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文秘网

首页 > 入党材料 > 入党自传 / 正文

外国人在我国就业在劳动法方面存在难点

2021-04-06 11:17:09

 外国人在我国就业在劳动法方面存在的难点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所产生的劳动争议面临的首要难题 是如何处理关于未办理 《外国人就业证》的外籍劳动者的劳动纠 纷,《外国人就业证》是外籍工作者在中国境内就业并获得报酬 的前提要件,未取得该证件的外籍人员原则上不得在我国境内的 用人单位就业。

 一、《外国人就业证》对劳动者适格性的影响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中明确指出,外国人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前提是外国劳动者和用人 单位必须都是适格主体,其认定标准是《外国人就业证》,用人 单位持有《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且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外国劳 动者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但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件是因为单 位的不作为导致的与外国劳动者之间产生纠纷。

 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建立合法劳动关系, 在用人单位拖欠工 资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主张支付除工资外的经济补 偿或两倍的经济赔偿;如果用人单位与未合法取得《外国人就业 证》的外国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就不能以一般劳动者的 身份提起诉讼,虽然法律规定只要在不违法强制性法律的情形下 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自治签订劳动合同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

 若以一般民事程序审理此类案件, 则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劳动 者一方天然的失去了适用劳动法上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的 机会,从实际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 也不利于劳动者应有权利的 实现。这是法律制定上存在的漏洞, 而用人单位往往抓住这个机 会雇佣无合法就业证明的外籍劳动人员, 或者雇佣单位本不具有 雇佣外籍劳动者的权利而私自聘用, 主观恶意性十分明显。

 对此 情形的处罚现只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人境管理法》 第八十 条的规定, 对私自雇用的用人单位最高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而罚款十万元对于非法营利的大多数用人单位来讲不 足以构成震慑作用。除此之外,还存在在违法所得举证时,劳动 者本身也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无人问 津,反而会使其冒着风性继续招用外国劳动者的问题。

 二、劳动者主体不适格与无效劳动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 2008 年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文中指出,与未 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视为因违反强 制性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 这一认定方式曾是司法人员办案时的 衡量标准。

 如前文所述, 未办理就业证明的外国劳动者不属于受劳动法 保护的一般主体, 双方并未形成合法劳动关系, 此类案件应由当 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一般民事 ?V 讼;而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承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 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认定劳动 合同制定时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 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 形,为无效的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与劳动 合同的无效常常被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四》时删除了《司法解释四》 的征求意见稿里的规定, 认同了因劳动主体不适格导致的不存在 劳动关系不同于无效劳动关系, 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致。

 笔 者认为,司法机关混淆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无效劳动关系进行判决 的做法会严重阻碍劳动者权益的实现,金 ?朗尼与上海餐饮企业 的纠纷实质上是由于厨师未办理 《外国人就业证》 而导致的纠纷, 按照正确的处理方式分析, 外国大厨不是合法的劳动主体, 仲裁 机构应告知当事人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问的民事案件应由当地 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关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加班工资 等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以得到支持; 但若将此案 件当做劳动纠纷处理时, 双方的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会 被认定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劳动合同, 故而双方在合同中 约定的关于各项劳动报酬及社会保性的约定归于无效, 劳动者不 得主张此权利, 此种认定标准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报酬权, 不应 得到鼓励。

 三、境内外母子公司并存下的劳动关系与法律适用问题 实践中还存在着这种重要的情形, 即外国劳动者虽在我国境 内就业但与中国境内的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是受境外母公司 的管理, 在这种情形中存在两种情况: 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工作 由境外母公司负责, 并且由母公司发放劳动报酬; 对劳动者的人

 事管理工作由境外母公司负责,并且由境内子公司发放劳动报 酬。一般情形下,劳动者会与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在先,被派至 中国境内继续工作后,有的与中国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有的则 不再签订。此时如果只以劳动者与我国境内的企业问是否存在有 效的劳动合同为认定标准会出现同一种情形即可能被认定与中 国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

 所

 以不能仅将劳动合同作为判定外籍劳动者与中国境内的子公司 问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要解决此歧义需要回归至学理上的 从属性原则,即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

 就情况一,劳动者接收母公司的工作指令, 并且领取母公司 给付的劳动报酬,在人身与经济两方面均存在从属性,

 即判定该

 劳动者与其境外的母公司问存在劳动关系,与子公司无劳动关 系。如果劳动者由于劳动纠纷起诉境内子公司,

 仲裁庭应认定为

 劳动者与子公司问不存在劳动关系, 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直接提 起平等主体问的民事诉讼;如果劳动者向我国境内的法院提起诉 讼状告境外母公司,则此案件中多项要素涉外, 我国法院应首先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法律适用。该法律中的第 四十三条规定,首先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 若无法确定劳动者 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如果以上两个条件都无 法确定,则我国法院对此案件无管辖权, 应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 判决。

 就情况二,劳动者接收母公司指令,但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子

 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应使用从属性原则中人身从属性为主的判 定方法认定虽然子公司给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

 但更重要的是劳

 动者受到母公司的指令管控,只与母公司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关 系。法律适用方法与第一种情况相同。

Tags: 劳动法   在我国   难点  

搜索
网站分类
标签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