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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建设中的外国法查明问题

2023-02-26 13:30:13

朱酉彤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通过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本文简称《纲要》)对大湾区建设提出总体要求,此后为了对《纲要》具体内容进行细化和指导,又于2021年分别印发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通过“强化法治保障”“提升法律服务对外开放水平”对两个特别合作区的法治建设做出指示。作为司法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本文简称“横琴合作区”)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法治建设出台了相关意见①相关两项意见分别为《关于坚持和保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法发〔2022〕4 号),《关于坚持和保障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的意见》(法发〔2022〕3 号)(本文简称《前海意见》)。,两项意见在“推动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中均提出“完善外国法查明和适用机制”。结合《前海意见》第二部分第三小节“完善前海合作区国际商事审判组织体系”中明确提出支持前海合作区“打造粤港澳商事审判优选地”②参见《前海意见》“二、提升法律事务对外开放水平”第三条:“完善前海合作区国际商事审判组织体系。支持在前海合作区进一步健全完善国际商事审判组织体系,构建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体制机制,打造粤港澳商事审判优选地。”这条内容看,商事审判优选地的建设必然包含将大湾区内地法院(以前海法院为中心)建设成为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而影响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建设的因素之一,便是商事诉讼当事人能够成功适用其协议选择的外国法律③本次研究是以将大湾区内地法院建设成为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为目标,故第三、第四部分所提到的外国法查明问题将基于商事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之情况,而非基于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之情况。。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外国法之权利”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基于大湾区内“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特殊格局,当前大湾区内地法院在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上皆面临问题,实践中也一直通过“先行先试”等方式积极完善外国法查明机制。对于商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协议选择外国法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使其可以预见案件的结果性和确定性[1]。如果由于外国法查明责任主体不明确、查明渠道不足、法律适用不准确、查明成本较高等原因,导致最终未能成功适用协议选择的外国法律,便会与其定约初衷和司法预期相违背。从该角度而言,查明和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外国法存在障碍,则会令当事人尽量避免选择或者主动排除大湾区内地司法机构的管辖权,直接影响商事纠纷当事人对大湾区起诉法院的选择,从而影响《纲要》所要求的打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之进程。

从学界目前的研究上看,对于探索大湾区三地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民商事法律规则如何衔接、怎样赋权等问题的讨论日趋热烈,并呈现出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对于“怎样立法”基本有了一些共识:可以由中央政府行使权力进行统筹,以特别授权等方式平衡大湾区三地政府行政权力与行政层级不对等的情况,通过大湾区三地协同立法来促进大湾区民事司法合作与法治建设①参见谢宇:《中央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治路径——“中央权力行使指南”的提出》,《法学杂志》2020年第4 期,第120-131 页;
朱最新:《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理论建构》,《地方立法研究》2018年第4 期,第11-20 页;
王春业:《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论纲》,《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 期,第96-112 页。。然而,在积极推进大湾区三地协同立法与民事司法合作的基础上,对于建设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以及民商事审判中的具体法律问题研究依旧寥寥无几,以“大湾区外国法查明”为标题的期刊文章更是难觅踪影②通过在中国知网上查询,并没有以“大湾区外国法查明”为标题的期刊文章,而与之有关联度的期刊文章仅得22 篇,其中与大湾区的外国法查明直接相关的文章有:刘天舒、郭润乔、习超:《粤港澳大湾区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得国际私法问题研究:基于深圳前海法院审判实践得实证分析》,《港澳研究》2021年第3 期,第16-30 页;
宋锡祥、张贻博:《论粤港澳大湾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 期,第90-103 页;
黄漫山:《外国法查明引入第三方法律查明平台的可行性及问题分析》,《特区经济》2016年第6 期,第132-135 页。而以“商事优选地”为关键词搜索出3 条结果,且仅有1 条结果(李卓谦、池泽梅:《深圳前海法院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10月26日第1 版)与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建设有关。。可以认为,当前对大湾区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研究基本散见于与“大湾区民事司法合作及法治建设”有关的学术研究中。

