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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文章-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2020-09-01 16:20:21

  

 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市新都区司法局   王新培  王文泉

     从法律上讲,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理念、工作方法是以社会化、自治性为特征的。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自治化水平还没有达到顺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我建设、发展、管理水平较之其他发达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还有很大的差距,一定程度制约了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一、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

  当前,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社会发展进入了矛盾多发期,民间纠纷也呈现出和以往完全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传统的民间纠纷大量存在并呈现出与其他纠纷相互交错、互为因果的状态;另一方面,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利益关系的纠纷也大量出现;同时,群体性纠纷特别是征地拆迁和企业改制后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面对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的特点,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暴露出一些不适应之处:一是组织机构建设状况不太适应。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村(社区)调委会和企事业调委会。这些人民调解组织普遍是由工作人员兼职挂名,缺乏专职调解人员,而且工作经费往往得不到足够的支持和保障,工作质量、水平、效果都不尽人意。二是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数量和素质不适应。从事调解工作的同志,往往身兼数职

 ,同时整个队伍文化层次较低,年龄结构不合理,业务能力和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正确认识人民调解工作性质、功能和地位,着力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作用和优势。

    人民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民间性,《人民调解法》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二是自治性,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三是解决矛盾、化解纷争。人民调解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因此,人民调解属于基层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范畴,是人民群众解决矛盾、化解纷争,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社会自律机制。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具有基础性、群众性、社会性等特点。人民调整具有覆盖社会各方的网络组织优势,在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化解等方面有其独特功能。人民调解注重“合情、合理、合法”地消除纷争,不打破原有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结构,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在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容易得到自觉履行。人民调解通过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矛盾纠纷于萌芽状态,可以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从而有效降低法院的案件负担,减轻法院“讼累”压力。可以说,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堪称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多层次、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这个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民间解决纠纷机制和国家解决纠纷机制。民间解决纠纷机制主要有当事人和解、民间调解和民间仲裁等形式。国家解决纠纷机制则有行政执法、行政调解和司法审判等类型。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形成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统一体。在成熟的法治社会,法院主要解决社会矛盾中通过其他手段都解决不了、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解决的矛盾。从法理的角度讲,法院的审判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和最权威的一个环节,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人民调解作为宪法、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民主自治制度,是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据此,我们应该调整工作理念,探索人民调解走专业化、社会化之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新时期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三、当前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

     (一)创新管理方式,积极推动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

  要解决目前人民调解员不专业、力量薄弱、队伍不稳定等问题,最根本的出路是建设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一支素质比较高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所谓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指按行业设置的专门调解某一特定类型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新都已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所谓专业化人民调解员,是指具有某一领域专业知识并以调解工作为职业的人民调解员。而要使人民调解员这一岗位成为一种相对正式、稳定的职业,前提是从事这一职业的调解员能够获得一定水平的劳动报酬,当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只有针对不同社会纠纷的行业特点,建立与之相应的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才能更科学地对症下药。新都已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在退休的专业人员如警察、法官、检察官、教师中选聘,既能发挥其余热,又能利用其社会资源从而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

      (二)加强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和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掌握必要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是人民调解员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着力提高其法律、政策水平和相关业务知识,是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采取分批分类的方式,利用年度培训、观摩交流等形式,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编印一些相关的调解工作资料和手册等,为广大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打牢基础。

      (三)努力推动人民调解与诉讼、行政协调相结合。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有利于构筑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开展诉前人民调解试点工作,积极鼓励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纠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前调解,主要是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部分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其他一些疑难纠纷,基层法院可以建议纠纷当事人向所在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经调解的,基层法院不予立案。法院在庭审前,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法院可依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由原告申请撤诉或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再由法院审理。由于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参与到诉前调解,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为法院减轻诉累,节省司法成本,也彰显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能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行政协调相配合。人民调解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协调,更不是行政调解、行政协调的手段或工具,但是行政部门可以协调各方,可以整合各种资源,可以依据职权对某些问题作出解释、判断或处理,享有政府的权威性,从而为人民调解创造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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