
例如:某企业2006年度少申报销售收入,致使增值税少缴若干;同时,其少申报销售收入的行为亦造成企业所得税少缴的后果。那么,我们在计算罚款基数的时候,是否要本着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以少缴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之一作为罚款计算基数呢?
对此,有人认为,只能择一。理由是:该企业少缴增值税是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少缴所得税是违反了《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才施行),但都是因为少申报销售收入,是同一个偷税行为所致。法理上称其为规范竞合行为,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对规范竞合行为,应择一处罚,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一观点似是而非地引用了规范竞合行为的理论。行政法上的规范竞合行为,是指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暂行条例》皆属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对增值税和所得税也非交叉调整。
事实上,对增值税和所得税少缴数额的合并计算,也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重复计算,不可能导致双重罚款的结果,也即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其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对罚款的计算基数有明确的规定: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应包括所有税种下的税款。
二、关于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即不得处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罚款。
实务中仍然是涉及多税种而引发的争议。
例如:某企业2006年度少申报销售收入,致使增值税少缴若干;同时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也应调增,但其少申报销售收入的行为并未造成企业所得税少缴的后果。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对其增值税偷税部分实施涉税罚,同时对其所得税申报不实实施行为罚呢?
上文中,我们已对这种行为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规范竞合行为做了分析,由此也可以认定该企业就是同一个偷税行为。问题是,对该同一个偷税行为说造成的不同税种的违法结果,同时实施涉税罚和行为罚是否是两次以上罚款呢?
本人认为,对同一个偷税行为所造成的不同税种的违法结果,同时实施涉税罚和行为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两次以上罚款。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确立,其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地指向重复处罚与多头处罚的沉疴积弊,同时也是过罚相当原则在实际运用中的体现。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如何过罚相当,行政机关具有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在上述偷税案件的处罚中,如果该企业已经因少申报销售收入而受到了罚款的处罚,并且罚款的比例已经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而过罚相当的话,刻意区分增值税违法结果和所得税违法结果的不同,加上一个行为罚,显然就又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了。
事实上,涉税罚亦是一种行为罚,是不法行为造成税款少缴结果的行为罚。
故,对同一种偷税行为,既然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不管其所涉税种系一种或多种,都只能涉税罚,不能行为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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