在此背景下,研究大湾区外国法查明问题是大湾区法治建设的政策要求,同时也是将大湾区内地法院建设成为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的必要组成部分。为此,本文在提出问题后,将从以下三个部分展开,以达到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的目的:第一,通过对大湾区三地外国法查明制度的梳理及解读,明确大湾区内地外国法查明的性质;
第二,对大湾区内地的外国法查明现状进行分析,根据现状总结问题;
第三,基于大湾区三地外国法查明规则,对大湾区内地法院针对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情况下的外国法查明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力求在外国法查明方面形成便利大湾区商事诉讼当事人及法院的外国法查明及协助机制。

粤港澳大湾区基于历史原因和现有政策背景呈现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特殊格局,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外国法查明的性质定位有本质差异,中国内地、香港与澳门三地都有自己的外国法查明规则,法律工作者和司法机关对此也自成一套查明习惯。因此,在研究大湾区外国法查明问题时有必要对三地相关法律规定做梳理和解读,只有厘清三地外国法查明规则,做到知己知彼,才能更好地在大湾区商事诉讼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特别是选择适用香港法和澳门法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37 号)第十七条,涉及香港和澳门两个区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相应的外国法查明规则。时达到尊重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之权利并准确适用外国法之效果。

(一)香港地区的外国法查明规则

香港地区法律体系属于普通法系,带有普通法系典型的当事人主义特征,外国法查明规定于香港《证据规则》第V 部的“意见证据及专家证据”中。对于香港法院来说,外国法作为专家证据与其他类型的专家证据并无区别,皆由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供,法院本身并不会主动进行外国法的查明。即在法律角度,香港将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纳入立法,实践中与传统上法院会将外国法查明视为事实问题,适用法律规定的事实查明程序[2],依照相关证据规则处理。在接纳外国法查明的专家意见时,香港也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该专家并不一定是相关外国法域从事法律工作之人士,只要法院认为其对相关法律问题有出具意见的能力即可①参见香港地区《证据条例》第59 条(1)规定:“任何人因其知识或经验而适当地合资格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就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提供专家证据,则不论他是否曾在该国家或地区以法律执业者的身份行事或是否有权如此行事,亦有资格在该法律程序中提供上述专家证据。”。专家意见的正确与否并不取决于庭上是否呈现相互矛盾的法律意见,而是取决于法院的谨慎评估,甚至如果当事人皆同意则法院运用酌情权可直接选择适用外国法而无须专家证据。这种不需专家提供外国法查明意见而直接适用外国法律的行为,是否与判例法区域中当事人主义和法院处于消极状态的传统有悖,则有待探讨。当然,基于判例法区域的传统,若相似案件在所选择的外国法本土已有确定判决或权威法律依据,专家则不能再出具一个与该判决或法律依据相违背的法律意见,除非此类案件在外国法院同样有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澳门地区的外国法查明规则

澳门地区是典型的成文法区域,其法律制度具有欧洲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因此,根据大陆法系相关传统,外国法查明原则上在澳门被视为法律问题,采用职权查明方式。澳门对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见于《民法典》“证据”一章②参见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一、援用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之人,应证明该法之存在及其内容,而法院则应依职权设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须按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无一当事人援用该法,或援用方之对方承认该法之存在及内容或对其不提出反对,则法院亦应依职权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确定适用法律之内容时,应采用澳门一般法律之规则。”,但并不能据此认为立法者是想将外国法作为一种特殊事实来处理,不能通过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提供。在“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一章中,援用外国法的当事人应当去证明所援用法律的存在和内容。换言之,当事人有提出外国法之义务,但查明该法的责任明确不在当事人。此外,在一方举证而另一方不提出反对时并不一定能够成功适用外国法,最终需要“法院依职权设法查明之”或法院认为不能确定适用法律内容时决定采用澳门一般法律。在没有人举证外国法具体内容但法院认为需要用外国法作为判决依据时,法官有责任主动对外国法进行查明。至于查明方式以及什么情况下能够认定为“外国法无法查明”,澳门并没有明确规定,皆依照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通常情况下,澳门法律工作者惯用的查明方式有三种:第一,提交法律文本;
第二,提交法院判例;
第三,提交所需要外国法所在地的律师或学者做出的法律意见书。

