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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办案实施办法

2020-10-22 10:23:41

 区县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办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的协作配合,促进协作配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高效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X〕10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区纪委主管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区检察院分管反贪工作的领导和X公安分局纪检组长具体负责查办案件工作中的协作配合事宜;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监察室的负责人分别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日常协作配合工作,并确定各自工作人员。

 第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案件信息以及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研究查办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工作,组织协调查办重点案件,协调解决查办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第四条

 协作配合的内容。相互通报和移送案件、案件线索及有关案件信息,协调解决查办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加强协作配合,跟踪督办移送案件。

 案件及案件线索通报、移送的对象为: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工作职责。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工作职责是:

 1、收集、整理、通报、移送案件线索; 2、协调移送案件; 3、跟踪督办案件; 4、其他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 5、完成领导交办的查办案件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章

 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 第六条

 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每季度末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对各自立案的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认为相互应当通报、移送的,经相关会议研究同意或领导审批后,向相关机关以函件形式进行通报、移送。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或者收到审判、检察、公安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后,决定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立案调查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七条

 案件移送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前,一般应当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检察机关前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审判机关不予受理、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党政纪处分决定。

 第八条

 随案移送的具体材料:

 (一)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查明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和初步结论意见,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被调查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材料;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二)审判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三)检察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书或不予起诉决定书;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四)公安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其他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侦查终结报告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五)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证明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资料,包括案件当事人的政治面貌、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及职务、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信息。

 第九条

 涉案款物。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随案将暂扣的涉嫌违法所得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应当随案将涉案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指控相关犯罪或者审判机关未认定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应当退回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条

 案件受理。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收到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本系统其他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转送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本系统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时限。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并通知检察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检察机关完成有关移送工作。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单位。

 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裁定)后,应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对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的案件,检察、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案件当事人系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案对象以外的其他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不宜在规定时间内以上的,应当在特殊原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移送。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对收到的案件和案件线索进行再移交办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协作配合 第十二条

 借用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抽调借用检察、公安机关人员参与办案时,被抽调借用人员在办案期间以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开展工作。办案部门应当对抽调借用人员加强教育、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查控措施。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初核(初查)或者立案调查阶段,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检察、公安机关查询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电信、金融、出入境等信息,以及采取边境查控、技术侦查等措施时,应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审批后,出具正式函件,并按照程序提请同级检察、公安机关协助办理。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协作配合。

 第十四条

 协同办案。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与被调查人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的,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审批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检察、公安机关协同办案。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协助。案件涉及的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检察、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介入初查。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正式移送前可以商请检察、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商请初查的,应当向检察、公安机关出具正式函件。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向被行政拘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司法拘留人员、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的,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同意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审判、检察、公安或者协助办理。审判、检察、公安应当依纪依法配合。

 第十七条

 追逃查缉。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逃匿的,经各自机关的领导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公安机关开展追逃查缉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开展追逃查缉工作。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遇到围攻、殴打、恐吓等妨害执行公务,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予以迅速处置。

 跟踪督办及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要建立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登记、跟踪督办单、协调登记及结案案件登记等档案台账。

 第二十条

 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负责对本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在查办案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在协作配合中,出现疑难问题时应当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提请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查办案件中违反协作配合规定或者违反办案纪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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