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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的转变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
2019-12-01 07:35:17 ℃随着加入WTO贸易保护期的结束,我国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愈加激烈,纳税筹划作为重要的财务管理方法逐渐为企业所重视。所得税是最重要税种之一,对企业的利润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2007年我国颁布了(以下简称新法),新所得税法与旧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旧法)在很多方面的规定颇有不同,如何使我国企业在新法实施后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意义重大!
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区别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旧企业所得税法存在的诸多漏洞日益凸显,制约了我国企业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行税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间税负不等,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竞争;(2)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的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3)多重的税收导向,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职能;(4)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造成企业组织形式的混乱和投资主体的扭曲。据统计,2005年我国实际利用外资603亿美元,至少三分之一来源于内资返程投资,部分外资企业优惠到期后“翻牌”注册新公司,造成税款的严重流失。
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新法和旧法的相比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纳税主体和纳税对象界定更为清晰。旧法将所得税的纳税人分内资和外资分别进行界定以便二者可以适用不同的税制。比如,旧法将内资纳税主体界定为“在我国境内实施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将有外资成分的企业和组织按照经营性质分为在我国界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主体不明确,纳税对象极易混淆,给所得税的征缴工作造成很大困难;新法则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新法对纳税对象的规定也十分明确,即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统一并适当调低税率。旧法内资企业法定税率是33%,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较低者还有18%和27%两档低税率。另外,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加地方所得税3%,同时外资企业还有15%、24%的区域优惠税率。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较多,也比较混乱;新法统一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法税率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
3.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标准。旧法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方面内外资有很多不合理的差别。以职工薪酬为例,旧法对于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即每月每人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1600元,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外资企业则按实际发放的工资予以据实扣除。再如公益性捐赠,旧法规定内资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而外资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则可据实扣除。这些不平等的政策极大的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税负,限制了内资企业的发展,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竞争。新的税法统一和规范的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顺应了市场公平竞争的趋势。
4.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旧法优惠政策复杂繁琐,税收优惠导向不明确,不能彻底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能力;新法的优惠导向十分明确,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对旧法税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减少区域性优惠,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加大全国范围内的产业倾斜力度,构建了以产业倾斜为主、地区倾斜为辅、产业政策与地区政策相结合的税收优惠政策模式。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方向的转变
考虑旧法的弊端新法做出了较大调整,使得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
1.从注册区域筹划转变为企业性质的筹划。旧法规定,只有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方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因此,不在此类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以通过公司分立或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给位于此类地区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关联企业,甚至利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来谋求税负的减轻。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再有地域性的要求。因此,企业的纳税筹划必须从纳税地点的筹划转移到企业性质的筹划上来。
2.从职工数量筹划转变为职工特点的筹划。旧法规定、只有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在这一政策引导限制下,普通盈利企业只能在减少职工数量,提高职工劳动强度上进行筹划;新法规定所有企业只要录用符合条件的下岗员工、残疾人士等并从事国家鼓励的经营活动都可享受减免税或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为此,企业应认真策划,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分析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分析录用上述人员与一般人员在成本和收益等方面的变化,同时应注意做好相关证件的备案、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社会保障工作。
[案例1]A公司通过细致的岗位分析,认为包括值班室人员在内的16个岗位工作时间内不需要身体大幅度和长距离的动作,可以雇佣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一般人员每年工资总额为30.72万元,抵税作用金额为30.72*25%=7.68万元。将这些岗位换成符合国家加计扣除标准的员工后,职工薪酬总额保持不变,但是抵税作用金额上升至30.72*(1+50%)*25%=11.52万元,相比之下,节税金额增加了3.84万元。
[案例2]援引上例,A公司设立B子公司为母公司的生产提供科技支撑,B公司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为15%.A公司委派10名技术骨干常驻B公司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如果这十名职工的薪酬由B子公司发放,年薪总额19.2万元,抵税作用只有19.2*15%=2.88万元。如这10名职工的薪酬由A公司发放,则职工薪酬的抵税作用为19.2*25%=4.8万元。二者相差1.92万元。如果A母公司派出的是国家鼓励安置人员,抵税作用将更加明显。
3.从组织规模的筹划转变为组织架构的筹划。新法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应当预计分支机构的盈亏情况并据此做出分支机构性质的决策。例如一家公司年利润1000万,准备扩大业务在外地开设一分支机构,预计前5年每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500万,-100万,300万,500万。公司为最大限度的获得税收利益,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应在前3年将分支机构设立为分公司,抵税作用总额达到(800+500+100)*25%=350万,其后便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分支机构性质。
三、所得税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系统论的基本观点,企业内部经济活动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复,且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同样,经济社会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用简单的数学公式予以计量。在进行纳税筹划时,部分看来可行的方案可能会威胁到整体的利益。因此在纳税筹划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筹划方案应该着眼于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能只就某一个税种进行筹划,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某个筹划方案可能会使某税种的税负减轻,但从整体来说可能会使其他税种税负变化而实际上使整体税负增加,此时这个方案就不应被采纳;同时,在进行进行纳税筹划时,应全面考虑税收和非税收因素,考虑筹划方案将引起的机会成本和非税收支出,以做出使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筹划方案。
2.纳税筹划应服从于企业的长远战略。纳税筹划是为企业长远战略服务的一种方法与手段,并非企业经营的最终目标,一切的纳税筹划活动应以企业战略为最终目标。例如,为了增加税前扣除项目而增加不必要的经营行为和业务流程;为了享受国家对科技公司的税收优惠而强行将不可分割的企业实体分立为一般工业企业和科研子公司,这样做可能导致企业间沟通成本远比享受的税收优惠要高;有的纳税筹划方案会使企业某一时期的税负最轻但却不利于其长远发展。因此对于企业来说,最佳的纳税筹划态度应该是以企业的整体收益为重,采取适当的筹划方案。选定方案不一定税负最轻,但应使企业实现其战略目标的可能性最大。
3.充分考虑纳税筹划风险。纳税筹划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筹划者必须深入了解税收法律法规,并拥有一定的财务和管理知识。因此,纳税人应当在经济活动发生前就全面考虑可能发生的主观和非主观因素。即便如此,在方案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出乎意料之外的情况发生,因此在纳税筹划方案的执行过程中,要对方案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方案本身或方案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就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更正,从而避免涉税违法犯罪风险。最后,纳税筹划应把握分寸,避免因为过度的纳税筹划行为而成为税务机关的稽查重点。
纳税筹划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还未形成成熟的纳税筹划思想和技术,没有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也未将其作为主要业务。我们相信,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企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纳税筹划在我国企业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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