(三)中国内地的外国法查明规则

中国内地关于外国法的查明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文简称《法律适用法》)中③参见《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外国法查明的性质我国法律尽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不难得出“法院是准据法查明的主体,当事人是法院查明准据法的途径之一”[3]这一结论。此外,从法系意识论出发,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制具有混合法制之特质,但大陆法为其基本色调[4],因此,从基本法理而言,内地同样将外国法查明视为法律问题,属于职权查明事项。实践中,对外国法查明呈现出一种查明责任主体二分的情况:在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外国法时,由当事人负责提供;
在案件基于冲突规范指向外国法时,由法院承担查明义务。因此,我国目前实际采取的外国法查明模式为法院和当事人并存的混合查明模式,主次区分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5]。当下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事实说”还是“法律说”,其实是将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配置彼此割裂,不具备操作性。然而,从理论上看,明确外国法查明在大湾区乃至中国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有其必要性,但又不应停留于事实问题抑或法律问题的符号之争,而应当将外国法查明置于转型之中的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对法官—当事人权限配置关系这一特定的制度语境下,以“外国法”为对象,以“查明”为目标[6]。根据该性质可以对审判方法、裁判思维进行审视,寻找更多可行方式去解决、完善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时会出现的问题,从而更为合适地在具体商事案件中分配并确定查明责任和主体,从实质意义上保障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并成功适用之权利。

完整的外国法查明规范应包括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外国法的查明方法、查明资料的审查核实、外国法查明失败的处理等问题[7]。在大湾区,基于其所面对的粤港澳三地互涉商事案件从数量到复杂程度都高于大湾区内地以外的其他区域,因此,对外国法查明进行优化、拓宽外国法查明渠道以及在审理案件时大胆适用外国法、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之权利,是大湾区内地法院在建设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过程中一直在努力的目标。当前大湾区内地法院对外国法查明普遍采取积极态度,但所面临的问题依然严峻,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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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湾区内地法院对外国法查明普遍采用积极态度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对2011年至2022年涉及外国法查明的民商事案件进行检索,得到132 件典型案例①这132 宗案件仅是从“北大法宝”检索到的有关民事案例的典型样本,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外国法查明的案件远不止这些,具体数据可参见具体法院所给出的数据。,从时间上可将之分为2011年4月至 2019年 2月 18日(本文简称“第一阶段”)和2019年 2月 18日至今(本文简称“第二阶段”)两个时间段,其中2011年4月1日是《法律适用法》实施日期,而 2019年 2月 18日则是《纲要》印发日期。将上述132 件民商事案件作为简单样本进行分析可知,广东省为审理涉及外国法查明案件数量最多的地区,且这些案件基本来源于大湾区内地九市。从时间上看,广东省所审理的这些涉及外国法查明案件多集中于“第二阶段”,即《纲要》印发后大湾区内地法院对于外国法查明的次数和适用之频率均显著增长。由此可见,大湾区内地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及适用外国法之情形与《纲要》的出台和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建设紧密相关。

大湾区“前海法院”基于地缘优势和政策优势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上肩负着重要使命,是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前沿阵地。具体而言,探索并完善外国法查明的程序和标准,对专家意见形成认证和采信规则等都是将“前海法院”建设成为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的措施。根据“前海法院”发布的数据可知,“前海法院”2015年2月至2022年4月受理适用外国法的商事案件共125 件,其中适用香港法裁判的商事案件高达96 件②参见《依法适用域外法审判商事案件白皮书(2015.02—2022.0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网,https://www.szqhcourt.gov.cn/webCN/list-content.html?gid=1531477316466302976&lmid=J37_0046&fw=10,访问日期:2022年 8月 1日。。由于大湾区对外国法查明需求旺盛,法院在面对外国法查明时的态度与指导思想都发生了较大变化,普遍采取积极态度。此外,将查明程序溯源至纠纷还未进入法庭审判的非诉解纷时期,通过规则指引明确了外国法查明的具体事项、查明费用的合理负担标准等进一步提高了查明的可操作性。拓宽查明渠道、提高查明准确度从而尊重、保障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之权利的做法,对于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来说,直接增加了其选择大湾区内地法院进行商事诉讼的概率。

(二)外国法查明所面临的问题

1.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最终无法成功适用

当事人提供了所选择的外国法但没有达到法院认为的“有效提供”,从而导致外国法最终无法成功适用是当前外国法查明所面临的问题之一,具体可总结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根据当事人委托的专家所出具的外国法查明意见而得出的结论被案件其他证据所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会选择不适用外国法。第二,当事人提交的专家意见并非对外国法的查明,而只是专家对当事人所选择外国法的个人理解。第三,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与案件审理所涉争议点无关。第四,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并不完整或非最新版本,或基于某些瑕疵而无法被案件所适用。

当出现以上问题时,当事人是否要承担所谓“举证”不能之后果?是否可以直接判定为“无法查明外国法”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这些当前存在的“外国法最终无法查明”之情况,会使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尽量避免选择大湾区内地法院,从而影响将大湾区内地法院建设成为商事优选地法院的进程。

2.理解并适用查找到的某些外国法时会出现偏差

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查找到的外国法,是当前大湾区内地法院所面临的棘手问题。原因在于:各国法律条文中都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可看作立法者之留白,将法律适用的某些弹性空间留给了法官。不同国家、不同区域之间最基本的法律语言、法律传统、社会历史、立法背景以及立法者与法律工作者的逻辑思维都有差异,语种不同更会由于翻译不准确而出现偏差的情况。

因此,“成功适用”不仅包含准确查找到所需要的外国法,还包括能够正确理解该外国法。在网络环境发达、各地区甚至各国司法联系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外国法查明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并非查找渠道的缺失。

3.实践中外国法查明会遇到的常规问题

除以上两点较为特殊的问题外,当前大湾区内地法院外国法查明过程中还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委托查明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的权威性、独立性可能会受到质疑;
第二,外国法查明周期长、耗时久,易导致当事人有意滥用或拖延司法程序,影响司法效率;
第三,外国法查明成本较高,可能会不合理地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一)进一步完善现行港澳地区律师在大湾区内地执业制度

随着大湾区法治建设,对于外国法尤其是港澳地区法律查明的渠道已经实现了大规模拓宽,而怎样去正确理解适用港澳法是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应当考虑的问题。法律工作者熟悉的法律永远是其本地法律,用本地法律思维去考虑港澳法时可能会得出与该条文本身含义背道而驰的结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的决定》《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国办发〔2020〕37 号)以及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管理试行办法》(粤司规〔2021〕2 号)的通知,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律师”试点工作,符合条件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办理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务。该制度的推行使符合要求的港澳律师在大湾区内地法院办理案件时,可以为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港澳法甚至英国法、葡萄牙法提供直接的法律查明服务,这种对外国法不言自明的查明方式必然提升适用外国法的准确度。

(二)充分贯彻“法官知法”“最大努力”原则

根据当前中国内地相关法律,对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具体界限并无明确规定[8],如果诉讼中法庭通过证据规则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划分查明外国法之义务[9],将协议选择的外国法当作专家意见像证据那样让当事人提出,实质上则是将外国法查明作为事实问题处理,此种做法在中国内地或大陆法系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简言之,当外国法内容不明时,不应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而应按“法官知法”原则处理。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该外国法的义务,但该义务的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并不会直接导致外国法适用失败,对该外国法的查明仍应由法院进行,“法官知法”也意味着对当事人和民间专业机构查明的外国法是否准确,有赖于法官适用时的自由裁量,当事人及查明机构不必对其真实性或合法性承担责任[10]。

在提高司法效率、减小当事人负担层面,建议鼓励大湾区内地法院贯彻“最大努力”原则,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外国法采取较为积极态度主动辅助进行查明,将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供”改为由当事人提供或法官主动查明[11],特别是在当事人虽然提供了外国法但所提供外国法被认为不正确或有瑕疵时,应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因客观原因提供不当则不应直接将该“提供不当”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之情况,此时法院应主动查明或辅助当事人继续查明,特别是当前大湾区内地法院还配备了一套高水平审判团队和较为完善的外国法查明机制。即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外国法的选择,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不会被轻易认定“无法查明”转而适用内地法律,从而达到“认得全、查得明、用得准”①参见《涉外商事案件“认得全、查得明、用得准”》,《深圳特区报》,2021年 9月 4日第 A3 版。。当然,“最大努力”原则并非要求法院一定要穷尽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查明途径,也并非要求法院在每一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的案件中第一时间主动查明,这样并不利于商事案件的高效处理,该“最大努力”原则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决定并选择最为适当、高效、便利的处理方式。

(三)拓宽“查”之渠道的同时应重视“明”之标准

1.提高涉外审判水平是保证外国法正确适用之根本

外国法查明的能力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立法水平和法官的技术能力及专业素养[12],因此,提高审判水平意味着要重视涉外审判队伍专业化问题,而涉外审判队伍专业化则要求大湾区各司法机关间加强常态化司法交流,三地法院应当定期开展案例研讨、访问参观等活动,法院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之方式实行审判人员流动制度,即审判人员通过在粤港澳三地法院间流动来设身处地感受不同法域之间司法制度与案件审理之差异[13]。

此外,在将大湾区内地法院建设成为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过程中,还需要加强运用国际化调解规范与国际化审判规范的能力,增强查明外国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吸纳具有国际法学背景、比较法思维的专业人才进入大湾区内地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队伍,国际化的专业审判团队能够给予当事人足够的信心,直接影响商事纠纷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

2.建立大湾区外国法查明备忘录,增设更为全面的第三方评估机制

大湾区积极加强民事司法合作有助于外国法查明的推进。2022年4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签署的《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正式生效,两国法院可以在各自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需要使用对方国家的法律时,依据该备忘录请求对方针对其民事和商事的国内法和司法实践或相关事项提供信息和意见①参见《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3711.html,访问日期:2022年 8月 1日。。参照该备忘录模式,大湾区内地法院可以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港澳法院就港澳法(包括英国法与葡萄牙法)的查明采取相同模式,对彼此审理的涉及对方法律查明的案件提供法律文本、司法判例和对法律规定的权威解读。相对于其他国家法律而言,港澳法院与内地法院之间相互查明法律应当更具有便利性,在未来大湾区法治建设中这种查明工作应当也必然会成为常态化的审判流程,这种官方层面的解释在查明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同一法律规定出具不同甚至相反意见时便显得尤为必要。此外,不仅仅是广东省与港澳法院之间,大湾区内地法院之间也可以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之形式进行业务交流、资源共享②例如2022年8月17日,“前海法院”便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签署《友好合作交流备忘录》,促进双方共同发展。,从而达到大湾区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大湾区内地任何一家法院进行商事诉讼,都能获得整个大湾区内地法院基于外国法查明所整合、收集的相应司法资源。

此外,目前“前海法院”有针对涉港案件专门设立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14],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香港法律专家展开中立的第三方评估,这种评估不仅针对香港法律的查明问题,同时还能对适用香港法律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进行评估,当事人通过该评估机制可以充分了解诉讼风险。“横琴法院”同样可以参照该模式,与澳门建立类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涉澳案件在需要适用澳门法或者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澳门法时,委托澳门法律工作者对澳门法律与适用澳门法律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估,提高澳门法查明的准确度。

外国法查明是大湾区内涉外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审理会面临的主要问题,基于粤港澳三地特殊司法格局而产生的机遇与挑战,证明了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情况下法院主动查明与正确适用,是大湾区内地法院建设成为商事优选地法院的重要举措之一。大湾区内地法院除不断通过将多年来对法律查明的审判经验上升为裁判规则外,应在理解不同法系法律传统和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破解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外国法特别是香港法和澳门法的查明困境,积极运用国际化审判规则与调解规则,以此来吸引当事人将大湾区内地法院作为商事诉讼首选、优选法院。在此过程中,通过文章所言及建议尚不足以完全解决外国法查明所出现的问题,将大湾区内地法院建设成为大湾区商事优选地法院任重道远,需要在诸如跨域取证、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多方面进行探索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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